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金訴字第427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NGO VAN MANH(中文名:吳文孟,越南籍)
QUANG THI TINH(中文名:廣氏靜,越南籍)
現於法務部○○○○○○○○○附設臺中看守所女子分所羈押中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5482號),因被告等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等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已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裁定如下:
主 文
NGO VAN MANH、QUANG THI TINH自民國一一五年一月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自本裁定送達NGO VAN MANH、QUANG THI TINH之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NGO VAN MANH(下稱吳文孟)、QUANG THI TINH(下稱廣氏靜)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及核閱卷內事證後,認被告2人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 項第5 款違法蒐集帳戶罪等罪嫌,另可能涉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一般洗錢罪等罪,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2人均為越南籍人士,在臺灣無固定住所,是有事實足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再者,本案尚有共犯經傳喚而未到庭說明,有事實足認為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加以被告吳文孟身上查扣到上百張提款卡,被告廣氏靜有多次提領行為,均有事實顯認有反覆實施之虞,是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羁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確保刑事程序順利進行,爰命自民國114年10月2日起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有本院訊問筆錄、押票、裁定等在卷可稽。
三、茲因被告吳文孟、廣氏靜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而本案就被告2人部分業已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結,並定於115年2月9日宣判,且本案雖已辯論終結,然被告吳文孟為逃逸移工、被告廣氏靜無合法居留權(其原以就學為由來臺短期居留,於114年8月27日已被退學),在臺灣均無固定住所,經本院訊問後,認前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且審酌被告2人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並經司法追訴之國家與社會公益及被告2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對被告2人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本院認對其等實施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應自115年1月2日起第1次延長羈押2月。
四、另考量本案訴訟進行程度,且斟酌卷內事證後,本院認被告吳文孟、廣氏靜已無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爰自被告2人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劉佳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慧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