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427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NGO VAN MANH(中文名:吳文孟,越南籍)
QUANG THI TINH(中文名:廣氏靜,越南籍)
現於法務部○○○○○○○○○附設臺中看守所女子分所羈押中
LE VAN DAI NINH(中文名:黎文台寧,越南籍)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楊雅婷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5482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等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一、A00000000007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如附表編號2、4、12、113至114、116、119至120所示之物均沒收。
二、A0000000000008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如附表編號2、4、12、115所示之物均沒收。
三、A00000000000009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如附表編號2、4、12、112、117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A00000000007(下稱中文名吳文孟)、A0000000000008(下稱中文名廣氏靜)、A00000000000009(下稱中文名黎文台寧)(下合稱被告3人)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3人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3人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惟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法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適用之餘地,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5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下述關於被告3人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不包括證人於警詢時所述,就被告3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仍得適用刑事訴訟法上開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而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3人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之自白」、「扣案物品照片」、「明新學校財團法人明新科技大學114年12月5日明新(國)字第1140013629號函」、「靜宜大學114年12月16日靜大國事(二)字第1140002806號函」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以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⒉查,被告3人於民國114年8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業經修正,於115年1月21日公布,115年1月23日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則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千萬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修正前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47條均屬刑法第339條之4相關規定之增訂,而屬法律之變更,於本案犯罪事實符合上述規定時,既涉及法定刑之決定或處斷刑之形成,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⒊本件依行為時之法律,被告3人收受之提款卡如附表所示,並
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之新臺幣(下同)500萬或修正後100萬以上加重構成要件或處斷刑加重事由,被告吳文孟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本案並未獲取犯罪所得,而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被告廣氏靜、黎文台寧在偵查中否認犯罪,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而被告3人行為後法律變更應適用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3人,均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規定即刑法第339條之4。
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
等陷於錯誤分別交寄金融帳戶提款卡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復由暱稱「第一」、「招財貓5G」之人將如起訴書附表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交付予被告吳文孟後,計畫由被告吳文孟等待「第一」指示之時間、金額,將指定之提款卡交予被告廣氏靜或被告黎文台寧前往提款,被告廣氏靜、黎文台寧提領款項後將款項及提款卡交回予被告吳文孟,被告吳文孟再將款項交予不詳上手供收取詐欺贓款使用(惟本案3張提款卡之提領部分並非本案起訴範圍,併此敘明)。被告3人因不同原因、於不同時間來臺,遭查獲時同住在「第一」所提供之租屋處內(即臺中市○○區○○○路00號2樓231室),出入所騎乘之機車亦係由「第一」提供,並在租屋處被扣得含本案3張提款卡在內共計110張提款卡,足見本案詐騙手段縝密、分工精細且分層負責,是該詐欺集團確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核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疑。㈢被告3人於本案繫屬前,並無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詐欺
犯行遭檢察官起訴而繫屬於法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故被告3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犯行,應於本案之詐欺取財犯行併予論處,而本案被告3人所為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係本件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核被告3人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
㈣被告3人就本案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等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3人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
計畫下所為行為,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3人所犯3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查:
⒈被告吳文孟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其於本院審
理中供稱:因提領款項取得2萬3千元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239頁),本院審酌本件起訴範圍僅為被告3人就如起訴書附表所載3張提款卡所涉之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等犯行,至於提領款項部分之犯行並非本案起訴範圍(見院卷第236頁),故2萬3千元報酬並非本案犯罪所得,且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被告吳文孟因取得本案3張提款卡有獲取特定之犯罪所得,依據上開規定與裁定意旨,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廣氏靜、黎文台寧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始
坦承犯行,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㈧被告吳文孟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對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等犯
行均坦認不諱,且本案並未取得犯罪所得,均如前述,是就其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要件,就無正當理由以詐術使他人交付而收集帳戶罪部分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事由,被告吳文孟所犯上開等各罪,縱因想像競合之故,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揆諸前開判決意旨,就被告吳文孟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即予以一併審酌。被告廣氏靜、黎文台寧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自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㈨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正值壯年,不循正途獲
取財物,分別於本案擔任取簿手,因此使被害人等受有損害,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並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其等行為實值非難;然考量被告3人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吳文孟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事由、被告3人擔任詐騙集團之角色、被害人受騙之數額、未與告訴人A04、A05、被害人A06等達成和解或調解等情;兼衡被告3人為越南籍人士,在我國無犯罪之前科紀錄(詳被告3人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其等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17、34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斟酌被告3人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侵害法益之雷同、各次犯行時間與空間之密接程度、非難重複程度高,分別定其等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㈩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規定定有明文。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3人均為越南籍人士,被告吳文孟經申請合法工作居留入境後,因連續3日曠職行方不明,遭撤銷廢止居留證等情,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43頁);被告廣氏靜、黎文台寧係以就學為由申請來臺,居留期間分別至114年10月17日、115年3月18日到期,並分別因成績未達標準、因刑案遭羈押等緣由經學校予以退學等情,有明新學校財團法人明新科技大學114年12月5日明新(國)字第1140013629號函(見本院卷第279至286頁)、靜宜大學114年12月16日靜大國事(二)字第1140002806號函(見本院卷第469至470頁)、外國人居留資料查詢2份(見本院卷第475、477頁)在卷可憑,其等所為本案加重詐欺犯行,有害我國社會治安,且其等因本案已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自不適宜在我國停留,爰均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宣告被告3人均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因提領款項分別取2萬3千元、2萬元、2,200元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239頁),本院審酌本件起訴範圍僅為被告3人就如起訴書附表所載3張提款卡所共犯之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等犯行,至於提領款項部分之犯行並非本案起訴範圍(見院卷第236頁),故前揭報酬並非本案犯罪所得,且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被告3人因取得本案3張提款卡有獲取特定之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黎文台寧於本案自動繳回之2,200元(見本院卷第473頁之114年贓款字第939號收據),應為提領款項部分即另案之犯罪所得,與本案無關,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㈡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部分:
⒈供犯罪所用之物: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4、12之提款卡各1張、編號112至115之手機各1支、編號119之筆電1臺及編號120之讀卡機1臺,均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3人於本院訊問時供稱在卷(見本院卷第51、60、66頁),自均應依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將附表編號2、4、12之提款卡各1張宣告共同沒收,編號112至115之手機各1支、編號119之筆電1臺及編號120之讀卡機1臺,分別於被告3人所犯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⒉不法利得之擴大沒收:
按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亦有明定。經查,被告吳文孟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扣案現金26萬4仟元是用「第一」給我的提款卡領出來的,還來不及交給「第一」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被告黎文台寧於本院訊問時供稱:
扣案之10萬元是用吳文孟給我的提款卡領出來的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足認扣案如附表編號116所示之26萬4千元、編號117之10萬元,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且被告吳文孟就現金26萬4仟元、被告黎文台寧就現金10萬元,於扣押時各自就上開款項具有支配管領權限,爰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分別於被告吳文孟、黎文台寧所犯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⒊不予沒收部分之說明:
至扣案除附表編號2、4、12之提款卡外之其餘提款卡(共計108張)及編號118之郵政存簿1本,業據被告吳文孟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扣案之提款卡是分很多次取得的,都是「第一」交給我的,我不清楚他們如何取得提款卡的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而本件起訴範圍僅為被告3人就如起訴書附表所載3張提款卡所共犯之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等犯行,而其餘提款卡部分之犯行並非本案起訴範圍,且其中部分提款卡正另案偵辦中,業如前述,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人頭帳戶資料之可能原因多端,或因帳戶提供者有利可圖而主動告知,抑或於無意間遺失、洩漏,甚或因遭詐騙、脅迫始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皆不無可能,尚難遽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予以擴大沒收。綜上所述,扣案除附表編號2、4、12之提款卡外之其餘提款卡(共計108張)及編號118之郵政存簿1本,既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又無從依不法利得之擴大沒收規定予以沒收,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另由檢察官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温雅惠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劉佳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麗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21條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扣案物】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 註 1 楊淑芬申設之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提款卡1張 114年度院保字第3489號編號1 2 A04申設之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提款卡1張 114年度院保字第3489號編號2、 起訴書附表編號1 3 HUANG HSAIO CHUN申設之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提款卡1張 114年度院保字第3489號編號3 4 A06申設之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提款卡1張 114年度院保字第3489號編號4、 起訴書附表編號2 5 不詳之人申設之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提款卡1張 114年度院保字第3489號編號5 6 NGUYEN THIMY CHUC申設之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提款卡1張 114年度院保字第3489號編號6 7 不詳之人申設之中華郵政 700-00*******03336提款卡1張 114年度院保字第3489號編號7 8 王德明申設之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提款卡1張 114年度院保字第3489號編號8 9 不詳之人申設之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提款卡1張 114年度院保字第3489號編號9 10 不詳之人申設之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提款卡1張 114年度院保字第3489號編號10 11 不詳之人申設之中華郵政 700-**********3786提款卡1張 114年度院保字第3489號編號11 12 A05申設之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提款卡1張 114年度院保字第3489號編號12、 起訴書附表編號3 13 不詳之人申設之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提款卡1張 114年度院保字第3489號編號13 14 不詳之人申設之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提款卡1張 114年度院保字第3489號編號14 15 郭文慶申設之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提款卡1張 114年度院保字第3489號編號15 16 不詳之人申設之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提款卡1張 114年度院保字第3489號編號16 17 黃正杰申設之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提款卡1張 114年度院保字第3489號編號17 18 謝巧依申設之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提款卡1張 114年度院保字第3489號編號18 19 杜勇義申設之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提款卡1張 114年度院保字第3489號編號19 20 楊美珠申設之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提款卡1張 114年度院保字第3489號編號20 21 廖仲亭申設之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提款卡1張 114年度院保字第3489號編號21 22 不詳之人申設之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提款卡1張 114年度院保字第3489號編號22 23 不詳之人申設之中華郵政 700-(無法由卡面知悉)提款卡1張 114年度院保字第3489號編號23 24 不詳之人申設之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提款卡1張 114年度院保字第3489號編號24 25 不詳之人申設之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提款卡1張 114年度院保字第3489號編號25 26 不詳之人申設之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提款卡1張 114年度院保字第3489號編號26 27 官欣儀申設之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提款卡1張 114年度院保字第3489號編號27 28 不詳之人申設之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提款卡1張 114年度院保字第3489號編號28 29 蔡靜華申設之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提款卡1張 114年度院保字第3489號編號29 30 不詳之人申設之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000提款卡1張 114年度院保字第3489號編號30 31 不詳之人申設之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000提款卡1張 114年度院保字第3489號編號31 32 不詳之人申設之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000提款卡1張 114年度院保字第3489號編號32 33 蔡佳雯申設之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000提款卡1張 114年度院保字第3489號編號33 34 不詳之人申設之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000提款卡1張 114年度院保字第3489號編號34 35 不詳之人申設之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000提款卡1張 114年度院保字第3489號編號35 36 不詳之人申設之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000提款卡1張 114年度院保字第3489號編號36 37 不詳之人申設之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000提款卡1張 114年度院保字第3489號編號37 38 LIN HUI TZU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 000-0000000000000提款卡1張 114年度院保字第3489號編號38 39 官欣儀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 000-0000000000000提款卡1張 114年度院保字第3489號編號39 40 不詳之人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 000-0000000000000-00提款卡1張 114年度院保字第3489號編號40 41 不詳之人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 000-0000000000000-00提款卡1張 114年度院保字第3489號編號41 42 陳美惠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 000-0000000000000提款卡1張 114年度院保字第3489號編號42 43 不詳之人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 000-0000000000000提款卡1張 114年度院保字第3489號編號43 44 王伶綺申設之第一銀行 000-0000000000000提款卡1張 114年度院保字第3489號編號44 45 不詳之人申設之第一銀行 000-00000000000提款卡1張 114年度院保字第3489號編號45 46 江宥賢申設之第一銀行 000-00000000000提款卡1張 114年度院保字第3489號編號46 47 不詳之人申設之第一銀行 000-00000000000提款卡1張 114年度院保字第3489號編號47 48 不詳之人申設之第一銀行 000-00000000000提款卡1張 114年度院保字第3489號編號48 49 王德明申設之華南銀行 000-000000000000提款卡1張 114年度院保字第3489號編號49 50 不詳之人申設之華南銀行 000-000000000000提款卡1張 114年度院保字第3489號編號50 51 阮德陽申設之華南銀行 000-000000000000提款卡1張 114年度院保字第3489號編號51 52 阮文南申設之華南銀行 000-000000000000提款卡1張 114年度院保字第3489號編號52 53 簡妙如申設之彰化銀行 000-00000000000000提款卡1張 114年度院保字第3489號編號53 54 楊美珠申設之彰化銀行 000-00000000000000提款卡1張 114年度院保字第3489號編號54 55 不詳之人申設之彰化銀行 000-00000000000000提款卡1張 114年度院保字第3489號編號55 56 杜文維申設之台北富邦銀行 000-00000000000000提款卡1張 114年度院保字第3489號編號56 57 薛存婷申設之台北富邦銀行 000-00000000000000提款卡1張 114年度院保字第3489號編號57 58 官欣儀申設之台北富邦銀行 000-00000000000000提款卡1張 114年度院保字第3489號編號58 59 伍敏翠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000提款卡1張 114年度院保字第3489號編號59 60 陳琦雯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000提款卡1張 114年度院保字第3489號編號60 61 不詳之人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 013-(無法由卡面知悉)提款卡1張 114年度院保字第3489號編號61 62 蔡志勇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000提款卡1張 114年度院保字第3489號編號62 63 許仲賢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000提款卡1張 114年度院保字第3489號編號63 64 不詳之人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000提款卡1張 114年度院保字第3489號編號64 65 蔡佳雯申設之高雄銀行 000-000000000000提款卡1張 114年度院保字第3489號編號65 66 不詳之人申設之兆豐銀行 000-00000000000提款卡1張 114年度院保字第3489號編號66 67 孫玄靜申設之兆豐銀行 000-00000000000提款卡1張 114年度院保字第3489號編號67 68 黃福俊申設之兆豐銀行 000-00000000000提款卡1張 114年度院保字第3489號編號68 69 金拉功申設之兆豐銀行 000-00000000000提款卡1張 114年度院保字第3489號編號69 70 PAN MU CHEN申設之王道銀行 000-00000000000000提款卡1張 114年度院保字第3489號編號70 71 NGUYEN XUAN KHANH申設之臺灣企銀 000-00000000000提款卡1張 114年度院保字第3489號編號71 72 A06申設之臺灣企銀 000-00000000000提款卡1張 114年度院保字第3489號編號72 73 VU DINH TU申設之臺灣企銀 000-00000000000提款卡1張 114年度院保字第3489號編號73 74 不詳之人申設之臺灣企銀 000-00000000000提款卡1張 114年度院保字第3489號編號74 75 NGUYEN TDAN ANH申設之臺灣企銀 000-00000000000提款卡1張 114年度院保字第3489號編號75 76 不詳之人申設之台中銀行 000-000000000000提款卡1張 114年度院保字第3489號編號76 77 不詳之人申設之台中銀行 000-000000000000提款卡1張 114年度院保字第3489號編號77 78 蘇德盛申設之台中銀行 000-000000000000提款卡1張 114年度院保字第3489號編號78 79 不詳之人申設之彰化第五信用合作社 000-0000000000000提款卡1張 114年度院保字第3489號編號79 80 VO.XUAN.HAO申設之聯邦銀行 000-000000000000提款卡1張 114年度院保字第3489號編號80 81 梁益源申設之遠東商銀 000-00000000000000提款卡1張 114年度院保字第3489號編號81 82 不詳之人申設之元大銀行 000-00000000000000提款卡1張 114年度院保字第3489號編號82 83 楊子頤申設之元大銀行 000-00000000000000提款卡1張 114年度院保字第3489號編號83 84 不詳之人申設之元大銀行 000-00000000000000提款卡1張 114年度院保字第3489號編號84 85 不詳之人申設之永豐銀行 000-00000000000000提款卡1張 114年度院保字第3489號編號85 86 趙可濬申設之永豐銀行 807-(無法由卡面知悉)提款卡1張 114年度院保字第3489號編號86 87 不詳之人申設之永豐銀行 000-00000000000000提款卡1張 114年度院保字第3489號編號87 88 不詳之人申設之玉山銀行 808-(無法由卡面知悉)提款卡1張 114年度院保字第3489號編號88 89 不詳之人申設之玉山銀行 808-(無法由卡面知悉)提款卡1張 114年度院保字第3489號編號89 90 不詳之人申設之玉山銀行 808-(無法由卡面知悉)提款卡1張 114年度院保字第3489號編號90 91 不詳之人申設之玉山銀行 808-(無法由卡面知悉)提款卡1張 114年度院保字第3489號編號91 92 伍敏翠申設之凱基銀行 000-00000000000000提款卡1張 114年度院保字第3489號編號92 93 PAN MU CHEN申設之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000提款卡1張 114年度院保字第3489號編號93 94 THAN DUC LONG申設之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000提款卡1張 114年度院保字第3489號編號94 95 陳美惠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 000-000000000000提款卡1張 114年度院保字第3489號編號95 96 不詳之人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 822-(無法由卡面知悉)提款卡1張 114年度院保字第3489號編號96 97 不詳之人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 000-000000000000提款卡1張 114年度院保字第3489號編號97 98 不詳之人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 000-000000000000提款卡1張 114年度院保字第3489號編號98 99 杜勇義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 000-000000000000提款卡1張 114年度院保字第3489號編號99 100 不詳之人申設之將來銀行 823-(無法由卡面知悉)提款卡1張 114年度院保字第3489號編號100 101 伍敏翠申設之LINE BANK 000-000000000000提款卡1張 114年度院保字第3489號編號101 102 林茵申設之埔鹽鄉農會 000-00000000000000提款卡1張 114年度院保字第3489號編號102 103 陳儀君申設之大溪區農會 000-00000000000000提款卡1張 114年度院保字第3489號編號103 104 徐南堂申設之鳳榮地區農會 000-00000000000000提款卡1張 114年度院保字第3489號編號104 105 林家妤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 000-000000000000提款卡1張 114年度院保字第3489號編號105 106 不詳之人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 000-000000000000提款卡1張 114年度院保字第3489號編號106 107 陳碧雲申設之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提款卡1張 114年度院保字第3489號編號107 108 不詳之人申設之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提款卡1張 114年度院保字第3489號編號108 109 不詳之人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 013-********3947提款卡1張 114年度院保字第3489號編號109 110 不詳之人申設之華南銀行 000-000000000000提款卡1張 114年度院保字第3489號編號110 111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1張 114年度院保字第3489號編號111 112 IPHONE13 PRO MAX(IMEI:000000000000000)0支 (所有人:黎文台寧) 114年度院保字第3489號編號118 113 IPHONE15 PRO MAX(IMEI:00000000000000)0支 (所有人:吳文孟) 114年度院保字第3489號編號115 114 REDMI K60(IMEI:00000000000000)0支 (所有人:吳文孟) 114年度院保字第3489號編號116 115 IPHONE12 PRO MAX(IMEI:000000000000000)0支 (所有人:廣氏靜) 114年度院保字第3489號編號117 116 新臺幣264000元 (管領人:吳文孟) 中檢114年度保管字第7352號編號1 117 新臺幣1仟元鈔票100張 (管領人:黎文台寧) 中檢114年度保管字第7352號編號2 118 郵政存簿1本 114年度院保字第3489號編號112 119 筆電1台 (管領人:吳文孟) 114年度院保字第3489號編號114 120 讀卡機1台 (管領人:吳文孟) 114年度院保字第3489號編號113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5482號被 告 A00000000007(越南籍,中文名:吳文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中市○○區○○○○路0號
A0000000000008(越南籍,中文名:廣氏靜)
A00000000000009(越南籍,中文名:黎文台
寧)
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童立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0000000007(越南籍,中文名:吳文孟)、A0000000000008(越南籍,中文名:廣氏靜)、A00000000000009(越南籍,中文名:黎文台寧)於民國114年8月23日前某時許,加入成員包含Telegram暱稱「第一」、「--KCV」、「招財貓5G」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吳文孟擔任「收水」、「試車」,廣氏靜、黎文台寧擔任「車手」,由吳文孟依上手之指示測試提款卡及指揮廣氏靜、黎文台寧提款。詐欺集團承諾將吳文孟之報酬直接匯入其越南帳戶,廣氏靜每日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2000元之報酬,黎文台寧每日可獲得2000元至3000元之報酬。
二、吳文孟、廣氏靜、黎文台寧與其餘不詳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違法蒐集帳戶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詐欺A04、A06、A05,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帳戶提款卡寄送予詐欺集團,再由吳文孟於114年8月下旬,經不詳上手取得並測試上揭提款卡後,推由廣氏靜或黎文台寧持提款卡提領款項(吳文孟指揮廣氏靜、黎文台寧提領款項而涉犯加重詐欺、洗錢罪等部分,另囑警追查被害人)。吳文孟因加入詐欺集團而受有越南盾約2000萬元(約合2萬3000元)之報酬,廣氏靜受有約2萬元之報酬,黎文台寧受有約2200元之報酬。
三、嗣吳文孟於114年9月1日下午,指示黎文台寧持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提領款項,惟黎文台寧於同日13時55分至14時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之太平郵局多次提領款項時,因形跡可疑遭警盤查。警方發覺黎文台寧無法詳實交代上揭提款卡及甫提領款項之來源,遂以現行犯逮捕黎文台寧,扣得提款卡1張、智慧型手機1支、現金10萬元等物。警方再循黎文台寧之指引,於同日14時14分許,在吳文孟、廣氏靜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2樓231室之租屋處,扣得吳文孟所有之提款卡110張(除附表所示之被害人3人外,其餘提款卡之卡號與持卡人另囑警追查)、郵政存簿1本、筆記型電腦1台、讀卡機1台、現金26萬4000元、智慧型手機2支及廣氏靜所有之智慧型手機1支等物,而悉上情。
四、案經A04、A05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文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廣氏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上揭客觀事實,惟否認有何詐欺等犯行,辯稱:我是被被告吳文孟騙等語。 3 被告黎文台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我不知道這些錢是詐騙的等語。 4 告訴人A04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其遭詐欺而將提款卡交付予詐欺集團之事實。 5 被害人A06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其遭詐欺而將提款卡交付予詐欺集團之事實。 6 告訴人A05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其遭詐欺而將提款卡交付予詐欺集團之事實。 7 告訴人A04、A05及被害人A06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對話紀錄截圖、存摺影本等 證明告訴人2人、被害人遭詐欺而將提款卡交付予詐欺集團之事實。 8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扣案物品照片等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9 被告吳文孟、廣氏靜、黎文台寧之手機擷取畫面等 證明被告3人於詐欺集團內之分工及被告吳文孟指揮被告廣氏靜、黎文台寧提領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吳文孟、廣氏靜、黎文台寧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違法蒐集帳戶等罪嫌。被告3人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3人所犯上開罪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3人所犯3次加重詐欺取財罪嫌(不同被害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扣案之提款卡1張、智慧型手機4支、提款卡111張、郵政存簿1本、筆記型電腦1台、讀卡機1台,為被告3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現金36萬4000元及被告3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温雅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閔照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被害人 詐欺事實 寄送時間 提款卡帳戶 1 A04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7月26日12時許,佯稱可經由信用包裝貸得更高金額,致A04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提款卡寄予詐欺集團。 114年8月18日 A04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A06 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陳家明」於114年上旬,以假交往真詐財之手法詐欺A06,復於同年7月37日17時52分許,佯稱借用金融帳戶以匯生活費云云,致A06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提款卡寄予詐欺集團。 114年7月31日21時17分 A06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A05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7月30日許,以假求職之手法詐欺A05,致A05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提款卡寄予詐欺集團。 114年8月7日 2時5分 A05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