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427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益軒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50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7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即本院114年度中司附民移調字第356號調解筆錄履行賠償義務。
犯罪事實
一、A07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明知任何人除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外,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其於民國113年8月30日前某日,在臉書瀏覽彩券廣告,與自稱「銀河娛樂城」客服人員,LINE暱稱「銀河娛樂城-小曾」之詐欺集團成員互加好友,並註冊「銀河娛樂城」帳戶(Jopa520362),儲值新臺幣(下同)1000元投注金彩539彩券,且將其所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郵局帳戶)設定為入出金帳戶,「銀河娛樂城-小曾」告知A07投注之金彩539彩券中獎200萬元,惟其郵局帳戶帳號登載錯誤為「000000000000000號」,要求A07需先繳納6萬元保證金始能修改「銀河娛樂城」帳戶,帳戶修改後保證金將儲值至其「銀河娛樂城」帳戶,A07遂依指示以超商代碼交費方式陸續繳納6萬元保證金,「銀河娛樂城-小曾」繼要求A07提供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配合修改「銀河娛樂城」帳戶,修改完成即返還提款卡,並可提領「銀河娛樂城」帳戶之保證金及彩金,A07明知「銀河娛樂城-小曾」要求其提供帳戶提款卡之理由,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並非正當理由,仍基於無正當理由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6日某時,在臺中市西屯區某統一便利商店,將其所申辦之本案郵局帳戶、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上開4帳戶下依序稱本案彰化、玉山、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銀河娛樂城-小曾」使用,並以LINE告知密碼。嗣「銀河娛樂城-小曾」取得前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與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詐欺手法,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出附表所示金額至A07如附表所示帳戶內。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02、A04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之被告A07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分別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或沒有意見(見本院金訴卷第56、58頁),復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見本院金訴卷第53至64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瑕疵,且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有關,認以之作為本件之證據亦無不適當之情形,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件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金
訴卷第62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A02(見偵卷第41至44頁)、被害人林○煊(真實姓名詳卷,見偵卷第61至63頁)、告訴人A04(見偵卷第105至107頁)於警詢時證述綦詳,復有本案郵局、彰化、玉山、中信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3至28、31至32、301至308頁);告訴人A02遭詐欺暨報案資料: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45至49頁)⑵告訴人A02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網路銀行轉帳交易交易明細擷圖(見偵卷第51頁)⑶告訴人A02與詐騙集團成員「買家與你同行」間Dcard對話紀錄、與詐騙集團所提供之官方賣貨便LINE「假賣貨便官方客服」對話紀錄、與詐騙集團成員「銀行專員楊昱昌」間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第53至57頁);被害人林○煊遭詐欺暨報案資料:⑴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公園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65至71頁)⑵網路郵局轉帳成功截圖(見偵卷第73頁)⑶被害人林○煊與詐騙集團間Facebook對話紀錄(見偵卷第74至103頁);告訴人A04遭詐欺暨報案資料: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111至115頁)⑵告訴人A04與詐騙集團成員「楊慧芸」間Line、旋轉賣場對話紀錄、詐騙集團傳送之中國商業銀行網路交易失敗擷圖、與詐騙集團所提供之旋轉官方LINE對話紀錄、與詐騙集團成員「銀行專員楊昱昌」間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第117至129頁);被告與「銀河娛樂城-小曾」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第145至299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之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㈡按瘖啞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刑法第20條定有明文。又按
刑法第20條所謂瘖啞人,係指出生及自幼瘖啞而言,瘖 (聾) 而不啞,或啞而不瘖,均不適用該條之規定(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領有重度身心障礙手冊,係聽障者,聽不到,亦無法說話,偵查及審判程序均需口語老師擔任通譯,傳達詢(訊)問及被告應答內容等情,有被告警詢(見偵卷第17至22頁)、偵訊(見偵卷第141至144頁)、本院審判筆錄(見本院金訴卷第53至64頁)、被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金訴卷第35頁)在卷可參,足見被告又瘖又啞。復參諸被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其係於77年4月12日即經鑑定為重度身心障礙者,斯時被告僅7歲,堪認被告係自幼瘖啞,乃刑法第20條所謂之瘖啞人。另本院審酌被告因自幼瘖啞,其因此身心障礙致其與他人溝通不易,成長、求學及謀職過程較身體健全之人較為艱辛不易,復受限於溝通障礙,對於外界複雜事務之變化之接收及反應應多少受限,酌以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審理程序時終能坦承犯行,且業與已到庭參與調解之告訴人A02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中金簡卷第31至32頁),另因被害人林○煊、告訴人A04均無調解意願,致無從成立調解,此有本院送達證書、本院電話紀錄表(見本院中金簡卷第23至25頁;金訴卷第69頁)在卷可憑,堪認被告尚能正視己過,復有盡力彌補其行為所造成損害之誠意及具體作為,犯後態度尚佳,參以,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之金額非鉅(共計20萬2973元,附表編號1部分已成立調解,佔被害金額比例近5成)等情,爰依刑法第20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固於本院審判中坦承犯行,然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與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未合,自無從適用該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遭判處罪刑確定之前
科,素行良好,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明知任何人除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外,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竟因在網站投注彩券中獎,為取回保證金及彩金,無正當理由,率爾交付上開4帳戶提款卡,提供該等帳戶予「銀河娛樂城-小曾」使用,並因此造成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3人受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損害,所為實不足取;被告雖犯後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審理程序時終能坦承犯行,且業與已到庭參與調解之告訴人A02成立調解,另因被害人林○煊、告訴人A04均無調解意願,致無從成立調解,堪認被告尚能正視己過,復有盡力彌補其行為所造成損害之誠意及具體作為,犯後態度尚佳,另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之金額共計20萬2973元,附表編號1部分已成立調解,佔被害金額比例近5成,前已敘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63頁);告訴人A02、A04表示之意見(見本院中金簡卷第32頁;金訴卷第31、37頁);兼衡被告係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與主觀上係基於幫助犯罪之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對於他人取得帳戶之目的在作為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提供助力,應該當幫助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不構成此部分犯罪詳後敘述)之惡性高低仍有不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㈤緩刑之說明:
⒈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
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參照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 ),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
⒉被告無正當理由,提供本案郵局、彰化、玉山、中信銀行帳
戶予他人使用,因而致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3人遭受財產損失,固有不該,惟被告無遭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素行良好,又被告因自幼瘖啞,其因此身心障礙致其與他人溝通不易,成長、求學及謀職過程較身體健全之人較為艱辛不易,復受限於溝通障礙,對於外界複雜事務之變化之接收及反應應多少受限,是被告違反法規範之情節、其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尚非重,加以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3人遭致詐欺之金額合計為20萬2973元,所造成之財產損害非鉅,被告於本院審判中坦承犯行,復與已到庭參與調解之告訴人A02成立調解,堪認被告尚能正視己過,復有盡力彌補其行為所造成損害之誠意及具體作為,犯後態度尚佳,至被告雖未賠償害人林○煊、告訴人A04所受之損害,然因被害人林○煊、告訴人A04均無調解意願,致無從成立調解,而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之金額共計20萬2973元,附表編號1部分已成立調解,佔被害金額比例近5成,被害人林○煊所受財產損失則為3000元,金額尚小,另告訴人A04則表示將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損害(見本院金訴卷第69頁),是告訴人A04所受之損害將可於民事訴訟程序獲得填補,故被告確有誠意賠償害人林○煊、告訴人A04所受之損害,惟因上述原因無法成調解,非被告無賠償意願所致,堪認被告主觀違反法規範之敵對意識非重,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亦無重大偏離,信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刑罰對被告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告訴人A02亦同意給予緩刑之宣告(見本院中金簡卷第30頁)。故本院綜合本案被告違反法規範之情節、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犯後態度所反應之人格特性、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告訴人A02之意見等一切情形,予以審酌裁量後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另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調解內容,保障告訴人A02權益,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附件所示之調解筆錄內容履行賠償義務。若被告違反上述履行義務,且情節重大,足認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時,檢察官得斟酌情節為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附此敘明。
四、沒收:㈠查,被告所有之本案郵局、彰化、玉山、中信銀行帳戶提款
卡,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且該等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持有該等帳戶提款卡者已無從再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諭知沒收及追徵無助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㈡被告否認取得報酬(見偵卷第22頁),卷內復無積極事證可
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犯罪所得,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
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隱匿詐騙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錢,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上揭時、地,將其本案郵局、彰化、玉山、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銀河娛樂城-小曾」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以LINE告知密碼,而容任他人使用該等帳戶做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4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告訴人A02等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隨即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掩飾款項之真實流向。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行,辯
稱:我在臉書上看到彩券廣告,向對方購買1000元之彩券,對方表示中獎200萬元,後來因為要我把帳戶存摺給他,但對方後來說無法把款項匯至帳戶內,說帳戶有問題,要求保證金6萬元,後來又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密碼,表示改密碼後再將款項匯入,並歸還提款卡,我沒有拿到錢,是被對方詐騙等語(見偵卷卷第141至144頁;本院金訴卷第59至62頁)。
㈣經查:
⒈本案郵局、彰化、玉山、中信銀行等4帳戶均係被告開立使用
,並於上揭時、地將該4帳戶提款卡交寄予「銀河娛樂城-小曾」,並告知提款卡密碼,提供予「銀河娛樂城-小曾」使用;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欺罔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3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嗣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渠等即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而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結果等事實,分別為被告坦承不諱,或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上開理由欄二㈠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⒉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彰化、玉山、中信銀行帳戶予「銀河娛
樂城-小曾」使用時,其主觀上是否足以預見「銀河娛樂城-小曾」係從事詐欺取財、洗錢之行為,而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茲認定如下:
⑴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蓋以認識為犯意之基礎,不論其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只是認識之程度強弱有別,行為人有此認識,進而有「使其發生」或「任其發生」之意,則形成故意,前者稱為確定故意或直接故意,後者稱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亦即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惟不論何者,均具備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之認識及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意欲等要素。亦即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仍以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有所認識,並基此認識而「容任其發生」為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900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209號、111年度台上字第452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實務上詐欺集團以詐欺手法取得銀行帳戶資料者,不乏其例,所施用之詐術或有不符常理或違背常情,但提供帳戶者是否受騙恆繫於個人智識程度、社會生活經驗、斯時主觀與客觀情境等因素而定,非可一概而論,仍應就具體個案逐案認定,倘提供帳戶者就所辯情節已提出客觀可信、非預先或事後編纂之歷程資料,縱向其施詐者所用話術有悖常情,亦難逕認其遭詐欺之辯解不實(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觀諸被告提出其與「銀河娛樂城-小曾」自113年8月30日起至
9月16日止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第145至299頁),雙方對話語意連貫、完整,並無前言不對後語或突兀情形,可見該對話紀錄未有刪除、掩飾或隱匿情形。又依上開對話紀錄,可見「銀河娛樂城-小曾」於113年8月30日一開始即表示其係「銀河娛樂城」客服人員小曾,並詢問被告「銀河娛樂城」帳戶、投注項目、欲儲值多少,其欲幫忙查詢被告「銀河娛樂城」帳戶情形,被告嗣儲值1000元至「銀河娛樂城」帳戶(見偵卷第145至155頁),之後被告發現其綁定「銀河娛樂城」帳戶入出金之本案郵局帳戶帳號登載錯誤,「銀河娛樂城-小曾」表示需配合提交、儲值「資料保證金」6萬元始可修改帳戶,帳戶修改完成,保證金會自動儲值到「銀河娛樂城」帳戶,且叮囑「保證金請勿私自轉帳否則無效」,被告表示需向朋友借款(見偵卷第157至177頁),之後被告表示已向朋友借得6萬元,但須當日晚上返還借款,「銀河娛樂城-小曾」表示可以,並要求被告至超商繳費,被告即依「銀河娛樂城-小曾」傳送之條碼,先至超商繳費2萬元(見偵卷第195至197頁),之後又繳費1萬元(見偵卷第197至199頁),再繳費3萬元(見偵卷第225至229頁),共計6萬元(見偵卷第177至229頁)。嗣「銀河娛樂城-小曾」要求被告提供名下銀行提款卡配合修改帳戶,並表示帳戶修改完成,即可提領「銀河娛樂城」帳戶內之兩百多萬(按:即中獎彩金及保證金),提款卡即可返還,被告遂於113年9月6日寄出本案郵局、彰化、玉山、中信銀行帳戶提款卡,並告知密碼(見偵卷第233至271頁),是被告辯稱其係因在網路上儲值1000元下注金彩539彩券中獎200萬元,因帳戶問題(按:應係被告綁定「銀河娛樂城」帳戶入出金之本案郵局帳戶帳號登載錯誤),「銀河娛樂城-小曾」要求繳納保證金及提供帳戶提款卡作為修改帳戶使用,帳戶修改後始可領回保證金及中獎彩金,並返還提款卡一情,與上開LINE對話紀錄相合,並非虛妄,堪可採信。
⑶另參諸上開LINE對話紀錄,亦可見「銀河娛樂城-小曾」以被
告「銀河娛樂城」帳戶入出金之本案郵局帳戶帳號登載錯誤,要求被告配合提交、儲值「資料保證金」6萬元修改帳戶後,即向被告表示「會計已經開啟處理了」(見偵卷第187頁),過程中被告詢問可否無卡存款方式繳納保證金,或其他保證金問題,「銀河娛樂城-小曾」不時表示「稍等我問下會計」(見偵卷第191、201、215頁),被告繳納保證金後,不斷詢問何時帳戶何時可修改好,其需盡速將借款返還友人,「銀河娛樂城-小曾」不斷表示「您好!因為今晚會計系統在升級,今晚會計都沒有空」、「會計們都在忙」(見偵卷第205頁)、「我呢全力以赴(按:盡速修改帳戶)」(見偵卷第215頁)、「我們娛樂城已經經營6年了」、「我們每天提款人數數以萬計」、「我們不會因為您這幾百萬損失我們的信譽的」、「您處理好我們馬上為您修改處理的!」(見偵卷第217頁)、「等下我會給你重製你的帳號」、「你等下重新去填寫就可以了」、「你保證金交好了,等下重新填寫」(見偵卷第222頁)、「會計再查詢中」、「好了為您重置」、「別急正在查詢」、「好了馬上通知您」、「會計剛剛用餐回來」(見偵卷第231至233頁);被告繳納保證金6萬元後,仍不斷追蹤帳戶修改進度,詢問何時可將帳戶修改完成,並強調其急需將保證金返還友人,「銀河娛樂城-小曾」再表示「會計需要您的配合」、「請您提供下您的名下所有銀行卡片」(見偵卷第233頁)、「會計說需要您的卡片配合修改」、「您需要寄卡片到公司」、「會計為您修改」(見偵卷第241頁),當被告表示「我本人到公司」時,「銀河娛樂城-小曾」隨即表示「公司不接待哦!您直接寄過來就可以了」(見偵卷第241至243頁)、「修改完成,您的兩百多萬就可以提款了」、「我們修改好就或馬上把卡片寄還給您的」、「您今天寄出,我們給您修改好了馬上寄回去給您」、「您好!請您放心哦,早上也有很多修改的寄過來給我們的」、「我們只是為您修改娛樂城賬戶而已哦」、「確認您是本人使用的而已」、「需要修改好您才能還哦!」、「您抓緊時間去寄,就能抓緊時間完成哦!」、「沒有辦法您需要先修改賬戶後才能提款回去哦」、「6萬保證金已經儲值到您娛樂城的賬號上了!」、「我們收到卡片第一時間給您處理」、「需要您的卡片寄過來才能給您修改哦」(見偵卷第245至251頁);迨被告寄出本案郵局、彰化、玉山、中信銀行帳戶提款卡後,向「銀河娛樂城-小曾」詢問帳戶修改進度,並強調其急需將保證金返還友人,「銀河娛樂城-小曾」再表示「到時候收到會計測試一下」、「會計拿到了告知你哦」(見偵卷第273至275頁)、「我明天問一下會計哦」、「您好!您的卡片已經收到」、「我安排會計為您處理」、「寄出後我會通知您」、「好的這邊查詢」、「早上聯絡我,處理修改」、「然後我馬上寄還給您哦」、「您明天早上聯絡我修改銀行賬戶哦」、「今天明天如果您有網絡銀行,您不可登入使用哦」、「切記不然修改不了我就沒有辦法了」、「千萬不能自己動作」、「否則我不負責哦」、「記住哦」、「好的我明天給你加急哦」、「會計再處理」、「我已經通知加急了」、「會計太忙了」、「我已經催他了」、「寄還後馬上拍照」、「好的我知道了我加急給您處理可以嗎」、「明天早上把卡片寄還給您可以嗎」、「明天早上再查」(見偵卷第279至293頁),足見「銀河娛樂城-小曾」先向被告佯稱需繳納6萬元保證金始可修改帳戶,迨被告繳納保證金後,復佯以會計要求需配合提供銀行帳戶提款卡始可修改帳戶,更拒絕被告欲親自將銀行帳戶提款卡送至公司配合修改帳戶之要求,並不斷於對話中刻意提及會計已積極處理帳戶修改問題,其亦協助被告以急件處理,其公司已經營6年,每日提款人數數以萬計,保證金於帳戶修改完成後將儲值至被告「銀河娛樂城」帳戶,另要求提供銀行帳戶提款卡係欲確認是否係被告本人使用,修改「銀河娛樂城」帳戶後,被告即可提領帳戶內200多萬元之款項(即保證金及中獎之彩金),營造「銀河娛樂城」乃經營多年之公司,修改帳戶手續需分層由會計負責之假象,已盡速送件處理中,不斷安撫被告耐心等待處理等情。而被告確實為修改「銀河娛樂城」帳戶而繳納6萬元保證金,此經本院認定如上,再觀諸上開LINE對話紀錄,可知被告繳納6萬元保證金後,即時刻追蹤修改帳戶之進度,並不斷以保證金係向友人借款,需盡速返還為由,要求「銀河娛樂城-小曾」盡速修改帳戶,並返還保證金,依此,衡酌被告當時急於取回保證金之情況下,難免降低警覺性,其因一時思慮不周,致未能及時區辨「銀河娛樂城-小曾」說詞之真偽,誤信對方,而依指示交寄本案郵局、彰化、玉山、中信銀行帳戶,誠屬可能。此外,被告依「銀河娛樂城-小曾」指示交寄本案郵局、彰化、玉山、中信銀行帳戶提款卡,「銀河娛樂城-小曾」收受後,向被告強調於修改帳戶期間不可使用網路銀行功能,不可自行操作使用帳戶,否則恐無法成供完成帳戶修改,後果需被告自行負責,「銀河娛樂城-小曾」目的無非藉此拖延被告發現帳戶遭非法利用之時間,則被告恐其繳納之保證金無法取回,該期間未使用上開帳戶,因而未能及時察覺帳戶有不明金流,可能遭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用,亦有可能。
⑷再者,被告所交寄之本案郵局帳戶係其平時請領身心障礙補
助所用,另本案彰化銀行帳戶則係其薪資轉帳所用一情,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偵卷第18、142頁),並有上開2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佐(見偵卷第25至28、31至32頁),足見上開2帳戶並非靜止戶,且每月均有固定身心障礙補助款及薪資轉入,倘被告已預見「銀河娛樂城-小曾」將非法利用其寄出之銀行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被告殊無可能將固定收取身心障礙補助款及薪資用途之帳戶一併交寄,致其將來身心障礙補助款及薪資轉帳受到影響之理。由此益證被告確有誤信「銀河娛樂城-小曾」需提供帳戶提款卡配合修改帳戶之說詞之高度可能。
⑸至被告前於111年5月26日前某日,曾因涉嫌提供本案玉山銀
行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該詐欺集團詐欺以該帳戶作為詐騙被害人及洗錢之工具,被告因此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嫌,該案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認犯罪嫌疑不足,於112年4月16日以111年度偵字第345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一情,固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11至314頁),然該案檢察官係認被告於該案確有遭詐騙而將1萬元、2萬元款項匯至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且被告受騙之經過,與該案被害人受騙之經過如出一轍,被告於該案中亦為被害人,不能排除被告誤以為告訴人所匯入款項係其向詐騙集團討回之款項,被告所辯,尚非無據,應認其犯罪嫌疑不足。從而,被告雖經歷前開偵查程序,應知悉任意將銀行帳戶交付他人可能遭非法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且「銀河娛樂城-小曾」要求被告配合提供銀行提款作為修改「銀河娛樂城」帳戶之用,其說詞乍看之下或與常理有違,一般理性、行事深思熟慮之一般人,或可輕易識破此種訛詐之話術,被告僅需稍加求證或撥打165反詐騙諮詢電話即可知悉此手法為詐騙,然上開以一般常人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能判別其中有詐之推論,並不能一概而論,不能排除另有因急迫、輕率、無經驗、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等因素,不具此種警覺程度之人。蓋一般人對於社會事務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因人而異,對於合法性之查證及辨識能力高低亦有不同,且與受教程度、從事之職業、心智是否成熟,並無必然之關聯,此觀諸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後,猶屢見高級知識分子為詐欺集團說詞所欺罔,即可明瞭;再從社會上常見有若干遭詐欺取財之情節,足令一般人匪夷所思,例如被害人接獲不明來電,佯稱係被害人親朋好友,因故換電話,或因故而聲音有別於以往,亟需用錢,欲向被害人借款;被害人在網路交友,對方佯稱其為某公司高管,派駐在海外,被害人連對方都沒見過,對方卻一再以各種名目要求匯款;被害人在網路投資,依對方指示下載投資平台或APP,以匯款或交付現金方式投資,僅於投資平台或APP帳面獲利,並未實際取得獲利,卻仍不斷加碼投資等,被害人未予深思熟慮而輕率匯款或面交投資款,不一而足,益見詐欺集團無非係以亂石打鳥之方式,若偶遇臨場反應不夠機伶且未能深思熟慮者,即容易詐騙成功,故詐欺集團詐騙手法推陳出新,民眾未能適時辨別真實性,致遭渠等訛詐之詞所惑,而為不合情理之舉措者,尚非罕見。另一方面,多年來我國詐欺集團甚為猖獗,各類型電信詐欺、投資詐欺實已成為我國目前最嚴重的經濟犯罪行為之一,我國為展現打擊詐騙之決心,杜絕詐欺及洗錢犯罪,除修法及增訂打詐專法因應外,更成立跨部會打詐國家隊,精進打擊詐騙之技術、策略,因應層出不窮及不斷演化之詐欺手法,對於提領款項之車手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者,相關治安機關則嚴厲查緝,藉此斷絕幕後操控之詐欺集團以人頭帳戶及車手規避查緝、製造斷點之脫身途徑,且因隱身幕後之主謀及核心人物查緝不易,往往落網者皆為人頭帳戶提供者及出面領款之第一線車手,渠等承擔遭查獲之風險高,獲取之利益卻經常不符比例,查獲後更須面臨刑事追訴,及被害人鉅額民事損害之求償,貪圖不法利益而提供人頭帳戶或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者,雖仍有之,但因政府不斷加強宣導及查緝日嚴,又人頭帳戶提供者及車手遭查獲後所需付出之刑事及民事代價甚鉅,多少令渠等怯步,致使詐欺集團益發不易以慣用之金錢或其他有償報酬之方式取得人頭帳戶或車手,遂改弦更張,先以詐騙手法或迂迴手法取得金融機構帳戶,並趁帳戶所有人未及警覺發現前,以之充為實際進行詐欺、洗錢犯罪時,供被害人轉帳之用,甚且,以各種欺罔說詞,利用帳戶所有人尚未察覺前,誆騙使其配合提領贓款,藉以規避查緝者,即時有所聞而不乏其例。況且「不確定故意」與「疏忽」亦僅一線之隔,自應嚴格認定,既然詐欺集團欺罔方式千變萬化,手法不斷推陳出新,若一般人會因詐欺集團成員言詞相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之持有人亦有可能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交付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甚或依指示辦理約定轉帳帳戶、提領款項而不自知,誠難以「事後」、「理性客觀人」之角度,要求被告於當時必須為「具有一般理性而能仔細思考後作決定者」,遽而推論被告必具相同警覺程度,而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從而,一般人既有受詐騙而提供帳戶,並遭利用提領贓款之可能,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就提供帳戶,並配合提領贓款者,是否確係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而為詐欺及洗錢犯行,自應從嚴審慎認定,倘有可能是遭詐騙所致,不知所提領係贓款,信而有徵者,於此等情形,對其犯罪故意之認定,無法確信係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為之,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時,自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以免有違無罪推定原則。本件依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所自述高職畢業,從事工廠鐵工,月收最低基本工資,已婚,無未成年子女等情(見本院金訴卷第63頁),可知被告雖非無社會生活經驗之人,然被告為自幼瘖啞之人,其因此身心障礙致其與他人溝通不易,對於外界複雜事務之變化之接收及反應應多少受限,復非從事金融、司法實務等容易識別詐欺手法之相關工作,從而,縱被告曾有上開交付帳戶之偵查經歷,然被告前案既經認定犯罪嫌疑不足,其於本案亦確實已儲值1000元投注金彩539彩券,嗣更繳納6萬元保證金,其面對詐欺集團日新月異、詭譎多變之騙取帳戶手法,未必能理性看待或立即識破,被告為取回已繳納之6萬元保證金及彩金,因而誤信「銀河娛樂城-小曾」之說詞,而提供帳戶提款卡,誠屬可能。從而,自不能徒以被告前有類似提供帳戶之司法經驗,即推認被告主觀上必有警覺,足可預見「銀河娛樂城-小曾」以其提供之銀行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人頭帳戶之犯罪事實,並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
⑹此外,被告雖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對方說如果操作有賺錢
的話,會分紅給我,所以交付帳戶等語(見偵卷第21至22頁),惟被告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所謂分紅係指彩券獎金(見偵卷第143頁;本院金訴卷第61頁),而被告確實在「銀河娛樂城」儲值1000元投注金彩539彩券,更為修改帳戶而繳納6萬元保證金,其嗣為取回已繳納之6萬元保證金及彩金,因而誤信「銀河娛樂城-小曾」之說詞,而提供帳戶提款卡,既屬可能,自難徒憑被告警詢曾供述其為賺取投資分紅而交付帳戶提款卡一情,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供稱其於寄出本案郵局、彰化、玉山、中信銀行帳戶提款卡前,曾提供帳戶帳號予「銀河娛樂城-小曾」一情(見本院金訴卷第61頁),然被告復稱:時間太久,我忘記了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61頁),是被告供述反覆,且被告亦供稱其僅係提供帳號,並無告知密碼一情明確(見本院金訴卷第62頁),從而,縱被告此部分所供屬實,然其僅提供帳號,既未告知密碼,「銀河娛樂城-小曾」仍無從使用帳戶,即難認被告此時已有容任「銀河娛樂城-小曾」使用帳戶之事實,遑論其主觀上是否預見上開帳戶可能成為遂行財產犯罪之工具,猶仍漠不在乎,縱成為行騙工具亦在所不惜,輕率地將之交付他人之情形。
㈤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舉之各項直接、間接證據,仍無從證
明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彰化、玉山、中信銀行帳戶提款卡予「銀河娛樂城-小曾」時,主觀上對於帳戶將遭本案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之構成要件行為之犯罪事實有所認識,並基此認識,而基於不確定故意予以提供。故在被告提供帳戶提款卡與他人使用,確有疏忽而受騙之可能性,並能提出具體證據支持其說法,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即應為其有利之認定,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與說明,既無足夠證據確信公訴意旨為真實之程度,尚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被訴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行為有罪之心證,即屬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依法此部分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公訴意旨認與本件起訴並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罪事實部分有吸收犯之事實上一罪關係(見本院中金簡卷第9頁),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岳賢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鈴香
法 官 吳欣哲
法 官 李少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巫偉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之銀行/虛擬貨幣/第三方支付帳號 1 A02 假買賣 ①113年9月10日22時42分許 ②113年9月10日22時44分許 ①4萬9985元 ②4萬9989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 2 林○煊(未提告) 假買賣 113年9月10日23時23分許 3000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 3 A04 假買賣 113年9月10日23時30分許 9萬9999元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