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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42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42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織妹選任辯護人 張績寶律師(解除委任)

陳建廷律師被 告 張至鈞選任辯護人 謝尚修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3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織妹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陸佰捌拾肆元沒收。

張至鈞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零肆拾陸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李織妹、張至鈞均明知辦理國內外匯兌等銀行業務應經主管機關許可,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竟共同基於非法辦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匯兌業務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6年4月6日起至109年某日止,由李織妹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之社團「娘家社團」及通訊軟體微信之群組「岳陽同鄉會」聯繫有新臺幣兌換人民幣需求之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人,張至鈞則協助匯兌並提供其所申設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供匯入欲兌換人民幣之新臺幣款項,待確認款項入帳後,由李織妹聯繫在大陸地區之親友,以當日金融機構新臺幣兌換人民幣之牌告買入匯率及賣出匯率之均價作為兌換匯率,轉匯等值之人民幣至指定之帳戶,並賺取利潤(匯兌之日期、兌換匯率、匯入之新臺幣、所賺金額,均詳如附表編號1至13所載)。李織妹又承前犯意,於109年某日起至112年9月10日止,聯繫附表編號14至19所示之人,並提供附表所示之帳戶供匯入欲兌換人民幣之新臺幣款項,待確認款項入帳後,由李織妹聯繫在大陸地區之親友,轉匯等值之人民幣至指定之帳戶,並賺取利潤(匯兌之日期、兌換匯率、匯入之新臺幣、所賺金額,均詳如附表編號14至19所載),李織妹、張至鈞以此方式實際經營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間之匯兌業務。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李織妹、張至鈞(下合稱被告2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90至191頁),且於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狀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又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何振宏、曾明煇及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8月10日至111年9月29日存款交易明細(他卷第159至160頁)、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他卷第161至183頁)、被告李織妹所提保養品公司晉升階級之說明(他卷第215至216頁)、中國信託、國泰世華之存款交易明細(他卷第217至238頁)、保養品公司客服之對話截圖(他卷第239至244頁)、與張至鈞及曾明煇之LINE對話截圖(他卷第245至262頁)、本院112年聲搜字2066號搜索票(偵卷第519至520頁)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偵卷第65至72、157至164、166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1月30日儲字第1090914875號函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大額通貨交易登記簿影本(偵卷第87至93頁)、證人馮紅岩、李宥俞、李宥俞、林資明、王琳鈞、顏家媛、周祖煌、吳萍之、陳建洲之郵政匯款申請書(偵卷第17至2231頁)、證人陳清玲之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暨代收入傳票翻拍照片(偵卷第229頁)、證人王翠芳之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偵卷第235頁)、證人郭歡之郵政匯款申請書及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卷第241至243、255至257頁)、證人楊偉芳郵政匯款申請書及LINE個人頁面截圖(偵卷第263至265頁)、證人張喜娟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112年2月3日至112年2月21日存款交易明細(偵卷第271至273頁)、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偵卷第276頁)、證人陳英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112年1月10日至112年1月31日存款交易明細(偵卷第281至282頁)、證人趙喜軍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卷第289至295頁)、證人簡正喜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偵卷第301至324頁)、證人王方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第329至331頁)、證人許彥軒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112年6月27日至112年4月28日存款交易明細(偵卷第339至345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9月26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168635號函檢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10月6日至112年8月31日存款交易明細(偵卷第459至478頁)、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27日渣打商銀字第11200309674號函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5年9月8日至112年9月21日存款交易明細(偵卷第399至417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27日儲字第1129310921號函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4年1月13日至112年10月16日存款交易明細(偵卷第419至457頁)、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6日元銀字第1120024841號函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1月8日至112年10月27日存款交易明細(偵卷第479至481頁)、被告張至鈞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3年6月21日至109年12月21日存款交易明細(偵卷第365至396頁)、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2日一總營集字第11200016974號函檢附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曾明煇)110年1月2日至112年9月23日存款交易明細(偵卷第483至510頁)、被告張至鈞、李織妹地下匯兌情形表(偵卷第527至529頁)、匯率一覽表(偵卷第531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保管字第5475號扣押物品清單暨贓證物款收據(偵卷第533至534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保管字第5476號扣押物品清單暨扣押物品照片(偵卷第547至548、561至643頁)、112年度貴保字第75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偵卷第565、579頁)、檢察官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暨發還贓證物款領款收據(偵卷第581至582、587至591、657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2人行為後,銀行法第125條雖曾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

布、同年2月2日施行,於108年4月17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9日施行,但該等修正與本案所涉罪名及適用法條無關,而無比較新舊法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逕行適用現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規定。

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

㈢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之附表編號1至13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2人反覆所為本案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

兌行為,各係基於同一經營業務目的,在同一時期內多次或反覆辦理匯兌行為,屬集合犯,各應論以單純一罪。

㈤刑之加重或減輕事由:

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李織妹前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3月確定,於105年4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李織妹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而被告李織妹有上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證,被告李織妹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詐欺及洗錢等罪,固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所定之要件,惟衡酌被告李織妹前案犯行與本案行為之犯罪型態、手段、目的均不相同,難認被告李織妹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有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後,認為以不加重其刑為適當,爰僅將被告李織妹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列入量刑審酌事由,而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25條之2或第125條之3之罪,在偵查

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即行為人於偵查中自白,並於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自動提出並繳交自己實際所得財物之全部予偵查或審判機關,不包括其他共同正犯之所得者,即有該規定之適用。若無犯罪所得,因其本無所得,祇要在偵查中自白,即應認有此減刑規定之適用,而所稱偵查中「自白」係對自己犯罪事實之全部或關乎構成要件之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91號、109年度台上字第5526號、110年度台上字第452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均於偵查中對自己犯罪事實之全部或關乎構成要件之主要部分自白(他卷第147至151頁、偵卷第637至640頁),且均已向本院繳交各自全部犯罪所得(詳後述),有本院收據、收受刑事案款通知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31至132、135至136頁),故就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應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減輕其刑。

⒊至被告李織妹之辯護人另為被告李織妹辯護稱:被告李織妹

為外籍配偶且智識程度僅有小學尚未畢業,並非法律專業人士或金融產業有相關接觸者,且臺灣對大陸資金管制嚴格,長時間僅能透過香港、美國等國進行兌換,即便目前臺灣匯款至大陸之限制也是很多,除每日金額、資格的限制外,還需要取得工作證,甚至需要很長等待時間,被告李織妹從89年來臺,所知匯換方式即係至銀樓兌換,故其並不知道本案行為受到我國刑法規範,只是出於良善目的協助同鄉朋友換錢,被告李織妹本案犯行應有刑法第16條之適用等語。惟按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6條定有明文。此項但書規定之適用,係以行為人欠缺違法性認識為前提,若行為人並未欠缺違法性認識,則無上開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所謂「違法性認識」係指行為人在主觀上對於其行為具有法所不容許之認識而言,不以行為人確切認識行為之處罰規定或具有可罰性為必要,僅知其行為乃法所不許即可(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277號判決參照)。蓋法律頒布,人民即有知法守法義務,是否可以避免,行為人有類如民法上之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不可擅自判斷,任作主張(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404號判決參照)。又由於違法性認識係存在於行為人內心之意思活動,難以直接從外在事實探知,法院自可依據行為人教育、職業、社會經驗、生活背景、資訊理解能力及查詢義務等個別客觀狀況為基礎,在法律秩序維護與個人期待可能性間,綜合判斷行為人有無違法性認識(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001號)。經查,被告李織妹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我22歲來臺灣,來臺灣已24年,每年回大陸1至2次,約10年前開始從事保養品販售及美容工作,我自己在大陸也有做生意,除大陸外,也有去過新加坡、越南、韓國,本案匯率是朋友跟我說看臺灣銀行當日即時匯率,我就用那個匯率等語(本院卷第203至205頁),據上可知,被告李織妹於本案行為時已在臺灣生活多年,且具相當之工作經驗,亦時常往返兩岸及旅遊其他多國,且其自承本案係參照銀行當日即時匯率計算本案之兌換匯率,足見其知悉所為新臺幣兌換人民幣之匯兌業務係由主管機關許可之銀行辦理。再參以編號6、8、11至14所示之顏家媛、吳萍、王翠芳、郭歡、楊偉芳、張喜娟等人,均為大陸來臺之人,其等均證稱:因銀行有限制,透過地下匯兌之管道匯款較為快速,手續費較便宜,且比較方便等語,堪認本案來臺之大陸籍人士均知悉臺灣與大陸間匯兌、資金往來均受管制,本案行為屬「地下匯兌」,具有相當風險,而為法所不許,被告李織妹難諉為不知。是被告李織妹對於所為本案行為顯具有違法性之認識,則其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16條但書規定減輕其刑,自屬無據。至辯護人所引另案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號判決,該案被告所犯罪名與本案不同,且該案被告為輕度智能障礙,自無從比附援引。

⒋又被告2人之辯護人雖為被告2人主張請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

輕被告之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裁判上減輕之規定,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經查,被告2人經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後,所得量處之最輕本刑已大幅降低,再考量被告2人雖本案獲利非多,惟犯罪時間甚長,且匯兌金額非微,再者,被告2人與本案附表所示之人均非熟識,均係因有人民幣兌換需求而找上被告2人,而被告2人係以銀行買入及賣出匯率之均價作為兌換匯率,顯見其等並非親友間偶爾協助兌換,被告2人係為從中賺取利潤甚明。再參以被告李織妹於103年間,已因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被告張至鈞亦於108年間,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足見被告2人並非守法之人。綜上,被告2人本案之犯罪動機及犯罪情狀在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而具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仍嫌過重之情事,尚無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適用。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無視政府匯兌管制之

禁令,非法辦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間匯兌業務,影響政府對於進出國資金之管制,危害我國金融政策之推行及匯款交易秩序,所為殊值非難;惟審酌被告2人犯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併考量被告李織妹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兼衡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參與程度及分工、從事地下匯兌業務期間、匯兌金額、犯罪所得,及其等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按匯兌業者所收取之匯付款項,應非銀行法第136 條之1 所稱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此處所稱「犯罪所得」係指匯兌業者實際收取之匯率差額、管理費、手續費或其他名目之報酬等不法利得(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張至鈞因經營本案地下匯兌業務,迄今獲得如附表編號1至13「所賺金額」所示之利潤,共計新臺幣(下同)7,684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被告李織妹因經營本案地下匯兌業務,迄今獲得如附表編號14至19「所賺金額」所示之利潤,共計4,046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分別屬被告2人本案之犯罪所得,且均已繳回,業如前述,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簡志宇法 官 林新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詩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銀行法第29條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125條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附表:

編號 交易對象 新臺幣收款帳戶 匯兌日期 兌換匯率【計算式:(銀行即期買入匯率+即期賣出匯率)÷2】 匯入之新臺幣 所賺金額 1 馮紅岩 張至鈞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7年8月13日 4.4485 5萬8,500元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5萬8,000元,應予更正) 146.25元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45元,應予更正) 2 李宥俞 107年8月13日 4.4485 45萬元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40萬5,000元,應予更正) 1,125元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012.5元,應予更正) 3 王芋方 106年7月31日 4.4505 5萬元 125元 4 林資明 107年6月11日 4.6355 2萬3,100元 57.75元 5 王琳鈞 107年3月29日 4.6175 6萬2,800元 157元 6 顏家媛 108年3月20日 4.5755 8萬2,260元 205.65元 108年4月1日 4.5615 4萬5,800元 114.5元 7 周祖煌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周組煌,應予更正) 106年8月21日 4.5165 19萬5,500元 488.75元 8 吳萍 108年3月7日 4.5715 32萬元 800元 9 陳建州 107年8月16日 4.4435 115萬7,000元 2892.5元 10 陳清玲 李織妹之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7年5月2日 4.6535 17萬1,310元 428.275元 11 王翠芳 106年4月6日 4.4115 13萬1,700元 329.25元 12 郭歡 李織妹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7年5月28日 4.6635 13萬9,200元 348元 13 楊偉芳 107年5月11日 4.6765 18萬6,400元 466元 14 張喜娟 李織妹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4日 4.3665 2萬160元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2萬1,600元,應予更正) 50.4元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54元,應予更正) 15 陳英 112年1月19日 4.4535 4萬5,500元 113.75元 16 趙喜軍 112年3月29日 4.3975 4萬4,500元 111.25元 17 簡正喜 曾明煇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12日 4.4275 60萬元 1500元 李織妹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12日 4.4275 10萬元 250元 111年8月12日 4.4275 9萬4,000元 235元 111年8月13日 4.4275 10萬元 250元 111年11月9日 4.3725 4萬5,000元 112.5元 李織妹之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11日 4.3565 (被告於112年9月11日先行匯兌,故以當日匯率計算) 20萬元 537.5元 112年9月12日 1萬5,000元 18 王方 李織妹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月15日 4.3175 4萬3,700元 109.25元 110年6月4日 4.3005 2萬1,750元 54.375元 112年6月13日 4.2645 22萬元 550元 19 許彥軒 李織妹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26日(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12年4月27日,應予更正) 4.432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4.4045,應予更正) 1萬8,500元 46.25元 112年5月9日 4.4055 3萬5,445元 88.6125元 112年7月5日 4.2725 1萬4,998元 37.495元 總計金額 469萬2,123元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464萬8,063元,應予更正) 1萬1,730.3075元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萬1,620.1575元,應予更正)

裁判案由:違反銀行法
裁判日期:2025-0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