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金訴字第428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TRAN VAN TUAN(中文名:陳文俊)
在臺居留地址:居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0號2樓之1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8826號、114年度偵字第40322號、114年度偵字第40336號、114年度偵字第40567號、114年度偵字第41975號、114年度偵字第41996號、114年度偵字第42191號、114年度偵字第42235號、114年度偵字第42310號、114年度偵字第43581號、114年度偵字第44458號、114年度偵字第44467號、114年度偵字第45344號、114年度偵字第45940號、114年度偵字第47724號、114年度偵字第482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TRAN VAN TUAN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一月三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而應適用自由證明程式;復按羈押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另亦有刑事執行保全之目的。
二、本案被告TRAN VAN TUAN(中文名:陳文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坦承全部犯行,並有卷內相關證據可佐,本院認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等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為逃逸移工,其自陳係為還債而逃逸到處找工作,所找工作都為網路接洽,並無固定工作地點,有事實足認其有逃亡之虞,而本案係被告多次提領包裹取得人頭帳戶,受害人數眾多,亦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詐欺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亦無從擔保其不再重複犯罪,顯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於民國114年10月3日予以羈押在案。
三、茲因被告上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其坦承犯行,經審酌全案卷證後,認被告所涉上開等罪,犯罪嫌疑確屬重大;本院審酌被告係越南籍外國勞工,因連續三日曠職,業經撤銷、廢止居留許可,並經註記行方不明,為逃逸移工,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且被告本案犯罪情節係多次提領包裹以取得人頭帳戶提款卡,次數非少,情節難認輕微,其又實施同一詐欺犯罪之可能性甚高,而本案雖經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於114年12月29日宣判,然尚未判決確定,應有保全審判與刑之執行之必要,本院認前開羈押原因均依然存在;又經本院審酌上情,認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皆不足以確保將來可能上訴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亦未能消除被告有逃亡及反覆實施加重詐欺取財犯罪之疑慮,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另斟酌被告所為本案犯罪情節非輕,被害人數眾多,及對社會之危害、法益侵害程度,亦就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與被告之人身自由私益相互衡量後,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應屬適當、必要而合乎比例原則。綜上,本院認被告實施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本案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定之法定事由,應自115年1月3日起第1次延長羈押2 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江健鋒法 官 毛妤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玲誼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