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金訴字第428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丞澤選任辯護人 蕭玉暖律師
邢建緯律師被 告 邱健愷
邱奕嘉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5356號、第464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丞澤、邱健愷、邱奕嘉均自民國壹佰壹拾伍年叁月叁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或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刑法第339條、第339條之3之詐欺罪、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之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亦有明定。
二、被告黃丞澤、邱健愷及邱奕嘉均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認渠等均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被告3人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亦有反覆實施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可能,均有羈押之必要,均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規定,自民國114年10月3日起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本院復於114年12月30日裁定渠等均應自115年1月3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三、茲因被告3人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訊問後,被告3人均坦承全部犯行,併參酌全部證據資料,足認被告3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之犯罪嫌疑均屬重大。復審酌被告黃丞澤前於114年3月間,因涉犯另案詐欺案件為警查獲後,旋於同年7月上旬前某日應邀從事本案詐欺集團之收水人員,被告3人自114年7月上旬前某日起至同年9月為警查獲時止,涉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數十人詐欺財物,並製造金流斷點之詐欺、洗錢犯罪,有事實足認被告3人均有反覆實施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虞;被告邱奕嘉自承其會定期刪除對話紀錄等語,被告3人就本案詐欺集團內部運作等相關情節所為歷次供述未盡一致,與其他共犯之陳述亦有齟齬之處,且本案尚有證據待調查,被告3人於全部證據經調查完畢前,非全無湮滅證據、與共犯或證人相互勾串之可能,有事實足認被告3人均有湮滅證據、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所定羈押原因仍然存在。又本案乃包含外籍人士之集團性犯罪,被害人人數及受害金額均甚多,被告3人涉嫌犯罪之情節非輕,綜合社會公益、國家司法權之行使、被告3人之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與訴訟進行程度等一切情狀予以權衡,認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處分替代,均有延長羈押,並禁止渠等接見、通信之必要,被告3人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事由,均應自115年3月3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0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曹錫泓
法 官 陳嘉凱法 官 鄭咏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薛美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