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428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莊沐樹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3846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莊沐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偽造之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及偽造之鴻運企劃案協議書各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23至24列之「將收取之款項交付予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應更正為「將收取款項扣除其所抽取款項後之餘款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並補充「被告莊沐樹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本件被告莊沐樹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㈡又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被告及檢察官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LINE暱稱「吳佳佳」、「勇往直前」、「海闊天空」
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就上開犯行,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推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在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存款憑證上,偽造「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大小章及免用統一發票專用章之印文,與在鴻運企劃案協議上,偽造「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均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被告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4罪,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㈣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每次跟被害人收款時,都有收
到交通費及生活費用,至少新臺幣(下同)1萬元,是從向被害人收取的款項中抽取出來,再將其餘款項交出去,所抽取的款項我均未主動繳回等語。堪認被告已取得每次面交收取詐欺贓款之犯罪所得1萬元,且卷內並無事證足認被告已自動繳回本案犯罪所得1萬元。是被告固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本案犯行,仍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要件未合,均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我國詐欺犯罪集團猖獗,係
嚴重社會問題,為政府嚴格查緝對象,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並將其向告訴人張瓊玉所收取之詐欺款項扣除其所抽取款項後之餘款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掩飾、隱匿該詐欺贓款之去向、所在,被告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犯罪後態度,及被告於本案犯行前,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之前案素行狀況,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21頁),並衡以被告向告訴人收取詐欺贓款之金額,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之程度,及被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8頁),暨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中之分工、角色地位,與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檢察官所表示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示之刑,且經本院整體考量被告所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資力、是否保有犯罪之利益等情,認依較重罪名之刑科處,已足評價被告犯行之不法及罪責,而不予併科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偽造之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及偽造之鴻
運企劃案協議書各1張,均係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所交予告訴人之物,業經認定如前。堪認上開存款憑證及協議書均係供被告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均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至上開存款憑證及協議書上偽造之印文,因屬該等私文書之一部分,已因該等私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無須再為宣告沒收之必要。
㈡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向告訴人出示使用之偽造工作證1張,因未
據扣案,且無證據證明該工作證現仍存在,本院審酌該工作證價值甚微,取得容易,倘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而徒增執行人力物力之勞費外,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並無任何助益,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被告向本案告訴人收取詐欺贓款40萬元後,已從其所收取之
款項中抽取至少1萬元作為其交通費用及生活開銷,已如前述,堪認被告已取得本案犯罪所得1萬元,且該犯罪所得1萬元並未主動繳回,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被告向告訴人所收取之詐欺贓款,扣除其上開抽取款項外,
已將其餘款項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業經認定如前,被告就上開財物,應已不具事實上之處分權或所有權,倘若再對被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已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此部分洗錢之財物,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云婕追加起訴,檢察官何宗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曹錫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秀如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8465號被 告 莊沐樹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街00號(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
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勤股)審理之114年度金訴字第3896號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沐樹於民國113年7月29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佳佳」、「勇往直前」、「海闊天空」等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2069號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即負責向被害人面交收取詐欺款項之工作。莊沐樹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文書、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7月中旬某時,使用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陳詩雅」、「鴻橋國際投資營業員」與張瓊玉聯繫佯稱:透過「鴻橋國際」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張瓊玉陷於錯誤,與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113年8月5日17時30分許,在張瓊玉之住所地1樓(地址詳卷)面交投資款項。嗣莊沐樹依「海闊天空」指示,於上開時間,持事先所偽造之印有「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本案公司)」印文、本案公司統一編號章印文、代表人「黃秋蓮」印文之存款憑證(下稱本案收據)、印有本案公司印文之鴻運企劃案協議書(下稱本案協議書)及本案公司外務部外務經理莊沐樹之工作證(下稱本案工作證),假冒本案公司之人員,前往上開地點向張瓊玉收取40萬元後,出示本案工作證,並將本案收據、本案協議書交付予張瓊玉而行使之,莊沐樹復依「海闊天空」之指示,將收取之款項交付予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該詐欺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或去向。嗣因張瓊玉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瓊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沐樹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瓊玉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本案收據、協議書、工作證照片、匯款紀錄擷圖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證物採驗報告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偽造印文、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請均不另論罪。被告與其所屬詐騙集團組織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犯之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一般洗錢等罪嫌,各罪行為之重要部分局部重疊,依一般社會通念,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妥適,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犯之詐欺取財罪嫌。又扣案之本案收據、本案協議書各1張均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請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規定宣告沒收。末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嫌,詐騙金額達40萬元,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且被告迄未與告訴人和解,建請就本次犯行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之刑。
三、追加起訴之理由:本案被告莊沐樹前因參與同一詐欺集團詐欺其他被害人,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0031號提起公訴,該案件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勤股以114年度金訴字第3896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稽,被告本案犯嫌與前開犯嫌為一人犯數罪之關係,屬於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所指之相牽連案件,依同法第265條第1項之規定,就相牽連之案件,得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再本案與前開案件均係被告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犯行,有證據共通之情形,為符訴訟經濟之目的及避免認事兩歧,有追加起訴一併審理之必要。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廖云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吳書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