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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429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429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歐沛瀅

(現於法務部○○○○○○○○○附設臺中看守所女子分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197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4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6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A04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下同)114年8月9日,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謝志欣」、「張志銘」、「劉承彥」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皆年約30多歲男子等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組織集團,擔任取款車手。A04先由「張志銘」引介進入詐欺集團,再依「謝志欣」之指示前往向被詐財之人取款,並與「劉承彥」核實A04前往取款相關之花費,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6月間,以暱稱「玉玉」、「謝秀琴」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A03,並向A03佯稱:投資古董幣可獲利等語,A03因而陷於錯誤,陸續以面交或交貨便寄出之方式,交付款項予詐欺集團指派之面交車手或指定之地址(此部分詐財犯行與A04無涉),嗣經A03發覺遭詐騙報警處理,同意配合警方調查,嗣暱稱「玉玉」、「謝秀琴」再向A03詐稱:「玉玉」需要手術救命款等語,A03即假意配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欲交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款項。A04旋依「謝志欣」指示,以「謝志欣」提供之QRCODE,至臺中市太平區某統一超商列印由詐欺集團成員預先偽造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該收據於列印時原已書寫買受人「A03」、品名「醫療費30萬」,並捺有「A04」之印文1枚。A04再依「謝志欣」指示,於114年8月18日16時6分許,至A03位於臺中市大雅區之居所,將前揭偽造之收據交付A03,欲向A03收取30萬元款項,旋為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A04,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犯罪事實之認定: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A04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7至55、247至249頁、本院聲羈卷第18頁、本院卷第27至30、57至61、65至7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時證述遭詐害之情事大致相合(見偵卷第57至73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領據(保管)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行動通訊裝置採證同意書、密錄器影像擷取畫面、被告與暱稱「謝志欣」、「張志銘」、「劉承彥」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A03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A03提出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大雅區農會匯款申請書、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貨態查詢系統、交貨便等翻拍照片、告訴人A03提供與暱稱「玉玉」、「謝秀琴」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擷圖(見偵卷第75至95、101至227頁)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

、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參與之詐欺集團,其成員除被告外,尚有暱稱「謝志欣」、「張志銘」、「劉承彥」等不同之施詐者共同為之,業經被告A04於本院訊問中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29頁),是連同被告即為3人以上共同詐欺無訛,且其等以施用詐術為手段,組成之目的在於向被害人騙取金錢,具有牟利性。另該集團之分工,係由集團成員向被害人實施詐術後,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並面交款項,而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下達指令予被告,由被告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贓款之車手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8至29、59至60頁);據此,堪認該集團之分工細密、計畫周詳,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而被告A04與暱稱「張志銘」、「謝志欣」及「劉承彥」等3名不同之男子共同為本案犯行,足徵本案詐欺犯罪組織,當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甚明,而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且自得認被告亦係3人以上共同犯本案上開詐欺取財犯行。

㈡又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

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另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本案犯行前並無其他因加入詐欺集團而涉詐欺、洗錢犯行經起訴並繫屬法院之案件一情,有法院前案紀錄在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上開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應與「本案中該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詳下述)。㈢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並與被害人相約收

取投資款項30萬元,並指示被告向被害人收取款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9頁),然因被害人前已發覺有異並事先報警處理,配合警方調查假意面交款項,由事先埋伏之員警誘捕被告,是被告終未能自被害人處取得詐財之贓款,被告所為前揭加重詐欺犯行,應屬未遂。㈣核被告A04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共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㈤被告與暱稱「謝志欣」、「張志銘」、「劉承彥」等施詐之

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

㈦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前於107年間,因侵占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以108年度上易字第6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9年2月19日確定,於109年9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屬累犯,公訴人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業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二段中論述綦詳,且援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且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外,並於113年間有侵占犯行,而其所犯前開之罪刑俱由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等情,亦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可知被告於本案前已有數次財產犯行,今再為本案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顯見其素行確屬惡劣,足認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因被害人事先察覺配合警方調查誘捕,致被告未能取

得詐財之款項,是其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財犯行既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所犯屬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款第1目所規定之案件類型,其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且否認實際獲有犯罪所得,因本件無積極證據足認其有實際分得犯罪所得,是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同時有前揭刑之加重及減輕之事由,並依法先加後減並遞減之。

⒋至被告所犯參與組織部分,本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

第1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本案犯行已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而無從依上開規定減刑,然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㈧爰審酌被告除上述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另有侵入住宅等犯行

,俱由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且已執行完畢,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按,素行非佳,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冀望不勞而獲,參與詐欺集團而與他人分工遂行詐欺犯罪,詐騙被害人,且詐取之金額匪少,雖未得逞,情節非輕;復考量被告於偵、審時均已坦承犯行,就其所為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部分,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前揭減刑規定,應併予斟酌,又參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其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地位及分工情形,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高職畢業,之前在做土地買賣,月收入約3萬6千元至4萬元,離婚,兩名子女均已成年,有時需要照顧父親,經濟狀況勉持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張,係被告交付告訴人,作為取信告訴人之用;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並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係被告與「謝志欣」、「張志銘」聯繫所用,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29、59至60頁),均為供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依前揭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予宣告沒收之。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現金6,000元,業經提供之員警領回

,此有扣押物領據(保管)單在卷可查(見偵卷第83頁),毋庸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5、7所示之物,均未供被告用於本案犯行,依卷內事證,難認與被告之本案犯行相關聯,依法自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被告本案加重詐欺犯行止於未遂,且被告供稱本案並無獲得

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得何犯罪所得,自不生諭知沒收之問題。

四、不另無罪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A04基於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前述時、地,

欲向被害人A03收取30萬元現款,因被害人A03事先察覺有異報警處理,配合警方安排誘捕,而於上述地點當場捕獲被告,因認被告仍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嫌云云。

㈡惟查:被告尚未取得被害人所交付之30萬元,即遭埋伏員警

當場逮捕一節,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明確(見偵卷第248頁、本院卷第59頁),核被害人A03於警詢中亦證述:給面交車手之現金(玩具假鈔294,000元、新臺幣6,000元)是警方提供的,以便誘捕面交車手,面交車手拿取現金並清點時,警方隨即上前表明身分,並將該名女子逮捕等語大致相合(見偵卷第71至73頁),則由被害人配合警方誘捕偵查本案被告之情狀,自難認被告業已確切取得上開30萬元之款項,且達於洗錢犯行之著手,此部分行為既難認係洗錢犯行已著手,依法尚不得逕認被告上開遭誘捕偵查之行為已構成洗錢犯行,亦不得以僅因誘捕偵查而認係洗錢未遂,是依法就此部分本應為宣告無罪,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認定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第4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5條、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宗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高思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羿方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1張 偵卷第277頁上圖 2 新臺幣6000元 已發還員警 3 高鐵票根 2張 4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2張 偵卷第277頁下圖、第278頁 5 空軍一號收據 2張 6 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之SIM卡1張) 1支 ㈠廠牌:SAMSUNG ㈡門號:0000000000 ㈢IMEI:000000000000000 7 工作證 1張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5-1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