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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429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429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文信選任辯護人 陳偉展律師被 告 賴偉爵選任辯護人 黃家和律師

周仲鼎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69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邱文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賴偉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邱文信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前,賴偉爵則於113年12月16日前,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Signal暱稱「映又池久」、Telegram暱稱「長道下喜郎」、Line暱稱「Junhong」、「Bitcoin_9319」等人所屬三人以上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邱文信擔任取款車手,賴偉爵則負責向取款車手收水,再回水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手,而為下列犯行:

㈠邱文信與Signal暱稱「映又池久」、Line暱稱「Junhong」、

「Bitcoin_9319」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1月26日,以LINE暱稱「Junhong」自稱為外匯投資人與黃翠萍聯繫,佯稱可使用「Mltrade」網站,購買虛擬貨幣投資美金外匯以獲利云云,致黃翠萍陷於錯誤,遂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與LINE暱稱「Bitcoin_9319」相約購買虛擬貨幣USDT。再由假扮虛擬貨幣幣商之邱文信依Signal暱稱「映又池久」之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於113年12月10日13時30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街0號,與黃翠萍面交得款新臺幣(下同)70萬元,邱文信取得上開詐欺贓款後,從中抽取7,000元之報酬,再將餘款持往指定地點,將款項放置於指定之自用小客車內,而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㈡邱文信與Signal暱稱「映又池久」、Line暱稱「Junhong」、「Bitcoin_9319」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承前犯意,賴偉爵、Telegram暱稱「長道下喜郎」則與上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復以前述假投資詐術與黃翠萍相約購買虛擬貨幣USDT,邱文信又依Signal暱稱「映又池久」之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於113年12月16日15時5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街0號,與黃翠萍面交得款80萬元,邱文信取得上開詐欺贓款後,從中抽取7,000元之報酬及預計給賴偉爵之2,000元報酬,再將餘款持往臺中市豐原區瑞安街,找尋指定之車輛即賴偉爵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賴偉爵則依Telegram暱稱「長道下喜郎」之指示,於同日15時26分駕駛前揭車輛前往臺中市豐原區瑞安街上富春國小後門,使邱文信上車放置上開贓款,且由邱文信交付2,000元報酬予賴偉爵後下車,賴偉爵再依「長道下喜郎」之指示,開車前往指定地點將上開贓款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二、案經黃翠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即被告邱文信(以下逕以姓名稱之)於警詢時之陳述,屬被告賴偉爵(以下逕以姓名稱之)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賴偉爵之辯護人就此既已提出爭執(見本院卷第108頁),依上開規定,自應認無證據能力。

㈡其餘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

訴人、邱文信、賴偉爵及其等辯護人於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爭執,亦未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揭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㈢至於後述證人於警詢、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因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而絕對不具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2822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案就被告二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自不將後述證人之警詢筆錄、未經具結之偵訊筆錄採為認定被告二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附此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邱文信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邱文信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3、179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賴偉爵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黃翠萍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73-81、97-10

3、264-265頁,本院卷第105-106、172-177、179-185頁),並有豐原派出所114年5月13日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駕駛人資料表、告訴人提出與Line暱稱「Junhong」、「Bitcoin_9319」之對話紀錄擷圖、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車行軌跡文字資料、邱文信標示上下車地點之GOOGLE地圖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9-31、71、89-91、111-253頁,本院卷第195頁),足認邱文信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賴偉爵部分:

訊據賴偉爵固坦承有於113年12月16日依Telegram暱稱「長道下喜郎」之指示,於同日15時26分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前往臺中市豐原區瑞安街上富春國小後門,由邱文信上車放置上開贓款,及交付2,000元予賴偉爵後下車,賴偉爵再依「長道下喜郎」之指示,開車前往指定地點搭載不詳之人,由不詳之人將上開贓款取走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計程車司機,本案是依照Telegram暱稱「長道下喜郎」之指示所為,「長道下喜郎」跟我說會跑2、3個地點,請我報價,邱文信上車後拿2000元給我,不到一分鐘邱文信就下車,「長道下喜郎」打電話給我表示邱文信有禮品忘記拿下車,我去下一個地點載另一個人,會由該人拿走禮品云云。辯護人則為賴偉爵辯護:賴偉爵長期從事計程車司機載客工作,本案係與「長道下喜郎」談好2000元車資載客,並順利拿到約定金額,其無法預料會發生何事,其事先不知邱文信所遺留之物品為何,亦未加以翻看,只想盡快返還物品給主人,且賴偉爵每日載客,雖忘記是否有於邱文信上車時確認身分、叫車與否及有無對話,但不能因此認為其未做相關確認。若賴偉爵已與邱文信、詐欺集團成員事先謀議,邱文信豈會上車後突然改變,而繼續坐車並指示賴偉爵開車,可見賴偉爵與邱文信並未講好放置裝有贓款之紙袋後即下車。再者,取款車手一般會直接將贓款交給收水手清點,亦不用給收水手報酬,若賴偉爵是詐欺集團成員,邱文信不用另買紙袋包裝贓款,亦不須先行抽取賴偉爵之報酬,直接由賴偉爵收款後抽取報酬即可,由本案邱文信之行為可知賴偉爵並非詐欺集團成員。賴偉爵無主觀上犯意,與本案詐欺集團無犯意聯絡,是被詐欺集團所利用等語。經查:

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前述假投資詐術與黃翠萍相約購買

虛擬貨幣USDT,由邱文信依Signal暱稱「映又池久」之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於113年12月16日15時5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街0號,與黃翠萍面交得款80萬元,邱文信取得上開詐欺贓款後,持往臺中市豐原區瑞安街,找尋指定之車輛即賴偉爵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賴偉爵則依Telegram暱稱「長道下喜郎」之指示,於同日15時26分駕駛前揭車輛前往臺中市豐原區瑞安街上富春國小後門,由邱文信上車放置上開贓款,及交付2,000元予賴偉爵後下車,賴偉爵再依「長道下喜郎」之指示,開車前往指定地點將搭載不詳之人,由不詳之人將上開贓款取走等情,為賴偉爵所不爭執,並有同貳、㈠部分之供、證述及證據在卷為憑。

⒉衡諸我國金融機構眾多,各金融機構除廣設分行外,復在便

利商店、商場、公立機關、機構、行號等處設立自動櫃員機,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持卡人使用自動櫃員機操作存、匯款項極為便利,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大額款項之轉匯直接提供其帳戶予客戶即可,此不僅可節省勞費、留存金流證明,更可避免發生款項經手多人而遭侵吞等不測風險,若大額款項非經銀行轉匯,反而委由他人親收、轉交款項,就該款項可能係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所得之不法來源,當有合理之預期。且現今網路電子交易方式普遍,跨國或異地匯款均可透過正常管道進行,是除非涉及不法而有不能留下交易紀錄外,亦無透過不熟識之人轉交現金之必要。況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收受款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悉無故收受第三人大額款項者,目的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背後主嫌身分,以逃避追查。查賴偉爵於上開行為時為成年人,高職肄業,自陳從事計程車司機(見本院卷第186頁),可見其為一智慮成熟、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應當知悉上開社會常識。觀之邱文信所證稱向告訴人取款後,以紙袋包裝贓款,再放置於指定之車輛即賴偉爵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沒多久即下車之情節,及賴偉爵所自陳嗣後其依「長道下喜郎」指示,駕駛該車前往其他地點搭載不詳之人,由不詳之人將邱文信放置之上開贓款取走等情,適與一般詐欺集團透過車手取款後轉交上游詐欺集團成員,以製造金流追查斷點,同時避免追查上游詐欺集團成員之習見模式吻合一致。復參以邱文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下車後有用通訊軟體Signal向「映又池久」回報我已將錢放好,後續「映又池久」沒有再問我80萬元的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63-164頁),足知邱文信向告訴人所收取之詐欺贓款業以上開方式轉遞上繳詐欺集團,而「長道下喜郎」既無懼於賴偉爵可能將款項占為己有或報警,而指示賴偉爵將裝有詐欺贓款之紙袋交由不詳人取走,足徵賴偉爵與「長道下喜郎」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甚明。⒊賴偉爵及辯護意旨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邱文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13年12月16日向告訴人收款

後,有去買紙袋,然後回我駕駛的車上,從上開款項中抽取我的報酬7,000元及預計給賴偉爵之車資,嗣Signal暱稱「映又池久」有傳計程車停放的地址給我,我走近時計程車就已經停在那裡,計程車是「映又池久」叫的,我依「映又池久」之指示,搭上賴偉爵駕駛之車輛,將贓款放在該車後座下方,再給賴偉爵4000元至6000元,賴偉爵沒有詢問我為何給他這麼多錢。我坐上賴偉爵的車輛時,沒有向他表示我的身分或為何上車,賴偉爵沒有詢問我的身分、是何人叫車、叫車資訊、目的地,我也沒有說目的地,但我請他迴轉,開一小段後,在前面紅綠燈的路口放我下車,因為我車子停比較遠,我不想自己走路,下車處離我停車地點比較近,賴偉爵沒有詢問我為何坐這麼短的距離,亦無驚訝的表示,賴偉爵沒有驚訝地表示為何要載我,亦未質疑為何要載我,也沒有問我為何要下車,我在賴偉爵車上待沒有很久、不超過10分鐘。「映又池久」只要求我上車並把錢放在車上,沒有要求我坐賴偉爵的車離開現場。除了前述我請司機迴轉,到前面紅綠燈的路口放我下車以外,我與賴偉爵沒有其他對話。我在113年12月16日坐車前沒有見過賴偉爵。我下車後有用通訊軟體Signal向「映又池久」回報我已將錢放好,後續「映又池久」沒有再問我80萬元的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47-15

5、157-160、162-163、166-167頁),並有邱文信標示上下車地點之GOOGLE地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5頁)。

⑵再查,賴偉爵於本案審理時供稱:邱文信上車後,我隨即開

車,我沒有問邱文信要到哪裡,也沒有確認他的身分,他說往前開,沒有說目的地,不到一分鐘他就下車,我沒有問他為何這麼快下車,我都沒有跟邱文信講話。「長道下喜郎」是跟我講說,邱文信上車時,他會打電話給我說要去哪裡。邱文信快下車時,「長道下喜郎」有打電話跟我說地點,時間已久,我不記得是去哪裡,「長道下喜郎」說這個弟弟(指邱文信)有事情沒辦法跟我去載另一個客人。等「長道下喜郎」打來時,邱文信就已經要下車了。邱文信下車後,「長道下喜郎」打電話請我到豐原區另一個地方載一個我不認識的人,載到舊的臺中市區,我不記得地點了,載到指定地點該人就下車,後續「長道下喜郎」沒有再聯絡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74-176、180-183、185頁)。⑶勾稽邱文信、賴偉爵之供、證述,足知邱文信坐上賴偉爵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後,賴偉爵並未確認邱文信之身分、是否為「長道下喜郎」叫車所欲搭載之人、搭車目的地,且除邱文信表示「迴轉、在前面紅綠燈的路口放我下車」以外,兩人並未有其他交談,此顯與一般計程車司機會於乘客上車時確認叫車資訊、目的地,以避免載錯乘客之情形不符,而有違常情。辯護意旨稱賴偉爵係忘記有無向邱文信確認叫車資訊及有無對話,不能認為賴偉爵未做相關確認等語,顯與上開證據不符,無可採信。觀以賴偉爵竟於未確認上車之人身分、亦不知目的地之情況下,即向邱文信收取2,000元車資,而邱文信上車後既未告知目的地,僅搭乘1至2個路口之距離即下車,且邱文信下車後,「長道下喜郎」即來電告知賴偉爵前往下一個地點,交由不詳之人取走邱文信放置於車上之「禮盒」,衡情若係邱文信遺留在車上之物品,邱文信既甫下車,賴偉爵應可即時呼叫、交還給邱文信,賴偉爵卻依「長道下喜郎」指示前往其他地點,交由不詳之人取走邱文信放置其車上之物品,足見其等上開所為並非一般叫車載送乘客,目的顯在轉遞物品甚明,適與車手轉交詐欺贓款予收水手之犯罪模式一致。復參賴偉爵於警詢時供稱:我於113年12月16日14時8分許抵達中正路與瑞安街口,然後沿瑞安街往榮春街方向,同日15時27分許離開,我都停在瑞安街上同一個地方,待在車上等客人等語(見偵卷第77頁),並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車行軌跡文字資料存卷可按(見偵卷第253頁),足知賴偉爵在瑞安街等待邱文信超過1小時,益證賴偉爵所為顯係收水手在取款地點附近待命,等待取款車手取款後,上車交款之犯罪模式。

⑷賴偉爵雖表示係因「長道下喜郎」表示會以電話聯絡告知其

搭載邱文信之目的地,而未向邱文信詢問目的地等語,但於邱文信上車後,賴偉爵既未主動打電話詢問「長道下喜郎」,亦未等待「長道下喜郎」來電指示,即於不知目的地之情況下開車,甚至旋即讓邱文信下車,可見賴偉爵之說詞與其行為相互矛盾。又查,賴偉爵於偵查中供稱:「長道下喜郎」的職業是在臺北做色情的;他叫我幫忙載人有2、3次 ,大概是載人到某地後就下車等語(見偵卷第265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則稱:我不知道「長道下喜郎」的工作為何,他看起來像生意人;「長道下喜郎」叫車的部分,除本案以外,我只有載過「長道下喜郎」,沒有載過其他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06頁),顯見賴偉爵此部分陳述前後相左。又賴偉爵並未提出任何關於「長道下喜郎」之真實姓名年籍、聯絡方式之相關資料,亦無其與「長道下喜郎」聯絡之任何資料,其空言辯稱本案是因「長道下喜郎」叫車而載客云云,無從採信。

⑸辯護意旨雖稱邱文信以紙袋包裝贓款,及抽取報酬交予賴偉

爵等情可知賴偉爵並非詐欺集團成員等語,然依邱文信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所陳:我於113年12月10日向告訴人取款後亦係裝入紙袋內,再放置於Signal暱稱「映又池久」所指定不詳之自用小客車上等語(見本院卷第82、155-156頁),況持大筆現金行動可能引人注目,徒生為警查獲之風險,將鉅款裝入紙袋或包包係詐欺集團車手避免注目之常見方法,且取款車手如何交付款項給收水手後轉遞詐欺集團上手,如何領取報酬,取決於其等合作模式及信任程度,未必均由收水手自行從贓款中抽取報酬,而邱文信於113年12月16日取款後既以紙袋包裝贓款,再放置於指定車輛上,以此方式將詐欺贓款轉交予賴偉爵,為常見之詐欺集團收水模式,尚無何違常之處,自無從以此遽為有利賴偉爵之認定。又邱文信於本院審理時已證稱「映又池久」僅要求其上車並把錢放在車上,其係因車子停比較遠,不想自己走路而要求賴偉爵往前開至紅綠燈路口下車,以方便回停車地點一情,邱文信既已完成收取詐欺贓款後放置於賴偉爵車上之任務,此情並不影響邱文信、賴偉爵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上開犯罪模式與謀議。辯護意旨以此認賴偉爵與邱文信並未講好放置裝有贓款之紙袋後即下車,故賴偉爵非詐欺集團成員等語,要無可採。

⒋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且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而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以部分詐欺集團成員縱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如有配合提領款項,從中獲取利得,餘款交付其他成員等行為,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尤其是「車手」、「收水」為具有決定性之重要成員之一,且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部分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屬共同正犯。又依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及模式,詐欺集團成員分工細緻,有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機房話務、提領款項之「車手」、負責向車手收取款項並轉遞之「收水手」,此應為參與成員主觀上所知悉之範圍,則參與成員既知悉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已達三人以上,仍在本案犯行之合同犯意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而相互利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即應就其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查賴偉爵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其成員至少有邱文信、Signal暱稱「映又池久」、Telegram暱稱「長道下喜郎」、向被害人施用詐術之不詳人、自賴偉爵駕駛車輛上取走款項之不詳人,為三人以上無訛,其等以上開方式分工實行前開犯行,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上開犯罪目的,且本案賴偉爵負責搭載取款車手邱文信,並以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作為收水地點,以上開方式將邱文信收取之款項轉遞予本案詐欺集團,其分擔之職務為本案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揆諸上開說明,賴偉爵自應就其所參與之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為共同正犯。綜上,賴偉爵確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犯意及行為。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上開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查被告二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7條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茲就此部分比較新舊法如下:

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

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則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千萬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對被告二人較為不利,且為其等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法後詐欺犯罪行為人因調(和)解所支付之金額,未必少於修正前規定之犯罪所得,亦非必減輕(或免除)其刑,故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是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㈡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係由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被害

人實施詐騙,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與不詳成員約定交付款項,詐欺集團再指示面交車手向被害人取款後轉交收水車手,再上繳至詐騙集團等各階段,且參邱文信、賴偉爵所供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聯繫之犯罪過程,足徵該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並非隨意組成之立即犯罪,核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經查,本案為邱文信、賴偉爵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為加重詐欺犯行而最先繫屬法院之案件,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故本案為邱文信、賴偉爵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經起訴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㈢核邱文信就犯罪事實一、㈠及㈡所為;賴偉爵就犯罪事實一、㈡

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㈣告訴人黃翠萍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同一詐欺手法訛詐,而

於如犯罪事實一、㈠及㈡所示密接時間、同一地點,多次交付款項予邱文信,因侵害之法益同一,且數行為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進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將前揭多次施用詐術、面交取款之行為分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㈤邱文信與Signal暱稱「映又池久」、Line暱稱「Junhong」、

「Bitcoin_9319」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犯罪事實一、㈠;邱文信、賴偉爵與Signal暱稱「映又池久」、Telegram暱稱「長道下喜郎」、Line暱稱「Junhong」、「Bitcoin_9319」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應論以共同正犯。㈥邱文信、賴偉爵上開所犯各罪,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邱文信於偵查中否認犯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始承認

犯罪;賴偉爵則始終否認犯罪,故均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等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㈧邱文信之辯護人雖另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邱文信之刑

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165號、105年度台上字第952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刑法第59條之「犯罪之情狀」與第57條之「一切情狀」,兩者固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亦應就犯罪一切情形予以考量,但仍應審酌其犯罪情狀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故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之事由,惟其程度必須達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454號判決意旨參照)。衡以現今詐欺集團極為猖獗,相關報導屢經媒體、政府披露及宣導,且該等詐欺集團所為加重取財犯行因採結構性分工向被害人行騙,規模及侵害程度甚鉅,嚴重損害人與人間之信賴關係,衍生嚴重社會問題,邱文信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猶參與詐欺集團而為上開行為,本案2次取款金額多達150萬元,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顯屬不該,實難認其所為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可憫恕,而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從而,本院認邱文信上開犯行,並無情輕法重而有顯可憫恕之處,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適用之餘地。㈨爰審酌邱文信、賴偉爵正值壯年,竟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

財,為圖獲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而與他人分工遂行犯罪,以上開方式共同詐欺被害人,顯示其等法治觀念有所偏差,所為殊值非難;考量邱文信犯後坦承犯行,賴偉爵則否認犯行,其等雖表示有調解意願(見本院卷第83、110頁),然與告訴人間因無共識,迄未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有本院電話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113、117-119頁);又參被告二人之犯罪動機、情節、其等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地位及分工情形;及斟酌邱文信前無犯罪紀錄,素行尚端;賴偉爵則有恐嚇危害安全、詐欺之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兼衡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86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院審酌被告二人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犯罪情節、犯罪所得等,經整體觀察後,認依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刑科處,已屬適當,尚無宣告洗錢輕罪併科罰金刑之必要,併此敘明。

㈩至邱文信之辯護人又請求給予邱文信緩刑宣告等語,然按緩

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此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查邱文信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然邱文信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最輕本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再衡以現今詐欺集團極為猖獗,衍生嚴重社會問題,其犯罪行為嚴重侵害個人法益、影響社會治安,又衡本案2次取款金額多達150萬元,犯罪情節非輕,邱文信復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賠償損害,是難認有何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之情形,本院認為其所受宣告之刑,不宜給予緩刑之宣告。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邱文信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稱:本案2次向告訴人取款後,我各有從中抽取7,000元作為報酬,113年12月16日之部分,我另有依「映又池久」指示抽取4000元至6000元交給賴偉爵等語(見本院卷第82、147、149、153、179頁),足認邱文信因上開犯行共獲有14,000元之犯罪所得(計算式:7,000×2=14,000);賴偉爵則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稱:邱文信上車後有交付2,000元給我作為車資等語(見本院卷第105、179頁),就邱文信交付予賴偉爵之報酬金額,其等間之陳述不一致,復無其他證據可佐,依罪疑唯輕、有利被告之法則,認賴偉爵取得之車資為2,000元,此核屬其犯罪所得。

上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應依上開規定分別於被告二人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即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條固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沒收過苛情形,因前揭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並未明文,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關於沒收之總則性規定。經查,邱文信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供稱:於113年12月10日我所收取之款項係用紙袋包裝後,放到指定之自用小客車上;113年12月16日我所收取之款項係用紙袋包裝後,放到賴偉爵之營業小客車上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賴偉爵則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邱文信於113年12月16日放置在我車上的紙袋,已由其後續搭載之不詳人取走等語(見本院卷第182頁),衡以邱文信於本案詐欺集團是擔任取款車手,賴偉爵則是擔任收水手,負責向取款車手收水,再回水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手,堪認本案詐欺集團向告訴人詐得之款項,除邱文信從中抽取前述其與賴偉爵之報酬以外,業經邱文信、賴偉爵以前開方式上繳本案詐欺集團收受,復無證據證明其等就本案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等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温雅惠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淑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林新為法 官 張意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晏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