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429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江政珉選任辯護人 江仲齊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19
82、47996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及如附表二編號三、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A03暨其所屬詐欺取財集團其他成員(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成員包含未滿18歲之兒童或少年)共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於民國114 年6 月10日前之某日,參與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即時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O 」者(下稱暱稱「O 」)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取財犯罪集團組織,負責擔任提領被害人受騙匯款現金角色即俗稱取款車手,並約定完成車手工作可獲得報酬新臺幣(下同)4千元;另推由該詐欺取財集團之犯罪組織所屬成員先利用假冒檢察官、警察之詐騙手法,於114 年6 月10日某時許,電聯A02並佯稱:因A02涉及洗錢案件,解決辦法或屬遭收押禁見,或為A02找保證人,且需要按指示行事云云,致使A02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並按指示於114 年6 月10日下午約5 、6 時許,將A02申設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提款卡1張(含密碼)、現金30萬元、金銀首飾(即金項鍊墜子6 個、銀戒指1 對、耳環1 對)交予暱稱「O」暨所屬詐欺取財集團其他成員收受(按此部分無證據證明A03參與且未經起訴)。A03於接獲該詐欺取財集團之犯罪組織所屬成員通知並騎乘不知情之其母A04所有車牌號碼000-0
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負責持前述帳戶提款卡提領詐欺所得合計20萬5千元得手(詳細提領時間、地點、金額均詳如附表一所示)後,在臺中市北屯區中清路與天津路交叉路口附近處,再將領得款項及前述帳戶提款卡1張轉交予該詐欺取財犯罪集團成員,以此方式產生金流斷點,隱匿、掩飾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另A03則因此獲得報酬4千元(按已自動繳回)。嗣經警據報於114 年8 月19日上午7 時57分,持本院核發搜索票,至臺中市○○區○○○路000 巷0 號對A03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與本案有關或無關情狀,均詳如該附表備註欄所示),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A02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程序部分:本案被告A03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
284 條之1 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就證人A02於警詢所為證述,因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故本案就被告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即不引用上開證人於警詢中陳述作為證據,其餘部分,依法均可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判中均坦承
不諱(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1982號偵查卷宗第195頁、本院卷宗第9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證述內容相符(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1982號偵查卷宗第71頁至第74頁、114年度他字第7176號偵查卷宗第87頁至第90頁;按僅用以證明被告為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之事實,不引用作為認定被告為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之證據),並有被害人A02申設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含114年6月10、11日提領畫面及ATM機臺位址)、路口監視器影像比對照片及搜索現場照片(含提領穿著衣物照片)、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車行紀錄匯出文字資料各1份(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1982號偵查卷宗第40頁至第53頁)附卷可參,核屬相符,足認被告上開自白內容,應可採信。
㈡被告參與前述詐欺取財集團,該集團係屬分工合作型態,且
被告已預見其參與共犯詐欺取財人數有3 人以上及詐欺手段方式。況上開詐欺取財集團推由該犯罪集團成員利用電聯施行詐術,誘使他人受騙交付財物後,再由被告擔任車手負責提領詐欺所得款項轉交上手,益徵該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顯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當非隨意組成之立即犯罪,核屬「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要件。被告參與上開詐欺取財集團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規定之犯罪組織。被告已知悉其參與共犯詐欺取財人數有三人以上,且就上開犯罪組織等情,亦具有認識,均堪認定。
㈢從而,被告於偵訊及於本院審判中自白內容,核與前揭事證
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其所為上開各犯行,均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被告參與前述詐欺取財集團,該集團係屬分工合作型態,且
被告已預見其參與共犯詐欺取財人數有3 人以上及詐欺手段方式。況上開詐欺取財集團招募成員、推由上開詐欺取財集團成員施行詐術、推由被告負責出面持詐騙得手提款卡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並轉交上手,益徵該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顯需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當非隨意組成之立即犯罪,核屬「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要件。另被告就上開犯罪組織等情,亦具有認識,已如前述。被告參與前揭詐欺取財集團核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規定之犯罪組織。
㈡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同法第3條第2款規定:「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刑法第339條之罪…。」。經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為,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一般洗錢罪。
㈣按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刑法第28條
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 號判決要旨參照);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要旨參照);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886號、同院73年度台上字第2364號判決要旨參照)。
另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者指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2 人以上共同實施之情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2 人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犯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2 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罪等是,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
而「對向犯」則係2 個或2 個以上之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之犯罪,如賄賂、賭博、重婚等罪均屬之,因行為者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苟法律上僅處罰其中部分行為者,其餘對向行為縱然對之不無教唆或幫助等助力,仍不能成立該處罰行為之教唆、幫助犯或共同正犯,若對向之2 個以上行為,法律上均有處罰之明文,當亦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33 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共同正犯在主觀上須有共同犯罪之意思,客觀上須為共同犯罪行為之實行。所謂共同犯罪之意思,係指基於共同犯罪之認識,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之意思;共同正犯因有此意思之聯絡,其行為在法律上應作合一的觀察而為責任之共擔。至於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 項、第2 項雖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直接故意,後者為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認識程度之差別,間接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與直接故意並無不同。除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為要件,行為人須具有直接故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故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自可成立共同正犯。經查:
⒈被告暨所屬詐欺取財犯罪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就前述加
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既有所聯絡,並經該詐欺取財集團之犯罪組織成員指示行事及負責擔任持被害人金融卡領取詐欺犯罪所得轉交該集團成員,彼此分工合作且相互利用其他詐欺取財集團之犯罪組織成員行為,以達犯罪目的,縱其未親自聯繫被害人,或僅與部分共犯有所謀議聯繫,亦應對於全部所發生結果共同負責,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僅係參與犯罪組織,並非該詐欺取財集團犯罪組織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之人,已如前述,是其僅係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實行之聚合犯,為必要共犯,附此敘明。㈤若行為人主觀上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以單一行為之數個舉
動接續進行,以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侵害同一法益,客觀上亦認係實施一個犯罪行為時,始為接續犯,屬實質上之一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744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於如附表一所示各次之密接時間,接續詐欺取財之行為,雖係於不同時間所為,然係基於一個犯罪決意所為,侵害法益均相同,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尚難強行分割,應為接續犯。
㈥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
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即有過度評價之疑慮。又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倘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之評價,即為過度評價;若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評價不足,均為所禁。因此,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而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783號判決要旨參照)。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所為上揭各犯行,已如前述,係為達同一加重詐欺取
財之目的所為數階段之舉動,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項第2 款加重詐欺取財罪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⒉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亦規定犯第3 條之
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本案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犯行,且已於本院審判中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即報酬4千元等情,此有本院收受刑事訴訟案件款項通知1份(參見本院卷宗第97頁)附卷可參,各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其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已如前述,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可減刑部分,依前開說明,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詳如後述),附此說明。
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
義如下: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詐欺犯罪,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且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等情,已如前述,爰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㈧爰審酌我國詐騙犯罪集團猖獗,為人民長期詬病不滿且為嚴
重社會問題,政府因此嚴格查緝並因此特別立法宣示,然被告猶無視上情,亦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取財犯罪集團,負責拿取詐得款項,對被害人財產安全所生危害甚鉅,並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原不得輕縱;惟參酌被告犯後於偵訊及本院審判中均已坦承犯行態度,並就被害人所受損失達成和解暨賠償6萬元等情,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參;另就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犯行部分,亦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情狀,並考量其僅居於聽從指示行事並代替核心份子涉險,相對於犯罪核心成員即實際策劃、分配任務、施用詐術、終局保有詐欺所得等情狀觀之,顯屬較為次要之功能性角色,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宗第30、91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又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另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等語,可認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沒收,係針對「洗錢標的」本身之特別沒收規定,並非就「犯罪所得」之宣告沒收之規範,且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為屬義務沒收。惟刑法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此即過苛調節條款,明定因宣告沒收或追徵如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得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而所謂「過苛」,乃係指沒收違反過量禁止原則,讓人感受到不公平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48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被告就本案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其實際獲取犯罪
所得即報酬4千元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判中陳述明確(參見本院卷宗第30頁);另其已於本院審判中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即報酬4千元等情,此有本院收受刑事訴訟案件款項通知1份(參見本院卷宗第97頁)附卷可參,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行動電話,係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交予被告持用供本案犯行互相聯絡時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判中陳述明確(參見本院卷宗第30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㈢被告就洗錢之財物即如附表一所示本案提領款項合計20萬5千
元,雖已交予該詐欺取財集團所屬其他成員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判中陳述明確(參見本院卷宗第90頁),然因金錢所表彰者既在於交換價值,而非該特定金錢之實體價值,金錢混同後,相同金額即具相同價值,且考量刑法及洗錢防制法沒收之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是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款項,應認被告為本案一般洗錢犯行之洗錢標的,既與其所有金錢混同,爰審酌被告所為遂行詐欺取財目的,且得以隱匿詐欺所得贓款去向及所在,阻礙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處罰,而遂行一般洗錢之犯行,另考量前開諭知沒收情狀暨被告就被害人所受損失達成和解暨賠償6萬元等情,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參;況被告僅負責以提領詐欺贓款方式犯洗錢罪,非居於主導犯罪地位,其實際犯罪所得已宣告沒收,詳如前述,故認此部分洗錢之財物,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酌減至42,100元併予宣告沒收。
㈣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5所示之物,雖為被告所有,惟並
非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均與本案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又被告雖於犯後坦承犯行,且除本案外並無前案犯罪紀錄,惟考量其個人狀況及前述量刑因素而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已屬從寬,被告所為本案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增加無辜民眾受騙而蒙受財產損失風險,亦加重檢警查緝犯罪之負擔,對於我國社會治安具相當程度影響;況依現今詐欺犯罪猖獗情形,已為人民長期詬病不滿而為嚴重社會問題,政府因此嚴格查緝並特別立法宣示查緝詐欺集團政策,被告猶以身試法,堪認其主觀上之法敵對意識非輕,理當應予適當刑責懲處,使其能知所警惕,切勿再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並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自不宜宣告緩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第4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 條之4第1 項第2 款、第55條、第42條第3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晴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維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唐中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妤甄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3條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二、刑法第121條、第123條、第201條之1第2項、第231條、第233條第1項、第235條第1項、第2項、第266條第1項、第2項、第268條、第319條之1第2項、第3項及該二項之未遂犯、第319條之3第4項而犯第1項及其未遂犯、第319條之4第3項、第339條、第339條之2、第339條之3、第342條、第344條第1項、第349條、第358條至第362條之罪。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第3條之罪。
四、破產法第154條、第155條之罪。
五、商標法第95條、第96條之罪。
六、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72條之罪。
七、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1項、第42條及第43條第1項、第2項之罪。
八、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第5項、第6項、第89條、第91條第1項、第3項之罪。
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46條第2項、第3項、第47條之罪。
十、證券交易法第172條之罪。
十一、期貨交易法第113條之罪。
十二、資恐防制法第8條、第9條第1項、第2項、第4項之罪。
十三、本法第21條之罪。
十四、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2項、第4項、第5項之罪。
十五、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罪。
十六、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0條第1項、第3項、第31條第2項、第5項、第33條之罪。
十七、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3條、第74條之罪。
十八、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5項之罪。
十九、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91條之1第1項、第2項、第92條之罪。
二十、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8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之罪。
二十一、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3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之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編號 提領銀行帳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1 A02申設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6月10日21時許 3萬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合作金庫-昌平分行) 114年6月10日21時1分許 3萬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合作金庫-昌平分行) 114年6月10日21時16分許 3萬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合作金庫-松竹分行) 114年6月10日21時17分許 3萬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合作金庫-松竹分行) 114年6月10日21時24分許 2萬元 ⒈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丰瑞門市) ⒉跨行提款收取收取費新臺幣5元。 114年6月10日21時25分許 8千元 ⒈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丰瑞門市) ⒉跨行提款收取收取費新臺幣5元。 114年6月11日15時10分許 3萬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合作金庫-中清分行) 114年6月11日15時10分許 2萬7千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合作金庫-中清分行)【附表二】:
編號 名稱 數量 所有或持有人 備註 1 蘋果廠牌Iphone16型號行動電話 1支 A03 與本案無關。 2 蘋果廠牌Iphone 8型號行動電話 1支 A03 與本案無關。 3 蘋果廠牌IphoneSE型號行動電話 1支 A03 詐欺集團提供予A03供彼此聯絡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4 現金(新臺幣) 42,100元 A03 洗錢財物係金錢混同。 5 K盤 1個 A03 與本案無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