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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429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429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童士修

鄭宇汝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52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童士修、鄭宇汝犯如附表一「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童士修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鄭宇汝被訴附表編號1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童士修、鄭宇汝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分別自民國114年6月25日、同年月中旬某日,加入真實姓名潘奕瑋(暱稱「大尾」)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智宸神牛」「微風」、「智宸(資金往來請電話確認)」、「畫師」、「賓果」(即「游寶貝」)、「金金」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由童士修與潘奕瑋二人一組,擔任持人頭帳戶金融卡提領詐欺款項之工作,可獲得提領款項1.5%作為報酬,鄭宇汝則擔任駕車搭載車手之工作。

二、童士修、鄭宇汝分別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組成通訊軟體 Telegram「快速車隊999」、「四海皆兄弟(資金)」等工作群組作為聯繫之用,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蘆竹大竹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申登人:李翊柜,由警另行偵辦)。童士修、潘奕瑋再分別依「智宸(資金往來請電話確認)」等人指示,先確認本案郵局帳戶金融卡是否可以正常使用及是否已遭申設人申報遺失,待其2人均確認可以正常使用上開金融卡後,決定由潘奕瑋持本案郵局帳戶金融卡,於附表編號1及編號2①所示提款時間至所示提領地點,提領如附表編號1及編號2①所示之金額得手,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

三、嗣鄭宇汝隨後與其等會合後,於附表編號2②所示提領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搭載童士修至附表編號2②所示提領地點,童士修則持本案郵局帳戶金融卡,提領如附表編號2②所示之金額得手,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嗣經警於114年7月2日18時30分許上前盤查,當場在童士修身上扣得3萬5,000元現金、本案郵局帳戶金融卡及行動電話1支,另在鄭宇汝所駕駛之車上扣得毒品一批(毒品案件,另案偵辦)及行動電話2支,因而查獲上情。

四、案經謝鎧任、黃昱霖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事項: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童士修、鄭宇汝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童士修、鄭宇汝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3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二)卷內所存其他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本院於審判期日並以提示或告以要旨等法定調查方式予以調查,復經當事人對之表示意見,故認上開經本院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三)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適用之餘地,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5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卷內被告2人以外之人於警詢之陳述,於認定被告2人違反組織犯罪條例部分,不具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⒈訊據被告童士修、鄭宇汝均坦承上開犯罪事實,核與告訴人

謝鎧任、黃昱霖於警詢所述大致相符(偵卷第637至639、658至659頁),並有被告童士修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第97至102頁)、被告鄭宇汝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第121至126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共3份(偵卷第135至141、153至1

59、161至171頁)、被告童士修114年7月2日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偵卷第143頁)、被告鄭宇汝114年7月2日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偵卷第173頁)、查獲被告童士修提款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3張(偵卷第175頁)、114年7月2日車手提款監視器畫面及查獲畫面照片共10張(偵卷第187至195頁)、被告童士修持用手機使用飛機通訊軟體於群組暱稱「快速車隊999」之對話紀錄(偵卷第197至246頁)、被告童士修持用手機使用飛機通訊軟體於群組暱稱「四海皆兄弟(資金)」之對話紀錄(偵卷第247至255頁)、被告鄭宇汝持用手機使用飛機通訊軟體與暱稱「大尾」之對話紀錄(偵卷第257至265頁)、被告鄭宇汝持用手機使用飛機通訊軟體與暱稱「游寶貝」之對話紀錄(偵卷第266至272頁)、被告鄭宇汝持用手機使用飛機通訊軟體與暱稱「猴子」之對話紀錄(偵卷第273至276頁)、被告鄭宇汝遭查獲扣案之物品照片共34張(偵卷第277至293頁)、車牌號碼000-0000查詢之車籍資料(偵卷第369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7月17日儲字第1140050792號函復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及檢送本案郵局帳戶帳戶資料及自114年6月29日至114年7月2日之交易往來明細表(偵卷第375至379頁)、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389頁)、114年7月2日持本案提款卡至超商提款之監視器畫面照片4張(偵卷第449至451頁)、告訴人謝鎧任連線商業銀行帳號之帳戶資料及自114年6月26日至7月12日之交易往來明細表(偵卷第603至608頁)、告訴人黃昱霖郵局帳號之帳戶資料及自114年7月1日至7月2日之交易往來明細表(偵卷第609至611頁)、告訴人謝鎧任報案資料《114年8月29日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641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643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645至646頁)、告訴人謝鎧任提供之網銀轉帳交易明細表、偽造之交易平台截圖、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偵卷第651至655頁)、告訴人黃昱霖報案資料《114年8月28日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南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661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662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663至664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665至668頁)在卷可佐,是就上開事實,已堪認定。

⒉被告童士修雖於本院審理程序中稱:附表編號2②之2萬元是我

去領的,其餘不是我去領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32頁)。然被告又稱:我當天與大尾(共犯即另案被告潘奕瑋)一組,看誰方便就誰去領錢,洗卡片的部分我與大尾都會也是看誰方便就誰洗等語,且觀諸被告童士修手機內Telegram群組「快速車隊999」內之對話紀錄,被告童士修(暱稱:「非凡 風」)於114年7月2日12時42分傳送拆開內有本案郵局帳戶金融卡包裹之影片及照片後,被告童士修及另案被告潘奕瑋即依照暱稱「智宸(資金往來請電話確認)」、「畫師」等人之指示進行驗車(意指測試金融卡是否可以使用)及洗卡片(意指確認金融卡是否有遭人申報遺失),「智宸(資金往來請電話確認)」於同日15時11分要求一、二號車手提供證件及提領地點,被告童士修及另案被告潘奕瑋均傳送身分證件等情(見偵卷第201至212頁),顯見被告童士修與另案被告潘奕瑋於114年7月2日係二人一組分別擔任一、二號車手,相互配合完成提領詐騙款項之犯行。又就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快速車隊999」群組內之對話紀錄顯示,「智宸(資金往來請電話確認)」於114年7月2日15時15分傳送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謝鎧任匯款入本案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指示被告童士修及另案被告潘奕瑋進行攻擊(意指提領款項),被告童士修於同日15時21分回覆:已安排攻擊手等語,另案被告潘奕瑋於同日15時24分回覆:824郵局(10)50(OK手勢圖示)等語,「智宸(資金往來請電話確認)」於同日15時34分確認本案郵局帳戶內之詐欺款項5萬元已經提領等情(見偵卷第213至215頁)。另就附表編號2①所示同日16時51分本案郵局帳戶經提領1萬1000元之款項,「快速車隊999」群組內之對話紀錄顯示,「智宸(資金往來請電話確認)」於同日16時47分傳送匯款明細並稱:824郵局進1萬1000查,安排攻擊,經被告童士修及另案被告潘奕瑋回覆「1」確認後,另案被告潘奕瑋於同日16時51分回覆:824郵局1.1等語(見偵卷第218至219頁),上開提領時間及金額與附表編號1及編號2①所載相符,顯見被告童士修與另案被告潘奕瑋共同負責提領上開款項,並推由另案被告潘奕瑋實際提領附表編號1及編號2①所示款項等情,與被告童士修於本院審理中所述一致。又被告童士修所參與之集團犯罪模式,本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有任一環節脫落,勢將無法順遂達成該集團詐欺取財之結果,縱被告未必全然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亦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但其對於該集團呈現細密之多人分工模式、彼此扮演不同角色分擔相異工作及其與同集團成員各係從事犯罪行為之一部既有所認識,且所參與者亦係該集團整體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與同集團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其等詐欺犯罪之目的,而被告童士修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本案犯行,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為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就附表編號1及編號2①之犯行仍皆屬於正犯。故被告童士修於本院審理程序中稱就附表編號1及編號2①款項未經其提領,並無礙被告童士修就就附表編號1及編號2①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⒊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前述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予

以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⒈核被告童士修就附表編號1及被告鄭宇汝就附表編號2②所為,

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童士修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二人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加重要件而應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惟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事實為刑罰權成立事實,即屬於嚴格證明事項,然被告童士修本案所為者僅係擔任「車手」工作、被告鄭宇汝則僅係擔任司機,且不知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係使用何方式詐騙告訴人,尚難認其知悉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方式訛騙,本案尚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加重要件適用,公訴意旨此部分認定尚有未洽。惟因被告2人所為仍合於三人以上共同犯罪之加重條件,故此部分犯行僅係加重條件有所減少,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且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亦無減縮,本院僅需於判決理由中敘明無此加重條件即可,無庸就此不存在之加重條件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6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2人與另案被告潘奕瑋、暱稱「智宸神牛」「微風」、「

智宸(資金往來請電話確認)」、「畫師」、「賓果」(即「游寶貝」)、「金金」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罪數⑴附表編號1、2所示告訴人受詐欺匯款後,被告童士修與共犯

潘奕瑋、鄭宇汝多次提領贓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不法所得之所在之舉動,係為達隱匿同一被害人詐欺取財犯罪不法所得之所在目的,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俱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應各僅論以一個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至附表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因遭本案詐欺集團施用詐術,而分別於114年7月2日16時45分許及同日18時15分許匯款至指定之人頭帳戶,乃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同一詐欺手法訛詐同一被害人,致被害人於密接時間多次匯款,其等施用之詐術、詐欺對象相同,侵害同一被害人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俱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應論以一個加重詐欺取財罪,併予敘明。

⑵被告童士修及鄭宇汝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⑶被告童士修於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犯行,各該被害人不同而

明顯可分,且其知悉所提領者為不同人受詐騙後匯入之贓款,是所犯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⑴被告童士修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9

年嘉交簡字第113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9年12月8日確定,後於110年9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30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雖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然與本案犯罪類型相異,且被告之犯行於法定刑度內評價即已足,並無特別延長矯正其惡性之必要,爰不加重其刑。惟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童士修於偵查中、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就本案犯罪事實均自白加重詐欺之犯行(見偵卷第41至43頁、本院卷第63至67、111至123頁)、被告鄭宇汝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本案犯罪事實均自白加重詐欺之犯行(見聲羈卷第22頁、本院卷第114頁),而本案復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因本案犯行取得犯罪所得(詳後述),應認被告符合前開自白減刑要件,故應能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⑶次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二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罪,且其於本案並未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本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所為係從較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無從直接適用上開減刑規定,故僅於量刑時,一併審酌上開減刑規定。

⑷被告二人並未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利用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業如前述,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併此敘明。

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正值青壯年,不思

循正當管道賺取金錢,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因受金錢誘惑,自分別擔任提領贓款之車手及載送車手之司機工作,所為業已危害社會治安,紊亂交易秩序,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實屬不該;且被告二人雖均表示有調解意願,然經本院傳喚告訴人謝鎧任、黃昱霖未到庭而無從安排調解,並參酌告訴人謝鎧任所具被害人(告訴人)意見表,其於無調解意願之欄位後方填載:原諒被告等語,有本院被害人(告訴人)意見表及刑事案件報到單2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7、109、215頁);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有效節省司法資源,並符合前述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自白減刑規定,暨考量被告2人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擔任之犯罪角色及參與程度,兼衡被告童士修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及被告二人其他前科素行、自陳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以示懲戒。又本院審酌被告2人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犯罪情節等,經整體觀察後,認依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刑科處,已屬適當,尚無宣告洗錢輕罪併科罰金刑之必要。又綜合考量被告童士修所犯上開2罪之罪質相同、時間相近、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為避免責任非難過度評價,及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衡被告童士修違法行為之嚴重性及所犯數罪整體非難評價,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分別有明文;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童士修否認獲有報酬(見本院卷第114、234頁),綜觀卷內資料,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二人就此犯行確已實際獲有報酬或贓款等犯罪所得,檢察官對此亦未提出證據加以證明,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難以認定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

(二)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童士修身上扣得3萬5000元,就其中2萬元之部份,被告童士修自承係當日提領之款項,為附表編號2②洗錢之財物,應予沒收。另就附表編號1之部份,被告童士修與另案被告潘奕瑋經手之洗錢財物本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童士修於本案僅擔任車手之角色,並非實際向告訴人施用詐術或為詐欺集團之高階人員,況被告童士修於偵訊中自承: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額領完之後都上繳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14頁),亦即該筆款項已全數轉交予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且無證據證明被告童士修就上開洗錢財物享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倘認定被告童士修就此部分之洗錢標的,仍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所明定。經查,扣案之被告童士修所有紅米手機1 支(IMEI 編號:000000000000000)、本案郵局金融卡1張及被告鄭宇汝所有Iphone15 PRO MAX 手機1支(IMEI 編號:00000000000000),均係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26至227頁),爰均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四、至於本案其餘扣案物,被告二人均否認係供本案犯罪使用或供詐欺犯罪所用,且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故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貳、無罪及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鄭宇汝就本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及編號2①部分,亦係擔任司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被告童士修至上述所示提領地點,由被告童士修持本案郵局帳戶金融卡提領部份,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鄭宇汝就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鄭宇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謝鎧任於警詢時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謝鎧任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匯款交易紀錄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童士修提領明細、提款機即超商監視器錄影畫面、現場照片、被告童士修、鄭宇汝手機內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各1份、本案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鄭宇汝堅詞否認有此部分犯行,並辯稱:附表2的2萬元我有載被告童士修去領,其他筆我不在現場,當時我在員林台新銀行辦理我自己的存簿等語。

五、經查,觀諸被告鄭宇汝(暱稱小公主)與被告童士修(暱稱非凡風)之對話紀錄,被告鄭宇汝於114年7月2日12時06分對被告童士修表示其今日未報班,又於同日15時26分表示:靠不來還沒事,他們要求我銷戶,說跟娛樂場頻繁往來就會要求我們銷戶,這樣我就沒網銀了;被告童士修回覆稱:沒關係那就除戶除一除阿台新原本就是這樣等語,嗣後同日16時33分被告童士修傳送位址給被告鄭宇汝後,於同日17時06分詢問:你還要多久到還是我們先回住的地方等你;被告鄭宇汝則答覆稱:塞車 你們先回去吧等語(見偵卷第239至246頁);又觀諸被告鄭宇汝(暱稱小公主)與另案被告潘奕瑋(暱稱大尾)之對話紀錄,另案被告潘奕瑋於同日14時30分詢問被告鄭宇汝稱:阿你現在怎麼沒有來;被告鄭宇汝答覆稱:我補台新卡等語(見偵卷第262頁),自上開對話紀錄可知被告鄭宇汝於114年7月2日17時06分前確實係在台新銀行辦理金融卡業務,於該時以後某時始駕車載送被告童士修,故被告鄭宇汝辯稱於附表編號1(同日15時29分至15時30分)及附表編號2①(同日16時51分許)時均尚未與被告童士修碰面,應與事實相符。而被告鄭宇汝是否就附表編號1及編號2①之部分與被告童士修及另案被告潘奕瑋間有犯意聯絡乙節,綜觀全案卷證資料,亦無直接或間接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鄭宇汝對此部分自始知悉而共同為之。綜合上情,自無從認定被告鄭宇汝與被告童士修等人就本判決附表編號1及編號2①所示部分有共同實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而逕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之罪責相繩。

六、綜上所述,本案既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鄭宇汝就本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與被告童士修等人間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復查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鄭宇汝有檢察官所指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而不能證明其犯罪,自應為被告鄭宇汝無罪之諭知。至被告鄭宇汝被訴本判決附表編號2①關於被告童士修及另案被告潘奕瑋於114年7月2日16時51分許提領款項部分,原亦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然此部分與被告鄭宇汝前揭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宜潔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陳映佐法 官 葉培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佩倫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元) 匯入金融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元) 提領地點 1 謝鎧任 (提告) 於114年7月1日18時26分許,詐欺集團透過Telegram暱稱「經紀人夢夢」認識謝鎧任,佯稱:投資開俱樂部,可從中獲利20%,還可以獲得配對的妹妹云云,致謝鎧任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7月2日 15時11分許 50,000元 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李翊柜) ①114年7月2日15時29分許 ②114年7月2日15時29分許 ③114年7月2日15時30分許 ①20,000元 ②20,000元 ③10,000元 臺中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智惠門市) 2 黃昱霖 (提告) 於114年7月1日晚間,詐欺集團透過交友軟體認識黃昱霖,佯稱:加入Telegram群組註冊會員,可配對女生,匯款激活帳號可約女生出去玩云云,致黃昱霖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4年7月2日16時45分許 ①11,000元 ①114年7月2日16時51分許 ①11,000元 ①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0號 (全家超商臺中惠慶店) ②114年7月2日18時15分許 ②33,000元 ②114年7月2日18時25分許 ②20,000元 ②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櫻花門市)附表一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罪刑 1 附表編號1被告童士修部分 童士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紅米手機壹支、本案郵局金融卡壹張均沒收。 2 附表編號2被告童士修部分 童士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貳萬元、紅米手機壹支、本案郵局金融卡壹張均沒收。 3 附表編號2②被告鄭宇汝部分 鄭宇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Iphone15 PRO MAX 手機壹支沒收。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5-1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