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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430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2445號114年度金訴字第430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緯蒨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9731號),及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4494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A03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新增本判決之附表及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或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㈠起訴書部分:

⒈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基於冒用公務員名義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洗錢犯意聯絡」之記載,應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⒉犯罪事實欄一、第13至14行「需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等語」

之記載,應補充為「需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等語(無證據證明A03主觀上知悉其他共犯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行使準公文書等犯行,詳後述)」。

⒊犯罪事實欄一、第17至18行「,足以生損害於司法機關行使職務之信用性」之記載,應予刪除。

⒋犯罪事實欄一、第19行「於不詳時間」之記載,應更正為「於113年10月30日某時許」。

⒌犯罪事實欄一、第28至29行「自郵局帳戶內提領2萬元、2萬

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及400元後查扣在案」之記載,應更正為「自郵局帳戶內提領6筆各2萬元、1筆400元後查扣在案,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贓款因未及上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而未生遮斷金流、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該共同洗錢之犯行因而未遂」。㈡追加起訴書部分:

⒈犯罪事實欄一、有關「『MR陳(老闆)』」之記載,均應更正及補充為「『Mr.陳』、『Miss葉』」。

⒉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自113年7月23日14時40分許起」之記

載,應更正為「於113年7月23日14時40分許、14時49分許、14時51分許」。

⒊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再自113年7月23日14時55分許起」

之記載,應更正為「於同日14時55分許、56分許」。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3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調解筆錄(聲請人:陳來富)」。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⑴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自同年8月2日施行(就此次立法下稱原立法);復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3日生效施行(就此次修法下稱修正後),依該條例第2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者為該條例所指「詐欺犯罪」,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後,除符合同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原立法該條例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1億元以上各加重其法定刑;修正後該條例第43條第1項規定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萬元、1仟萬、1億元以上各加重其法定刑。原立法與修正後第44條第1項第1款均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此加重條件並未修正等)外,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至加重處罰規定部分,係依行為人之行為態樣,所特設之加重處罰,法定本刑亦經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與原定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犯罪類型有異,自屬犯罪類型變更,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本案被告所犯均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被告就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犯行,無論修正前、後,均未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各款之加重要件,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⑵原立法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惟本案被告並未自動繳回犯罪所得,且並未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詳後述),是無論原立法或修正後之上開減刑規定,均無從適用,故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

⒉洗錢防制法

被告所為附件二追加起訴書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新舊法比較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並刪除舊法第14條第3項科刑上限之限制。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之規定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限制要件。

⑵本案被告就附件二追加起訴書所犯之罪,洗錢之標的未達1億

元,被告於警詢中均坦承客觀事實,僅因未經檢察官訊問給予自白之機會,被告嗣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見本院金訴4302卷第48、64頁),是應寬認被告就全部犯行已於偵審中自白。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就追加起訴書之犯行受有2,000元之犯罪所得(見本院金訴4302卷第66頁),惟迄今尚未繳回(詳後述沒收部分),是被告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要件,惟不符合修正後第23條3項前段之要件,則適用舊法之有期徒刑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經依自白規定減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而適用新法之有期徒刑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因舊法處斷刑有期徒刑之最高度刑較新法之最高度刑為重,經綜合整體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

⒈就本判決附表編號1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以詐術而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罪。

⒉就本判決附表編號2至4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⒊就本判決附表編號5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起訴書意旨雖認被告就本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行尚涉及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等罪嫌,然被告本案所為僅係單純依本案詐欺集團暱稱「Miss葉」、「Mr.陳」成員以通訊軟體Telegram所為指示前往向臺中某空軍一號領取告訴人陳清福所寄送含金融帳戶資料之包裹,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定被告主觀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冒用公務員及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等手法對告訴人陳清福施以詐術,依罪疑唯輕原則,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是難認本案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要件,惟此僅為加重條件之減縮,被告所犯仍屬構成要件及法條相同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或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又起訴書就本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行漏未論及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以詐術而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罪,惟起訴書就該犯罪事實已有載明,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審理時告知上開罪名(見本院金訴2445卷第210、220頁),已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併予敘明。

㈣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告訴人黃志祥、洪崇恩、陳來富

因遭詐欺,分別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匯款3萬5,000元、5,000元、10萬元至告訴人陳清福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該犯罪組織成員得隨時提領該帳戶內款項,對該等款項具有實質管領力,均應認屬詐欺取財既遂。另因被告持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領取之2萬元款項及由員警持卡領取之6筆各2萬元、1筆400元款項,未上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而未生遮斷金流、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是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所示(即本判決附表編號2至4)之部分,應均屬一般洗錢未遂。起訴書認此部分均應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容有誤會,惟既遂犯與未遂犯,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結果有異,是無庸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㈤被告與「Miss葉」、「Mr.陳」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就上開各次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共同負責,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就上開各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

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被告就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5所示5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侵害法益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㈧刑之減輕事由說明:

雖被告於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警詢中均坦承客觀事實,且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應寬認被告就全部犯行已於偵審中自白,猶如前述,然未自動繳回犯罪所得,又被告雖與告訴人陳來富達成賠償10萬元調解,惟迄今未履行,與其餘告訴人則未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31、232頁、第223、227頁),是應認與原立法或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要件不符,故本案並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犯罪危害社會甚鉅,為

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刑罰,被告正值青壯之年,有勞動、工作之能力,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為牟取不法報酬,參與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及提款車手之分工,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對社會所生危害非輕,惟審酌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陳來富達成全額賠償10萬元之調解,約定分期給付,但迄今尚未履行,與其餘告訴人則未成立調解,有前開調解筆錄在卷可查,並考量被告參與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角色分工、各告訴人所生損害情形,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刑。又被告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5所示5次犯行,犯罪時間密接,所犯均為同一罪質之財產上犯罪,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被告所為尚屬該詐欺集團外圍之工作,獲得之報酬甚微,及為避免責任非難過度評價,暨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顧刑罰衡平要求之意旨,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稱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所示之犯行共收取4,000元作為車資報酬等語(見偵卷第189、207頁),核屬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與告訴人陳來富達成調解,倘被告後續依約履行調解內容,乃事涉檢察官執行時是否扣抵犯罪所得,而無礙本院所為沒收犯罪所得之宣告。

㈡洗錢財物部分:

本案洗錢之款項,有關起訴書部分,該等款項均經扣案,由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482號判決宣告沒收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61至168頁),爰不重複宣告沒收;有關追加起訴書部分,被告所領取之詐欺款項均已依指示將該詐欺贓款放置於指定地點而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44947卷第39頁、本院金訴4302卷第48頁),且乏確切事證足認其對後續洗錢標的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之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上開洗錢標的。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行使偽造公

文書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佯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之人員致電向告訴人陳清福佯稱:「劉萬隆」之人利用其所有之銀行帳戶從事詐騙犯罪云云,並以通訊軟體傳送偽造之「臺中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等文件予告訴人陳清福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司法機關行使職務之信用性等語。因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偽造之「臺中地方

法院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電磁紀錄傳送予告訴人陳清福,核屬準公文書,公訴意旨認係公文書,容有誤會,先予敘明。㈣經查,上揭公訴意旨所指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清福

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含偽造準公文書對話紀錄存卷可查,是此部分之事實,固堪以認定。惟詐欺集團採取之詐欺手法多元,非必以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之方式為之,且詐欺集團分工精細,被告於集團內所擔任之工作為底層負責取簿及持提款卡領取款項之人,非屬集團核心成員,被告雖知有三人以上之人共同為詐欺取財行為,但被告對本案詐欺其他集團成員是否確有以冒用公務員名義或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等方式對告訴人陳清福行騙,如無證據可佐,難認被告必然知悉。再者,本案告訴人陳清福依指示將其金融帳戶資料以包裹方式,經由空軍一號麻豆好彩頭站寄出後,被告再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至臺中市某空軍一號站領取上開包裹,可見被告並未與告訴人陳清福有所接觸,甚且警方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當場查獲被告時,其身上亦未查獲任何偽造公文書、準公文書或冒用公務員之偽造證件。是以,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認被告已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之具體詐騙手法;換言之,上開以冒用公務員名義及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等詐欺取財手法,依現有證據,難認被告主觀上有所認識或預見。從而,公訴意旨前揭所指自屬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永福追加起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詹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柏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 A0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暨該附表編號1所示 A0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暨該附表編號2所示 A0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暨該附表編號3所示 A0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 A0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件一附件二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