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430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少齊
李孟澔上 1 人選任辯護人 林倩芸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7433號、114年度偵字第419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郭少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孟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已繳納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郭少齊於民國114年間,參與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飄移過海」、「預付卡/網卡/二手機」、「騰鑫飛」、「老衲」之成年人所屬3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經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擔任車手之工作。郭少齊及本案詐欺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1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蔡依林」與潘茹英聯繫,佯稱:可以投資獲利等語,致潘茹英陷於錯誤,而依「蔡依林」指示於114年5月31日18時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前,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24萬元予郭少齊,郭少齊再將上開款項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內其他不詳成年成員,其等以此輾轉交付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以洗錢。嗣潘茹英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李孟澔於114年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郭少齊、李孟澔與本案詐欺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郭少齊擔任面交車手,李孟澔則擔任外務,負責承租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0樓G室(下稱本案面交地點)做為面交地點,並準備虛擬貨幣交易合約書、點鈔機、監視器等設備供面交使用,並為下列行為:
㈠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7月8日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
NE暱稱「特助-芸芸」向劉曉蓉佯稱:以USDT轉換風力股,性價比更高且獲利極高等語,並介紹李孟澔(LINE暱稱「TFC交易所」)予劉曉蓉交易USDT,致劉曉蓉陷於錯誤,而依「特助-芸芸」及李孟澔指示於114年7月8日11時30分許,在本案面交地點,交付現金42萬元予郭少齊、李孟澔,李孟澔提出預先偽造之簡式合約書,其上簽有偽造之「許銘誠」之簽名,交付予劉曉蓉行使,用以表示幣商「許銘誠」收受劉曉蓉所交付42萬元之意,足生損害於「許銘誠」。嗣由郭少齊收取上開款項後,依「飄移過海」之指示將上開款項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內其他不詳成年成員,其等以此輾轉交付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以洗錢。
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早於114年7月8日前某時許,透過通訊軟
體LINE暱稱「sakura」與陳思婷聯繫,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致陳思婷陷於錯誤,依「sakura」指示多次交付合計135萬元(無證據證明郭少齊、李孟澔就此部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不在起訴範圍),嗣因陳思婷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進行查緝。郭少齊、李孟澔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與本案詐欺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與陳思婷相約於114年7月8日11時30分許,在本案面交地點,交付現金99萬元,嗣郭少齊、李孟澔於上開時間、地點提出預先偽造之簡式合約書,其上簽有偽造之「許銘誠」之簽名,交付予陳思婷行使,用以表示幣商「許銘誠」收受陳思婷所交付99萬元之意,足生損害於「許銘誠」。嗣陳思婷於同日12時許,在上開地點交付現金1萬元予郭少齊、李孟澔之際,為警方當場逮捕而未及掩飾、隱匿前述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並經警當場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潘茹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劉曉蓉、陳思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規定,惟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郭少齊、李孟澔,及被告李孟澔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且對於被告涉案之事實均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時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時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李孟澔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依上開說明,於被告李孟澔涉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被告李孟澔涉及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未遂、洗錢既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名部分,則不受此限制。
三、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潘茹英、劉曉蓉、陳思婷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三「證據名稱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參,此外,復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扣案可佐。㈡另上述證人於警詢時未經具結之筆錄,雖不得作為認定被告
李孟澔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已如上所述,然本院認定被告李孟澔違反組織犯罪條例參與犯罪組織之罪名時,不採上開證人於警詢之筆錄為證,縱就此予以排除,尚仍得以上開其餘證據作為上述被告李孟澔自白外之補強證據,自仍得認定被告李孟澔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併此敘明。㈢綜上所述,堪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
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郭少齊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就犯罪事實欄二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就犯罪事實欄二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
㈡核被告李孟澔所為,就就犯罪事實欄二㈠部分,係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就犯罪事實欄二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
㈢本案既未扣得與偽造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
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非不得以電腦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內現存事證,仍無法證明偽造之印文是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則難認有偽造上開印章之行為存在。而被告2人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㈣被告2人所犯上開各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被告郭少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㈠部分,被告李孟澔就犯罪事實欄二㈠部分,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欄二㈡部分,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㈤被告郭少齊及其他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成員間
,就犯罪事實欄一;被告2人及其他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成員間,就犯罪事實欄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刑之減輕事由⒈被告李孟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且被告李孟澔
已自行繳納犯罪所得,爰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就被告李孟澔所犯減輕其刑。
⒉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欄二㈡部分,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
於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李孟澔就犯罪事實欄二㈡部分並依法遞減之。
⒊按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李孟澔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詐欺告訴人,被告李孟澔擔任上開任務,就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尚難認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自無依上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又按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亦有明文。然查,依本案卷存證據無法證明被告李孟澔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有自首並自動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或有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故無從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前、中段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另被告李孟澔已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坦承一般洗錢罪,已如前述,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關於自白減刑之要件,原應對被告李孟澔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李孟澔就上開犯行分別係從一重論處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未遂罪,是其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
錢財,率爾接受他人邀約參與詐欺集團,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他人,並分擔上開任務,使社會上人與人彼此間信任感蕩然無存,產生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之風險,所為洵屬不該;惟考量被告2人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就犯罪事實欄二㈡部分幸告訴人未陷於錯誤而未得逞,再參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詐欺集團擔任之角色、參與程度等情;末衡被告2人之前案記錄(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其等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等所犯量處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復審酌被告2人所犯上開犯行,犯罪時間集中,並衡被告2人各次犯行之手段等犯罪情節,及整體刑法目的與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
㈧本判決已整體衡量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未遂罪之主刑,足
以反應一般洗錢既未遂罪之不法內涵,故無須再依照輕罪併科罰金刑,附此敘明。
五、沒收㈠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2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㈡經查,被告郭少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犯罪所得是2
,400元等語。是未扣案之2,400元為被告郭少齊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於被告郭少齊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李孟澔所取得之報酬1,000元,業已自動繳回,除此之外
,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李孟澔有其餘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就被告李孟澔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於被告李孟澔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六、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郭少齊於本案所為,同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想像競合犯係裁判上一罪,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曾經檢察官起訴者,依同法第267條之規定,效力當然及於全部。而案件是否已經起訴,應以檢察官起訴繫屬之先後為準,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由繫屬在先或經裁定繫屬在後之法院審判,致不得為審判者,自應依本款諭知不受理之判決,避免一罪兩判。次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以利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亦即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俾免評價不足。
㈢經查,被告郭少齊因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於114年3月27日繫屬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由該院以114年金訴字419號判決,惟尚未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衡諸被告郭少齊於前揭案件之犯罪時間與其本案犯行之犯罪時間相近,且前揭案件與本案詐欺手法相近,而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郭少齊本案參與者與前揭案件係不同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因此依罪疑惟輕、有利被告之法則,應認被告郭少齊本案參與者與前揭案件係同一犯罪組織。而本案係於114年10月9日始繫屬本院,有臺中地檢署114年10月9日函及其上本院收件之章在卷可參,揆諸上開規定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被告郭少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應與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至其他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只需單獨論罪科刑,是就被告郭少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本案並非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則被告郭少齊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前案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所包攝,自不得於本案重複評價,本案所起訴被告郭少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乃繫屬在後而不應起訴,本應就此部分為不受理判決,然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靖智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維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黃介宏法 官 王曼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南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備註 1 簡式合約書 1份 1.即警卷第99至10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4。 2.幣商欄「許銘誠」署押1枚。 2 簡式合約書 1份 1.即警卷第99至10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5。 2.幣商欄「許銘誠」署押1枚。 3 空白之簡式合約書 1疊 1.即警卷第99至10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6。 4 點鈔機 1臺 1.即警卷第99至10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7。 5 監視器 1臺 1.即警卷第99至10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8。 6 房屋租賃契約書 1份 1.即警卷第99至10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9。 7 iPhone廠牌行動電話(型號:IPHONE X) 1支 1.即警卷第99至10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10。 2.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3.李孟澔所有。 8 iPhone廠牌行動電話(型號:IPHONE XR) 1支 1.即警卷第99至10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12。 2.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3.郭少齊所有。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備註 1 現金(新臺幣 ) 1萬元 1.即警卷第99至10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1。 2.已發還陳思婷(見證物認領保管單,警卷第105頁)。 2 現金(新臺幣 ) 3,200元 1.即警卷第99至10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2。 2.郭少齊所有。 3.與本案無關。 3 現金(新臺幣 ) 3,700元 1.即警卷第99至10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3。 2.李孟澔所有。 3.與本案無關。 4 iPhone廠牌行動電話(型號 :IPHONE 11 PRO) 1支 1.即警卷第99至10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11。 2.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12572575 。 3.李孟澔所有。 4.與本案無關。 5 iPhone廠牌行動電話(型號 :IPHONE 13) 1支 1.即警卷第99至10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13。 2.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3.郭少齊所有。 4.與本案無關。附表三:
編號 卷別 證據名稱 1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140036122號卷(警卷) ①告訴人陳思婷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51至53頁)。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第91至101頁)。 ③贓物認領保管單(第105頁) ④勘察採證同意書(第107至109頁)。 ⑤簡式合約書(幣商:許銘誠,交易時間:2025年7月8日)(第119頁)。 ⑥房屋租賃契約書(第121至125頁)。 ⑦現場、扣案物品照片、手機畫面及通話紀錄、對話紀錄擷圖(第127至215頁)。 2 臺中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37433號卷(偵37433卷) ①114年7月9日員警偵查報告書(第25至27頁)。 3 臺中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41991號卷(偵41991卷) ①114年8月21日員警職務報告(第19頁)。 ②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第31至34頁)。 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聲搜字第2547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搜索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第41至47頁)。 ④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69至72頁)。 ⑤告訴人潘茹英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第73至75頁)。 4 本院卷 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4年度保管字第7208號扣押物品清單暨扣押物品照片(第121至123、131至137頁)。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4年度保管字第7209號扣押物品清單(第139頁)。 ③114年度院保字第3419號扣押物品清單(第169至170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