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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430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430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江侑紘選任辯護人 陳盈壽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11

09、46667、37030、37436、42229、42122、4127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A43犯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筆電壹臺、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Iphone13手機壹支、附表二編號6至54所示之金融卡肆拾玖張及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零壹佰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與共犯、罪數

1.核被告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附表編號2-3、5-6、16-20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附表編號4、7-15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

2.被告與「達文西」、「八兩金」(綽號阿凱)、「小二」(綽號小潘)及「杜芬」等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3.被告本案犯行均係以1行為而分別觸犯上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刑之加重或減輕

1.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詐欺犯罪」,且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且繳回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60,100元(詳如後述),爰依上開規定及判決意旨減輕其刑。

2.按「犯第三條、第六條之一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犯行,且繳回犯罪所得如前所述,惟其所為係從較重之加重詐欺既遂罪處斷,該罪並無適用上開減刑規定,故僅於量刑時,一併審酌上開減刑規定,併此敘明。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為獲取不法利益,以擔任詐欺集團車手、取簿手及金融卡測試人員之方式共同參與本案犯行,致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且擔任車手之行為造成詐欺贓款之去向斷點,所為確有不該,應予非難。2.被告坦承犯行,且與經通知而有意到場調解之部分告訴人A0

3、A37調解成立並按調解筆錄賠償(見本院卷第101-103頁之調解筆錄、第283、285頁之匯款紀錄)之犯後態度。3.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65-266頁)暨其前科素行(見本院卷所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參與分工角色、所生實害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考量其各犯行關連性等情事而為整體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筆電1臺、Iphone13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並供從事上開加重詐欺取財時使用;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54所示之金融卡49張,雖非被告所有,但供其從事加重詐欺取財時使用,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之Iphone16 Pro手機1支,尚無事證足資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有明文規定。查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自承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60,100元為其犯罪所得等語(見本院卷第224頁),業經扣案(見偵31109卷第39-41頁),堪認其已自動繳回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之10,000元,尚無事證足資證明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孟芳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宜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林申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春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犯罪事實 所犯之罪、所處之刑 1 A06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附表1編號1 A4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 A0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附表1編號1 A4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3 A0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附表1編號2 A4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4 A07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附表1編號3 A4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5 A08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附表1編號3 A4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6 A09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附表1編號4 A4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7 A16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附表2編號1 A4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8 A15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附表2編號4 A4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9 A1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附表2編號8 A4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0 A1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附表2編號12-13 A4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1 A17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附表2編號14-15 A4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2 A1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附表2編號28 A4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3 A1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附表2編號30 A4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4 A10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附表2編號34 A4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5 A18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附表2編號42 A4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6 A36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附表3編號1 A4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7 A37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附表3編號1 A4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8 A38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附表4 A4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9 A39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附表5編號1 A4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0 A40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附表5編號2 A4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附表二:

編 號 名稱 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 備註 1 ASUS筆電 1台 江宥紘 型號:X560U 2 iphone 13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3 iphone 16 pro (含sim卡)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4 新臺幣 60,100元 5 新臺幣 10,000元 6 第一銀行金融卡 1張 卡號:0000000000000000 帳號:00000000000 7 兆豐銀行金融卡 1張 帳號:00000000000 8 星展銀行金融卡 1張 卡號:0000000000000000 帳號:0000000000 9 凱基銀行金融卡 1張 帳號:000000000000000 10 臺灣企銀銀行金融卡 1張 帳號:00000000000 11 台中銀行金融卡 1張 卡號:000000000000 帳號:000000000000 12 中華郵政郵局金融卡 1張 卡號:0000000000000000 帳號:00000000000000 13 土地銀行金融卡 1張 帳號:000000000000 14 第一銀行金融卡 1張 卡號:0000000000000000 帳號:0000000000000 15 中華郵政郵局金融卡 1張 帳號:00000000000000 16 臺灣銀行金融卡 1張 帳號:000000000000 17 臺灣銀行金融卡 1張 帳號:000000000000 18 玉山銀行金融卡 1張 帳號:0000000000000 19 合作金庫銀行金融卡 1張 帳號:0000000000000 20 第一銀行金融卡 1張 0000000000000 卡號:0000000000000000 21 中華郵政金融卡 1張 帳號:00000000000000 22 渣打銀行金融卡 1張 00000000000000 卡號:0000000000000000 23 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 1張 000000000000 卡號:0000000000000000 24 合作金庫銀行金融卡 1張 帳號:0000000000000 25 中華郵政金融卡 1張 帳號:00000000000000 卡號:0000000000000000 26 華南銀行金融卡 1張 帳號:000000000000 27 土地銀行金融卡 1張 帳號:000000000000 28 三信商業銀行金融卡 1張 帳號:00000000000 29 中華郵政金融卡 1張 帳號:0000000000000 卡號:0000000000000000 30 第一銀行金融卡 1張 帳號:00000000000 31 華南銀行金融卡 1張 帳號:000000000000 32 中華郵政金融卡 1張 帳號:00000000000000 33 華南銀行金融卡 1張 帳號:000000000000 34 中華郵政金融卡 1張 帳號:00000000000000 35 富邦銀行金融卡 1張 帳號:00000000000000 36 永豐銀行金融卡 1張 帳號:00000000000000 37 永豐銀行金融卡 1張 帳號:0000000000000000 38 國泰世華金融卡 1張 帳號:000000000000 39 彰化銀行金融卡 1張 帳號:00000000000000 卡號:0000000000000000 40 玉山銀行金融卡 1張 帳號:00000000000 41 臺灣銀行金融卡 1張 帳號:000000000000 42 第一銀行金融卡 1張 帳號:0000000000000 卡號:0000000000000000 43 中華郵政金融卡 1張 帳號:00000000000000 44 合作金庫銀行金融卡 1張 帳號:0000000000000 45 彰化銀行金融卡 1張 帳號:00000000000000 46 中華郵政金融卡 1張 帳號:00000000000000 47 富邦銀行金融卡 1張 帳號:00000000000000 卡號:0000000000000000 48 富邦銀行金融卡 1張 帳號:00000000000000 49 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卡 1張 帳號:000000000000 卡號:0000000000000000 50 中華郵政銀行金融卡 1張 帳號:00000000000000 51 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 1張 卡號:0000000000000000 52 中華郵政金融卡 1張 帳號:00000000000000 53 第一銀行金融卡 1張 卡號:0000000000000000 54 永豐銀行金融卡 1張 帳號:00000000000000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1109號114年度偵字第46667號114年度偵字第37030號114年度偵字第37436號114年度偵字第42229號114年度偵字第42122號114年度偵字第41271號

被 告 A43

選任辯護人 陳盈壽律師

廖珮羽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43於民國114年4月28日前某時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達文西」、「八兩金」(綽號阿凱)「小二」(綽號小潘)及「杜芬」(另警追查中)之3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取款車手、洗卡人員等工作,並約定以取款總額之百分之1為報酬。嗣A43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等犯意聯絡,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先由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1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

表1所示之金融帳戶被害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1所示之交付金融帳戶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1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並由A43依「阿凱」指示,於如附表1所示之收取金融帳戶時間、地點,取得含有附表1所示金融帳戶被害人所交付之提款卡之包裹。再由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1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1所示之匯款被害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1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1所示之金額款項,至附表1所示之第一層人頭帳戶內,並輾轉匯入第二層、第三層人頭帳戶內,再由A43於附表1編號1所示之提領時間,前往附表1編號1所示之提領地點,提領如附表1編號1所示之款項,再依綽號「阿凱」之人之指示,以丟包至指定地點之方式,繳回上開詐欺贓款,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因金融帳戶被害人及匯款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進行搜索,於114年6月11日扣得附件所示之物,始知上情。(114年度偵字第46667號、114年度偵字第31109號、114年度偵字第37030號、114年度偵字第37436號)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5月30日前某時,以附表2

「遭詐騙手法」欄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2編號1、4、8、12-13、14-15、28、30、34、42「金融帳戶被害人」欄所示之被害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2編號1、4、8、12-1

3、14-15、28、30、34、42所示交付提款卡時間,在附表2所示之交付提款卡地點,以超商店到店方式,交付金融卡,並寄送至附表2編號1、4、8、12-13、14-15、28、30、34、42所示之取卡(簿)地點。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獲悉後,旋指示不詳之取簿手領取包裹後,再丟包臺中市○區○○路000號附近某幼稚園及臺中第一廣場某網咖,嗣指示A43於114年6月9、10日某時許,前往上開地點,拿取上開金融帳戶被害人所寄送之提款卡,並協助測試提款卡能否正常使用。嗣因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進行搜索,於114年6月11日扣得附件所示金融卡共49張(人頭帳戶提供者涉嫌幫助詐欺罪嫌,另由管轄單位追查中)始知上情。(114年度偵字第46667號、114年度偵字第31109號)㈢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3至5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

表如附表3至5所示之被害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3至5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3至5所示之金額款項,至附表3至5所示金融帳戶(人頭帳戶提供者涉嫌幫助詐欺罪嫌,另由管轄單位追查中),再由A43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3至5所示之提領時間,前往附表3至5所示之提領地點,提領如附表3至5所示之款項,再於領款地點附近,交付予綽號「阿凱」之人,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因附表3至5所示之被害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知上情。(114年度偵字第41271、42122、42229號)

二、案經金融帳戶被害人及匯款被害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清水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A39、A

40、A38、A36、A37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指揮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114年度偵字第46667號、114年度偵字第31109號、114年度偵字第37030號、114年度偵字第37436號)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43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⒈被告坦承於附表1所示之時間地點,領取附表1所示金融帳戶被害人所交付之提款卡之包裹,及於附表1編號1所示之提領時間,前往附表1編號1所示之提領地點,提領如附表1編號1所示之款項,並因此取得取款總額百分之1為報酬等事實。 ⒉被告坦承於114年6月9、10日某時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附近某幼稚園及臺中第一廣場某網咖,拿取被害人所寄送之提款卡,並協助測試提款卡能否正常使用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羅換勉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羅換勉因遭詐騙,於附表1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1所示之金額款項,至證人A05所有之台新帳戶等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A04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A04因遭詐騙,於附表1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1所示之金額款項,至證人A05所有之台新帳戶等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A05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其將台新帳戶交付予證人即其母A06使用,然證人A06因遭詐騙,遂將台新帳戶(帳號詳附表1)資料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等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A06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其向證人A05借用台新帳戶,然因遭詐騙,遂將證人A05之台新帳戶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等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A07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其因遭詐騙,遂將名下郵局帳戶(帳號詳附表1)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等事實。 7 證人即告訴人A08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其因遭詐騙,於附表1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1所示之金額款項,至證人A07所有之郵局帳戶等事實。 8 證人即告訴人A09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其因遭詐騙,於附表1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1所示之金額款項,至證人A07所有之郵局帳戶等事實。 9 證人即被害人A10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其因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遂提供附表2所示金融帳戶之事實。 10 證人即告訴人A11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其因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遂提供附表2所示金融帳戶之事實。 11 證人即告訴人A12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其因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遂提供附表2所示金融帳戶之事實。 12 證人即告訴人A13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其因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遂提供附表2所示金融帳戶之事實。 13 證人即告訴人A14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其因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遂提供附表2所示金融帳戶之事實。 14 證人即告訴人A15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其因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遂提供附表2所示金融帳戶之事實。 15 證人即告訴人A16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其因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遂提供附表2所示金融帳戶之事實。 16 證人即告訴人A18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其因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遂提供附表2所示金融帳戶之事實。 17 告訴人A17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其因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遂提供附表2所示金融帳戶之事實。 18 告訴人A19、周淇鈊、A41、A21、A22、A23、A24、A25、A26、A27、A28、詹勲庭、A30、A31、A32、李彥璋、蘇意婷、A35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渠等因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遂匯款如附表2所示金額款項,至附表2所示金融帳戶等事實。 19 告訴人A19、周淇鈊、A41、A21、A22、A23、A24、A25、A26、A27、A28、詹勲庭、A30、A31、A32、李彥璋、蘇意婷、A35 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匯款單、匯款畫面擷圖、報案資料等各乙份 證明渠等因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遂匯款如附表2所示金額款項,至附表2所示金融帳戶等事實。 20 被害人A10、告訴人A11、A12、A13、A14、A15、A16、A17及A18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7-11繳款單、取貨資訊、匯款單、報案資料各乙份 證明被害人A10、告訴人A11、A12、A13、A14、A15、A16、A17及A18因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遂提供附表2所示金融帳戶之事實。 21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提領畫面、監視器領取包裹畫面、搜索畫面、統一超商取簿資訊、車籍詳細資料報表及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乙份 ⒈被告於附表1、2所示之時間地點,領取附表1所示金融帳戶被害人所交付之提款卡之包裹,及於附表1編號1所示之提領時間,前往附表1編號1所示之提領地點,提領如附表1編號1所示之款項,並因此取得取款總額百分之1為報酬等事實。 ⒉證明被告於附表1所示之提領時間,前往附表1所示之提領地點,提領如附表1所示之款項,並因此取得取款總額百分之1為報酬等事實 ⒊證明被告依「杜芬」之指示,於114年6月9、10日某時許,前往臺中某幼稚園、某網咖,拿取扣案如附表3所示之金融卡等事實 22 證人A05之台新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A06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各乙份 證明證人A06因遭詐騙,提供證人A05名下之台新帳戶等事實。 23 證人A03所提供之匯款畫面截圖、交易明細、來電紀錄及其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證人A04之報案資料等各乙份 證明證人羅換勉、A04因遭詐騙,於附表1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1所示之金額款項,至證人A05所有之台新帳戶等事實。 24 證人A08、A09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匯款單、匯款畫面擷圖各乙份 證明證人A08、A09因遭詐騙,於附表1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1所示之金額款項,至證人蕭依純所有之台新帳戶等事實。(114年度偵字第41271、42122、42229號)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43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附表3至5所示之 提領時間,前往附表3至5所示之提領地點,提領如附表3至5所示之款項,並因此取得取款總額百分之1為報酬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A36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其因遭詐騙,遂於附表3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3所示之金額款項,至附表3所示之金融帳戶等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A37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其因遭詐騙,遂於附表3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3所示之金額款項,至附表3所示之金融帳戶等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A38於警詢中之證述 其因遭詐騙,遂於附表4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4所示之金額款項,至附表4所示之金融帳戶等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A39於警詢中之證述 其因遭詐騙,遂於附表5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5所示之金額款項,至附表5所示之金融帳戶等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A40於警詢中之證述 其因遭詐騙,遂於附表5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5所示之金額款項,至附表5所示之金融帳戶等事實。 7 附表3至5所示之金融帳戶交易明細、GOOGLE取款位置圖、監視器提領畫面、微笑單車股份有限公司114年6月17日函、車籍詳細資料 證明被告於附表3至5所示之提領時間,前往附表3至5所示之提領地點,提領如附表3至5所示之款項等事實。 8 告訴人A36、A37、A39、A40、A38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報案資料等各乙份 證明告訴人A39、A40、A38、A36、A37因遭詐騙,於附表3至5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3至5所示之金額款項,至附表3至5所示之金融帳戶等事實。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A43就附表1、2所為,係犯如附表1、2「論罪科刑欄」

所示之罪名,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㈡被告就附表3、4、5所為(車手),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上開所犯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係分別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請予分論併罰。

㈤具體求刑:

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為圖一己私利,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參與協力分工,從擔任車手、取簿手開始,參與程度漸深,最終成金融卡之測試人員,對犯罪集團之運作具有相當助力,亦造成檢警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危害社會甚大,且造成被害人及告訴人受有嚴重之財產損害,建請就本案各次犯行各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

三、沒收:㈠扣案如附件所示之手機2支、金融卡49張,均為本案被告供犯

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件所示之現金6萬100元,為被告自承係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謝孟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佳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