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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430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430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曹維真

楊碩元共 同選任辯護人 林夏陞律師

黃格豪律師(已解除委任)被 告 朱葳萁選任辯護人 趙忠源律師(已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72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6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A07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A08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A06(暱稱「凱文」)、A07分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與A08(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業經本院以114年金訴字第2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在案)分別於民國113年11月上旬某日,加入不詳詐欺成員所屬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由A06假冒不知情虛擬通貨「幣商」之身分,出面向遭投資為訛詐欺之被害人佯為出售泰達幣,A07、A08即依A06指示前往收受交易價金。A06、A07、A08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隱匿、隱匿犯罪所得來源與去向之犯意聯絡,推由不詳詐欺成員於不詳時間,透過Facebook(下稱臉書)社群網站刊登不實投資廣告,適有A02於113年11月11日某時,網路瀏覽上開廣告,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夢想顧問」之人(下稱「夢想顧問」)取得聯繫,佯稱:係「白小姐」,經由「NQMH」之投資網站(網址:https://www.nqmhi.com)投資可為獲利,可透過超商條碼繳費或使用USDT(下稱泰達幣)等方式進行入金云云,以前開方式對A02施以詐術,致A02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向「白小姐」指定之「金印數位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金印公司)」購買虛擬貨幣。A07、A08遂依A06指示,先由A07於113年11月22日21時3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台中東園店,向A02收受當次購買泰達幣之對價新臺幣(下同)5萬元;復由A08於同年11月28日19時54分許,在前址全家台中東園店,向A02收受該次購買泰達幣之對價11萬元,再由A06將等值泰達幣1,470顆、3,235顆轉入詐欺集團所提供而A02無實質管領權限、亦無法自行交易、提領之電子錢包,A07與A08再於其後某時,將上開收得款項轉交A06收執,分別取得3,000元、2,000元作為其等報酬,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A02發覺遭詐欺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A02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下述證人分別於警詢時之陳述,因其等並非在檢察官及法官面前依法具結之證述及供述,於被告A06及A07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部分,並無證據能力。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以下據以認定本案被告A06、A07及A08犯罪之其餘被告3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被告3人,與被告A06及A07之辯護人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且在本院審理時,均已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一第112-113、414-424頁),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均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存在,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二、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下引之其他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公訴人、被告3人與被告A06及A07之辯護人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根據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3人固不否認有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間、地點,推由被告A07及A07向告訴人A02收取現金,並由被告A06將泰達幣存入告訴人指定之電子錢包之事實,惟被告A06及A07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被告A08則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被告A06辯稱:伊係正常交易,使用自有資金進行交易,本案交易所需泰達幣係伊當天向MAX交易所購買200萬元等值泰達幣,伊係合法幣商云云,被告A07辯稱:伊係被告A06之員工,單純依被告A06指示到場向告訴人收款後,撥打電話告知被告A06,伊不懂虛擬貨幣,也不懂什麼是電子錢包云云,被告A08則辯稱:伊與被告A06認識很久,伊係幫被告A06收錢,與被告A07相同,伊到場先與告訴人確認身分,雙方簽立由伊準備之合約,合約供告訴人拍照後,由伊帶走云云,辯護人為被告A06及A07辯稱:本案係私下個人對個人買賣,屬於正當交易,檢察官無法推論被告A06及A07與「夢想顧問」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又被告A06及A07與告訴人交易前,已核對身分、簽約、提醒詐騙風險及被告A06以自己名義設立公司、推播廣告,可認被告A06角色僅係作為網路幣商;被告A06購買貨幣來源係A01(暱稱「阿彥」),並非來自詐欺集團云云,辯護人則曾為被告A08辯護稱:被告A08於交易過程中並未隱密個人資訊,並向告訴人確認是否已收得泰達幣,主觀上自然不會認為有違法可能云云。惟查:

㈠告訴人於有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間,加入「夢想成真」、

「白小組」所屬投資方案,再經「白小組」轉介與被告A06聯繫購買虛擬貨幣後,被告A07及A08即依被告A06指示,分別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地,向告訴人收取上開現金,而由被告A06轉入等值泰達幣至告訴人指定之電子錢包位址等事實,業為被告3人所不爭執(A06部分:見本院卷一第106-107頁;A07部分:見本院卷一第107頁;A08部分:見本院卷一第107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7229號偵查卷宗(下稱27229號偵卷)第71-73、75-76頁;本院卷一第296-323頁】,復有職務報告書1紙、超商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被告A07)、超商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被告A08)各1張、路口暨超商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告訴人)、現場暨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買賣契約書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被告A08)1份在卷可稽(見27229號偵卷第41、59、65、77-83、85-8

7、91-93、113-115、67-69頁),足認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3人及辯護人雖均以其等僅係合法網路幣商云云置辯,惟查:

⒈關於被告A06與告訴人聯繫當面交付現金進行虛擬貨幣交易之

原委,業據證人即告訴人A02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伊於113年間,有一些關於購買虛擬貨幣的事情,與一些人有資金上往來,LINE暱稱為「夢想成真」之專員,向伊自稱「姓白」、「白小姐」,投資方案係恩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卷內合作協議書係113年10月16日專員從LINE傳送檔案,要求伊前往超商印出後,簽名再拍照回傳,「白小姐」給伊超商購買幣序號,要求伊加入1個類似投資群組,並要求伊查詢確認哪間超商還有額度,給予伊1個序號,供伊至超商櫃臺掃描QRcode進行購買泰達幣後,印出繳費單,伊再拿繳費單至櫃臺繳費,讓伊將收據拍照回傳,證明伊已經付錢,將錢存至序號,伊不知道虛擬貨幣流轉需要申請電子錢包,「白小姐」曾給伊1個電子錢包QRcode並表示係伊所有,給伊1個類似投資網頁,要求申請1個電子錢包,讓伊將與幣商兌換虛擬貨幣都轉入,暱稱「NQMH」係網頁平臺客服,如果伊要入幣,就會給予1個錢包地址,給予條碼至ibon購買泰達幣,暱稱「TALCER」則係恩騰公司操作員,與「白小姐」係同公司業務,伊將泰達幣匯入網頁錢包,「TALCER」就會幫伊操作,告知伊後續動作;因為超商限額購買泰達幣,恩騰公司投資顧問「白小姐」提供伊虛擬貨幣廠商兌換資料,請伊加入對方LINE,伊沒有任何管道進行虛擬貨幣廠商兌換,「白小姐」貼了虛擬貨幣廠商資料,就是臉書截圖,上面印有LINE之QRcode,伊就直接掃描與對方聯繫,有間名為金印公司,後來就是被告A07及A08與伊面交,有與被告A08簽買賣契約書,對方表示買幣要先簽這份文件,才能買幣,被告A08傳回去表示簽好契約,簽完後由伊將錢交付點收,再給予平臺先前所提供之電子錢包QRcode,伊沒辦法操作那個電子錢包,伊不知道電子錢包是什麼;就是伊向對方表示要買泰達幣,要買多少金額,「白小姐」教伊回答:「我在FB廣告看到你們的」等語,對方即表示要約在哪裡面交,會請專員或業務,到伊指定地點與伊聯絡,伊向對方講稱要買多少金額等值泰達幣,然後對方就現場點收現金,給伊類似收據截圖表示已經轉入電子錢包,會給伊截圖,伊再傳給網路平臺,伊無法確認到底泰達幣有無轉入電子錢包;伊沒有印象是否與被告A07簽署相同內容之合約書,伊不清楚電子錢包內泰達幣流向;那個網路平臺就是有1個網頁,會定期更新,伊可以進去看伊所購買泰達幣有無進到投資方案去操作並且增值,由「TALCER」進行操作等語(本院卷一第296-323頁),證述其係受詐騙,依暱稱「白小姐」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向指定之幣商即被告A06聯繫購買泰達幣,並轉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電子錢包位址供被告3人轉入泰達幣,轉入後無法提領運作等情甚詳;而告訴人係受「NQMH」指示,將購得泰達幣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並經由「白小姐」提供而取得金印公司之聯繫資訊等情,此有LINE對話紀錄1份、「金印數位科技」網頁截圖1張、合作協議書1份在卷可稽(見27229號偵卷第105-107、88、111頁),足認證人即告訴人A02上開證述情節確屬有據。依證人即告訴人A02所述,可見告訴人自始並未具備交易投資虛擬貨幣相關知識,無非係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牽引被動與被告3人所屬金印公司聯繫,且其交易使用之電子錢包更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提供,則告訴人尋得被告3人,並向其等購入泰達幣,顯非偶然,且所購入之泰達幣,僅形式上取得被告A06轉入泰達幣至電子錢包截圖,實際上尚無法掌控運用,此與商業交易常情大相逕庭。詳言之,告訴人於上開交易過程係在本案詐欺集團之掌控中,被告3人亦非告訴人所自主選擇之泰達幣交易對象,而告訴人僅單純將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電子錢包位址轉傳予被告A06,用以收幣,經由被告A06傳送而取得轉入泰達幣至上開指定電子錢包位址之截圖,此有交易詳細資料截圖2張、虛擬貨幣錢包地址畫面截圖2張、交易詳細資料截圖5張、LINE對話紀錄1份附卷可考(見27229號偵卷第88-89、95-97、108-109、105-107頁),是告訴人自始未曾持有上開電子錢包之私鑰,全然無法由告訴人自由操作。足認告訴人並未真實受領買受之泰達幣,所交付之款項已然成為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所得,相關轉幣紀錄及買賣契約書,自不足以作為被告A06確有交付等值泰達幣之依據。

⒉再者,衡諸一般常情,詐欺集團首重者毋寧在於確保詐欺款

項得以成功取得,被告3人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倘無任何信賴基礎,該詐欺集團大可自行開設虛擬貨幣錢包位址,並推由所屬詐欺成員自行向買家收取詐欺款項即可,豈有在詐欺過程中,另行增加與詐欺集團素無關連、亦欠缺信賴關係之被告3人可能,徒增款項遭第三人取去風險。而依告訴人與被告A06取得聯繫方式,既係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主動介紹告訴人,要求告訴人與對方聯繫,並非告訴人自行上網隨機瀏覽網路廣告後再與被告A06聯繫,告訴人更依「白小姐」指示,向對方佯稱:「我在FB廣告看到你們的」等語,被告A06復自始未能提出其與告訴人間關乎本案交易聯繫之對話紀錄,足資推認告訴人向金印公司購買虛擬貨幣,被告A06復指示被告A07與A08前往交易,實非偶然促成,而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特意安排之結果,適認被告A06顯然與本案詐欺集團具有密切配合關係,又被告A06倘非詐欺集團成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豈能明確指示並信賴被告A06將會配合向告訴人收取現金並轉入泰達幣至指定之電子錢包位址,適認被告3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對告訴人詐欺取財犯罪計畫之實現具有犯意聯絡,主觀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甚明。是被告A06所辯,尚屬有疑。

⒊而依加密貨幣分析報告所示,被告A06有於113年11月22日21

時42分24秒許及同年11月28日19時57分24秒許,分別存入泰達幣1,470顆及3,235顆至告訴人指定之電子錢包位址,經3次或多次轉入至不詳電子錢包,其後均再為轉入被告A06原先所持用供本案交易使用之電子錢包位址,形成多個封閉迴路之幣流,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科技偵查支援組虛擬通貨分析報告暨附件(含KLINK網站查詢畫面截圖、電子錢包幣流分析圖、被告A06電子錢包交易紀錄、泰達幣價格走勢圖)1份附卷供參(見27229號偵卷第155-164、167、169-177、179-183頁)。自上情整體以觀,可知被告A06用以轉出虛擬貨幣之電子錢包,短期內即有部分虛擬貨幣回流,足見該等泰達幣之來源與去向實屬同一,縱有匯入數個電子錢包,亦僅為形式上流動,益證本案所謂虛擬貨幣交易,僅是本案詐欺集團取得詐欺款項之手段無疑;又虛擬貨幣回流原因固然多端,然在無數虛擬貨幣交易網絡中,再為如此多次回流虛擬貨幣至被告A06持用之同一電子錢包,更非尋常,被告A06復未能合理說明回流之原因,已徵被告A06即為本案詐欺集團配合之幣商甚明。

⒋況乎,據被告A06所陳,其係以「金印數位科技」名義對外從

事虛擬貨幣交易事業,然該公司並非經核准從事虛擬資產服務之業者,此有虛擬資產服務之業者名單1紙【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9868號偵查卷宗(下稱59868號偵卷)第37頁】,而依被告A08與告訴人進行113年11月28日該次泰達幣交易簽立之買賣契約書所揭,其上出賣人欄係記載「A08」,虛擬貨幣匯率比則係記載「34」,已知其交易金額顯然高於泰達幣一般交易市價,且該交易主體更非被告A06上開所辯對外經營使用之「金印數位科技」,復無記載乙方買受人即告訴人所指定之電子錢包位址,此有買賣契約書1份在卷可稽(見27229號偵卷第91-93頁),可見上開契約所載交易價格條件並非合理,除非藉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介接洽,否則以一般買賣虛擬貨幣作為投資用途而言,實難想像購買者願以高於市場價格甚多之成本購入泰達幣,自非可能選擇與被告3人完成交易,實與一般交易習慣相悖;再者,上開契約記載之手法明顯粗糙,被告3人亦僅有請告訴人自行提出電子錢包位址之連結、口頭宣稱電子錢包為其所有,而未確實確認告訴人提出之電子錢包位址是否為其所有,更未確認用途為何等節,更足認定上開契約目的僅係為被告A06與A08面對檢警追緝時可提出用以脫免罪責使用,顯不足以作為有利於被告A06與A08之認定。又被告A06復未能提出其與告訴人間關於本案虛擬貨幣交易洽談之對話紀錄,業如前述,實難認被告A06已否踐行與客戶身分驗證程序(Know Y

our Customer,簡稱KYC),且其等對於告訴人資金流向、來源或交易目的均無從查證,顯然被告3人上開辯稱查核流程徒具形式,難認真實。則被告3人自承從事虛擬貨幣買賣為業,自可知悉虛擬貨幣之匿名性特性,如若透過場外交易為私人間買賣,本即可預見私人間之虛擬貨幣交易之金流來源高度涉及不法,而屬詐欺集團經常用以作為洗錢用途,若未能進行相當程度之客戶身分驗證或執行其他反洗錢措施審慎檢視交易對象,即可認定其交易虛擬貨幣行為高度可能發生製造金流斷點之結果,則被告3人既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為虛擬貨幣分流之行為,足認渠等並無交易虛擬貨幣之真意,而係出於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犯意聯絡,配合其餘詐欺成員製造「轉幣」之金流假象,以取信於告訴人,使告訴人誤信已完成交易並交付現金予經被告A06指示到場之其餘被告無訛。

⒌再據被告被告A07所陳學歷為高職畢業,擔任工人,被告A08

固具大學肄業學歷,以汽車改裝為業(見本院卷一第427頁),其等顯無具備投資、理財、操作虛擬貨幣等相關知識及經驗,則其等有何能力足以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事宜,而被告A06指派被告A07與A08擔任虛擬貨幣買賣人員收取現金,其等如何面對、處理告訴人進行虛擬貨幣交易時相關質疑或提問;又被告A07與A08經被告A06指示面對客戶經手大筆現金,何以將風險不低之行動交由毫無專業背景之被告A07與A08單獨執行,是被告3人所陳其等工作內容顯與一般正常營運公司之常情不符。

⒍況依公司經營常態觀之,採取面交之交易模式所需投入交通

成本及時間成本非低,除須負擔外務員往返指定地點進行交易之車資費用外,更須承擔外務員受雇用進行面交交易之勞務酬金,果如計入前述成本,將使賣出虛擬貨幣之價格遠高於交易所公告所定之價格,則該筆買賣即無高價購入之理由及誘因,大可透過交易所完成交易即可。衡諸常情,金印公司大可指示客戶先將交易金額轉匯至指定帳戶,再依客戶所提供之電子錢包位址進行轉入虛擬貨幣,既便利又經濟,其等卻捨此不為,寧願耗費時間、金額與客戶面交,自可推論係為避免金流遭警查緝,刻意安排之迂迴曲折交易過程。而詐欺集團利用虛擬貨幣交易之虛偽外觀包裝向告訴人詐取財物之目的,即係取得告訴人交付之現金,為避免告訴人察覺異常,詐欺集團成員介紹之虛擬貨幣交易對象、派遣前往收款之人,均攸關渠等能否順利達到上開犯罪目的,如參與虛擬貨幣交易及收款之人對不法情節毫不知情,非無可能在發覺該項交易疑似從事違法之詐欺工作後,為自保而拒絕交易或向檢警機關舉發,導致上開犯罪計畫功虧一簣,是以衡諸常情,詐欺集團斷無可能派遣對渠等行為可能涉及犯罪行為乙事毫無所悉者擔任實際收受詐欺贓款之人。更甚者,單純買賣屬於穩定幣之泰達幣,套利空間極小,買賣此類穩定幣之個人幣商,倘低價賣出穩定幣以求推廣客群,又透過中間人或其雇用之第三人介入完成買賣,而需另外支出傭金等成本,該類虛擬貨幣交易結果更將無獲利空間。本案被告A07與A08既能因本案交易而個別向被告A06分取3,000元及2,000元作為其等報酬,業經被告A07與A08陳明在卷(A07部分:見本院卷一第426頁;A08部分:見本院卷一第427頁),更見外務員所得報酬均已達於各次虛擬貨幣交易預期可能獲利,豈非造成被告A06所辯其設立從事虛擬貨幣交易為業務內容之金印公司將無多餘利潤可圖。綜上各情,堪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實施詐術,直至被告A06指示被告A07與A08至指定地點向告訴人收款,本即係本案詐欺集團詐欺計畫之一環。是被告3人所辯,顯然欠缺合理性,自難採認。

㈢被告A06及其辯護人雖另辯稱本案交易使用之泰達幣來源係向

A01(暱稱「阿彥」)所購得,並非來自詐欺集團云云,然查:

⒈依證人A01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微信暱稱為「臺灣阿彥」,

伊認識被告A06近10年,因為挖礦認識,被告A06偶爾會向伊購買泰達幣,被告A06於113年11月間持續與伊進行虛擬貨幣交易,11月前後2個月約有300、400萬元,或100、200萬元,有點不太記得,是累計交易金額,可是被告A06這10年來蠻常向伊購買泰達幣,伊有4、5個交易所,只要哪個交易所有幣,伊就會用那個錢包打幣給被告A06,基本上都是透過交易所,伊與被告A06進行交易以現金居多,較少匯款,因為被告A06有在做虛擬貨幣合約、投資、槓桿,常常暴倉虧損,被告A06知道伊在挖礦,挖礦所得賣掉換成泰達幣,所以被告A06經常詢問伊可否出借泰達幣,因為被告A06會暴倉之類,向伊調幣去補倉;伊並沒有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伊與被告A06係透過LINE及We-Chat(下稱微信)通訊軟體聯繫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29-336頁),證述曾出借泰達幣,供被告A06填補因虛擬貨幣合約槓桿所生虧損之經歷,未曾經被告A06轉述因對外進行虛擬貨幣買賣交易為由,向其借用泰達幣之情形;且依證人A01提出雙方LINE對話紀錄所揭,證人A01固仍留存自113年6月21日起至114年3月23日止之相關對話內容,惟被告A06(暱稱「凱文」)除曾於113年7月30日11時49分許,陳稱:「幫我問台換u現金」、「10萬u多少」、「有u嗎」、「換10萬」等語表彰詢問欲兌換10萬顆泰達幣之意思外,本案被告A06與告訴人間交易之113年11月期間,雙方並無任何對話或聯繫,直至114年3月12日起,雙方始而再有多通語音通話紀錄;又依證人A01與被告A06間微信對話紀錄顯示,亦僅留存自113年12月13日10時36分許後,雙方曾有多通語音通話紀錄,此有微信對話紀錄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附卷供參(見本院卷一第347、349-351頁),核諸上開通話時間及對話內容,均難認與本案虛擬貨幣買賣有所關連;又依被告A06於偵查中提出其與暱稱「台灣阿彥」之人間相關泰達幣交易及對話紀錄,亦僅顯示雙方係於案發後之113年11月29日16時43分許進行聯繫,並於同日完成泰達幣交易等情,此有刑事陳報狀暨檢附泰達幣交易紀錄、微信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在卷可稽(見27229號偵卷第213、215-217、219),核與本案交易時間未合,亦無從佐證被告A06此部分所辯情節,自難遽為有利於被告A06之認定。

⒉再經本院函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科技偵查支援組對被告A06

之電子錢包位址進行分析,分析結果認定被告A06前曾於113年11月21日0時6分許及同日8時57分許,分別入金紀錄,金額分別為90萬元及100萬元,且當時最近一次在MAX交易所購入泰達幣時間,係於113年11月14日,與前揭入金時間相距逾1週,並無緊接入金後隨即購買泰達幣之情形,而於其後113年11月21日7時54分許及同日8時57分許,自MAX帳戶依序匯入泰達幣27,478.847555顆及30,547.677395顆至被告A06用以與告訴人交易使用之電子錢包,數量遠高於告訴人第一次交易使用之泰達幣1,470顆;又被告A06雖有於113年11月28日入金100萬元及130萬元之紀錄,然該款項並未用以購入泰達幣;而被告A06於113年11月28日固有匯入泰達幣30,589.554485顆及39,701.49604顆至被告A06用以與告訴人交易使用之電子錢包,數量亦遠高於告訴人第二次交易使用之泰達幣3,235顆,難認被告A06前揭在MAX交易所系列操作與告訴人本案交易有關,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科技偵查支援組虛擬通貨分析報告暨附件工作表紀錄1份附卷供參(見本院卷一第387-403頁),參諸前開虛擬貨幣通貨分析報告所列被告A06於本案發生前固有數筆鉅額泰達幣交易之情形,然被告A06自始未能提出其購得上開交易使用虛擬貨幣來源證明,且無法提出任何一筆促成交易之相關對話或交易紀錄,亦無從證明上開泰達幣即為其所稱暱稱「台灣阿彥」之人轉入或借得之事實,自難認被告A06確有從事正當合法之幣商工作,足認被告A06前開辯詞屬臨訟卸責之詞,顯無可採。

㈣按所謂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

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3人所加入之本案詐欺集團,渠等參與該詐欺集團對告訴人詐欺犯罪之行為分擔,又被告3人自加入後並未有脫離該犯罪組織之情事,且迄為警查獲止,始終為詐欺集團之一員,其等違法情形仍屬存在,而參與犯罪組織在性質上屬行為繼續之繼續犯。又本案係由不詳詐欺成員對告訴人施行詐術,而由告訴人經轉介向被告3人進行虛擬貨幣交易,被告A07與A08依被告A06指示向告訴人收款後,再為轉交被告A06,足見本案係屬集團性詐欺犯罪型態,審之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非少數人所能遂行,諸如謀議成立詐欺集團、提供資金並招募成員、向被害人施以詐術、收受被害人交付之款項、將詐欺款項轉交予負責上游收款者等工作。本案詐欺集團之運作既有上開分工結構、成員組織,可見該詐欺集團具有一定之時間上持續性、牟利性,足認本案詐騙集團,自屬三人以上共同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則被告A06與A07既參與其中負責向告訴人收款之工作,自係參與本案犯罪組織無訛。

㈤辯護人雖聲請對被告A08進行精神鑑定,以證明被告A08說詞

反覆,是否與其精神狀況或人格關係有關乙節(見本院卷一第113頁),然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一、不能調查者。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四、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定有明文。查被告A08自陳過去僅孩童時期曾有2次在新竹竹東地區某不詳診所看診經歷,又被告A08自承法庭上陳述內容均充分瞭解(見本院卷一第144頁),參以被告A08歷次法庭活動中,均能充分陳述,並無因任何精神上病癥,更無任何情緒狀態存在,以致影響其其行為意識或辨識能力之情狀存在,參以辯護人為此部分聲請後同日隨即解除委任(見本院卷一第145頁),並未能補充上開主張之論據,自無再為鑑定其意識狀況之必要。是本院認此部分事實已臻明瞭,被告A08之辯護人此部分聲請調查之上開證據並無再為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3人及其辯護人前開所辯,要屬事後圖卸之詞

,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從舊從輕原則。本案被告3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茲說明如下:

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犯刑法第3

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3人對告訴人詐欺財物均未達100萬元,在詐欺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00萬元之情形,此部分修法並無顯然不利於被告3人。

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亦即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外,要件更變更須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使自白減刑之要件更為嚴格,且修正後之規定為「得減」而非必減輕其刑。就上開減刑事由而言,應認被告3人行為時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3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認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較有利於被告3人,本案自應一體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論處。

㈡按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

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A06及A07於本案起訴前並無因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遭起訴之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25-26、27-29頁),被告A06及A07於本案首次加重詐欺犯罪,自應同時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㈢核被告A06及A07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又核被告A08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又被告A06先後指示被告A07及A08向告訴人收受詐欺贓款動作等舉措,係其基於取得不法贓款、隱匿犯罪所得流向之同一目的,於密接之時間內所為,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各別舉動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該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較為合理。

㈣被告A06及A07就本案所為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行為間,因主觀上均係以取得他人受詐欺財物為最終目的,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均應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方符刑罰公平原則,是應認均論以法律上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分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A08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A06分別就113年11月22日該次交易所為犯行,與被告A07

及其餘所屬不詳詐欺成年成員間;另就113年11月28日該次交易所為犯行,則與被告A08及其餘所屬不詳詐欺成年成員間,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本案被告3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並犯同條項第3款之罪(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不思循正常途徑獲取

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分擔佯為「幣商」及「面交車手」等工作,參與對告訴人詐欺取財任務以牟取報酬,價值觀念偏差,恣意詐欺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並使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其等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愈使其等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所為實應嚴懲,又被告3人犯後均否認犯行,未見悔意,惟被告3人業與告訴人A02成立調解,由被告A06賠償1萬2,000元,業為被告A06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428頁),且有本院115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366號調解筆錄1份、交易明細畫面截圖1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53-354、381頁),兼衡被告A06與A08於案發前並無前科,素行普通,被告A07前曾有偽造有價證券之前科,素行尚可,有法院前科紀錄各1份附卷供參(見本院卷一第25-26、27-28、31頁),暨被告A06具大學肄業學歷,目前從事不動產租賃、汽車貼膜及餐飲相關工作,須扶養母親及3名未成年子女與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被告A07具高職畢業學歷,目前擔任工人及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被告A08具大學肄業學歷,目前從事汽車改裝相關工作,須扶養患病父親及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業據被告3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一第427頁),參酌告訴人陳述意見、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至被告3人所犯前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斷,本院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量刑因子,經整體評價被告3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其經濟狀況、因犯罪所保有或約定取得之利益與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認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3人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為避免過度評價,爰不併予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附此敘明。

㈧至辯護人雖為被告A06及A07辯護稱:請求給予被告A06及A07

緩刑宣告之機會云云(見本院卷一第430頁)。惟按刑罰之主要目的乃在於公正地報應行為人之罪責,並以刑罰之公正報應,威嚇社會大眾而生嚇阻犯罪之一般預防功能,且善用執行刑罰之機會,從事受刑人之矯治工作,而收教化之個別預防功能,因而刑罰應該是符合相當原則之公正刑罰,不可過份強調威嚇社會大眾之一般預防功能,或是過份強調教化犯罪人之個別預防功能,而輕易破壞刑罰公正報應之本質。查,被告A06及A07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5-26、27-29頁),且於犯後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惟渠等犯後猶仍飾詞否認犯行,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與法治觀念,不循合法、正當途徑賺取錢財,擔任詐欺集團俗稱「幣商」、「面交車手」等工作,圖一己私利,破壞人際間之信賴關係,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尚非輕微,依本案相關犯罪情狀,應予以相當程度之懲罰,是本案實難認被告A06及A07有何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狀,自不宜對被告A06及A07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㈨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沒收規定,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亦即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又上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又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該立法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仍應適用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因此,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規範者係洗錢之標的,至於犯罪所得之沒收,仍應回歸刑法之規定。又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2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A07及A08就本案詐欺犯罪,俗稱「面交車手」之工作,

曾經被告A06交付而分別取得3,000元及2,000元作為報酬,且已取得上開報酬等情,業經被告A07及A08分別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A07部分:見本院卷一第426頁;A08部分:見本院卷一第427頁),復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A07及A08另有獲得較渠等供述為高之報酬,足認被告A07及A08僅獲得前揭所供承之犯罪所得,前開犯罪所得已由被告A07及A08實際收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分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A06就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罪,分擔將交易等值之泰達幣

存入告訴人指定電子錢包位址並收受告訴人遭詐欺而交付款項工作,惟其否認犯行,未能獲悉其實際分取財物數額多寡,就被告A07及A08分得以外其餘詐欺贓款,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追徵其價額,惟被告A06就告訴人所受損害,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已賠償1萬2,000元,業如前述。本案倘為諭知沒收或追徵被告A06其餘詐得贓款金額,將使被告A06除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外,又須將其犯罪所得財物提出供沒收執行,或依法追徵其價額,將使其面臨重複追償之不利益,即本案如諭知沒收被告A06前揭犯罪所得,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無宣告沒收被告A06本案犯罪所得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⒊本案被告A07及A08各別收得之詐欺贓款各5萬元及11萬元,均

已由轉交被告A06收執,前經被告A07及A08分別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A07部分:見本院卷一第426頁;A08部分:見本院卷一第427頁),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A07及A08為前開詐得贓款之最終持有者,被告A06既已自不詳詐欺成員處取得供本案交易使用之泰達幣,被告A06對本案詐得之財物,應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3人宣告沒收該筆款項,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詠琪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陳昭德、林岳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黃崧嵐法 官 林皇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巫偉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