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431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宜靜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70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宜靜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吳宜靜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匯入款項,並依不詳之人指示將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極可能係在取得詐欺款項,並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竟仍基於縱使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明昊」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吳宜靜於民國114年1月6日12時33分許,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以LINE傳送予「李明昊」。再由「李明昊」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無證據證明有3人以上及吳宜靜對此知悉或可預見)於114年1月3日,以LINE暱稱「傑」向羅燕雯佯稱:可以低價投資輝瑞新藥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於114年1月8日23時4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本案帳戶。吳宜靜復依「李明昊」之指示,將匯入之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犯罪所得。
二、案經羅燕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吳宜靜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於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狀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又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09、11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羅燕雯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59至65頁),並有被告為第一層帳戶附表、本案帳戶之用戶資料、交易明細、警示帳戶查詢、報表名稱:帳戶個資檢視、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與LINE暱稱「傑」、「Pfizer」之對話紀錄截圖、假冒輝瑞公司之網站頁面、被告與「李明昊」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稽(見偵卷ㄧ第9至17、47至57、67至85、99至491頁;偵卷二第3至497頁;偵卷三第3至167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公訴意旨雖就被告所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部分
不另為不起訴處分,惟觀諸被告與「李明昊」之對話紀錄及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二卷第281至283、303、311、313頁;偵卷一第13頁),可知「李明昊」於114年1月8日23時1分許傳訊息詢問被告:「我等一下再轉10萬放妳那裡可以嗎」等語,被告回覆:「為什麼」等語,「李明昊」回覆:「客戶的回扣🤪🤪」、「拿不拿」等語後,被告隨即撥打語音通話予「李明昊」,嗣於同日23時43分許匯入5萬元至本案帳戶(即告訴人遭詐騙所匯),「李明昊」又於114年1月9日12時51分許傳訊息:「明天妳把10萬還給他們」等語,被告回覆:「10萬給誰」、「等等」、「這是什麼錢」、「你這樣我會怕」等語後,又分別於同日12時58分許、1時20分許轉帳1000元、5萬元至「李明昊」指定之帳戶。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李明昊」要以本案帳戶收回扣時,我有打電話問「李明昊」為什麼會有那麼多回扣的錢,我覺得怪怪的,他說這個錢是要給我的,他沒有說得很清楚,我不知道這個錢是怎麼來的,但我還是收了,後來「李明昊」叫我再轉回去他指定的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顯然被告已預見其所為極有可能係涉不法,竟不顧於此,仍依身分不詳之「李明昊」指示,提供本案帳戶收款,並將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而實施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堪認其具有縱使因此與他人共同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亦在所不惜之心態,被告主觀上具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可明。又被告所涉詐欺取財部分與一般洗錢罪間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於審理時,已對被告告知其另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見本院卷第108頁),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㈡被告與「李明昊」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共同負責,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始坦承犯行,故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㈤爰審酌被告率爾提供本案帳戶予不詳之人使用,復依不詳之
人指示將匯入之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除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財產損害,亦增加政府查緝此類犯罪之困難,而助長原已猖獗之詐欺歪風,所為實應予非難;復斟酌被告係被動受指示將款項匯款至其他帳戶,尚非主導犯罪之核心角色,併考量被告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同意不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等情(見本院卷第49至50頁);參以被告無犯罪前科紀錄之素行,及其所陳之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7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同意不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亦同意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9至50頁)。
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已足資促使其有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能自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促使其尊重法律規範秩序,強化其法治觀念,避免再度犯罪,本院認應命被告履行一定條件負擔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3場次,以確保緩刑宣告能收具體成效,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執行宣告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㈠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查,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被告已依「李明昊」指示匯款至其他帳戶,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實際取得或管領該贓款。是以,若仍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沒有獲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8
2頁),且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此實際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其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尚不生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 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噯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