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431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柏成選任辯護人 朱文財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1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共同犯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
犯罪事實
一、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成員先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15時10分許前,在社群軟體抖音上張貼招募家庭代工之廣告,A02見上開廣告後,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邱○婷」之人於113年10月30日15時10分許取得聯繫,「邱○婷」向A02佯稱:上報財務需要寄送提款卡云云,致使A02陷於錯誤,因而於113年10月30日16時4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1樓之統一超商鳳陽門市,以店到店寄送之方式,將裝有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下稱本案包裹),寄送至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華生門市(未有證據證明A03對於係由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之有所預見或知悉)。A03可預見為僅認識1個月、不具有深刻情誼關係之友人收取來路不明之包裹,包裹內容物有高度可能裝有人頭帳戶金融卡,仍抱持該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情況下,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皮皮」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之犯意聯絡,由A03依照「皮皮」之指示,於113年11月1日14時43分許,至統一超商華生門市領取本案包裹,並於同日不詳時間、地點將本案包裹交付予「皮皮」。嗣A02驚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方循線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A02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被告A03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3-94、153-154頁),且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經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令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亦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57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證述明確(見偵卷第33-35頁),復有警員職務報告、告訴人報案資料(包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成功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菲比手工藝品社代工協議、統一超商賣貨便寄件明細表、告訴人與「邱○婷」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賣貨便包裹狀態查詢、路口及超商監視器影像截圖、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車籍資料、被告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之汽車出租單、監視器畫面對比圖、客戶資料卡、警員114年5月10日職務報告、門號0000000000號台灣大哥大通訊數據上網歷程記錄、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E-tag紀錄、公路監理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汽車異動歷史查詢、汽車車主異動歷史查詢、汽車領牌歷史查詢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
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等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等語(見本院卷第10頁)。惟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只有跟「皮皮」聯繫,是「皮皮」指示我去拿包裹的,我有看到「皮皮」本人,並把包裹交給他等語(見偵卷第106-107頁)。而參諸卷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僅能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至「皮皮」指示之便利商店領包裹後,駕駛其承租之RFL-0607號租賃小客車離開,有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附卷可佐(見偵卷第61-77頁),然監視器影像並未攝得被告有與其他可疑為本案之共犯會面、交付包裹或拿取報酬之情形,亦未扣得任何被告與其他第三人之對話紀錄,尚難認除被告供述之「皮皮」外,其有與其他詐欺成員互動、聯繫之情,是基於有疑唯利被告原則,自無從推認被告主觀上對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此一構成要件有所認識,而無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之餘地,公訴意旨引用上揭法條容有未恰,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於審理時補充告知被告上開變更後之罪名(見本院卷第152、157-158頁),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充分辯論之機會,無礙被告防禦權之保障及辯護人實質辯護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與「皮皮」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㈣罪數: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
㈤刑之減輕事由:
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見偵卷第107頁),至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157頁),而與本條項減刑要件未合,自不得依法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財產犯罪層出不窮,手
法日新月異,詐欺犯罪組織為去化不法利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無不以收集人頭帳戶之方式,將犯罪所得之款項匯入與犯罪行為人毫無關聯之人頭帳戶中,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避免遭檢警查緝。被告為國中畢業、目前受僱從事水電工程擔任學徒,足認其並非不知世事或與顯與社會脫節之人,且政府機關及相關單位無不竭盡心力透過新聞、報章媒體大力宣導勿輕易為他人收取來路不明之包裹,並嚴加查緝、防堵犯罪,被告卻仍與「皮皮」分工詐取、收集他人申設之金融帳戶,其所為影響我國交易安全甚鉅,亦破壞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實際賠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3萬元等犯後態度,有被告提出之和解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7頁);復衡以其於涉犯本案前,未有任何前案紀錄,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見本院卷第17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5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緩刑:
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請求予被告緩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59-160頁)。經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固有不當,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知所錯誤,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實際支付賠償金3萬元,有被告提出之和解書附卷可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7頁),足見其能面對己過,有所悔悟;且目前係受僱擔任水電工程學徒,已有正常工作(見本院卷第159頁),本院認被告歷經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又為促使被告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建立正確法治觀念,敦促其確實惕勵改過,避免再次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予適當追蹤及輔導,以符合緩刑目的。倘被告未遵期履行上開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自得由檢察官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向法院聲請撤銷被告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本案帳戶提款卡:被告收取裝有本案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嗣
後已依「皮皮」之指示轉交予「皮皮」本人,是認該物品實非屬被告持有、管領之物,亦無證據可認被告具有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從於被告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報酬: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本案並無獲得報酬等語(見偵卷
第107頁),且卷內尚乏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實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末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13年11月1日前某時,基於參與犯罪
組織之犯意,加入「皮皮」之人為首之牟利性、持續性之詐騙集團,擔任取簿手。因認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之犯罪組織,應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該組織仍須有內部管理及分工,足以顯示犯罪組織內部指揮從屬等層級管理的特性,而非僅係數人相約為特定之一個犯罪之實行者之共犯結構。又所謂「內部管理結構」,係指一個組織之內,彼此之間有分工合作之關係,互有參與組織之認識,而具有歸屬性、指揮性或從屬性等關係者,並在於顯示犯罪組織之內部層級管理之特性,以別於一般共犯或結夥犯之組成。而該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謂之「參與」犯罪組織,依其文義,應係指參加、加入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具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犯罪組織而言。倘行為人並無加入犯罪組織之意思,縱與詐欺集團成員共犯犯行,仍不能以參與犯罪組織罪相繩。
㈡經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除了「皮皮」,我沒有與其他詐
欺集團成員接觸;我領完包裹當天就交給「皮皮」了等語(見偵卷第106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們沒有創群組,飛機軟體只是我跟皮皮的聯繫方式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足見被告為本案犯行,均係聽從「皮皮」之指示領取包裹並交付予「皮皮」,被告主觀上是否有認知到此為「3人以上」之犯罪組織,實有疑義。復參諸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知,被告除本案外,並無其他與本案犯罪情節、手法相似之前案紀錄(見本院卷第165頁),足認其涉案時間甚短,且在此期間與被告接觸者僅有「皮皮」1人,能否逕以其有1次與「皮皮」共犯詐欺取財、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犯行,即可推認當時被告已認知到其參與者係一有組織性犯罪之「詐騙集團」,亦屬有疑。
㈢從而,依卷存事證尚無法使本院就被告上開被訴事實,形成
毫無合理懷疑之心證,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足以嚴格證明被告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積極證據,基於罪疑利益歸於被告原則,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經本院判決被告有罪之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靖智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忠義、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鈴香
法 官 林德鑫法 官 李少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卉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1條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