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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431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431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羅崇球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55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羅崇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偽造之「宏祥現金投資存款收據」壹紙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緣使用LINE暱稱「張永彥」、「李俊凱」、「陳靜怡」、「宏祥國際營業員-陳淑華」、「宏祥國際營業員-謝淑慧」等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其他成年人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先自民國113年10月初前某日起,在不詳網站張貼不實之投資廣告,適有張智凱於113年10月初某日閱覽後遂依廣告內之資訊聯繫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接續使用LINE(暱稱「陳靜怡」、「宏祥國際營業員-陳淑華」、「宏祥國際營業員-謝淑慧」)與張智凱交談、將張智凱加入LINE群組「明燈指引前程似錦」,並佯稱:

依指示使用「宏祥e策略」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張智凱陷於錯誤,表示願意交付現金供作投資款項。

二、羅崇球於113年11月22日發現1111人力銀行網站有以「鉅發企業有限公司」名義之徵才廣告,羅崇球經由廣告所留聯絡方式聯繫應徵,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透過LINE(暱稱「張永彥」、「李俊凱」)與羅崇球聯繫而錄取,並告知工作內容為代不明人士向他人收取款項,並將所收款項交付予陌生人。羅崇球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上開工作內容極有可能係以行使偽造文書等方式取得詐欺贓款及藉以隱匿詐欺贓款,並可能參與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仍基於縱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而與「張永彥」、「李俊凱」、「陳靜怡」、「宏祥國際營業員-陳淑華」、「宏祥國際營業員-謝淑慧」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無證據證明羅崇球知悉或預見本案詐欺集團係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依「李俊凱」指示,於113年11月29日10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臺中市豐原區公所葫蘆墩文物館」(下稱「葫蘆墩文物館」)附近之統一超商,將「李俊凱所傳送「宏祥現金投資存款收據」(收訖章欄位有偽造之「宏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葉世禧」橢圓形印文1枚、代表人欄位有偽造之「葉世禧」印文1枚)、「宏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羅宗球」)電子檔案均列印為紙本,並在上開「宏祥現金投資存款收據」上「經辦人」欄位簽署自己姓名並捺印指印1枚而完成偽造,即於同日11時許,至「葫蘆墩文物館」前馬路上與張智凱碰面,將偽造之工作證出示予張智凱,佯裝為「宏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以此方式行使偽造之特種文書,使張智凱繼續陷於錯誤,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103萬1877元;復將上開「宏祥現金投資存款收據」交予張智凱,表彰「宏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確已收受投資款之意,以此方式行使該偽造私文書,足生損害於「宏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葉世禧」及張智凱。羅崇球旋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上開地點附近,將上開款項丟入不詳之人駕駛車輛內,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迂迴層轉方式製造贓款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述詐欺所得贓款流向,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法犯行。

二、案經張智凱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壹、證據能力: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之適用,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78號判決參照)。準此,本判決就證人張智凱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即不採為認定被告羅崇球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惟本案其他非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部分,則不受上開特別規定之限制,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參照)。又被告自己之供述,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

二、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被告、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並無非出於任意性、不正取供或其他違法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有依他人指示先於上揭時間在統一超商列印上開工作證、「宏祥現金投資存款收據」,於「宏祥現金投資存款收據」上簽名及捺指印,即於上揭時間在「葫蘆墩文物館」前馬路向告訴人張智凱出示上開工作證,將上開「宏祥現金投資存款收據」交予告訴人並向告訴人收取現金103萬1877元,旋將所收款項丟入某人所駕駛之車內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偽造文書、詐欺、洗錢犯行,辯稱:伊是一個業務員,是受指示工作,伊根本沒有騙告訴人,伊也是被騙的,也是受害者云云。經查:

(一)被告有依他人指示先於上揭時間在統一超商列印上開工作證、「宏祥現金投資存款收據」,於「宏祥現金投資存款收據」上簽名及捺指印,即於上揭時間在「葫蘆墩文物館」前馬路向告訴人出示上開工作證,將上開「宏祥現金投資存款收據」交予告訴人並向告訴人收取現金103萬1877元,旋將所收款項丟入某人所駕駛之車內等情,為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所坦認(見偵卷第19至21頁、第94至95頁;本院卷第40頁、第58至59頁、第79頁、第83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證述情節(見偵卷第23至25頁、第29至30頁)相符,復有告訴人提出拍攝「羅宗球」工作證及「宏祥現金投資存款收據」外觀相片(見偵卷第65頁)、「宏祥現金投資存款收據」影本(見偵卷第51頁)、臺中市○○區○○○路0段00號現場照片(見偵卷第41頁)、告訴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第31至39頁)附卷可稽,可認為真實。

(二)又告訴人係因遭詐欺集團成員施行詐術,因而陷於錯誤,於上開時、地與被告見面,交付上開款項予被告等情,業經告訴人於警詢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3至25頁、第27至30頁),復有告訴人提出與暱稱「宏祥國際營業員-陳淑華」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第63至65頁、第73至75頁)、與暱稱「宏祥國際營業員-謝淑慧」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第67至71頁)在卷可考,亦可認為真實。綜上所述,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誘使告訴人投資為詐術,詐騙告訴人交付現金,並由被告與告訴人碰面,以工作證及收據取信告訴人,由被告收取現金後移轉不法所得,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造成金流斷點,掩飾、隱匿犯罪所得等事實,均堪以認定。

(三)被告固以上開情詞置辯,然:

1.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詐欺、洗錢罪雖不處罰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者,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又按組織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再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間接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與直接故意並無不同。除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為要件,行為人須具有直接故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故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仍可成立共同正犯。

2.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係72歲之成年人,且依其審理時自陳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接案子寫程式之工作經驗(見本院卷第85頁),堪認具相當社會歷練。然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自承:伊僅知道「張永彥」、「李俊凱」LINE暱稱,沒有看過該2人,僅有LINE聯絡過,沒有視訊或碰面過,就是在LINE裡面應徵工作等語(見偵卷第96頁;本院卷第58頁)。被告除透過LINE聯繫外,對與其對話之「張永彥」、「李俊凱」之真實身分來歷、是否有權代表「鉅發企業有限公司」等節,均一無所悉,堪認被告於前揭應徵工作之初,與「張永彥」、「李俊凱」彼此間無任何信任基礎可言。

3.觀諸被告所提出1111人力銀行「鉅發企業有限公司」求才網頁(見偵卷第45頁),於產業類別係登載「家事/清潔服務」,與被告本件所為係以外務員身分向他人收取款項,大相逕庭。又被告提出「鉅發企業有限公司外務員委任契約」(見偵卷第47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承:該契約係「李俊凱」或「張永彥」以電子檔傳送給伊,伊再列印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觀諸該契約所載「委任範圍:全台客戶指定點」、「委任權限:交付客戶文件及投資款項」等約定條款,細譯文意應係指「代」客戶從事指辦事務,並非即成為客戶之職員,然本件被告依「李俊凱」指示所為者,係向告訴人出示「宏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即約定條款所謂客戶)工作證、自居為客戶之員工並以此身分收款,顯與上開委任契約所約定條款本旨不符。且衡諸常情,於未與該特定公司確認之前提下,逕行對外自稱該公司特定職員,甚而以該身分向陌生民眾收款等舉止顯存適法性疑義,被告實無從確認其上開舉止於法無違。另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自承:伊將本案款項丟至1台車內,沒有記車號,駕駛座只有1個人,沒記下特徵,沒什麼交談,沒有向該人索取收據或憑證等語(見偵卷第19頁;本院卷第59頁),如此工作內容顯與一般正常遞送物品勞務工作或商業活動模式不符,況金錢係屬重要動產,被告轉交予不詳之人之現金達103萬1877元之鉅,竟未詢問收取人姓名,亦未索取收據、憑證,顯與一般交易現金,為明責任而索取憑證之常情有違。被告對於此等異常交付款項之方式不置可否,亦不在乎款項授受間之責任歸屬,堪認被告對於所收款項非屬合法工作代收款乙節應已有預見。

4.再參諸一般正常單方金錢款項支付除具高度信賴關係外,多仰賴金融機構之轉帳、匯款為之,除更為迅捷便利,亦足確保其安全性,並保留相關匯付紀錄,委無另行給付報酬聘人收取,復刻意虛構身分及相關識別資料之必要,且衡酌近年來詐欺犯罪層出不窮,詐欺集團份子為逃避查緝,往往發展成由集團首腦在遠端、甚至遠在國外進行操控,由集團成員分層、分工,相互彼此利用,藉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模式,且由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施行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再由集團內層層指揮,推由負責提領贓款之車手前往提、收所詐得款項,乃屬常見之詐欺集團犯罪手法,所圖除獲取不法所得外,無非亦欲藉此作為不法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此等犯罪模式迭經媒體廣為披載、報導,誠為具有一般社會生活知識之人所能知悉而非難以預見之事,本案被告依其年齡、智識及社會經驗顯非懵懂無知之人,自難諉為不知,然其對於所收款項非屬合法工作代收款乙節既已有預見,卻自始未見被告曾就此提出質疑或進一步確認上開有違常情舉止之適法性,猶依毫無信任基礎之「李俊凱」指示執行工作,其對於己身所為,恐係參與他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一環,自應有所預見,卻容任犯罪結果之發生,該等犯罪結果之發生,顯未違背其本意。

5.本案詐欺集團分由某不詳成員透過網際網路發布虛偽廣告,並向點擊進入之民眾佯稱不實投資資訊以詐取該受騙陷於錯誤之民眾之財物;另由「張永彥」、「李俊凱」等成員分工招募取款車手、傳發偽造工作憑證、收據及派發取款等工作,堪認該集團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核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另觀諸上開「鉅發企業有限公司外務員委任契約」簽約日為113年11月22日,被告係於113年11月29日向告訴人行使偽造文書及收取款項,且被告於偵訊供稱:伊目前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辦中之案件與本案係同一集團等語(見偵卷第95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伊上了幾天班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綜上堪認被告於113年11月22日起至113年11月29日止之數日期間,本諸所謂「鉅發企業有限公司」外務員之身分,持續性依「李俊凱」指示執行車手收款工作,自對於其所參與之「鉅發企業有限公司」可能係屬三人以上,以實行詐術等為手段,具牟利性或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組織,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之團體,自當有所預見,猶心存僥倖,貪圖每次可獲取之報酬即容任自己加入其中而實行車手工作,應認具有參與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無疑。

二、被告於已預見所為收款作為恐屬不法之車手取款行為之情形下,仍心存僥倖,僅為賺取報酬即抱持縱使因此將與詐騙集團共同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亦在所不惜之心態,而以本案手法向告訴人收款,將自己利益之考量置於被害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之上,容任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等及參與犯罪組織犯罪之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應認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等之不確定故意,被告辯稱其以為係從事合法工作云云,顯與本院前開認定及卷存事證內容不符,委無足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辯解,洵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按刑法修正而變更犯罪處罰範圍(構成要件)或刑罰效果時,即為法律之變更,是以行為於法律變更前後均屬成罪,僅刑罰輕重不同,即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從舊從輕原則處理,並非全然禁止回溯適用,此與刑法第1條明揭「無法律,即無罪刑」之罪刑法定原則,係指行為時法律並無處罰,即不准溯及處罰者,須加區辨。而新公布之詐防條例(除部分條文外,於民國113年8月2日施行),係針對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所制定的特別法,此觀詐防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自明。則該條例新設法定刑較重之第43條、第44條特別加重詐欺罪,及第46條、第47條自首、自白暨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等減輕或免除其刑等規定,自屬法律變更之情形。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依本院一致之見解,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處斷刑之範圍,而比較之。從而,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特性,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尚難以詐防條例第43條、第44條之特別加重詐欺罪,係屬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謂應依刑法第1條之罪刑法定原則,禁止溯及適用,而得單獨比較僅適用詐防條例第46條、第47條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17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下稱舊詐防條例),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復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新詐防條例)。揆諸上開說明,關於詐防條例第43條、第44條部分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而舊詐防條例第46條、第47條部分乃被告行為後,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則應適用直接該減刑規定,如減免其刑規定有修正,則再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最後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刑及處斷刑,依具體個案綜其比較結果後,整體適用法律,先予敘明,並說明如下:

1.舊詐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乃就高額詐欺犯罪詐欺金額分別達5百萬元、1億元以上者,增定特別加重詐欺罪,予以加重處罰;新詐防條例第43條修正規定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千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億元以下罰金。」,再就高額詐欺犯罪詐欺金額下降修正為分別達1百萬元、1千萬、1億元以上者,予以加重處罰,新詐防條例並無較有利之情形。

2.舊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新詐防條例修正規定為:「(第1項)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第2項)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新詐防條例提高減免其刑門檻,且符合減免其刑要件,乃「得」減免其刑,並非「必」減免其刑,並無較有利之情形。

3.本案被告詐欺犯罪詐欺金額為103萬1877元,符合新詐防條例第43條前段之加重處罰要件,惟不符合舊詐防條例第43條前段需達500萬元以上之加重處罰要件,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未自白本案犯行及繳回犯罪所得,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核與舊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新詐防條例第47條第1項減輕其刑之規定均未合。

故綜合普通刑法、修正前後詐防條例規定之比較適用,依刑法第35條第1、2項規定,以普通刑法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案應適用普通刑法及舊詐防條例第47條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列印「宏祥現金投資存款收據」及填載資料、簽名捺印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上開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列印「宏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為其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另本案並未扣得「宏祥現金投資存款收據」上屬「宏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葉世禧」橢圓形印文、「葉世禧」印文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得以電腦製圖列印,無法以前開印文證明確有該偽造印章存在,附此敘明。被告所為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犯行、一般洗錢犯行,有局部重疊,應論以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⑴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以隱匿詐欺所得去向,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造成被害人精神痛苦;⑵其行為造成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非少;⑶犯後仍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之態度;⑷尚未賠償告訴人損失;⑸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2年2月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1頁),兼衡其於本院自陳家庭成員、學歷、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另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固然有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惟屬於想像競合犯之輕罪,且在「具體科刑」即形成宣告刑方面,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6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6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自得審度上開各情後,裁量是否併科輕罪所定之罰金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對被告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徒刑,已整體衡量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主刑,足以反應一般洗錢罪之不法內涵,故無須再依輕罪併科罰金刑,併此說明。

四、沒收部分:

(一)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固均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1.扣案偽造「宏祥現金投資存款收據」,係供被告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上偽造之印文,均即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至被告簽自己姓名及捺印均為真正,自無沒收問題)。偽造「宏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仍在被告持有管領中,倘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將徒增執行上人力、物力之耗費,且無助於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諭知沒收及追徵。

2.告訴人交予被告之款項,已由被告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被告非實際最終取得上述洗錢之財物之人,對該財物不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倘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全部財物,容有過苛之虞,且不符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被告於偵訊供稱有獲取報酬現金2000元等語(見偵卷第94頁),該犯罪所得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殷節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忠義、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鈴香

法 官 吳欣哲

法 官 林德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詠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