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432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家毓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685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張家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內參加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指定之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雖以立法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及第
159 條之5 等規定;惟上開規定,必以犯罪組織成員係犯本條例之罪者,始足語焉,若係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即使與本條例所規定之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關於該所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院以下所引用證人之警詢筆錄,關於被告所犯非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部分,揆諸首揭說明,則不受上開特別規定之限制,自仍得採為證據。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㈢本院114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3766號調解筆錄、㈣刑事陳報狀暨匯款單據,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適用法條部分,補充:㈠被告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
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㈡按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就該條所稱詐欺犯罪,於第2條第1款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亦規範較輕刑罰等減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從而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有利被告之刑罰減輕或免除其刑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查本件被告迭於偵審均已自白本件詐欺犯行,復無實際犯罪所得,揆諸首揭實務見解,自已滿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要件,應依該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參照);並與未遂部分,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輕之。
㈢次按,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因其行為該當於
數罪之不法構成要件,且各有其獨立之不法及罪責內涵,本質上固應論以數罪,惟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處斷,是其處斷刑範圍,係以所從處斷之重罪法定刑為基礎,另考量關於該重罪之法定應(得)加重、減輕等事由,而為決定;至於輕罪部分縱有法定加重、減輕事由,除輕罪最輕本刑較重於重罪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重罪科刑封鎖作用之規定外,因於處斷刑範圍不生影響,僅視之為科刑輕重標準之具體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即為已足(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3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迭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件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復無實際犯罪所得,均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等減刑之要件,惟此部分因想像競合犯之故,仍均應從較重之加重詐欺罪論處,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量刑時,已依上開實務見解合併予以綜合評價及具體審酌,附此敘明。
㈣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牟取一己私利,參與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貪圖輕而易舉之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嚴重偏差,且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致使被害人無端受害,影響社會治安、金融秩序及人際間信任感危機,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集團之猖獗,本不應予以輕縱;惟斟酌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深具悔意,有效節省司法資源,復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完畢等情,有上開調解筆錄及匯款單據在卷可佐,堪認良心未泯,及考量被告係擔任受人支配之車手角色,參與之程度非深,且本件乃為警實施陷阱誘捕而查獲,復因為未遂犯行,亦無實際犯罪所得,倘遽予以量處重刑,無異將社會、家庭之教導責任,形同轉嫁予監所,不啻以刑罰代替教育,對被告教化效果難認有益,有害於其日後得以正常回歸社會之機會,復因此加重國家財政負擔,復經整體評價及整體觀察,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關於被告所犯罪刑,並不併予宣告輕罪即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又被告前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確定,嗣緩刑期滿,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即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犯後復積極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已履行賠償乙節,均已如前述,堪認被告良心未泯,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誤觸刑典,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又斟酌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為使其深植法治觀念,記取本案教訓,及為防止再犯,並命被告應參加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指定之法治教育課程2場,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五、沒收部分: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定有明文。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
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
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
104 年8 月11日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㈢觀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顯見立法者
係採用與違禁物沒收相同之規範標準,而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後段所稱之特別規定。是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供本件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3頁),不問屬於被告所有與否,爰依前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㈣又本件被告並未獲得任何報酬,亦據其陳明在卷(見本院卷
第49頁),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其有何犯罪所得,即無諭知沒收及追徵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本件係依113年司法首長業務座談會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製作),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戰諭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譚系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 品 名 稱 及 數 量 一 SAMSUNG牌手機1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6856號被 告 張家毓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家毓自民國114年8月28日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林凱傑」、「Tony陳」等3人以上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收取詐欺贓款。張家毓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之成員,於114年9月11日,以暱稱「Shirley」名義聯繫胡卉蓉,佯稱可教導投資美金及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胡卉蓉察覺有異,報案後假裝承諾交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配合警方誘捕犯嫌。而張家毓接獲「Tony陳」之指示後,於114年9月11日下午3時50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00○0號前,張家毓欲向胡卉蓉收取50萬元,當場遭埋伏員警逮捕而未遂,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胡卉蓉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家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胡卉蓉於警詢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影像暨翻拍照片、手機翻拍照片各1份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張家毓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洗錢未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組織犯罪等罪嫌。被告與暱稱「林凱傑」、「Tony陳」等人及其他上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加重詐欺未遂、一般洗錢未遂、參與組織犯罪等行為間具有局部重合,為避免過度評價不法犯行,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扣案手機為被告於警詢中自承係供犯罪所用,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楊順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張岑羽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