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432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羅佳娟
李曉珊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4744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物、如附表一編號4及5所示偽造私文書及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均沒收。
A0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犯罪事實
一、A04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4年8月25日前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士鋅」之成年人(下稱「士鋅」)及不詳成年女子所屬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約定由A04擔任「面交車手」之收受詐欺贓款工作,並以每次收取款項可獲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作為報酬。A04、「士鋅」、不詳成年女子及不詳詐欺成員竟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接續犯意聯絡,依序為下列行為:
㈠先由不詳詐欺成員於114年7月中旬某日,透過Facebook(下稱
臉書)社群網站與A03結識,復利用LINE通訊軟體(暱稱「遇見人生」)與A03持續聯繫,而於114年8月上旬某日,佯稱:
伊為澳門銀河文化娛樂有限公司主管,負責搖號碼開獎工作,經由副總透露中獎號碼,投入彩助金可供獲利,因中獎須支付境外稅,先前匯款,銀行無法撥款云云,以前揭方式對A03施以詐術,致A03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同意交付款項,A04遂依「士鋅」指示,於114年8月24日某時,在臺南市東山區某賣場,購買橫式二聯複寫收據(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乙本,而於114年8月25日12時4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佯為澳門娛樂集團之外務人員「李淑萍」,向A03收受現金36萬元,並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之備註欄內,偽簽「李淑萍」之署名1枚後,偽造完成表彰澳門娛樂集團已收受A03該次境外稅金36萬元證明事宜之收據私文書,再將上開收據持以交付A03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李淑萍」及A03本人,復於其後不詳時、地,將上開款項轉交予不詳之成年女子收執,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而獲得3,000元作為其報酬。
㈡復由不詳詐欺成員於114年8月25日12時45分許後某時,再度利用LINE通訊軟體(暱稱「遇見人生」)與A03聯繫,佯稱:
因銀行政策因素,先前匯款動作,因銀行與香港並無業務往來,須再繳交擔保金云云,承前同一詐欺手法對A03施以詐術,致A03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同意再為交付款項,A04遂依「士鋅」指示,於114年8月28日12時9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中華電信臺中東山服務中心,佯為澳門娛樂集團之外務人員「李淑平」,向A03收受現金45萬元,並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之備註欄內,偽簽「李淑平」之署名1枚後,偽造完成表彰澳門娛樂集團已收受A03該次保單擔保45萬元證明事宜之收據私文書,再將上開收據持以交付A03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李淑平」及A03本人,復於同日13時許,在臺中市西區中興街與健行路1021巷口,將前開收得款項其中40萬元轉交予A05,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而獲得3,000元作為其報酬。
二、A05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4年8月28日前某時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志成」、「阿榮」等成年人(下稱「志成」、「阿榮」)所屬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約定由A05擔任俗稱「收水」之轉交詐欺贓款工作,每次向「面交車手」收款可獲取3,000元作為其報酬。A05遂與A04、「志成」、「阿榮」及其餘不詳詐欺成員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前於不詳時、地,經「阿榮」交付而取得供聯繫使用之工作機,迨A04完成前揭犯罪事實欄㈡所載向A03收受款項後,A05依「志成」指示,於114年8月28日13時許,在臺中市西區中興街與健行路1021巷口,向A04收受當日收得款項其中40萬元,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民眾見A04行跡可疑,報警處理,經警據報到場尾隨,於前開轉交款項之際,上前當場逮捕A04及A05,經其等主動提出而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
三、案經A03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時之證述,因非在檢察官及法官面前依法具結之證述及供述,於被告A04及A05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並無證據能力。
二、按本案被告2人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2人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據同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簡式審判之證據調查亦無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根據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4於警詢、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被告A05於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A04部分: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4744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73-80頁、本院卷第54-56、113、129頁;A05部分:見偵卷第237-238頁、本院卷第72、113、12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時證述相符(見偵卷第69-71頁),且有職務報告書1份、臺中市北屯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1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A04)、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A04)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影本各2紙、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A03)1份、澳門銀河文化娛樂有限公司申請書截圖、澳門銀河文化娛樂有限公司開獎畫面截圖各1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A05)、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查獲現場照片、扣案物品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5-67、95、97-101、105-129、131、133、135、137-165、167、169、175-179、183-191、193-195、197-205頁);此外,復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證。
㈡按所謂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
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A04及A05分別係於114年8月25日前某時、同年28日前某時,加入「士鋅」、「志成」、「阿榮」及不詳詐欺成員所屬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復而參與該詐欺集團對告訴人詐欺犯罪之行為分擔,又被告2人自加入後並未有脫離該犯罪組織之情事,且迄為警查獲止,始終為詐欺集團之一員,其等違法情形仍屬存在,而參與犯罪組織在性質上屬行為繼續之繼續犯。又依被告2人所述情節,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至少有被告2人、「士鋅」、「志成」、「阿榮」及不詳成年女子等人,分別由「士鋅」、「志成」透過通訊軟體指示被告2人至指定地點,分擔俗稱「面交車手」及「收水」之行為分擔,足見本案係屬集團性詐欺犯罪型態,審之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非少數人所能遂行,諸如謀議成立詐欺集團、提供資金並招募成員、向被害人施以詐術、收受被害人交付之款項、將詐欺款項轉交予負責上游收款者等工作。本案詐欺集團之運作既有上開分工結構、成員組織,可見該詐欺集團具有一定之時間上持續性、牟利性,足認本案詐騙集團,自屬三人以上共同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
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2人於本案起訴前並無因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遭起訴之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1-22、23-41頁),被告2人就本案所為首次加重詐欺犯罪自應同時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核被告A04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另就被告A05所為,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A04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之文書偽造表彰「李淑萍」、「李淑平」收受告訴人交付境外稅金、擔保金等證明事宜之收據私文書,再持以行使,其偽造署押之行為,分別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被告前開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A04依指示先後向告訴人收受遭詐欺贓款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舉動,係其基於收受不法贓款、隱匿犯罪所得流向之同一目的,於密接時間內所為,侵害相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及文書證明作用之社會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各別舉動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以視該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僅論以接續犯較為合理。
㈢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就被告2人該部分犯罪經過,雖概括記
載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被告A05依指示收受被告A04先前已收得告訴人遭詐欺贓款等語,惟前開犯罪事實欄未見被告A05有何實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客觀構成要件或行為分擔等事實記載,而於其後論罪科刑欄內,關於被告A05所犯罪名及想像競合犯等部分,亦僅記載其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起訴書誤載為「同法」)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未併列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名於其內,而公訴人亦未當庭就此部分事實加以擴張,足認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並非被告A05部分之起訴範圍,此部分自非本院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㈣被告A04所為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
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行為,與被告A05其後所為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行為間,因主觀上均係以取得他人受詐欺財物為最終目的,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方符刑罰公平原則,是應就本案論以法律上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各罪,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分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2人就其等所犯前開犯行,分別與「士鋅」、「志成」、
「阿榮」及其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A05前於111年間,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
年度訴字第12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而於114年6月19日執行完畢之前科,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按(見偵卷第15-35頁、本院卷第23-41頁),是被告A05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惟衡諸被告A05構成累犯之前案,非與本案相同或類似之罪名,與本案不僅犯罪型態不同,且所侵害法益、對社會危害程度,亦有相當差別,前後所犯各罪間顯無延續性或關聯性,自難遽認其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A04已於警詢、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被告A05亦於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業如前述,被告A04前已繳回其所得報酬6,000元,此有本院收據1紙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157頁),合於自動繳交所得財物要件,被告A05則堅詞陳明未取得任何報酬,無犯罪所得而無自動繳交所得財物,爰均依同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2人就其等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前於偵查中、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業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原得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等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是就此部分而得減輕其刑部分,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併予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詳如後述)。至被告2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分別負責擔任「面交車手」、「收水」之收取、轉交被害人遭詐欺贓款工作,其等角色攸關本案詐欺集團能否確實取得當次詐欺所得,自難認被告2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有何情節輕微之處,當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⒋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2人就其等所為一般洗錢犯行,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被告A04亦已繳回其所得報酬6,000元,被告A05則陳明未取得任何報酬,亦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原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2人所犯一般洗錢犯行係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是就此部分而得減輕其刑部分,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併予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詳如後述)。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正常途徑獲取
財物,竟與不詳詐欺成員共同對告訴人詐欺取財以牟取報酬,價值觀念偏差,恣意詐欺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害,並使其餘不詳之人得以隱匿其等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愈使其等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所為實應嚴懲,考量被告2人犯後坦認犯行,已見悔意,被告A04復已繳回先前犯罪所得,惟未能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無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具體表現,且被告2人符合前揭洗錢防制法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減刑事由,得執為量刑之有利因子,告訴人於114年8月28日遭詐欺之財物幸經即時查獲且已歸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查(見偵卷第131頁),兼衡被告A04先前並無前科,素行良好;被告A05則過去曾有施用毒品、持有毒品等前科,素行不佳,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21-22、23-41頁),暨被告A04具國中畢業學歷、目前從事鋪貼磁磚工作及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被告A05則具國中畢業學歷,目前無業及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業經被告2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3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2人所犯前開各罪,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本院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量刑因子,經整體評價被告2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其等經濟狀況、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與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認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2人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為避免過度評價,爰均不併予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附此敘明。
㈧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沒收規定,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亦即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又上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規定。經查:
⒈被告A04就本案詐欺犯罪,曾由「士鋅」交付而收得6,000元
供其花用,業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55頁),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A04另有較其供述為高之報酬,足認被告A04獲得前揭所供承獲利之犯罪所得,而被告A04實際收得之犯罪所得,已於本院審理期間,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亦如前述,是就被告A04已繳回之犯罪所得6,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被告A05就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罪,分擔轉交詐欺贓款工作,雖曾約定給付報酬,惟被告A05否認取得任何財物等情,業經被告A05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72、129頁),本案並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A05確有因本案犯罪而獲有任何犯罪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爰不予宣告沒收。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收據,為被告A04所購買供詐欺告訴
人過程中所使用;如附表一編號2及3所示行動電話則為被告A04所有供其與其餘詐欺成員聯繫使用,業經被告A04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5、125頁),是此部分扣案物均係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⒊如附表一編號4及5所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私文書,係被告A
04所偽造供其向告訴人收受詐欺贓款過程中交付使用,業據被告A04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13頁),是上開文書皆係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一編號4及5「偽造署押」欄所示偽造文件上偽造之署押,即已隨同一併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⒋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及3所示現金,分別係告訴人於被告2人
為警查獲當日遭詐欺而提出之財物,核屬被告2人因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罪所得財物,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惟上開詐欺贓款前已發還告訴人取回,亦如前述,足認被告2人就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並無積極證據證明係供被告A04為本案犯罪所用或預備使用之物,亦無證據足認係被告A04因本案犯罪所得或所生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⒌又本案被告A04於114年8月25日向告訴人收受之其餘詐欺贓款
,前經被告A04另行轉交予不詳女性成員收執,前經被告A04於本院訊問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5頁),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A04為前開詐得贓款之最終持有者,被告A04對此部分詐得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A04宣告沒收該筆款項,亦附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第4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孟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湯有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玟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附表一:
編號 品名 數量 持有人/所有人 偽造之署押 備註 1 K-562橫式二聯複寫收據(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已使用) 1本 A04 無。 見偵卷第101頁。 2 Samsung廠牌GalaxyA365GSM-A3660型號行動電話(IMEI碼0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A04 無。 見偵卷第101頁。 3 Samsung廠牌GalaxyA325GSM-A326BR1DS型號行動電話(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A04 無。 見偵卷第101頁。 4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14年8月25日) 1紙 A03 備註欄內,偽簽「李淑萍」之署名1枚。 見偵卷第135頁。 5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14年8月28日) 1紙 A03 備註欄內,偽簽「李淑平」之署名1枚。 見偵卷第135頁。附表二:
編號 品名 數量 持有人/所有人 備註 1 現金(新臺幣,已發還) 5萬元 A04 見偵卷第101、131頁。 2 聯元投資公司理財存款憑證 1張 A04 見偵卷第101頁。 3 現金(新臺幣,已發還) 40萬元 A05 見偵卷第179、13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