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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432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432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何埼瑋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趙寶珊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324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10犯如附表六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六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7所示偽造之印文、附表五編號3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A10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4年6月4日起,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人資-江宏華」、「Peter」、「李玉芬」、飛機暱稱「虎」、「凱翔(嘉義恩傑」、「院長」、「唐鑫」、「川上」、「元寶」、「LEO薛」、「北金國際-T8」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成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犯罪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上開詐欺集團),並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擔任面試、招募車手之工作,且成立「中部考試群」群組(成員共52人),聯絡面試詐欺取款車手事宜,約定A10每次面試1位車手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500元至3000元(惟並無證據證明A10已實際取得報酬),嗣附表一所示之張麗雲等人,分別透過網路找工作,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聯繫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要求附表一所示之張麗雲等人擔任業務外勤工作,並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招募時間,至附表一所示之招募地點,向A10收取上開詐欺集團提供之款項(渠等均不知所收款項為假鈔),A10則依「唐鑫」之指示,攜帶相應數量假鈔至招募地點,將假鈔交予附表一所示之張麗雲等6人並簽署資料後,A10隨即在「中部考試群」群組中回報並指定地點,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再指示附表一所示之張麗雲等6人至指定地點放置收取之假鈔,A10再前往回收假鈔,以此方式面試並招募附表一所示之張麗雲等6人加入上開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A10於成功招募附表一所示之張麗雲等6人後,遂從事下列行為:

(一)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附表一編號1、3至6所示之張麗雲、柯欣妤、楊文昌、鄭素瓊、郭昱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私文書之犯意聯絡(附表一所示之車手彼此間並無犯意聯絡),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三編號1、3至7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附表三編號1、3至7所示之被害人A03、A05、A06、A07、A08及A09,使渠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三編號1、3至7所示之取款時間,由附表一編號1、3至6所示之張麗雲、柯欣妤、楊文昌、鄭素瓊、郭昱琳,分別出示如附表四所示偽造之工作證,並交付如附表四所示偽造之收據予各該被害人而行使之,各該被害人隨即交付附表三編號1、3至7所示之面交金額予附表一編號1、3至6所示之張麗雲、柯欣妤、楊文昌、鄭素瓊、郭昱琳,足生損害於各該被害人及附表四所示被冒用名義之公司及自然人。其中柯欣妤、楊文昌取得附表三編號3至5所示之詐欺贓款後,柯欣妤未及遠離面交地點,即遭獲報前來之員警查獲,未及轉交贓款以製造金流追查斷點,楊文昌則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順利將取得之贓款交予不詳之收水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達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至於附表三編號1、6至7部分,由於A03、A08及A09均係配合警方實施誘捕偵查,並無交付款項之真意,故張麗雲、鄭素瓊、郭昱琳於收受款項後,當場立即遭埋伏員警逮捕而未詐得財物。

(二)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王毓麒,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被害人A04,使其陷於錯誤,於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款項予王毓麒,復由王毓麒將取得之贓款交予不詳之收水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達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

二、A10承前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之招募時間、地點,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招募林明賢、江文能2人,惟因遭執行巡邏勤務之警方當場盤查、逮捕,而未能成功招募林明賢、江文能2人,A10並被扣得如附表五所示之物,警方並依A10持用手機中之「中部考試群」群組對話紀錄,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件被告A10(下稱被告)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受刑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另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係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且不在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排除適用之列,本件自仍應受此特別規定之限制。從而,證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裁判基礎。準此,附表三所示之各被害人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共犯張麗雲、王毓麒、柯欣妤、楊文昌、鄭素瓊、郭昱琳於警詢及偵訊時未經具結之證述、證人林明賢、江文能於警詢之證述,均不符前揭「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要件,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但仍可作為其涉犯其餘犯行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就附表三編號1所犯參與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聲卷第22頁、本院卷第42、397、41

8、420頁),核與證人江文能、王毓麒、楊文昌、鄭素瓊、郭昱琳於偵訊時經具結之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281-283、457-459、485-487、505-507頁),並有員警偵查報告書、勘察採證同意書、被告手機內之翻拍照片、被告與telegram暱稱「順風順水」、「YA」、「錢袋」、「唐鑫」之對話紀錄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4年度保管字第5115、5104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被告面試車手之對話紀錄截圖及相片在卷可稽(偵卷第17-18、45、115-127、171-187、287-295、296、309-320頁),及附表二、三「證據出處」欄位所示之其他非供述證據附卷為憑(供述證據部分均不用以證明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及附表五所示之扣案物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此部分犯罪事實堪可認定。

二、被告就附表三編號1至7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部分、附表三編號1、3至7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聲卷第22頁、本院卷第42、397、41

8、420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03、A04、A05、A06、A07、A08、A09、證人即受招募者張麗雲、王毓麒、柯欣妤、楊文昌、鄭素瓊、郭昱琳、林明賢、江文能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出處詳如附表二、三),並有員警偵查報告書、勘察採證同意書、被告手機內之翻拍照片、被告與telegram暱稱「順風順水」、「YA」、「錢袋」、「唐鑫」之對話紀錄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4年度保管字第5115、5104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被告A10面試車手之對話截圖及相片在卷可稽(偵卷第17-18、45、115-127、171-187、287-295、296、309-320頁),及附表二、三「證據出處」欄位所示之其他非供述證據附卷為憑,及附表五所示之扣案物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此部分犯罪事實堪可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揭各犯行之事證均屬明確,皆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人資-江宏華」、「Peter」、「李玉芬」、飛機暱稱「虎」、「凱翔(嘉義恩傑」、「院長」、「唐鑫」、「川上」、「元寶」、「LEO薛」、「北金國際-T8」等帳號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該詐欺集團係以施用詐術為手段,且組成之目的在於向本案被害人及其他潛在不特定被害人騙取金錢,具持續性、牟利性之特徵,而該集團之分工方式細緻、周詳,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是足認被告所參與之詐欺集團,核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疑。

二、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又按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刑事判決參照)。再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以行為人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為構成要件,至其有否實施該組織所實施之犯罪活動則非所問。一旦參與,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又為防範犯罪組織坐大,無論是否為犯罪組織之成員,如有招募使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即有處罰之必要,故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1日施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增訂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考其立法理由,係為防範犯罪組織坐大;是行為人加入犯罪組織,於參與該組織之行為繼續中,本於便利該組織運作之同一目的,而招募他人加入該組織,即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論處,而非屬法規競合之擇一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75號、111年度台上字第4005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有關於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中,尚招募多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學說上認其性質為將非成員之教唆與幫助行為獨立正犯化。招募者乃企圖使第三人認識犯罪組織宗旨目標之計畫性行動,而進行招募成員,以促進犯罪組織繼續存在或目的實現,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雖在自然意義上有招募之數行為,然其罪數如何,應審酌行為人主觀上是否係基於同一犯意(其判斷標準乃行為人主觀上所預定侵害特定一個法益之意思,在實施犯罪之全體過程中,是否一直持續,抑或已然中斷);客觀上,數行為間,是否係利用同一機會實施(其判斷標準,應自全體犯罪過程予以觀察,可供行為人實施一個犯罪之外在客觀環境,是否持續抑或變更)。如果符合行為人主觀上係基於同一犯意,客觀上為利用同一機會,且侵害同一法益,則應論以包括一罪,而非數罪,以免評價過度,失諸過苛(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66號、110年度台上字第4400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倘如行為人參與該犯罪組織,復招募他人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若有部分行為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則應就其所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參與犯罪組織與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評價為想像競合關係。經查,證人即被害人A03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4年5月間為了經營網路上事業,而加入樂購團群組,群組內大部分是團購家電用品,該群組表示如果要下單就要加老闆的LINE,並說明會找真人收款並簽立收據,配合萬事達第三方金流公司手款,而與我約定於114年6月18日15時許,在新社區面交35萬元等語,堪認被害人A03係最早受到本案詐欺集團實施詐術之人,故被告就附表三編號1所為,應係首次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同時構成參與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行。

三、是核被告就附表三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就附表三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三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就附表三編號4、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三編號6、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四、公訴意旨雖認為就附表三編號1部分,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既遂」,然而,被害人A03僅係配合警方實施誘捕偵查,並無交付款項之真意,且警方埋伏於面交地點,並當場逮捕車手即證人張麗雲,此有證人張麗雲及被害人A03之警詢筆錄為據(本院卷第33、47-49頁),故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部分均僅屬「未遂」。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附表三編號3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既遂」,惟查,被告所招募之車手即證人柯欣妤雖收取被害人A05所交付之100萬元,客觀上雖已成功取得財物,惟證人柯欣妤未及將贓款轉交予上手即遭查獲,而尚未製造金流追查斷點,業據證人柯欣妤及被害人A05於警詢時證述明確(本院卷第252-253、261頁),故被告所為一般洗錢之行為僅屬「未遂」,併此敘明。

五、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人資-江宏華」、「Peter」、「李玉芬」、飛機暱稱「虎」、「凱翔(嘉義恩傑」、「院長」、「唐鑫」、「川上」、「元寶」、「LEO薛」、「北金國際-T8」等人,及附表一所示之張麗雲、王毓麒、柯欣妤、楊文昌、鄭素瓊、郭昱琳就渠等各自參與之部分,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被告各次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名,皆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就附表三編號1、6、7部分,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就附表三編號2至5部分,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七、罪數之認定

(一)被告於本案中,雖先後陸續招募車手即證人張麗雲、王毓麒、柯欣妤、楊文昌、鄭素瓊、郭昱琳、林明賢、江文能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其中招募林明賢、江文能部分僅未遂),惟均係出於單一之犯意,且僅侵害單一之社會法益,揆諸前揭參、二部分之判決意旨,應僅論以一罪而已。起訴書認為每次招募之行為應各自論罪,共論6次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既遂、2次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未遂部分,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二)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被告就附表三各次所為,分別詐騙被害人A03、A04、A05、A06、A07、A08及A09等7人,被告所犯上開7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八、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一)查被告前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7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14年4月29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則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又本院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所犯之罪名、罪質雖不相同,但均屬故意犯罪,且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相隔未滿2個月即再犯本案,足見前案執行成效不彰,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認予以加重其刑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參酌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予以加重其刑。

(二)關於附表三編號1、6、7所示被害人A03、A08及A09受詐欺部分,由於其等僅是配合警方為誘捕偵查,假意與車手即證人張麗雲、鄭素瓊、郭昱琳面交後,警方便以現行犯之身份當場逮捕該等車手,未發生詐得財物之結果,自屬未遂犯,所生危害較既遂犯輕微,故就附表三編號1、6、7部分,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三)本案得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茲分述如下:

1.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定有明文。又按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乃減輕刑罰溯及適用原則之規範,故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輕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本案被告所犯刑法加重詐欺罪因刑法本身並無自白減輕其刑規定,是其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至於該條第1項前段「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範圍,因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立法說明一已明文該規定之目的係為使「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透過寬嚴併濟之刑事政策,落實罪贓返還。」等語,除損害狀態之回復外,同時亦將詐欺犯罪追訴之效率與節省司法資源作為該法所欲追求之目標。是關於該段「其犯罪所得」之範圍,解釋上不宜以被害人取回全部所受損害作為基礎,否則勢必降低行為人自白、繳交犯罪所得之誘因,尤其在行為人自己實際取得支配財物遠低於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情況下;②依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之減輕其刑範圍,原得依行為人之自白對於該詐欺犯罪發現與案件儘早確定之貢獻、繳交犯罪所得對於使被害人取回所受損害之程度等項目,綜合評估對於前揭立法目的達成之績效作為指標,彈性決定減輕其刑之幅度,當不致造成被告輕易取得大幅減輕其刑寬典之結果,並達到節省訴訟資源與適當量刑之目的;➂且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均有相類似立法體例,針對此種具有隱密性、技術性且多為智慧性犯罪,不易偵查及發覺,且證據資料常有湮沒之虞,為早日破獲犯罪、追查其他共犯,降低對社會大眾、金融秩序之危害,因此以此方式鼓勵行為人自新並節省司法資源,因此於解釋時不宜過苛,以免阻嚇欲自新者,而失立法原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08號判決參照),是實務上多數見解對於上開規定所謂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解釋,係指繳交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之全部,或自動賠償被害人,而毋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情形,並不包括其他共同正犯之所得在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436、105年度台上字第251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286、2491、333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439、2440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2959號、113年度台上字第736號判決參照)。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既係依相同立法模式而為規定,其關於犯罪所得範圍之解釋上自應一致,以符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之旨。

2.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偵聲卷第22頁、本院卷第42、397、418、420頁),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本案我都還未實際取得報酬等語(本院卷第2

03、418頁),故無須繳回犯罪所得,就被告各次犯行,爰均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就附表三編號1、6、7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部分,並依法先加重再遞減之。至於新修正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雖於115年1月21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月23日施行,惟修正後規定較不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仍適用修正前規定,併此敘明。

(四)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為參與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一般洗錢既、未遂之犯行,業於偵訊、審理中坦承不諱,且並未取得報酬,而無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本應就附表三編號1部分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第2項後段減輕其刑、就附表三各次所為均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及就附表三編號3之洗錢未遂部分依刑法第25條規定遞減其刑,惟因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一般洗錢既、未遂犯行,僅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而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未遂罪,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九、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為賺取不法之報酬,竟加入上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且擔任面試取款車手之工作,負責招募車手即證人張麗雲、王毓麒、柯欣妤、楊文昌、鄭素瓊、郭昱琳、林明賢、江文能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其中招募林明賢、江文能部分僅未遂),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從事附表三編號1、3至7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其中附表三編號1、6、7為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一般洗錢之犯行(其中附表三編號1、3、6、7為未遂),及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造成附表三所示各被害人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或財產受侵害之風險,且就附表三編號2、4、5部分,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贓款之去向及幕後主使者,並就附表三編號1、3至7部分,有害於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公共信用,所為殊值非難;又考量被告有與被害人A04、A06、A09、A07達成調解,並已履行對被害人A04、A06、A09之調解給付8萬元、5萬元、6000元,惟尚未實際賠償被害人A07,亦未與被害人A03、A05、A08調解成立等情,此有本院刑事案件報到單、調解結果報告書、匯款明細及被害人A04、A06之存摺封面影本可佐(本院卷第333、335-336、345-347、429-431、449-450頁);再參以被告雖向被害人A05騙得100萬元,惟該筆款項業經被害人A05領回,所生危害已有所減輕,業據被害人A05於警詢時證述明確(本院卷第262頁);復衡酌被告於本案中身居幕後,擔任招募車手之工作,所屬層級略高於一般車手,且遭查緝之風險較低,故可責性、犯罪參與程度亦相較一般車手嚴重;兼衡被告之素行(排除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目的、手段、各被害人受騙金額高低,暨被告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之前從事洗車工作,經濟狀況普通,不需要扶養其他人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419頁),分別量處如附表六所示之宣告刑。

復斟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肆、沒收部分

一、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亦有明文。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此乃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特別規定,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規定,自應優先適用。經查:①扣案如附表五編號3至5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本案用以招募附表一所示車手即證人張麗雲等人之物,而渠等復又對附表三所示之被害人施行詐術騙取財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414頁),堪認該等物品屬於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②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偽造之交割憑證上,有偽造之「昌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蔡其能」印文各1枚,扣案如附表五編號7所示偽造之收據上,有偽造之「陽信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李本山」印文各2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③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至2、6至7所示之物,雖為被告招募車手即證人林明賢、江文能所用之物,然而,被告並未成功招募證人林明賢、江文能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已如前述,故尚無特定被害人受騙,自非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所謂之詐欺犯罪,而無該條規定之適用。又該等物品雖為被告從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犯行所用之物,然而,並非被告所有或持有之物,亦無從依照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④又另案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偽造文件,均已於車手即證人張麗雲、王毓麒、柯欣妤、楊文昌、鄭素瓊、郭昱琳所犯之案件中宣告沒收,此有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688號、第3267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062號、第1346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115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1888號判決書在卷可佐,故不重複於本案中諭知沒收上開偽造之文件,併此敘明。

二、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本案詐得財物即洗錢標的均已層轉由詐欺集團之上手所掌控,且被告並無經檢警現實查扣或有仍得支配處分洗錢標的款項之情,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就此部分洗錢標的之款項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被告否認有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取任何報酬,卷內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已實際從中獲取任何報酬或不法利得,自無對其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之餘地。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㈠關於附表三編號2所示被害人A04受詐欺部分,被告所招募之車手即證人王毓麒於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向被害人A04收取60萬元時,有向其出示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因認被告就附表三編號2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㈡被告所招募之車手即證人王毓麒另有於114年6月18日14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向被害人A04面交收取200萬元,並向其出示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因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不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觀諸被害人A04僅簽立USDT買賣契約書(本院卷第99頁),其上僅有被害人A04自己之簽名,被告並無冒用他人名義簽章之行為。又查,被害人A04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4年6月1日在我住家看到一則投資虛擬貨幣的廣告,我便與對方聯繫,對方說投資要入金,叫我在臉書上找自稱幣達之幣商,我與幣達相約於114年6月10日18時47分許見面,我們在雲林縣箣桐鄉西安路27巷口面交60萬元,後續詐騙平台介紹我自稱Alan的幣商,我與Alan相約於114年6月17日17時23分,在雲林縣箣桐鄉西安路27巷口面交60萬元,對方稱這次交易為USDT,匯率為31,顆數為19354顆USDT,詐騙集團成員就提供虛擬錢包地址給我,我就提供給Alan,後續經警方告知,我才發現我在該平台上都無法出金等語(本院卷第129-130頁),則觀諸被害人A04之警詢筆錄,可知其全然未提及車手王毓麒於114年6月17日17時23分,在雲林縣箣桐鄉西安路27巷口面交60萬元時,有向其出示何等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亦未曾提及於114年6月18日14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與車手王毓麒面交200萬一事。再者,證人王毓麒於偵訊時證稱:我有於114年6月18日13時47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向被害人林永保面交200萬元,我是依照LINE暱稱「PETER」之人所指示前往向被害人林永保取款,「PETER」說那是被害人林永保買虛擬貨幣的錢,我有出示「保勝投資存款憑證」、「工作證」,我收款收到一半就被警察抓了等語(本院卷第145-146頁),再參以另案之贓物認領保管單(本院卷第45頁),具領人為另案被害人林永保,及觀諸114年6月18日「保勝投資存款憑證」(本院卷第47頁),於其上客戶簽名欄位簽名者,亦為另案被害人林永保,可知證人王毓麒於114年6月18日13時47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係向另案被害人林永保收取200萬元,而非向本案被害人A04收款。從而,卷內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於114年6月17日17時23分,在雲林縣箣桐鄉西安路27巷口與被害人A04面交60萬元時,有對其從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就此部分自難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亦無證據證明證人王毓麒曾於114年6月18日14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向被害人A04面交收取200萬元,就此部分亦不能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被告所犯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附表三編號2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且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就此部分並未聲請調查證據,並同意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卷內事證依法判斷,故本院認為在尚未侵害檢察官身為公訴人原所擁有訴訟權之完整性之虞,基於合理分配司法資源,以達訴訟經濟、節省訴訟資源之要求,並使訴訟儘速終結,讓當事人免於往返法院開庭之訟累,爰逕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至於被告詐欺被害人林永保部分,並非本案起訴範圍,本院無從審判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燕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魏威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弘祥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者,依前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成員脫離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招募既遂編號 受招募者 (取款車手) 招募時間 招募地點 車手取款時間 車手取款地點 被害人 取款金額 (新臺幣) 有無出示偽造工作證、收據 詐欺既/未遂 備註 1 張麗雲 114年6月4日後某時許至同月18日14時47分前間 不詳 114年6月18日14時47分許 臺中市○○區○○街0段000巷00號前 A03 35萬元 有(附表四編號1、2部 分) 未遂(與警配合)(起訴書誤載為既遂)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31950號對張麗雲提起公訴,業經本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3688號判決在案 2 王毓麒 114年6月4日後某時許至同月17日17時23分前間 詳細地址均不詳之公園 114年6月17日17時23分許 雲林縣莿桐鄉西安路27巷口 A04 60萬元 無(起訴書誤載為有) 既遂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31951號對王毓麒提起公訴,業經本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3267號判決在案 3 柯欣妤 114年6月中旬某時許至114年6月18日某時許間 不詳 114年6月19日12時40分許 彰化縣○○鄉○○巷00號前之公園 A05 100萬元 有(附表四編號3、4部 分) 既遂(惟洗錢部分未遂)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5602號對柯欣妤提起公訴,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訴字第1062號判決在案 4 楊文昌 114年6月4日後某時許至同月25日10時30分前間 詳細地址均不詳之停車場 ⑴ 114年6月25日10時30分許 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 A06 42萬元 有(附表四編號5、6部 分) 既遂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6284號對楊文昌提起公訴,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訴字第1346號判決在案 ⑵ 114年6月25日13時許 被害人A07之住處 A07 90萬1776元(起訴書誤載為99萬1776元) 有(附表四編號7、8部 分) 既遂 5 鄭素瓊 114年6月4日後某時許至同月27日9時前間 不詳 114年6月27日9時許 臺北市○○區○○路0號之星巴克 A08 150萬元 有(附表四編號9、10 部分) 未遂 (與警配合)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4447號對鄭素瓊提起公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訴字第1115號判決在案 6 郭昱琳 114年6月4日後某時許至同年7月1日17時19分前間 不詳 114年7月1日18時29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巷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 A09 162萬1791元 有(附表四編號11、12 部分) 未遂 (與警配合)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5106號對郭昱琳提起公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審訴字第1888號判決在案附表二:招募未遂編號 受招募者 (取款車手) 招募之時間、地點及方式 證據出處 1 林明賢 林明賢於114年6月23日透過網路找工作,接獲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電話聯繫後,加入LINE暱稱「李玉芬」之人為好友,「李玉芬」要求林明賢擔任業務外勤工作,並轉介暱稱「Peter」之人與林明賢聯絡,「Peter」再傳送QRCode予林明賢,指示林明賢至超商列印蓋有「昌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蔡其能」印文各1枚之偽造交割憑證,及偽造之「昌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並指示林明賢於114年6月25日15時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附近之梅川公園(下稱梅川公園),向A10收取股票投資款項,惟因警方發現林明賢準備向A10交付上開偽造之交割憑證,當場表明身分並逮捕A10,故未招募成功。 1.證人林明賢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33-37頁) 2.員警偵查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14年6月25日16時0分至10分、臺中市北區天津路2段2對面公園內(梅川公園)】、扣案物照片(偵卷第17-18、47-51、69-71頁) 3.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A10、2000元】(偵卷第296頁) 4.被告面試林明賢現場照片、林明賢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67、95-113頁) 2 江文能 江文能於114年6月11日,於臉書人力派遣社團結識LINE暱稱「人資-江宏華」之人,於114年6月20日,「人資-江宏華」指示江文能擔任「宏辰國際人力資源公司」之外務員,負責收送文件,江文能依指示於114年6月25日某時許,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忠太店列印蓋有「陽信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及「李本山」印文各2枚之偽造收據,及偽造之「陽信證券」工作證1張後,準備前往梅川公園向A10收取文件,A10欲以此方式面試並招募江文能加入上開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然員警執行巡邏勤務時,發現江文能在統一超商忠太店列印文件而上前盤查發現,故未招募成功。 1.證人江文能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偵卷第39-43、281-283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14年6月25日15時0分至5分、臺中市○區○○路○段000號】、扣案物照片(偵卷第55-59、73-75頁) 3.江文能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77-93頁)附表三: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面交車手 詐欺取款之時間、地點、方式、金額(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A03 張麗雲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假冒樂樂團購人員,於114年5月間佯稱在群組下單團購家電用品須以現金交款予台灣萬事達金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事達公司)人員云云,致A03陷於錯誤,與上開假第三方金流公司人員約定交款35萬元,惟因A03察覺有異,遂配合警方實施誘捕偵查,張麗雲乃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指示,先於不詳超商列印萬事達公司識別證(姓名:張麗雲、職務:外務專員)、萬事達公司收據(蓋有萬事達公司印文1枚),復於114年6月18日14時47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段000巷00號前,配戴上開識別證向A03收取35萬元,並交付萬事達公司收據予A03而行使之,表彰萬事達公司外務專員張麗雲向A03收取款項之意,足生損害於A03及萬事達公司管理之正確性。嗣埋伏員警見時機成熟,以現行犯逮捕張麗雲而未遂 1.證人A03於另案警詢之證述(本院卷第229-231頁) 2.證人張麗雲於另案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時之證述(本院卷第215-218、221-228、232-235、243-246頁) 3.「中部考試群」群組對話紀錄截圖(偵卷129-169頁) 4.萬事達金流股份有限公司114年6月18日收款收據、工作證(本院卷第237-240頁) 2 A04 王毓麟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6月1日起,在臉書對不特定公眾投放投資虛擬貨幣廣告(無證據證明A10知悉係透過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適有A04看見該廣告,與LINE不詳暱稱之人聯繫後,對方表示可至某虛擬貨幣投資平台投資虛擬貨幣,並提供指定之假幣商給A04聯繫面交購買虚擬貨幣投資,致A04陷於錯誤,於114年6月17日與暱稱「Alan」之幣商聯繫後,相約於同日17時23分許,在雲林縣箣桐鄉西安路27巷口面交交易60萬元之USDT幣,嗣詐欺集團成員暱稱「Peter」之人即指示王毓麒至不詳超商列印「USDT買賣契約書」 ,再於上開時間、地點向A04收取60萬元,並將「USDT買賣契約書」交予A04簽名一式兩份,雙方各執一份,王毓麒再將虛擬貨幣轉至投資平台提供之電子錢包,並在臺中市○○區○○○街000號楓香公園涼亭將60萬元轉交不詳上手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嗣A04發現無法出金,始知受騙而向警方報案 1.證人A04於另案警詢之證述(本院卷第155-158頁) 2.證人王毓麟於另案警詢、偵訊之證述(本院卷第69-76、77-78、145-147、149-151、505-507頁) 3.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莿桐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面交影像截圖、USDT買賣契約書(A04)、鉅額先機系統操作合約書、工作證、USDT買賣契約書(空白)(本院卷第153、169-177) 4.「中部考試群」群組對話紀錄截圖、王毓麒手機對話紀錄截圖(偵卷129-169頁、本院卷第119-125頁) 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14年6月18日13時47分至14時20分、臺中市○○區○○00街00號會客室】、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物影本(本院卷第79-85、89、91-107頁) 3 A05 柯欣妤 使用通訊軟體Line用戶名稱為「黃洳萱」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6月16日,以Line傳送「第e贏家」網站之網址連結給A05,誆騙A05於「第e贏家」網站投資股票,加入「第e贏家客服」之通訊軟體Line,對A05施用詐術(A05此前係瀏覽社群網站Facebook,見有投資廣告,遂點擊該投資廣告上之通訊軟體Line連結,因而加入「黃洳萱」之通訊軟體Line),使A05陷於錯誤,而於同年6月18日,向「第e贏家客服」預約儲值100萬元投資款,並相約於同年6月19日12時許在彰化縣○○鄉○○巷00號之二水光化社區活動中心前公園交付款項。柯欣妤於114年6月19日10時許接獲指示立刻搭乘計程車前來彰化縣二水鄉,並先到設在彰化縣○○鄉○○路0段0號之統一超商二水門市,使用超商內機器掃描其手機內QR碼列印出偽造之勤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4年6月19日存款憑條1張、工作證1張,並在該存款憑條上填寫日期、存入金額及經辦人「柯欣妤」等事項而偽造完成該存款憑條後,再於同日12時40分許來到上址公園,對A05出示上開偽造之私文書及特種文書,要求A05在該偽造存款憑條之「存款戶名」、「電話號碼」等欄位上簽寫自己個人資料後拍照存證,而對A05行使各該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以此方式對A05施用詐術,使A05陷於錯誤而交付現款100萬元。柯欣妤騙得A05100萬元後,未及遠離二水光化社區活動中心前公園,旋為獲報趕到彰化縣二水鄉光聖巷與光文路口之員警查獲,並扣得上開詐欺贓款100萬元。 1.證人A05於另案警詢之證述(本院卷第261-262頁) 2.證人柯欣妤於另案警詢、偵訊、本院訊問之證述(本院卷第249-255、257-258、269-273、259-260、277-282頁) 3.「中部考試群」群組對話紀錄截圖(偵卷129-169頁) 4.工作證、勤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4年6月19日存款憑證(本院卷第263-265頁) 4 A06 楊文昌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間起,使用「林士貴」等暱稱,以假投資等 手法向A06施用詐術,致A06陷於錯誤後,多次交付現金給本案詐欺集團指派之車手;至同年6月25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認為A06尚未發現受騙,遂透過通訊軟體指示楊文昌前來彰化縣境內,並以收投資款項為由,向A06詐取財物。楊文昌於接獲指示後,於114年6月25日上午10時30分許,前去址設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福興番花店」與A06見面,並持該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偽造之「允立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向A06詐取42萬元而行使之,待楊文昌向A06詐取財物得手後,再將前開其收受之贓款,放置在現場附近車輛輪胎旁之方式,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收水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致檢警無從追查,掩飾、隱匿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 1.證人A06於另案警詢之證述(本院卷第285-290頁) 2.證人楊文昌於另案偵訊之證述(本院卷第485-487頁) 3.「中部考試群」群組對話紀錄截圖(偵卷129-169頁) 4.沐德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允立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存款【A06】(本院卷第299、301頁) 5 A07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使用「陳思怡」、「沐德投資」等暱 稱,以假投資等手法向A07施用詐術,致A07陷於錯誤後,多次交付現金給本案詐欺集團指派之車手;至114年6月25日,本案詐欺集團認為A07尚未發現受騙,遂又指示楊文昌以收投資款項為由,向A07詐取財物。楊文昌接獲指示後,遂於同日下午1時許,前去A07之住處(詳卷)與A07見面,並持該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偽造之「沐德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及交割憑證,向A07詐取90萬1776元而行使之,待楊文昌向A07詐取財物得手後,再將前開其收受之贓款,放置在現場附近車輛輪胎旁之方式,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收水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檢警無從追查,掩飾、隱匿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 1.證人A07於另案警詢之證述(本院卷第291-297頁) 2.證人楊文昌於另案偵 訊之證述(本院卷第 485-487頁) 3.「中部考試群」群組對話紀錄截圖(偵卷129-169頁) 4.沐德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沐德投資交割憑證【交割人A07】(本院卷第299-300頁) 6 A08 鄭素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間某時許透過社群軟體line發布不實之投資廣告(無證據證明A10知悉係透過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為A08觀覽後與之聯繫,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化名line暱稱「蔡朵朵」、「行遠官方客服」於114年5月2日後至114年6月17日間向A08佯稱:可以現金投資獲利云云,致A08陷於錯誤,多次交付投資款,然之後因A08發覺遭該詐欺集團以相同手法訛詐款項,而報警處理,遂假意配合相約面交投資款項。嗣鄭素瓊依「人資-林晨熙」指示,於114年6月27日9時許攜帶自行偽造列印,用以表明身分為「行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張怡芳」且印有鄭素瓊照片(上載有「張怡芳」)之偽造工作證件前往臺北市○○區○○路0號星巴克信義松德門市與A08會面,並於警方埋伏監控下持上開偽造之證件出示予A08,以表明身分而行使之,且以「張怡芳」名義開立偽造之「行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予A08簽立而行使之,表彰「行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為收取款項之公司,A08遂交付約定之款項150萬元(假鈔)予鄭素瓊,後埋伏員警於鄭素瓊欲將所得款項交給收水之際出現,並當場逮捕鄭素瓊 1.證人A08於另案警詢之證述(本院卷第305-307、309-311頁) 2.證人鄭素瓊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457-459頁) 3.「中部考試群」群組對話紀錄截圖(偵卷129-169頁) 4.行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4年6月27日收據、工作證(本院卷第313-316頁) 7 A09 郭昱琳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A09施以「假投資」詐術,謊稱:投入金錢至APP云云,使A09陷於錯誤,陸續匯款至人頭帳戶及面交款項;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誆稱:帳戶涉及洗錢需繳交風控金162萬1791元云云,此時A09接到警方通知始知受騙,遂與警方配合上開「風控金」之面交查緝。郭昱琳受「陳偉廷」指揮擔任面交車手,準備得手後將贓款放置指定地點,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郭昱琳先於114年7月1日17時19分許,以「陳偉廷」傳送之QRCODE列印偽造之「宏利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有偽印之【宏利投信】、【何倩紅】印文,以及郭昱琳之姓名及印文)、偽造之「宏利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數位外勤郭昱琳」工作證;郭昱琳列印完畢後即向「陳偉廷」回報。郭昱琳於同日18時5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巷00號統一超商與A09見面;郭昱琳向A09出示上開偽造之收據及工作證時,警方見時機成熟即出面逮捕郭昱琳 1.證人A09於另案警詢之證述(本院卷第321-324、319-320頁) 2.證人郭昱琳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505-507頁) 3.「中部考試群」群組對話紀錄截圖(偵卷129-169頁) 4.宏利證券投資信託股份114年7月1日收據、工作證(本院卷第325-326頁)附表四(偽造之文件):

編號 犯罪事實 文件名稱 偽造之印文 證據出處 1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之A03部分 萬事達金流股份有限公司114年6月18日收款收據1張 台灣萬事達金流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1枚 本院卷第237頁 2 萬事達金流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本院卷第240頁 3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之A05受騙部分 扣案之偽造勤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4年6月19日存款憑條1張 勤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方章、統一發票收訖章、勤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顧立楷印文各1枚 本院卷第263-265頁 4 扣案之偽造勤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本院卷第263頁 5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之A06受騙部分 允立股份有限公司存款單 允立股份有限公司方章、統一編號收訖章、代表人王煒印文各1枚 本院卷第301頁 6 允立公司職位股務經理之識別證 本院卷第299頁 7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之A07受騙部分 沐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交割憑證 沐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方章、統一編號章、沐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曹德風印文各1枚 本院卷第300頁 8 沐德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 本院卷第299頁 9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之A08受騙部分 行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4年6月27日收據 行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代表人章印文各1枚 本院卷第313頁 10 行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本院卷第313頁 11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之A09受騙部分 宏利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114年7月1日收據 宏利投信、代表人何倩紅印文各1枚 本院卷第325頁 12 宏利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本院卷第326頁附表五(扣案物):

編號 品名 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 偽造之印文、出處/備註 1 昌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交割憑證 1張 林明賢 交割公司欄位有偽造之「昌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代表人欄位有偽造之「蔡其能」 印文1枚(偵卷第69頁) 2 昌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1張 林明賢 姓名:林明賢 3 假鈔 1捆 A10 4 現金 2000元 A10 5 iPhone 16 Pro MAX手機 (IMEI 1:000000000000000)(IMEI 2:000000000000000) 1支 A10 6 陽信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投資合作契約書 1份 江文能 7 陽信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1張 江文能 公司印章欄位有偽造之「陽信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董事長欄位有偽造之「李本山」 印文2枚(偵卷第71頁)(起訴書誤載為各1枚) 8 陽信證券工作證 1張 江文能 姓名:江文能附表六: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之罪、所處之刑 1 附表三編號1 A10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2 附表三編號2 A10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3 附表三編號3 A10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4 附表三編號4 A10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5 附表三編號5 A10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6 附表三編號6 A10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7 附表三編號7 A10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