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433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忠法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837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劉忠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劉忠法於民國114年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詹偉杰」、「陳至耀」、「陳恩助理」、「阿弘主管」、「台中任務」、「陳佑翔」之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詐取被害人財物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早於114年9月10日13時許,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社群軟體抖音與童建茂聯繫,佯稱向指定幣商購買USDT,投資可以獲利等語,致童建茂陷於錯誤,先於114年9月10日某時許,至臺中市○○區○○○街000號交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無證據證明劉忠法就此部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不在起訴範圍),嗣因童建茂察覺有異並於114年9月12日報警處理。劉忠法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與本案詐欺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於114年9月17日某時許向劉忠法佯稱可交付投資款云云,劉忠法因先前已遭詐欺而未陷於錯誤,即假意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114年9月17日13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露易莎咖啡臺中精密園區門市,交付70萬元。嗣劉忠法即依「詹偉杰」之指示,於114年9月17日13時24分許,抵達上址對面公園,向童建茂佯稱其係外務專員,並於欲向童建茂取款70萬元之際,為警方當場逮捕而未及掩飾、隱匿前述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並經警當場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童建茂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本案被告劉忠法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時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時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依上開說明,於被告涉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被告涉及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等罪名部分,則不受此限制。
三、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聲羈卷第17頁)、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童建茂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二「證據名稱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參,此外,復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扣案可佐。
㈡另上述證人於警詢時未經具結之筆錄,雖不得作為認定被告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已如上所述,然本院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條例參與犯罪組織之罪名時,不採上開證人於警詢之筆錄為證,縱就此予以排除,尚仍得以上開其餘證據作為上述被告自白外之補強證據,自仍得認定被告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併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㈡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罪、洗錢未遂罪,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目的單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㈢被告及其他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刑之減輕事由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且依卷內資料,並無
積極事證可認被告針對本案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部分已實際取得犯罪所得,爰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就被告所犯減輕其刑。
⒉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於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⒊按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詐欺告訴人,被告擔任車手,就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尚難認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自無依上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又按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亦有明文。然查,依本案卷存證據無法證明被告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有自首並自動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或有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故無從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前、中段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另被告已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坦承一般洗錢罪,已如前述,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關於自白減刑之要件,原應對被告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是其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⒋至被告之辯護人固為被告辯稱:被告犯後已於審理時坦承犯
行,且係因一時失慮而實施本案犯行,且被告屬詐欺集團底層車手,犯罪情節尚為輕微,實有情堪憫恕之情,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等語(本院卷第89至92頁)。查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危害社會金融秩序及治安,且被告於犯罪時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且本院就被告所犯,亦有前揭得減輕其刑之規定,被告得科處之處斷刑,與其所犯情節相衡,無過苛而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形,故無援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必要,併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
財,率爾接受他人邀約參與詐欺集團,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他人,並分擔上開任務,使社會上人與人彼此間信任感蕩然無存,產生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之風險,所為洵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就上開犯行幸告訴人未陷於錯誤而未得逞,再參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詐欺集團擔任之角色、參與程度等情;末衡被告前無論罪科刑紀錄(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㈥本判決已整體衡量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之主刑,足以
反應一般洗錢未遂罪之不法內涵,故無須再依照輕罪併科罰金刑,附此敘明。
㈦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查被告前雖無論罪科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然被告於偵查訊問時自承:我取款共5次,5次都在臺中等語(偵卷第113頁),核與卷附對話紀錄多次提及「外務3單」、「第一單」、「第二單」等語(偵卷第79至87頁)相符,經本院斟酌上情及全案情節後,認本案並無暫不執行被告刑罰為適當之情事,自不宜為緩刑之宣告。被告之辯護人請求給予緩刑宣告等語,亦屬無據。
五、沒收㈠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㈡另依本案卷內證據資料內容,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上開犯行有
取得任何犯罪所得,是被告就本案既無不法利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亞霓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維琦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曼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南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
編號 物品 數量 備註 1 OPPO廠牌行動電話(型號:Reno14) 1支 1.即偵卷第5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1。 2.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2張,IMEI:800000000000000。 3.劉忠法所有。 2 藍芽耳機 1副 1.即偵卷第5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2。 2.劉忠法所有。 3 工作證 1張 1.即偵卷第5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3。 2.劉忠法所有。 4 記事本 1本 1.即偵卷第5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4。 2.劉忠法所有。附表二:
編號 卷別 證據名稱 1 臺中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48376號卷(偵卷) ①114年9月17日員警職務報告(第15頁)。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第51至55頁)。 ③同意書(第59頁)。 ④告訴人童建茂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第61至69、73頁)。 ⑤面交現場照片、扣押物品照片(第71、83、89至93頁)。 ⑥被告劉忠法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第73至8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