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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433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433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KWAN SIU CHUNG(中文名:關兆聰,香港)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431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詳如附件追加起訴書所載。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第265條之追加起訴,係就與已經起訴之案件、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指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案件),在原起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藉原訴之便而加提獨立之新訴,俾與原起訴案件合併審判,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故起訴之追加,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始得為之,此為追加起訴時間上之限制,而起訴之追加既係利用舊訴之訴訟程序提起,自以有本案之存在為前提,其已無本案之訴可資附麗者,即無許其追加之餘地。違反上開之規定而追加起訴者,顯屬不合,其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無所謂追加起訴祇須具備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規定之法定記載程式,即可不論是否合法,均應以實體判決終結其訴訟關係之可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職此,檢察官未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者,其程序於法不合,自應諭知不受理。

三、經查,本件檢察官據以追加起訴之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399號被告關兆聰被訴詐欺等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30日辯論終結,並定於114年10月28日宣判,此有該案之本院審判筆錄1份可憑,而本件追加起訴係於114年10月13日始繫屬於本院,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10月13日中檢介柏114偵43130字第1149133980號函上所蓋印之本院收件戳章在卷可憑,是檢察官係於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399號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後,始為本件追加起訴,揆諸前揭說明,其追加起訴程序不合法,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王宥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燕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114年度偵字第43130號

被 告 KWAN SIU CHUNG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嚴股)以114年度金訴字第2399號審理中之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KWAN SIU CHUNG(香港籍,中文姓名:關兆聰,下稱關兆聰)於民國114年1月間,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結識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Siade」之人,「Siade」即詢問關兆聰有無意願加入詐欺集團,並至臺灣地區以詐欺集團交付之人頭帳戶金融卡,提領詐欺被害人匯入之詐欺款項,即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關兆聰即加入Telegram暱稱「Siade」、「大亨堡」、「炎炎」、「張婉君」等人所屬之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部分,業經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追加起訴範圍),並依指示於114年2月14日入境臺灣地區。關兆聰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誘騙被害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由陳憬湘提供之銀行帳戶內(其涉嫌詐欺等案件,另由員警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偵辦)。關兆聰隨即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依照指示,以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金融卡在附表所示地點,提領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後,再依照指示將款項放置在特定地點,供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拿取,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關兆聰並可獲取每日新臺幣3,000元之生活費外,另可獲得不等之報酬。嗣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施純成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關兆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以本案詐欺集團交付之金融卡提領款項後,放置在指定地點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拿取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施純成於警詢之證述及提出之對話紀錄 證明施純成遭詐騙之事實。 3 彰化縣警察局刑事案件移送書 另案被告陳憬湘提供其所有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供告訴人匯款之事實。 4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本件告訴人匯款及被告取款之事實。 5 監視器錄影擷取圖片 證明被告提領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關兆聰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騙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上開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等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雖有如附表所示數次提領同一被害人遭詐欺匯款之行為,然其既係基於單一犯意,在密接之時間,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各別提領款項之行為難以分割,應論以接續犯一行為。又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被告關兆聰前因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8036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2399號案件(嚴股)審理中,因該案與本件間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故認宜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廖志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淑娟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5-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