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434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世孟選任辯護人 潘思澐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47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世孟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三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五百萬元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黃世孟(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歐陽慕容」)為賺取非法報酬,於民國114年8月2日後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使用Telegram暱稱「謝爾比」、「ALAN」、「豬油仔」等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名稱為「格蘭利威13粉絲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工作。
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4年6月3日前某時起,使用社交網站Threads帳號「黎依晴」結識李雅樺,邀約李雅樺一同加入股市投資,將李雅樺加入通訊軟體Line之投資群組「蛇瑞盈門11」,再以Line暱稱「富代客服」向李雅樺佯稱可透過「富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APP共同出資炒股,投入金額達一定數額,投資報酬率可從50%提高至70%云云,致李雅樺陷於錯誤,於114年6月3日至同年8月12日間多次與對方相約交付款項投資(此部分無證據證明黃世孟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復與「富代客服」約定於同年月22日再交付投資款新臺幣(下同)541萬2,340元(含服務費、稅金)。㈠黃世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即與「謝爾比」、「ALAN」、「豬油仔」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其餘真實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14年8月22日某時,依「謝爾比」指示,至李雅樺所經營位於臺中市龍井區中央路3段之藥局附近之便利商店內拿取由該集團不詳成員先行製作如附表編號2所示富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蕭子晉」工作證1張、附表編號3所示套印有「富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葉力誠」偽造印文之收據1張,嗣於同日15時10分許,在上址,向李雅樺出示偽造之工作證,假冒「蕭子晉」向李雅樺表示係受指派前來收款,向李雅樺收取541萬2,340元,並在上開偽造收據上填寫金額,及在經辦人欄偽簽「蕭子晉」署名,而偽造完成表彰向李雅樺收取現金541萬2,340元之私文書後,將該偽造收據交予李雅樺收執而予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富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葉力誠」、「蕭子晉」。黃世孟復依「謝比爾」指示,將收取之款項放置臺灣高鐵臺中站廁所垃圾桶並拍照通知「謝爾比」派員拿取,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㈡嗣李雅樺於同年月25日欲提領獲利,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承前犯意,向李雅樺佯稱因獲取暴利被金管會裁罰,需繳納罰金云云,李雅樺因此察覺受騙報警處理,並配合員警進行偵辦,假意承諾該詐欺集團成員交付繳納罰金406萬8,388元,與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114年8月29日9時30分許,在其臺中市龍井區龍山街住處(地址詳卷)交付款項。黃世孟亦承前犯意聯絡,依「謝爾比」、「豬油仔」指示前往收取款項,攜帶附表編號2所示工作證,先至臺灣高鐵臺中站廁所垃圾桶內拿取由該集團不詳成員先行製作如附表編號4所示套印有「富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葉力誠」偽造印文之收據1張,於114年8月29日9時58分許,前往李雅樺上址住處(地址詳卷),假冒「蕭子晉」向李雅樺表示係受指派前來收款,向李雅樺收取406萬8,388元,並在該偽造收據上填寫金額,及在經辦人欄偽簽「蕭子晉」署名,而偽造完成表彰向李雅樺收取現金406萬8,388元之私文書後,將該偽造收據交予李雅樺收執而予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富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葉力誠」、「蕭子晉」,現場埋伏之員警見交易完成,旋即上前逮捕黃世孟,而未遂其犯行。警員並對黃世孟執行附帶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1、2、4所示之物、現金406萬8,388元(已發還李雅樺),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檢察官、被告黃世孟(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90至93、174頁)。又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除證人即告訴人李雅樺警詢中未經具結所為關於被告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之陳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無證據能力外,其餘部分,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中之本院羈押審查訊問、本院送審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雅樺於警詢中(114偵44742號卷第89至91、109至112頁)證述相符(以上證人警詢中未經具結所為證述,不得作為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之證據),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龍井分駐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14偵44742號卷第35至39頁)、【114年8月29日】富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蕭子晉」工作證影本、翻拍照片(114偵44742號卷第47、169頁)、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之截圖(含裝有現金之紙袋、收據及工作證照片、Telegram聯絡人資訊、Telegram及Line對話紀錄、FaceTime通聯紀錄、Google Map路線圖、iPass Money交易明細等,114偵44742號卷第49至69頁)、114年8月29日查獲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114偵44742號卷第71至73頁)、114年8月22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14偵44742號卷第75至77頁)、贓物認領保管單(114偵44742號卷第99頁)、李雅樺遭詐騙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明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4偵44742號卷第113至114、123、125頁)、李雅樺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手機通話記錄截圖、手寫交款明細、114年8月22日富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工作證【蕭子晉】照片(114偵44742號卷第101至105、115、116頁)、被告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數據行動上網歷程查詢結果(114偵44742號卷第157至162頁)在卷可稽,並有如附表編號1、2、4所示之物可佐。綜上各節相互佐證,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量刑之理由: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及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查被告行為後,屬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特別法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1.有關高額詐欺犯罪之處罰部分: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達新臺幣1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達新臺幣1千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億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該條例第43條規定降低加重刑責之門檻金額及提高法定刑度,處罰較舊法為重,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2.關於自白減刑規定部分:修正前詐欺犯罪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已將自白減免其刑之要件嚴格化,且法律效果修正為法院裁量是否得減免刑責,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3.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舊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第47條前段規定論處。
㈡本案依被告所述情節及卷內證據,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其成員至少有被告、「謝爾比」、「ALAN」、「豬油仔」、向李雅樺施行詐術之不詳成員、向被告收取詐欺贓款之不詳成員等人,為三人以上無訛。被告加入本案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既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其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以一罪。又行為人於實行犯罪之初,主觀上縱與其他行為人間有犯意聯絡,但於經司法警察(官)、檢察事務官或檢察官查獲之際,對爾後是否遭法院羈押而得否依其原有犯意賡續實行犯罪,因已失其自主性而無從預知,是其主觀上之犯意及客觀上之犯罪行為,俱因遭查獲而中斷,縱依事後之客觀情況,行為人仍得再度實行犯罪,亦難謂與查獲前之犯罪行為係出於同一犯意;且犯行既遭查獲,依社會通念,亦期其因此自我檢束不再犯罪,乃竟重蹈前非,自應認係另行起意(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44號、103年度台上字第8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供稱其本案所參與之詐欺集團,與其於114年8月2日在嘉義擔任車手取款而為警查獲之案件(下稱前案),參與者為同一詐欺集團云云(本院卷第33頁)。惟被告前案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於114年8月2日前往向被害人收取款項時當場為警查獲,所涉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等犯行,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0029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1210號審理中,有該起訴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114偵44742號卷第171至175頁、本院卷第21頁),足認被告前案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犯行,已經前案為警查獲而中斷,應認被告嗣後再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為本案犯行,屬另行起意再為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而依卷內現存事證、法院前案紀錄表,足認被告所參與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為其前案114年8月2日為警查獲後,再次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經起訴參與犯罪組織罪,且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應與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
㈢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犯罪事實二㈠所為,係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五百萬元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就犯罪事實二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與本案其他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編號3、4所示收據上偽造「富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葉力誠」印文、偽簽「蕭子晉」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等偽造私文書即上開收據、偽造特種文書即工作證後復持以行使,其等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收吸,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雖未親自實施詐騙行為,而推由同
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與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之間,分工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工作,屬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堪認被告與「謝爾比」、「ALAN」、「豬油仔」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就所犯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上開所犯參與犯罪組織與犯罪事實二㈠所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另犯罪事實二㈡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行為均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均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處斷。又被告上揭2次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依指示與李雅樺面交取款,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僅論以接續犯一罪。是被告上揭2次犯行,有既遂、未遂之情形,然此僅侵害同一告訴人李雅樺之財產法益,應論以接續犯,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既已既遂,揆諸上開說明,自僅論以一既遂犯罪名即為已足。
㈥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於偵查中之本院羈押審查訊問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2,340元(詳後述),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但書規定,對參與犯罪組織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係因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不問有無參加組織活動,犯罪即屬成立,避免情輕法重,為求罪刑均衡,而為該但書之規定。本案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在形成處斷刑時既論以其他重罪,難認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自無依上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
3.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係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為裁量之準據,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外,若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為最高法院一貫所採之法律見解(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3號、第2840號、第348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偵查中之本院羈押審查訊問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犯行,並自動繳交其所得財物,業如前述,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自白減刑規定,惟因被告此部分所犯之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以致無從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本院就被告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爰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衡酌。
4.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本院審酌詐欺集團犯罪乃當今政府亟欲遏止防阻之犯罪類型,被告為謀求個人私利,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負責提領詐欺贓款後轉交給其他共犯,為詐欺集團對於被害人實施詐術騙取財物後,最終能取得犯罪所得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所為不僅造成被害人無法追查贓款流向而受有損失,亦嚴重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犯罪所生危害程度甚鉅,難認其犯罪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狀,客觀上並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尚難認有情輕法重而顯可憫恕之處,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犯罪危害社會甚鉅,為
我國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刑罰,被告正值青年,有勞動、工作之能力,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為牟取不法報酬,參與詐欺集團分工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對社會所生危害非輕;並考量被告參與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角色分工、李雅樺所受損害情形,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中與李雅樺以150萬元成立調解,但約定於被告執行完畢出監後3年內給付清償完畢,現實際尚未給付,有本院調解筆錄、訊問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1、159至160頁),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自白,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㈠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附表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是被告所有供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使用之工具;附表編號2至4所示偽造之工作證、收據,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交與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本院卷第176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又附表編號3、4所示收據既經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署名為該文書之一部,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本院坦稱其114年8月22日該次有依「謝爾比」指示自
收取之款項中抽取2,340元做為車資及飯錢等語(本院卷第3
2、93至94頁),因犯罪所得之沒收係採總額原則,不扣除成本,該2,340元自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業經被告自動繳回(即附表編號5),有本院收據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84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即114年8月22日面交收取之款項,雖未實際合法發還,然本院考量被告就本案犯罪並非居於主導地位,其所收取款項既已轉交上手,其已無從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本案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占有上開洗錢之財物,若再予沒收此部分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洗錢標的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奕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陳建宇法 官 詹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青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115年1月21日公布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偽造之署押、印文 備註 1 IPHONE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 2 偽造之富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蕭子晉) 3 偽造之富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收款日期:114年8月22日) 偽造之「富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葉力誠」印文1枚、「蕭子晉」署名1枚 (未扣案) 4 偽造之富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收款日期:114年8月29日) 偽造之「富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葉力誠」印文1枚、「蕭子晉」署名1枚 5 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3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