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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434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434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莊鈞傑

劉建宏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6857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A0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編號3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A04、A05自民國114年9月12日前之某時許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參與由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Telegram暱稱「蟻人」、「茶葉蛋」、「陸虎」、「加多寶」、「龍五」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犯罪組織,由A04、A05擔任取款車手,並各以如附表編號1、2所示行動電話作為彼此聯繫工具,而於加入該詐欺取財集團後,於該詐欺取財集團存續期間,與前揭詐欺取財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推由前述詐欺取財集團成員於114年9月12日前某時,在網路上散布兼職廣告,經A02閱覽該廣告且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玉雲」、「經理-琍盈」好友,並向A02佯稱:可於「https://ecologkm.com/login」網站註冊以投資風力發電賺取電價價差云云,並推薦A02可向「鑫闔科技」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以便入金,並著手約定於114年9月12日20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交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投資款項,以遂行取得詐欺款項並轉交上手製造金流斷點妨礙國家調查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計畫,惟A02發覺有異而未陷於錯誤,隨即報警配合實施偵查,乃依員警指示,於上開約定時間,前往上開約定地點。嗣A05依「加多寶」指示將A04加入Telegram群組「會議群」,並於同日20時30分,與A04一同前往上開地點,A05在上址2樓等候,A04則依「加多寶」指示佯裝為販售USDT之門市人員,並持前開詐欺集團成員事先準備之偽造「鑫闔科技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書」予A02簽名,A02在簽名填寫資料並將該合約書拍照留存後,復將投資款項20萬元交予A04,足以生損害於A02及「王致誠」之本人權益暨鑫闔科技對於資金管理之正確性。嗣埋伏員警隨即逮捕A04、A05而未得手,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02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由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理 由

一、程序部分:㈠本案被告A04、A05(下稱被告2人)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

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案關於證人即告訴人A02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述規定,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是以下告訴人警詢筆錄於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時並無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4分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判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05至125頁、第237頁、本院卷第68至71頁、163、164頁);被告A05於本院審判中始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6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51至153頁;按上開證人於警詢證述部分僅用以證明被告為加重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犯行之事實,不引用作為認定被告為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之證據),並有114年9月3日員警職務報告、被害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詐欺集團提供被害人之投資產品及其網站、被告A04手機內與上手「陸虎」、「133」即被告A05、「蟻人」、「茶葉蛋」之會議群、被告A04及A05進入收款現場照片、被告A04與詐欺集團上手「加多寶」、「陸虎」、「蟻人」聯絡資訊、被告A05與詐欺集團上手「加多寶」、「陸虎」、「蟻人」聯絡資訊、被告A04被逮捕時之現場照片、警方於犯罪現場扣押之物品照片、扣案物TAPO網路攝影機內記憶卡檔案內容(見偵卷第99至101頁、第175至181頁、第183頁、第183至185頁、第185頁、第187頁、第189至193頁、第195至199頁、第199至207頁、第209頁)附卷可參,核屬相符,足認被告上開自白內容,核與前揭事證相符,應可採信。又被告持前述偽造私文書向告訴人A02持以行使且收取詐欺款項等情,已如前述,被告所為足以生損害於A02、「王致誠」之本人權益暨鑫闔科技之權益及管理資金之正確性,亦可認定。

㈡被告A05雖未親自參與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惟依被告A04

手機內與上手「陸虎」、「133」即被告A05、「蟻人」、「茶葉蛋」之會議群對話紀錄擷圖可知,係被告A05將被告A04加入上開群組,且陸虎標示「133」稱:小小到站門口了嗎?、標示「A04」稱:請小小接一下電話,且依被告A05與詐欺集團上手「加多寶」及被告A04與詐欺集團上手「加多寶」之對話紀錄擷圖可知,「加多寶」於114年9月12日20時10分與被告A05聯絡,並於同日20時27分將店員注意事項傳給被告A05,後於同日20時31由被告A04主動聯絡「加多寶」,「加多寶」並於同時20時32分傳送告訴人之交易資訊予被告A04,足認「陸虎」、「蟻人」、「茶葉蛋」、「加多寶」等人之主要聯絡對象係被告A05,後推由被告A04佯裝店員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且被告A05亦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稱,知悉被告A04在1樓是要收錢,並稱其與被告A04是親戚,被告A04是陪其下來的等語,足認被告A05與被告A04、「陸虎」、「蟻人」、「茶葉蛋」、「加多寶」等人有犯意聯絡,而與被告A04一同前往上址,後推由被告A04向告訴人收款。㈢從而,被告2人分別於警詢、偵訊或本院審判中自白內容,核

與前揭事證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所為上開各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同法第3條第2款規定:「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刑法第339條之罪…。」。

經查,被告所為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又被告2人暨其所屬詐欺犯罪集團其他成員對告訴人著手所為詐欺取財犯行,係使該告訴人依指示直接交付款項予被告A04收受,再由被告A04依計畫轉交予上手成員收受,以掩飾、隱匿其等詐欺所得去向及所在,所為若未予中斷進行勢必達到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亦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要件相符。又被告2人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行為及一般洗錢行為之實行,然未生取得他人財物結果、亦未生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之結果,均係未遂犯。

㈡核被告2人所為,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㈢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號判決要旨參照);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刑法第28條定有明文。

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886號、73年度台上字第2364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2人與「陸虎」、「蟻人」、「茶葉蛋」、「加多寶」等人暨其所屬詐欺取財集團其他成員間就前揭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一般洗錢未遂犯行,互有犯意聯絡,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僅係參與犯罪組織,並非該詐欺犯罪集團犯罪組織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之人,已如前述,是其僅係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實行之聚合犯,為必要共犯,附此敘明。

㈣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2人所為上揭各犯行,已如前述,係為達同一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之目的所為數階段之舉動,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⒉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然查,被告A04所為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業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於警詢及偵訊並未給予被告自白之機會,故從寬認定偵查、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而就一般洗錢未遂犯行部分,所生危害較一般洗錢既遂犯為輕,且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又無需繳交犯罪所得情狀(詳如後述),原亦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及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被告A05就一般洗錢未遂犯行部分,所生危害較一般洗錢既遂犯為輕,原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依照前揭說明,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故就被告2人各該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詳如後述)。至被告A05就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未遂部分,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自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㈤刑之減輕⒈被告2人已著手於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惟尚未得手

,屬未遂犯,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A04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

公布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經查,被告A04上開所犯屬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範案件類型;又被告A04就前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判時,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已如前述,又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尚未獲取任何報酬(見本院卷第164頁)等語明確,故得適用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自白減刑規定,而不得適用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是經綜合比較後,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對被告A04較為有利,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輕之。⒊被告A05於本院審理時始自白犯行,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適用,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無視政府宣誓掃蕩詐

騙取財犯罪之決心,為圖不法利益,參與本案犯行,負責擔任詐欺面交車手,與本案詐欺成員分工合作,由被告2人以前揭分工方式,著手於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其犯罪手法縝密,且於公開場合為之,行徑膽大妄為,所為已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且所著手詐欺金額為20萬元,若非證人警覺受騙,證人將損失相當金錢,是被告2人所為殊值非難;另考量其等擔任詐欺車手之參與犯罪情節,僅屬被動聽命行事角色,參以被告2人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前述被告A04就一般洗錢於偵查及審理均自白與未遂部分遞減輕其刑,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減輕其刑;被告A05就一般洗錢未遂部分減輕其刑之情狀,兼衡被告2人所犯罪質、犯罪動機、分工程度、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詳如本院卷第237頁所示)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A05所有,扣案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物為被告A04所有,均供其等與「陸虎」、「蟻人」、「茶葉蛋」、「加多寶」等人聯繫使用之物,業經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64頁);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物,雖非被告2人所有,然被告A04於警詢時供稱,合約書是與客戶簽約使用的、點鈔機是命到現金後確認數量真假使用,而依上揭會議群之會話紀錄擷圖可知,「蟻人」:阿不是說看監視器 說在沙發上,「茶葉蛋」:監視器還是有一定的距離,顯見TAPO網路攝影機係「陸虎」、「蟻人」、「茶葉蛋」、「加多寶」等人用以監控上址現場情形所用之物,故均為被告2人與「陸虎」、「蟻人」、「茶葉蛋」、「加多寶」等人暨其所屬詐欺取財集團其他成員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供稱:尚未實際獲取任何報酬或約定報酬等情(見本院卷第164頁),自無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216條、第210條、第25條第2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逵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維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博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小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3條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二、刑法第121條、第123條、第201條之1第2項、第231條、第233條第1項、第235條第1項、第2項、第266條第1項、第2項、第268條、第319條之1第2項、第3項及該二項之未遂犯、第319條之3第4項而犯第1項及其未遂犯、第319條之4第3項、第339條、第339條之2、第339條之3、第342條、第344條第1項、第349條、第358條至第362條之罪。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第3條之罪。

四、破產法第154條、第155條之罪。

五、商標法第95條、第96條之罪。

六、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72條之罪。

七、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1項、第42條及第43條第1項、第2項之罪。

八、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第5項、第6項、第89條、第91條第1項、第3項之罪。

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46條第2項、第3項、第47條之罪。

十、證券交易法第172條之罪。

十一、期貨交易法第113條之罪。

十二、資恐防制法第8條、第9條第1項、第2項、第4項之罪。

十三、本法第21條之罪。

十四、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2項、第4項、第5項之罪。

十五、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罪。

十六、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0條第1項、第3項、第31條第2項、第5項、第33條之罪。

十七、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3條、第74條之罪。

十八、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5項之罪。

十九、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91條之1第1項、第2項、第92條之罪。

二十、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8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之罪。

二十一、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3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之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所有人 數量 1 OPPO廠牌A5 Pro行動電話 被告A05 1支 2 OPPO廠牌A5行動電話 被告A04 1支 3 合約書 非被告2人所有,惟係供被告2人為本案犯行使用。 11張 4 點鈔機 1台 5 TAPO網路攝影機(含記憶卡) 1台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