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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4343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金訴字第434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維昌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19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賴維昌自即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之限制,並於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希望可以具保停止羈押,若不能具保,希望可以解除禁止接見通信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

(一)被告賴維昌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7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犯罪嫌疑重大,又依卷內事證顯示,尚有暱稱「小帥」、「阿文」等人未到案,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且被告於本案有5次犯行,另被告尚有其他案件在偵查中,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經審酌本案嚴重破壞社會治安並損及被害人財產法益,及比例原則,認被告有羈押之必要,爰命自114年10月17日起對被告執行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有押票與114年10月17日訊問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

(二)茲本案被告於準備程序坦承犯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已於114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而被告已坦承全部犯行,本案已無對被告為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爰自即日起解除被告之禁止接見、通信之限制。又經本院訊問被告,本院審酌前開羈押原因雖仍然存在,惟依目前訴訟進度及狀況,應可以其他強制處分替代羈押,爰審酌被告之涉案情節、素行等一切情狀後,諭知被告得於提出新臺幣5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如

主文所示之址。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依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采婕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5-1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