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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4344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金訴字第434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 保 人 陳柏勲被 告 呂孟擎上列具保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柏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前揭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並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被告呂孟擎因詐欺等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

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偵查中向本院聲請羈押,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8日訊問被告後,逕命以新臺幣15萬元具保,並於具保人陳柏勲繳納保證金後,將被告釋放等情,有訊問筆錄、收受訴訟案款通知(繳納刑事保證金通知單)、刑事被告保證書及國庫存款收款書附卷可稽(見本院113聲羈500卷第17-20頁、第25-28頁)。

㈡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就上開案件提起公訴後,被告經本院合法

傳喚其應於115年5月26日下午4時28分到庭,並合法通知具保人應督促被告到庭、告知如被告逃匿,將沒入保證金等旨,惟被告屆期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具保人亦未到庭或表示任何意見。又被告經本院囑託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提未獲,其已於114年6月9日出境,迄未入境,有司法院公示送達公告、報到單、本院送達證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歷次司法警察報告書及被告之入出境資訊存卷可考(見本院114金訴4344卷第53頁、第57頁、第61頁、第73-75頁、第83-85頁、第94-95頁、第101-103頁),足認被告已經逃匿,自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鄭咏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峻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8-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