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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434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434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加婷選任辯護人 廖宜溱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81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5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三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五百萬元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印文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A05自民國114年5月23日前某時許,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孫韋涵」、「林偉傑」、「陳世權」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嗣A05與「孫韋涵」、「林偉傑」、「陳世權」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均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中通訊軟體LINE暱稱「潘老師Bella」之不詳成員於民國114年3月間某日,以LINE向A02佯稱:可下載「巨富達」APP操作股票買賣獲利云云,致A02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中LINE暱稱「保勝-營業員No.3」之不詳成員相約於114年5月23日20時53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1樓之會議室面交新臺幣(下同)600萬元。A05遂依「孫韋涵」之指示,先至某全家超商列印冒用保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保勝公司)名義偽造之保勝公司存款憑證(即附表所示之物,其上已印有偽造之「保勝公司」方章、「保勝公司」免用統一發票專用章、「A03」私章印文各1枚)及保勝公司財務部財務員「A05」之工作證,而偽造足以表彰保勝公司收款意思之私文書後,於上揭時、地到場,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予A02而行使之,佯裝為保勝公司財務部財務員「A05」,待A02交付600萬元投資款項時,交付上開收據予A02收執,足以生損害於A02及保勝公司業務管理之正確性,A05向A02收取600萬元投資款項後,以將上開款項放置於「孫韋涵」指定地點之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且詐欺獲取之財物已達500萬元。

二、案經A02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之適用,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78號判決參照)。

準此,本判決就各證人、共犯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以及各共犯在檢察官、法官面前以共同被告而非證人身分所為之陳述,即不採為認定被告A05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惟本案其他非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部分,則不受上開特別規定之限制,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參照)。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87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69至18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85至87頁、本院卷第86、17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3至29頁),並有附表所示之物及偽造之工作證之翻拍照片、附表所示之物之影本、告訴人提出之其與「潘老師Bella」、「保勝-營業員No.3」間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3、45、47至66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

⒈處罰規定部分:

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0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5億元以下罰金。」⒉自白減刑規定部分:

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第1項)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第2項)」⒊本件被告參與加重詐欺使人交付之財物達600萬元,符合修正

前、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處罰規定(分別達修正前之500萬元及修正後之100萬元,法定刑相同),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加重詐欺犯行,且無犯罪所得應自動繳交(詳如後述),並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但其尚未支付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全部金額,是被告有行為時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然不符合現行法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綜合其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本件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㈢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容有未洽,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罪,本院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

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與「孫韋涵」、「林偉傑」、「陳世權」等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罪、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罪。

㈦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金簡上字

第9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3萬元確定,於113年6月28日執行有期徒刑完畢,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30日後於113年7月28日出監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前案之幫助洗錢案件,與其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犯行之犯罪類型,均屬財產犯罪,顯見其對於該類型犯罪具有特別惡性,且其未因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足徵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使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造成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㈧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加重詐欺犯行,且其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供稱:本案我未獲得任何報酬等語(見偵卷第86頁、本院卷第86頁),卷內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其從事本案犯行有因此實際取得報酬或其他犯罪所得,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另本案並未因被告之供述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14年12月12日彰警分偵字第1140077080號函暨所附之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4年12月15日中市警刑二字第1140053506號函暨所附之員警職務報告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09至

111、123至125頁),是本案自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⒉被告就本案所犯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犯行之部分,於偵查及

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且無犯罪所得應自動繳交,本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本案犯行已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罪,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判決意旨,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上開部分之減輕其刑事由。

⒊至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其犯罪情狀顯有可憫恕之處,而應依

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確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應否依該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法院本有權斟酌決定,故未酌減其刑,既不違背法令,自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5860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本案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犯行,已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衡以其擔任本案詐欺集團面交車手之時間、告訴人受有之財產損害等犯罪情狀,實無情輕法重之憾;況近年詐欺集團猖獗,犯罪手法惡劣,嚴重破壞社會成員間之基本信賴關係,政府亦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而被告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仍為本案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600萬元之財產損害,苟於法定刑度之外,動輒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亦不符政府嚴令掃蕩詐騙犯罪之刑事政策,故被告之犯罪情狀及對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之危害程度尚非輕微,客觀上並無顯可憫恕之處,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錢財,參與詐欺集團之詐欺、洗錢犯罪,並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方式遂行詐欺行為,妨害社會正常交易秩序,致告訴人受有重大財產損害,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定之減刑要件,復考量被告於本案參與程度為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而非詐騙案件之出謀策劃者,亦非直接向告訴人施行詐術之人,尚非處於本案詐欺集團之核心地位;並衡諸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約定其於115年4月起分期履行調解條件等情,有本院115年度中司附民移調字第37號調解筆錄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5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78頁),暨告訴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29頁),及被告罹有循環型情緒障礙症、失眠等情,有欣悅診所114年9月24日醫字第449號診斷證明書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院參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衡酌被告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犯罪情節、被告未因本案犯行而獲得報酬,及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被告之刑罰儆戒作用等情,經整體評價後,認對被告為徒刑之宣告已足以充分評價,爰不再併予宣告輕罪之罰金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㈠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雖係被告為本案詐欺犯罪取信告訴

人所用之物,亦係被告因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犯罪所生之物,惟上開收據業已交付告訴人收執,並由告訴人取得所有權,又非告訴人無正當理由所取得,倘予沒收,須依沒收特別程序對告訴人為之,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惟其上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仍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㈡未扣案偽造之工作證,雖係供被告為本案詐欺犯罪取信告訴

人所用之物,然因未據扣案,且無證據證明上開工作證目前仍存在,本院審酌上開工作證因屬依法得沒收之物,倘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而徒增執行人力物力之勞費外,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並無任何助益,顯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600萬元投資款項,已放置於「孫韋涵」

指定之地點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偵卷第20、85至86頁),是本院考量上開洗錢之財物並非在被告之實際掌控中,被告對上開洗錢之財物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若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該等款項,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供稱其未獲得任何報酬,業

如上述,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證明其從事本案犯行有因此實際取得報酬或其他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元亨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何宗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劉育綾法 官 黃奕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曾右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1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文書名稱 欄位 偽造之印文 保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4年5月23日存款憑證(見偵卷第45頁) 「收款單位印章」欄 偽造之「保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方章、「保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免用統一發票專用章、「A03」私章印文各1枚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