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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435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435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鄰發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775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林鄰發犯參與犯罪組織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林鄰發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附件所示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鄰發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4款之無正當理由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以期約對價使他人交付而收集他人帳戶未遂罪。

㈡被告與TELEGRAM暱稱「計會」、LINE暱稱「阮正杰」及本案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所犯無正當理由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以期約對價使他人交付而收集他人帳戶未遂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上開所犯各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斷。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查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2

年度金簡上字第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確定,於民國113年7月17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於同年8月6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承認,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前揭判決存卷可參,是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考量被告上揭前案與本案所犯之罪均屬故意犯罪,且罪質相似,足見前案徒刑執行之成效不彰,其主觀上具特別之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是綜核全案情節,認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對其人身自由亦不生過苛之侵害,無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故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⒉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應依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⒊被告上開犯行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後減之。

⒋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無正當理由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以期約對價使他人交付而收集他人帳戶未遂犯行,且就本案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無犯罪所得(詳後述),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要件,並得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刑,故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一併衡酌上開想像競合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⒌按參與犯罪組織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固有明文。惟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依指示前往收取內有金融資料之包裹後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此係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難認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自無從適用上開規定,併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人頭帳戶事件層出

不窮,取得或利用人頭帳戶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已屢屢報導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相關新聞,詎被告不思正當途徑賺取所需,貪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收取人頭帳戶之角色,遂行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破壞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就無正當理由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以期約對價使他人交付而收集他人帳戶未遂罪部分亦符合上開減刑規定;又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其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地位及分工情形,及其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5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之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罪聯絡使用,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28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就本案收取包裹之部分,被告供稱尚未取得報酬等語(見本

院卷第28、43頁),亦無充分證據足資證明其因此部分犯行實際取得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犯罪所得之沒收。㈢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期間,已獲取報酬1250元,

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43-44頁),此為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任曼欣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淑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張意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晏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7752號被 告 林鄰發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鄰發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簡上字第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確定,於民國113年7月17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於同年8月6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4年9月14日前某時,透過社群網站Facebook之「偏門打工」社團應徵送領包裹工作,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Telegram暱稱「計會」者取得聯繫,並得知「計會」招募負責至指定地點領取包裹並依指示將之轉送之人員,而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接受來歷不明之人無端給付報酬,而受託前往指定地點代為領取包裹,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該工作極有可能係詐欺集團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帳戶行為之一部,包裹內容物甚可能為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以期約對價使他人交付之金融卡或提款卡等物,倘依指示領取並層轉交付,恐使詐欺集團成員利用其轉交之金融卡或提款卡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而成為犯罪之一環,竟仍為賺取報酬,抱持縱使前揭事實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上開時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計會」、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阮正杰」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之工作,負責依指示領取人頭帳戶提款卡包裹,並將之放置在指定地點,每領取1次包裹可獲250元之報酬。林鄰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即與「計會」、「阮正杰」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共同基於無正當理由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及以期約對價使他人交付而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4年9月3日某時,在Facebook之「兼職 工作 偏門 快錢 網錢」社團中,刊登「全臺收卡 不限卡種 12萬-40萬 不是欺詐 三天一期 不話術 3中南北都可當天處理現金轉賬 24小時免費諮詢 LINE

: y538199」等內容之廣告,經員警於同年9月15日某時,網路巡邏發現上開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之廣告,遂透過上開廣告所載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與暱稱「阮正杰」取得聯繫,「阮正杰」便向喬裝民眾之員警表示提供提款卡3日,報酬為12萬元等語,雙方並約定收取提款卡相關事宜,員警並於同日16時30分許,依「阮正杰」之指示將提款卡包裹(下稱本案包裹)放置在址設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之空軍一號中南站。嗣林鄰發依「計會」之指示於同日20時16分許,至上址空軍一號中南站收取本案包裹,旋遭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扣得林鄰發所持有之realme手機1支(下稱本案手機)。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鄰發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坦承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取簿手,依Telegram暱稱「計會」之指示,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收取本案包裹經警當場逮捕,扣得本案手機1支之事實。 2 員警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阮正杰」之對話紀錄擷圖、Facebook之「兼職 工作 偏門 快錢 網錢」社團廣告擷圖各1份 證明「阮正杰」及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網際網路在Facebook社團刊登廣告,期約對價收取他人提款卡之事實。 3 被告與「計會」之對話紀錄擷圖1份、本案現場照片4張 證明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取簿手,依「計會」之指示,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收取本案包裹之事實。 4 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收取本案包裹經警當場逮捕,扣得本案手機1支之事實。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4款之無正當理由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及以期約對價使他人交付而收集帳戶未遂等罪嫌。

㈡被告與「計會」、「阮正杰」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係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依參與犯罪組織罪論處。

㈣再被告前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2

萬元確定,並於113年7月17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於同年8月6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29號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是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且本案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予加重其刑。另被告固著手實行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帳戶之行為然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

㈤又扣案之本案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計會」聯繫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承,自本案詐欺集團已領取1,250元之報酬等語明確,未扣案之上開報酬1,250元屬於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然查,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證明前述期約對價交付收集帳戶之內容為虛偽不實,無從逕以詐欺取財罪責相繩。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6 日

檢 察 官 蕭擁溱檢 察 官 任曼欣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張智翔附錄本案所犯法條洗錢防制法第21條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組織犯罪條例等
裁判日期:2025-1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