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436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睿瑜選任辯護人 杜昀浩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983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劉睿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及未扣案如附表編號6、7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劉睿瑜於民國114年2月間加入通訊軟體LINE使用暱稱「何奕林」、「之寰」、「張偉豪」、「黃郁祥」、「宋思瑤」、「陳彥良」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負責依「黃郁祥」指示持偽造之工作證件向被害人收取詐騙贓款後,再依指示繳回其所取得之款項,而以此方式隱匿詐欺之犯罪所得。嗣劉睿瑜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洗錢等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宋思瑤」、「陳彥良」自114年2月間,透過LINE通訊軟體加入該詐欺集團所虛設投資群組之張庭甄佯稱:面交款項儲值投資旗下「增懋E先鋒」獲利可期云云,致使張庭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4年4月21日13時30分許,攜新臺幣(下同)60萬元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SOGO百貨」前等待面交。而「黃郁祥」旋指示劉睿瑜,假冒「增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外務員至上址向張庭甄收款,劉睿瑜到場後,先向張庭甄出示以其事先交付之照片再於不詳超商列而偽造之「增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取信張庭甄,再將盜用「增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理財存款憑條」交給張庭甄簽收而行使之,據以張庭甄收取60萬元,致生損害於「增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張庭甄。劉睿瑜復依「黃郁祥」指示,將甫向張庭甄詐得之60萬元攜至臺中市某量販店停車場,將該款項放在某台車輛車底,以丟包方式回水予該詐欺集團,並藉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流向。嗣因張庭甄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庭甄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劉睿瑜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89、202頁),核與告訴人張庭甄警詢之指述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偽造之「增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據及工作證、告訴人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訊息對話擷圖、被告與「何奕林」、「之寰」、「張偉豪」、「黃郁祥」、「Ray明文」、「Chris許育誠(助理)」、母親潘芙芬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等各件(見偵卷第21、37至45、55至61、65至
75、163至169、173、221至283頁)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以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本案既未扣得與如附表編號7上所載偽造印文內容、樣式一致
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非不得以電腦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內現存事證,仍無法證明偽造之印文是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則難認有偽造上開印章之行為存在。而被告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就上開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何奕林」、
「之寰」、「張偉豪」、「黃郁祥」、「宋思瑤」、「陳彥良」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
布,於同年月23日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經比較新舊法之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減刑要件顯較嚴格,且修正前係「應」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為「得」減輕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判斷被告有無前開減刑規定之適用。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見偵卷第190頁),即無上開規定適用。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一般洗錢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業如前述,本院無從於刑法第57條量刑時,審酌此一想像競合之輕罪減刑事由。
㈥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擔任面交車手,所為實值非難;復斟酌被告雖於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與其所陳之學經歷、工作、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03頁),及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告訴人之受害程度,告訴人表達應加重被告刑期等語,以及被告雖無刑法第19條之適用,然依另案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114年10月26日嘉南司字第1140012013號函檢附被告劉睿瑜之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本院卷第67至88頁),與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4年10月13日高市凱醫成字第11472245600號函檢附被告劉睿瑜就醫之病歷資料1份(本院卷第89至170頁)所呈現被告之身心狀況,本院綜據上述之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另本院整體審酌上情,認被告科處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無必要併科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罰金,附此敘明。
四、沒收:㈠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案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收取贓款後依「黃郁祥」指示攜至臺中市某量販店停車場,將該款項放在某台車輛車底離開等語(見偵卷第31頁),且依卷內證據不足證明被告就上開詐欺款項仍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係告訴人出資交款事由而與被告面交收款犯行相關,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如附表編號6、7所示之物,被告面交收款所用,仍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亦應予沒收,附表編號6其上所載偽造之印文,因屬該偽造私文書之一部,自無庸重複諭知沒收,又該等工作證、收據未據扣案,審酌其等係以電腦、列印設備產製,取得容易且替代性高,而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免徒增日後執行之困擾,爰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不予宣告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其餘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物,則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何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沒有取得任何報酬等語(見
本院卷第189頁),自無從沒收、追徵其犯罪所得,併予敘明。
五、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行為同時涉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組織犯罪等語。㈡按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
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觀諸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於本案起訴繫屬本院(114年9月9
日繫屬)之前,已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2975號提起公訴,而於114年7月30日繫屬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312號,下稱前案),此有前揭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復觀諸前案起訴書與本案,被告均係與「何奕林」、「之寰」、「黃郁祥」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而為各該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且被告參與「本案」及「前案」詐欺集團所涉詐欺犯行之詐欺手法相同,被告面交取款時間僅相隔6日等節,可認「本案」詐欺集團與「前案」詐欺集團,應屬同一犯罪組織,本院又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曾有脫離該犯罪組織之情形,是以被告於參與犯罪組織後,先後實行「前案」及「本案」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依最高法院上開法律見解,應以「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之加重詐欺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即無從就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中違犯之本案犯行,再次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而此部分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本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與前揭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邱綉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介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怡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同富企劃案操作合約書 2張 見偵卷第7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 2 收款收據(20萬元)《經辦人:李文基》 1張 3 收款收據(60萬元)《經辦人:曹軍偉》1張 1張 4 收款收據(475000元)《經辦人:陳家榆》 1張 5 收款收據(100萬元)《經辦人:江昌錫》 1張 6 「增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1張 ⒈未扣案 ⒉見偵卷第99頁 7 「增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條《經辦人:劉睿瑜》 1張 ⒈未扣案 ⒉見偵卷第99頁 ⒊其上蓋有偽造之公司、「增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李怡慧」印文各1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