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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436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436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柏霖選任辯護人 方文献律師被 告 黃東荃選任辯護人 張崇哲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少連偵字第316號、第376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A02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又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參年。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未扣案之iPho

ne 11、iPhone 14proMAX手機各壹支均沒收,均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A07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緩刑參年。應於緩刑期間內履行如附件調解筆錄內容,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A02、A07於民國114年7月間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錢來也2.0」、「令吉」、「tyoten」等成年人共組以實施詐術行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A02、A07與A08(所涉侵占案件,本院另行審結)、游閎畯(另案檢警偵查中)、少年盧○宏(00年0月生;姓名及年籍詳卷;其所涉犯行,目前執行少年處遇中)、「錢來也2.0」、「令吉」、「tyoten」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一般洗錢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6月22日向A05佯稱:可帶領投資加密貨幣云云,依指示先下載及註冊詐團架設之虛假加密貨幣APP「BYBI」及USDT錢包地址,致A05陷於錯誤,誤認上開APP為真且USDT錢包地址係屬其所有及掌控,並同意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與「幣商」見面交款購買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USDT,達成約定後,本案詐欺集團即指示A02、A07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前向A05收取款項,而抵達上址與A05見面,其等佯裝為「幣商」,向其收取100萬元,並由其他成員轉帳31746顆虛假之USDT紀錄至A05註冊之上開「BYBI」帳戶錢包地址,使A05以為其實際擁有上開USDT。A02、A07再將詐欺贓款轉交給其所屬詐欺集團上手,以此迂迴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緣因A02於114年7月24日19時30分前某時,接獲本案詐欺集團上手指派其前往向A05收取100萬元後,認有機可乘,即聯繫游閎畯、少年盧○宏、A08,並策畫企圖該100萬元由其等瓜分,嗣A02於上開時、地出面向A05收取100萬元前不久,先透過上開Telegram群組將收款之時、地等資訊告知盧○宏等人後,盧○宏與A08即按計畫先由盧○宏駕駛其向不知情之張哲維(其所涉犯行,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登記車主為張哲維之母賴素貞),搭載A08前往上開地點等候。嗣A02向A05收取100萬元返回車內後,即在上開Telegram群組通知已收到款項,盧○宏接獲訊息後,隨即指示A08下車並前往A02所搭載之自用小客車,假意搶走放在該車之上開100萬元現金,並隨即返回原車離去。嗣A02明知上情,竟基於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意,於114年7月25日20時6分許,撥打電話報警,並向警方佯稱:我遭他人持刀行搶云云,並製作報案筆錄,以此虛構之事實向員警誣告不特定人涉犯搶奪或搶盜罪嫌。

三、案經A05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案被告2人所犯之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等語,已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例外得採為證據之規定,此係刑事訴訟法中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之。因此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之餘地,不得採為有罪判決基礎。從而,本案關於證人之警詢筆錄,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均不具有證據能力,則本判決以下認定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均排除證人之警詢筆錄作為證據,先予敘明。復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除關於證人之警詢筆錄,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均不具有證據能力外,其餘依法自得作為證據,亦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偵查及審判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A05、共犯少年盧○宏、張哲維於警詢時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被告A02向警方假報案遭行搶之114年7月26日警詢筆錄(見少連偵316號卷第19至25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行紀錄、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見少連偵316號卷第59、375頁)、被告A02手機對話紀錄照片【令吉(认准共同群)】(見少連偵316號卷第65頁)、被告A02iPhone14Pro Max手機勘察紀錄(見少連偵316號卷第69至104頁)、被告A02iPhone11手機勘察紀錄【Lin、令吉(认准共同群)、G-小幫手、t7對話紀錄】(見少連偵316號卷第105至110頁)、被告A07SONY手機內容翻拍照片【報班、見朕騎跡對話紀錄】(見少連偵316號卷第145至149頁)、證人盧○宏扣案手機對話紀錄照片(見少連偵316號卷第67、237至245頁,少連偵376號卷第339至345頁)、114年7月25日案發監視器錄影截圖(見少連偵316號卷第293至309頁)、雙向通信紀錄(見少連偵376號卷第267至269、315至323頁)、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行紀錄(見少連偵376號卷第353至369頁)、蒐證照片(見少連偵376號卷第381至388頁)、告訴人A05報案及遭詐騙資料:

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東山分局派出所陳報單(見少連偵316號卷第159頁)、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少連偵316號卷第160至161頁)、⑶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少連偵316號卷第162頁)、⑷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少連偵316號卷第163頁)、⑸電信網路詐欺案件意見陳述書(見少連偵316號卷第167至168頁)、⑹詐團成員詐欺告訴人之網路通訊對話紀錄(見少連偵316號卷第169、177至181頁)、⑺告訴人遭詐欺之USDT幣流紀錄(見少連偵316號卷第169至173頁)、⑻公證書、借款契約書(見少連偵316號卷第174至176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A02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二)按行為人於完成犯罪行為後,為確保或利用行為之結果,而另為犯罪行為時,倘另為之犯罪行為係前一行為之延續,且未加深前一行為造成之損害或引發新的法益侵害,按之學理上所謂之「不罰之後行為」(與罰後行為),應僅就前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一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62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A02是因自己參與犯罪之事實行為,向告訴人詐取並面交該100萬元贓款得逞而占有該贓款,然究非因法令、契約或其他適法行為而持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所有物。從而,被告A02與游閎畯、少年盧○宏、A08共同謀議以俗稱「黑吃黑」之方式,違反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之委託而私吞上開100萬元詐欺款項,對於告訴人而言,僅能論以加重詐欺罪責,故縱認被告A02將上開贓款易持有為所有之行為,仍該當於對告訴人財產之侵占行為,然該行為既屬被告A02實行共同加重詐欺既遂後將贓款私吞之行為,應依與罰後行為之見解,不另論罪,附此敘明。

(三)被告2人與共犯A08、游閎畯、少年盧○宏、「錢來也2.0」、「令吉」、「tyoten」、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依卷內現存事證及被告2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被告2人就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首次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A02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刑之減輕: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2人分別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就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獲有犯罪所得,而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問題,被告2人均應依該條規定,就其等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均減輕其刑。

2.按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而該條之規定,並不專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而要在引起偵查或審判機關之易於發見事實,以免被誣告人終於受誣,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在審判前或審判中,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1次或2次以上,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茍其自白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之前,即應依該條減免其刑(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345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A02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行(見少連偵316號卷第321至326頁,本院卷第120頁),而迄被告A02為上開自白時止,尚無人因被告A02之誣告犯行經檢察官偵查起訴,核諸上開說明,就其所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部分,爰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3.至於被告2人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等罪,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且均無犯罪所得,原均應分別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因被告2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等罪,僅為想像競合犯輕罪部分之法定減輕事由,且並無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關於輕罪封鎖作用之情況,故於重罪處斷刑之範圍不生影響,應僅視為科刑輕重標準之具體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均為量刑依據,附此敘明。

(七)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遭到詐欺,導致畢生積蓄化為烏有,甚至有被害人因此輕生之新聞,卻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被告2人仍為貪圖賺取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被告2人從事車手工作,其等行為不但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同時使其他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風險,助長詐欺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之互信;惟審酌被告2人犯後自白坦認犯行之態度,並被告2人均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且均已賠償告訴人部分損失,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證,兼衡其等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21、242頁)及被告A02所提之科刑資料(見本院卷第125至14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各自主文所示之刑。

(八)又查,被告2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業如前述,堪認已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綜衡上情,認被告2人所受刑之宣告,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2人確實知所警惕,並讓被告2人有正確之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2人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又為督促被告A07確實履行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之內容,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A07依如附件所示之調解筆錄內容,向告訴人繼續支付損害賠償,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同時宣告被告2人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四、沒收部分: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對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未扣案iPhone 11、iPhone 14proMAX手機各1支,均為被告A02供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於本院訊問、審理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38、116頁),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被告A02所犯加重詐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確有因本案犯行而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品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忠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呂偵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所犯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171條第1項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