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436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奕傑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少連偵字第316號、第3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8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同案被告A02於民國114年7月24日19時30分前某時,接獲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指派其前往向告訴人A05收取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詐欺贓款後,認有機可乘,萌生「黑吃黑」之念頭,即聯繫友人游閎峻(其所涉犯行,另由警方偵辦中)告知此事。游閎峻得知後,即回覆A02可籌劃並找人配合處理此事。雙方謀議既定,游閎峻即覓得少年盧○宏(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及年籍均詳卷,其所涉非行,目前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中)及被告A08共同參與該計畫。而後A02、游閎峻、盧○宏及被告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及誣告等犯意聯絡,謀議於A02出面向告訴人收取100萬元時,以「派人出面對A02假行搶」之方式共同侵占上開款項,渠等並設置Telegram群組(下稱本案群組)以聯繫此事。嗣A02於114年7月25日19時47分前某時許,先透過本案群組將收款之時、地等資訊告知盧○宏等人後,盧○宏與被告即按計畫先由盧○宏駕駛其向不知情之張哲維(其所涉犯行,另為不起訴處分)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登記車主為張哲維之母賴素貞),搭載被告前往約定地點即臺中市○○區○○路000號前附近等候。嗣A02向告訴人收取100萬元並返回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即在本案群組通知已收到款項。盧○宏得知後,隨即指示被告下車,並於114年7月25日19時47分許,前往上開地點,假意搶走放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上開100萬元現金,並隨即返回原車離去。A02見狀,隨即假意撥打電話報警,向警方佯稱:我遭他人持刀行搶云云,並製作報案筆錄,共同以此虛構之事實向警員誣告不特定人涉犯搶奪或強盜罪嫌。A02、游閎峻、盧○宏、被告即共同以上開方式侵占該100萬元,並以不詳比例瓜分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同法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再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涉犯侵占、未指定犯人誣告等罪嫌,無非係以A02、A07、告訴人、盧○宏、張哲維於警詢或偵訊時之陳述、警方偵查報告、蒐證照片及紀錄、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之網路通訊對話紀錄、告訴人遭詐欺之USDT幣流紀錄、車牌號碼0000-00號、ANB-1373號車籍表、A02向警方假報案遭行搶之警詢筆錄、A02及A07使用之手機勘察紀錄、盧○宏扣案手機勘察紀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案發監視器錄影及錄影截圖等,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搭乘由盧○宏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其一同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前,並受盧○宏指示,前往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處,打開右後車門,拿取一袋包裹,並返回原車與盧○宏一同離去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侵占、未指定犯人誣告等犯行,辯稱略以:我在上開時、地打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的右後車門,從裡面拿到那一袋東西,我返回原車確認那只是一袋垃圾,我就隨便找一個超商垃圾桶丟掉了,後來我就跟盧○宏去彰化吃飯,我根本不認識A02等語。
五、經查:
(一)告訴人因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假投資之方式施用詐術而面交贓款100萬元,該等款項並經面交車手A02、A07(無證據證明A07知悉A02黑吃黑之犯罪計畫)取走得手等情,業據A
02、A07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報案及遭詐騙資料: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東山分局派出所陳報單(見少連偵316號卷第159頁)、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少連偵316號卷第160至161頁)、⑶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少連偵316號卷第162頁)、⑷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少連偵316號卷第163頁)、⑸電信網路詐欺案件意見陳述書(見少連偵316號卷第167至168頁)、⑹詐團成員詐欺告訴人之網路通訊對話紀錄(見少連偵316號卷第169、177至181頁)、⑺告訴人遭詐欺之USDT幣流紀錄(見少連偵316號卷第169至173頁)、⑻公證書、借款契約書(見少連偵316號卷第174至176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又被告於上開時地前往拿取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之一袋物品,並返回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隨即與盧○宏駕車離去等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A02、盧○宏於偵訊或本院審理時證述相符,並有114年7月25日案發監視器錄影截圖(見少連偵316號卷第293至309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三)誣告部分:
1.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行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此乃共同正犯之成立,所據者不論係由司法院釋字第109號解釋確立之主客觀擇一標準,抑或是學說上之功能支配理論,必須以犯罪參與者彼此間之犯意聯絡與客觀之行為分擔結合判斷,方足以認定共同正犯之刑事責任範圍。其中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其範圍之認定與共同正犯逾越實屬一體之兩面,所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當係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始有此一刑事責任擴張之可言,設若實際之犯罪實行,與原先之犯意(犯罪計畫)有所出入,而此一誤差在經驗法則上通常為其他正犯所難以預見或估計者,即屬共同正犯逾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757號判決意旨參照)。
2.盧○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初是A02提議要去黑吃黑,要拚告訴人所面交的贓款的,A02跟游閎峻說這件事情,游閎峻過來介紹我跟被告與A02認識,我、游閎峻、A02於案發前一天晚上有去彰化縣埔心鄉的某全聯停車場討論,被告當時在車上等,我有跟游閎峻、A02說黑吃黑我可以找被告一起協助,討論完後我再跟被告說明計畫,也有創立本案群組,本案群組內有我的兩個帳號、游閎峻、A02,計畫並沒有提到A02會去跟警察報案這件事,當天出發後因為我負責開車,所以我有把其中一隻手機交給被告使用,請被告幫我導航及查看本案群組的訊息,所以被告也可以看到本案群組的談話內容,應該也有看到A02傳的水單在上面,A02說他跟被害人面交完了,我跟被告說,被告才過去A02那裡,我在車上等,之後被告拿到一袋東西回來,我確認裡面是現金100萬元,我拿走其中的5萬元,讓被告將剩下的95萬元由被告交給A02,但是被告離開後,有沒有實際將95萬元交給A02我不知道,本案群組內A02也沒有提到他會去報案,A02報案前也沒有跟我們說,後來案發當晚我才聽游閎峻說A02有去報案等語(見本院卷第308至317頁)。
3.A02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初是我先提議、策畫要黑吃黑這件事情,就由游閎峻牽線讓我認識被告跟盧○宏,我們有去彰化埔心鄉的某全聯討論,現場有我、游閎峻、盧○宏當場提供很多黑吃黑的方案,也有創立本案群組,我在全聯的時候沒有看到被告,後來我有在本案群組說告訴人交錢的時間跟地點,我當天跟告訴人拿完100萬元後,我放在右後座,被告就打開車門拿走該100萬元,我就跟本案詐欺集團的上手說錢被搶走了,上手叫我去報案,我就依照指令跟警察報案,我在與被告、游閎峻、盧○宏共同謀議以「黑吃黑」分贓贓款時,並沒有提到我會去跟警察報案這件事情,這不在我們當初謀議的計畫中,我報案前也沒有跟他們說我會去報案,後來他們以為我出事了,就把通訊紀錄全部刪掉,也跟我斷絕聯絡等語(見本院卷第327至330頁)。
4.依上開證人證述,A02於告訴人所交付之贓款遭被告取走後,係臨時另行依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上手之指示,始自行決定向警方報案,而A02與被告、游閎峻、盧○宏等人謀議「黑吃黑」時,無論於案發前一日在彰化縣埔心鄉全聯停車場之當面討論時、其後為聯繫犯行所成立之本案群組內、或於打電話報案前,A02始終均未與盧○宏等人討論、約定或提及由其捏造遭搶情節而向警方報案之相關分工之事實,應足認定。從而,本件「黑吃黑」之共謀計畫,僅止於假行搶方式取走贓款並分贓,並不包含向警方虛構遭搶事實之誣告行為作為犯罪手段,A02自行報案之誣告行為,顯超越原來「黑吃黑」計畫之範圍,復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或其餘共犯對誣告部分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縱如上開證人所言,該贓款確實由被告取走,但被告仍無從與A02所涉誣告部分論以共同正犯。
(四)侵占部分:
1.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他人所有之物,或變易持有之意思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行為,為其成立要件,故行為人侵占之物,必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在其合法持有中者為限,否則,如其持有該物,係因詐欺、竊盜或其他非法原因而持有,縱其加以處分,亦不能論以該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821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A02向告訴人收取100萬元之詐欺贓款,既屬詐騙告訴人之不法所得,自非基於法律或契約上之合法原因而持有之物,且A02擔任詐欺集團面交車手,負責向告訴人收取詐欺贓款之分工行為,亦違反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是縱令被告確實與A02、游閎峻、盧○宏等人共同謀議以黑吃黑之方式,計畫不依A02所屬詐欺集團指示上繳贓款而共同私吞該100萬元贓款,依上開說明,被告係利用A02擔任詐欺集團車手詐欺告訴人之機會,而共同取得該贓款,並約定事後與上開共犯分贓,對告訴人而言,被告之行為至多僅能論以加重詐欺取財或洗錢等罪責,並不成立侵占罪;而該贓款亦非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而合法持有,則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而言,被告之行為亦不成立侵占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3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6號研討結果同此見解)。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前揭犯嫌,不得僅憑推測或擬制之方法,即率為被告為有罪之論斷,被告之犯罪既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說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六、職權告發部分:
(一)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刑事訴訟法第241條定有明文。
(二)被告於上述時間、地點取得告訴人所交付之100萬元,所涉詐欺、洗錢等罪嫌,固曾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無法認定其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為詐欺告訴人之犯行為由,以114年度少連偵字第304號、第3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惟被告雖未直接與實施詐術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參與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階段,然被告與A02、盧○宏、游閎峻等人於事前已知悉本案詐欺集團向告訴人詐取財物並面交詐欺贓款,據以謀議黑吃黑之計劃,推由本案詐欺集團車手A02向告訴人收取詐欺贓款後再轉交予被告分贓等節,業經證人A02、盧○宏於本院審理時已詳述如上,則被告是否有與本案詐欺集團彼此分工,各自分擔犯罪之一部(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因而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第1款「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之要件,而得在上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就被告可能涉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另行提起公訴,應由檢察官審酌後另行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品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紹輔
法 官 陳惠民法 官 林忠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曾右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