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437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沂禎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535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之偽造合約書壹份、偽造識別證壹張、手機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A04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審理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公訴人及被告同意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見本院卷第96至97頁)。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係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且不在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排除適用之列,本件自仍應受此特別規定之限制。從而,證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裁判基礎。準此,證人即告訴人A03警詢之證述,因不符前揭要件,故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但仍可作為其涉犯其餘犯行之證據,先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⒉查,被告於民國114年9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
經修正,於115年1月21日公布,115年1月23日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則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千萬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修正前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47條均屬刑法第339條之4相關規定之增訂,而屬法律之變更,於本案犯罪事實符合上述規定時,既涉及法定刑之決定或處斷刑之形成,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⒊本件依行為時之法律,被告為警方當場查獲,並未獲取詐欺
款項或犯罪所得,並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之500萬以上加重構成要件或處斷刑加重事由,且因被告在偵查及審理中承認犯罪(詳後述),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而被告行為後法律變更應適用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即法律變更後無適用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加重構成要件且無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規定之適用),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規定即刑法第339條之4、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
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查,依被告A04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述,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成員,除被告外,至少有暱稱「Jason」、「明杰」、「德晉」、「總務會計」、「林專員(翰」等成員等人,且依告訴人A03之報案資料觀之,其係遭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施以詐術,誘使告訴人受騙而面交6次款項,由前開事證,足徵本案詐欺集團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非隨意組成,自已該當「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堪以認定。是被告所參與之詐欺集團,應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之「犯罪組織」,被告加入上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面交款項之車手工作,自已該當於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部分⒈按詐欺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
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構成要件,是詐欺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他人已否為物之交付而定。次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迎合其要求,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再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此乃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於此誘捕偵查案件,詐欺集團成員雖有詐欺之故意,且依約前往向被害人收取財物,並已著手實施詐欺之行為,然因被害人原無交付財物之意思,僅係警員為查緝詐欺集團成員,以求人贓俱獲,伺機逮捕,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而應僅論以詐欺取財未遂罪。
⒉經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已向與警方配合實施誘捕偵查之
告訴人施行詐術,主觀上顯有詐欺故意,並已著手詐欺行為之實行,惟因告訴人並無交付財物予被告之真意,故被告亦無法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而僅止於未遂階段。
㈣核被告A04所為,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與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與「Jason」、「明杰」、「德晉」、「總務會計」、「
林專員(翰」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㈥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㈦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⒈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說明:
①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3
2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已於113年6月7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明確,並檢附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核與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相符。是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
②本院審酌被告前案之幫助洗錢罪部分與本案所犯之罪質相同
,足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具有特別之惡性,且因此加重其本案所犯之刑,應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其人身自由因此有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或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依前揭說明,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就本案犯行與共犯已著手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惟遭員
警當場查獲而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⒊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犯
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本案被告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本院移審訊問時均僅承認客觀犯行,而否認其具有主觀之加重詐欺犯意,辯稱僅係找家庭代工之工作云云,惟於偵查中羈押訊問程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見聲羈卷第16頁、本院卷第96、106頁),又被告於本案中並無獲取犯罪所得,應符合修正前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⒋另被告所為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未遂等犯行部分,被告
已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坦承犯行,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原應對被告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係從一重論處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是其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⒌被告構成上述加重、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重後遞減輕之。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錢財,參與詐欺集團之詐欺、洗錢犯罪,妨害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最終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A03達成調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且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輕其刑事由;再衡酌被告於本案參與程度為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而非詐騙案件之出謀策劃者,亦非直接施行詐術之人,尚非處於詐欺集團核心地位,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已婚育有1子,需扶養中風母親、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卷第10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㈨另本院參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衡酌
被告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犯罪情節及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被告之刑罰儆戒作用等情,經整體評價後,認對被告為徒刑之宣告已足以充分評價,爰不再併予宣告輕罪之罰金刑,併予敘明。
四、扣案之偽造合約書1份、識別證1張、手機1支(見偵卷第51頁),乃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等情,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05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前開偽造之私文書、特種文書既已全紙沒收,自無庸就其上偽造之印文重複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新臺幣36,445元業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見偵卷第55頁)在卷可佐,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永政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劉佳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麗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5355號被 告 A04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3年6月7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自114年8月15日起,為賺取不法報酬,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德晉」、「Jason」等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工作,約定每單可獲得1%之報酬,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4月間,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芯琪」誘騙A03在「理財慧投家」網站儲值操作投資,並轉介LINE暱稱「達啟雲端管家」予A03聯繫入金事宜,致A03陷於錯誤,陸續依指示面交共計新臺幣(下同)525萬元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無證據證明A04參與上開詐騙款項)。嗣因A03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並配合員警進行偵辦,再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114年9月1日交付投資款,A04即依「德晉」指示,先行前往臺中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港藝門市列印「達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偽造工作證及偽造之「數位雲端統籌系統操作合約書」,再依「Jason」指示,於114年9月1日13時30分許,前往臺中市○○區鎮○路00號,出示上揭偽造工作證並交付上揭偽造合約書予A03簽執,向A03收取3萬6455元真鈔及140萬元餌鈔後,旋遭埋伏員警逮捕而未遂,並扣得上揭偽造合約書1張、上揭偽造工作證1張、3萬6455元真鈔(已發還A03)及手機1支等物。
二、案經A03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4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依「德晉」指示列印合約書及工作證,向告訴人A03收取3萬6455元真鈔及140萬元餌鈔,並出示上開工作證及合約書之事實,惟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是為了找工作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現場照片17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4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329號刑事判決 被告曾因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經判決有罪之事實。 5 扣案之3萬6455元真鈔(已發還告訴人)、偽造之「達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偽造之「數位雲端統籌系統操作合約書」各1份及手機1支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組織犯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與「德晉」、「Jason」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處斷。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科犯行,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與本案相似,且被告甫於執行完畢1年餘即加入犯罪組織再犯詐欺行為,顯見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故依累犯規定加重,應不致發生司法院第775號解釋所稱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之情形,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雖已著手於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嫌,惟其犯罪僅屬未遂階段,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末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扣案偽造「達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偽造之「數位雲端統籌系統操作合約書」各1份及手機1支,均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請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張永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張茵茹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