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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437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437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鈺軒選任辯護人 徐易呈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53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鈺軒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楊鈺軒遇友人鄭宜宴索求帳戶,鄭宜宴稱欲將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賺取利潤,楊鈺軒雖預見金融機構帳戶、加密貨幣帳戶均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與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而犯罪者取得他人帳戶資料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前開取得帳戶之人利用其帳戶持以詐欺取財,或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某日,以通訊軟體Telegram,將其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及MaiCoin、MAX、BitoPro加密貨幣交易所帳戶(下稱乙、丙、丁帳戶)之帳號與密碼提供予鄭宜宴。鄭宜宴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提供予張瑞晟。楊鈺軒即以此容任他人使用帳戶方式幫助詐欺犯罪者取得贓款與掩飾、隱匿詐欺取財之去向。嗣有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甲、乙、丙、丁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向附表所示被害人施以附表所示詐術(無證據證明楊鈺軒交付帳戶時,主觀上知悉該詐欺犯罪者有三人以上及將以網路散布方式詐欺他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甲帳戶,詐欺集團成員再以帳戶內款項藉由乙、丙、丁帳戶購買虛擬貨幣後,轉至用以洗錢之其他虛擬貨幣錢包,造成金流斷點,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二、案經附表所載告訴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被告楊鈺軒、辯護人與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並無非出於任意性、不正取供或其他違法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楊鈺軒固坦認甲、乙、丙、丁帳戶均係其所申設,其有將甲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乙、丙、丁帳戶之帳號、密碼交予鄭宜宴,由鄭宜宴交予他人等情,然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伊不知情詐欺,伊是誤信友人鄭宜宴所稱可以交付帳戶賺取虛擬貨幣價差云云。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與鄭宜宴係熟識朋友,有特殊信賴關係,被告當時經濟不穩定,受鄭宜宴誘使而誤信云云,並提出被告生活相片(見本院卷第173至177頁)以佐其說。

經查:

(一)甲、乙、丙、丁帳戶均係被告所申設,被告有將甲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乙、丙、丁帳戶之帳號、密碼交予鄭宜宴,由鄭宜宴交予他人等情,為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認(見偵卷第34至35頁、第40至41頁、第330頁;本院卷第48至49頁、第91頁),核與證人鄭宜宴於警詢及偵訊所述(見偵卷第56頁、第340頁)相符,且有被告提出與暱稱「阿宴」Telegram交談紀錄(見偵卷第203至205頁)、與暱稱「啊宴」LINE交談紀錄(見偵卷第213至271頁、第287至321頁)在卷可稽,可認為真實。

(二)又附表所示被害人有於上開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施行詐術,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上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甲帳戶,詐欺集團成員再以帳戶內款項藉由乙、丙、丁帳戶購買虛擬貨幣後,轉至用以洗錢之其他虛擬貨幣錢包等節,業經證人即告訴人黃建忠於警詢證述(見偵卷第81至83頁)、告訴人林忠賢於警詢證述(見偵卷第85至87頁)、告訴人李慈雯於警詢證述(見偵卷第89至91頁)、告訴人王秋婷於警詢證述(見偵卷第94至97頁、第99至100頁)、告訴人吳涵湘於警詢證述(見偵卷第103至107頁)、告訴人蔡雅璇於警詢證述(見偵卷第109至113頁)、被害人李蕙如於警詢證述(見偵卷第115至117頁)證述明確,且有⑴黃建忠提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客戶收執聯翻拍相片(見偵卷第119頁);⑵林忠賢提出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客戶收執聯影本(見偵卷第121頁);⑶李慈雯提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匯款人收執聯影本(見偵卷第123頁);⑷王秋婷提出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查詢列印(見偵卷第125至126頁);⑸吳涵湘提出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客戶收執聯翻拍相片(見偵卷第129頁);⑹蔡雅璇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第133頁)、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查詢列印及翻拍相片(見偵卷第131頁、第133頁);⑺李蕙如提出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客戶收執聯翻拍相片(見偵卷第135頁);⑻甲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97至201頁)在卷可考,亦可認為真實。綜上所述,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甲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乙、

丙、丁帳戶帳號及密碼,供作詐騙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及移轉贓款之工具,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造成金流斷點,掩飾、隱匿犯罪所得等事實,均堪以認定。

(三)被告及辯護人雖以上揭情詞置辯。惟查:

1.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

2.又目前社會層出不窮的詐騙集團為掩飾、隱瞞犯罪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追緝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的身分資料、金融機構帳戶資料透過電話或網際網路犯罪以掩人耳目;且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帳戶因通常會綁定金融機構帳戶,縱未綁定金融機構帳戶,該帳戶本身因交易客體具經濟價值,事實上亦具有與一般金融機構帳戶相同之功能,而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皆可以自行向銀行自由申請開立存款帳戶或自行向虛擬貨幣交易平台申辦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帳戶,僅需依指示填寫相關資料並提供身分證件即可,極為簡便而不需繁瑣程序,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虛擬貨幣交易平台申請多數帳戶使用,這是眾所週知的事實,倘非意在將該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本可輕易以自身名義向金融機構、虛擬貨幣交易平台開戶使用,實無蒐集他人帳戶的必要,足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他方式取得其他人的金融機構帳戶或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帳戶使用,衡情應能懷疑該人的目的是在藉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並藉此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因此一般民眾可以預見將自己的身分資料及所申辦的金融機構帳戶、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及一般洗錢等犯罪。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應可知悉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理由蒐集金融帳戶、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帳戶資料,極可能使取得該等資料者利用於從事詐欺等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並藉此遮斷金流,以逃避追查。換言之,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金融帳戶、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帳戶者,應可預見其取得極可能係為供作犯罪工具使用或隱匿金流追查。被告於案發時為年滿21歲之成年人,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從事超商店員(見本院卷第195頁),堪認係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人,對於上情應有充分認識,且觀諸其與暱稱「啊宴」LINE交談紀錄,被告能理解「啊宴」要求並做出符合問題本旨之回應,其係具處理日常事務之正常智識能力及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則其對於上開社會運作常態、詐欺等不法集團橫行,輕易將金融帳戶、加密貨幣帳戶提供予他人,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使用等節已有認識。

3.被告及辯護人主張被告與鄭宜宴為熟識朋友乙節,為鄭宜宴所承認(見偵卷第56頁),且有上開生活相片為證,固可認為真實。然被告提供帳戶予鄭宜宴前,理當應對鄭宜宴將如何利用帳戶、徵求帳戶之人何以願意分潤經營虛擬貨幣所得、是否涉及不法或其他原因、虛擬貨幣買賣具體如何進行、為何需一次徵求數帳戶等原因,深入探究後,據以評估是否提供自身帳戶。被告卻捨此不為,在任何資訊均不清楚之情況下,僅片面聽聞鄭宜宴說詞,即率爾交付數個帳戶資料,是其應可預見提供上開帳戶資料後,形同將帳戶讓渡他人使用,對於該等帳戶之使用失去管控之能力,亦無法防止帳戶遭用於實行詐欺、洗錢等犯罪行為,容任他人使用該等帳戶,對於他人可能持以從事詐欺取財等不法財產犯罪之事實,自不違背被告之本意。尚難單以被告與鄭宜宴為朋友關係,即謂被告主觀上無從預見其帳戶遭作為贓款洗錢工具之風險,又被告及辯護人亦未釋明據此朋友關係如何產生信賴基礎。

4.況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供稱:鄭宜宴稱上面的人會全權處理,保證不會有法律責任,伊信任鄭宜宴,但伊沒見過上面的人等語(見偵卷第35頁、第330頁),可見被告與透過鄭宜宴需索資料之對方並不相識,更是毫無信賴關係基礎,被告自無僅因鄭宜宴保證合法,即遽信對方必定不會將甲、乙、丙、丁帳戶資料用於不法行為之理。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鄭宜宴只有說賺匯差,沒說賺多少,沒約定一個帳戶賺多少錢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雙方既無正式成立契約,被告對單純提供帳戶即可獲得報酬此明顯異常情事,豈會毫不起疑?參以本諸社會上商業活動、交易往來之情形,對方或所屬公司如係合法經營商業活動而有使用帳戶操作虛擬貨幣買賣需求,按理應使用自己私人帳戶,或以公司本身或負責人名義開設帳戶,以利日常頻繁交易往來及對帳之用,本無須向素昧平生、缺乏信賴基礎之他人索求帳戶使用,不僅徒增不便,尚須額外支出報酬予他人,且負擔他人可能侵吞或凍結帳戶內資金之風險,足徵對方若非為避免遭檢警緝獲,自無可能不使用自己名下帳戶,卻寧願給付報酬而徵求被告之帳戶。綜上,被告既對於索求帳戶之人一無所知,彼此間無任何堅強之信賴關係存在,被告率將甲、乙、丙、丁帳戶資料透過鄭宜宴交付,則被告就上開帳戶如何不遭非法使用,僅能依憑鄭宜宴片面陳述,並單純仰賴對方不會將上開帳戶挪為他用,顯然被告容任他人恣意使用上開帳戶,主觀上應已預見他人收集帳戶資料,將可能供作詐欺等財產犯罪使用,及將有款項、虛擬貨幣自上開帳戶出入,竟仍予以交付,以致上開帳戶為施行詐術之人完全掌控使用,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施行詐術之人之犯罪態樣,然被告主觀上應有容任他人取得甲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乙、丙、丁帳戶帳號、密碼後,自行或轉交他人持以實施詐欺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對如附表所示被害人等犯本案詐欺取財與洗錢等2罪,同時侵害不同被害人等之財產法益與國家防制洗錢之法益,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二、刑之減輕事由:

(一)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被告就本案構成幫助一般洗錢罪部分,經查雖無犯罪所得,但未於偵查、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⑴提供帳戶供他人作犯罪使用,非惟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更使他人得以隱匿身分,及隱匿詐欺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阻礙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處罰,不僅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害,亦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人與人間之信賴關係,並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⑵犯後仍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之態度;⑶本件被害人數、被告提供1個金融帳戶、3個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戶,遭詐欺匯入甲帳戶之金額,及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徒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就併科罰金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辯護人主張被告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本件受友人誤導,現有穩定工作,若入監,出監後再社會化困難,被告已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請諭知緩刑。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然審酌被告始終否認犯行,兼衡被告提供帳戶共4個、受害者達7人、金額甚鉅,其幫助洗錢犯行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且未與任何被害人和解或賠償、彌補損害,是綜合上開各情,仍有相當刑罰矯正之必要,而不具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要件,是本院認並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沒拿到任何好處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且遍查卷內無證據足認被告等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其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即無從諭知沒收。

(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修正理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是以本條規定旨在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將「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予以沒收,至於修正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文字,則僅係為擴張沒收之主體對象包含洗錢犯罪行為人以外之人為目的。從而,倘若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並未查獲扣案,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仍應以對於該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具有管理、處分權限之人為限,以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查被害人等匯入本件帳戶內之款項,被告對之無管理、處分權限,倘對被告宣告沒收,則對被告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諭知沒收、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德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詠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附表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黃建忠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7月上旬某日間,以社群軟體臉書投放不實投資廣告,待黃建忠主動聯繫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555:劉筱欣(工作)」向其佯稱:申購股票保證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3年8月22日10時8分許 101萬2500元 本案合庫帳戶 2 林忠賢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6月上旬某日間,以社群軟體臉書投放不實投資廣告,待林忠賢主動聯繫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JO(婉如)」向其佯稱:申購股票保證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3年8月23日10時18分許 25萬元 3 李慈雯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5月17日間,以社群軟體臉書投放不實投資廣告,待李慈雯主動聯繫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彭舒雲」向其佯稱:申購股票保證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3年8月23日10時54分許 23萬3016元 4 王秋婷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6月中旬某日間,以社群軟體臉書投放不實投資廣告,待王秋婷主動聯繫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雅雨」向其佯稱:操作當沖保證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3年8月23日13時53分許 15萬元 113年8月23日13時59分許 15萬元 5 吳涵湘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5月中旬某日間,以社群軟體臉書投放不實投資廣告,待吳涵湘主動聯繫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裕閔」向其佯稱:依指示操作股票保證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3年8月26日9時43分許 26萬2149元 6 蔡雅璇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7月上旬某日間,以社群軟體臉書投放不實投資廣告,待蔡雅璇主動聯繫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詩悅」向其佯稱:依指示操作股票保證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3年8月26日10時12分許 20萬元 113年8月26日10時14分許 3萬3962元 7 李蕙如 (不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時間起,以社群軟體臉書暱稱「張靜雯」結識李蕙如,並向其佯稱:依指示操作股票保證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3年8月27日9時16分許 78萬元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