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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438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4384號

115年度金訴字第50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書丞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8415號)、追加起訴(115年度偵字第71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書丞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蔡書丞與陳偉銘、蘇冠維(陳偉銘、蘇冠維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金訴字3720號、本院113年金重訴字1837號審理中)等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先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向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對象施詐,致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對象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向通訊軟體LINE暱稱「喵星人商鋪」、「星星商鋪-總鋪」之蔡書丞購買泰達幣,並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款項匯入蔡書丞所申設之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將來帳戶),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對象則係將款項匯入陳慧娟(業經本院以115年審金簡字251號判決案)所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再由陳慧娟轉匯至蔡書丞所申設之將來帳戶後,蔡書丞再轉匯至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國泰帳戶)(均詳如附表一所示),陳慧娟並依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陳浩宇」、通訊軟體LINE暱稱「徐華偉」之指示向蔡書丞購買泰達幣,嗣由陳偉銘、蘇冠維所申設之電子錢包,將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泰達幣,轉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供與如附表一所示各對象之電子錢包地址,由蔡書丞將轉幣完成之擷圖回傳給如附表一所示之對象等,營造蔡書丞為不知情之「幣商」之假象,以此方式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林麗卿、陳郁婷、蔡華譽、黃瀞慧、吳怡柔、AD000-B113086(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姜欣妤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理 由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蔡書丞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確有收受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等及被害人直接或透過他人轉匯之款項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辯稱: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等及被害人將錢匯到將來帳戶內是因為要跟我購買虛擬貨幣,我有依約交付虛擬貨幣云云,經查:

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向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等及被害人施詐,致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等及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告訴人等及被害人,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款項匯入被告之將來帳戶內,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告訴人姜欣妤則係先將款項匯入另案被告陳慧娟之玉山帳戶後,另案被告陳慧娟先將前揭款項轉匯至被告將來帳戶內,再向被告購買泰達幣,嗣由另案被告陳偉銘、蘇冠維所申設之電子錢包將相對應之泰達幣匯入由本案詐欺集團掌控之錢包地址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證人楊修宗於審理時之證述(見金訴4384號卷第129至143頁)、虛擬通貨分析報告(見偵48415號卷第369至410頁) 、被告申設之電子錢包、OKX函覆另案被告陳偉銘、蘇冠維申設之電子錢包、交易歷程各1份(見金訴4384號卷第147至154頁、第200-1至200-8頁)、如附表一「卷證出處」欄所示之供述及書證在卷可證,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依卷附虛擬通貨分析報告及幣流分析圖(見偵48415號卷第399頁、第405頁),WA87錢包提供油資與WA17蘇冠維、WA10陳偉銘、WA01蔡書丞、如附表一編號編號1、6、7所示之WA29林麗卿、WA30胡予樂、WA12 A女,而如附表一編號2陳郁婷WA03之油資來源係如附表一編號5吳怡柔W03,佐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告訴人等及被害人所述及對話紀錄(詳如附表一卷證出處欄),可徵本案係詐欺集團以投資為由,介紹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告訴人等及被害人向被告購買泰達幣,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告訴人等及被害人受詐欺後遂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至被告申設之將來帳戶,然因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告訴人等及被害人之錢包地址為詐欺集團所提供,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告訴人等及被害人實際上並未曾持有泰達幣,有無入帳僅憑虛構之平臺或APP顯示,嗣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告訴人等或被害人要求出金時,即無法取回,足徵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告訴人等及被害人之電子錢包、被告、另案被告蘇冠維、陳偉銘之電子錢包均係由本案詐欺集團所實質掌控操縱,用以製造虛假之幣流移轉紀錄,可以認定。至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告訴人姜欣妤,受詐欺後欲購買泰達幣,因而先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指定之另案被告陳慧娟玉山帳戶內,再由另案被告陳慧娟依指示向被告購買,其詐欺手法與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告訴人等及被害人並無不同。綜合上開交易泰達幣之過程可知,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等或被害人直接向被告或透過他人向被告購買泰達幣一事,本身就是詐術之一環。

㈢、據證人即檢察事務官楊修宗於審理時證述:本案都是對「喵星人商鋪」,被告之將來帳戶收到告訴人7位的匯款後,馬上轉匯國泰帳戶後再提領,被告在檢察官訊問筆錄裡面有當庭提供行動電話擷圖就是幣流分析報告中WA01,但事實上這個錢包根本沒有打幣出去,WA09,是由OKX交易所告知也是被告的錢包,但被告2個錢包都沒有打幣給告訴人等或被害人,而是由另案被告陳偉銘、蘇冠維的帳戶去發幣給告訴人等或被害人,會知道是另案被告陳偉銘、蘇冠維的錢包是依據OKX提供的開戶資料,編號17是另案被告蘇冠維的錢包,透過編號15錢包打給編號2告訴人陳郁婷的錢包,另案被告陳偉銘的部分,用WA10來看,有打給如附表一編號2、4至5所示告訴人陳郁婷、黃瀞慧、吳怡柔,如附表一編號1、3、6至7所示告訴人林麗卿、蔡華譽、胡予樂及A女,這4個被害人的錢包都來自002wjjmz跟jjmx2個錢包,這2個錢包我們剛好查到另案被告蘇冠維跟黃世明(音譯),都是這個錢包帳號的所有人,所以我們不知道到底是另案被告蘇冠維或是陳偉銘打的,或是其他「喵星人」的成員,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等及被害人所收到幣會打到詐騙平台,6個告訴人等及被害人分別打到不同詐騙平台去,這些詐騙平台的幣源會打到柬埔寨之匯旺支付,是經過美國認證的洗錢公司等語(見金訴4384號卷第135至142頁)。

㈣、互核證人所述、虛擬通貨分析報告(見偵48415號卷第369至410頁),可徵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告訴人陳郁婷匯款19萬元購買之5506顆泰達幣、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告訴人黃瀞慧匯款2萬元購買之576顆泰達幣、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告訴人吳怡柔匯款2萬元購買之578顆泰達幣,均係由WA10另案被告陳偉銘所申設之錢包所匯出,此有OKX函覆資料在卷可稽(見金訴4384號卷第200-3頁、第153頁),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告訴人黃瀞慧匯款4萬元購買之879顆泰達幣則係由WA17另案被告蘇冠維所申設之錢包所匯出,此亦有OKX函覆資料附卷可稽(見金訴4384號卷第200-5至200-7頁),另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告訴人林麗卿所匯入將來帳戶之5筆款項購買之泰達幣,均係由L

INE 002wjjmz、002wjjmx所申設之錢包所匯出,然LINE 002wjjmz係由另案被告陳偉銘所綁定之錢包,此亦OKX函覆資料在卷可參(見金訴4384號卷第154頁),002wjjmx則係由另案被告陳偉銘及蘇冠維所綁定之錢包,有OKX函覆資料附卷可證(見金訴4384號卷第149頁、第154頁),而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告訴人胡予樂所入將來帳戶之5筆款項購買之泰達幣、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告訴人A女所匯入將來帳戶購買之泰達幣,均係由LINE 002wjjmx綁定之錢包進行場外交易,係另案被告陳偉銘及蘇冠維所綁定之錢包所為,綜上可徵本案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等及被害人購買之泰達幣均非由被告所申設之電子錢包所交易乙節,堪以認定,參以前揭電子錢包均係由本案詐欺集團所實質掌控操縱,已如前述,益徵被告實際上就是與詐欺集團合作,以虛擬貨幣幣商包裝之詐欺集團車手。從而被告辯稱: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等及被害人將錢匯到本案帳戶內是因為要跟我購買虛擬貨幣,我有依約交付虛擬貨幣云云,顯係臨訟卸責之詞,洵難憑採。

㈤、泰達幣係與美元或法定貨幣掛勾之穩定幣,其特性為價值與美元鎖定1:1,為了追求價格穩定,以利作為其他虛擬貨幣交易之籌碼、代幣,其發行商可能透過權益證明、算法、實際財產或資金存底之方式保障資金安全、貨幣換價之信用性及降低幣價波動,除前述匯差(即穩定幣交換為新臺幣之價格差)或透過交易所定價優勢及差異(交易所的虛擬貨幣價格可能由交易量為基準而產生,不同交易所間存在定價差距,而有「搬磚」套利空間)、手續費抽成賺取利潤外,單純買賣穩定幣之套利空間極小。泰達幣既屬高度流通性之虛擬貨幣,泰達幣之交易者只要支付適當手續費,即在可交易所快速以透明、合理之價格完成泰達幣交易,而無任何困難之處,故以泰達幣上開特性以觀,實難想像泰達幣之購買者願以高於市場價格之成本收購。被告販售與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告訴人等及被害人之價格不僅未低於當日市場行情,甚至高於行情之情況(見偵卷第373至383頁),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告訴人姜欣妤,被告販售與另案被告陳慧娟之價格為

33.88元,亦顯高於當日公告泰達幣交易價格31.08元至31.10元間許多,此有泰達幣歷史價格附卷可證(見金訴4384號卷第200-13頁),依照前開說明,已難想見有人願捨棄較具保障且優惠價格購買泰達幣之選擇,反而選擇向個人幣商購買價格甚差之泰達幣,實與一般交易習慣相悖,且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等及被害人均係因聽從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直接或透過他人向被告購買泰達幣,並非偶然促成,而係本案詐欺集團特意安排之結果,是本件無非係詐欺集團欲利用包裝為泰達幣買賣交易之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等及被害人,顯示被告並非真正與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等及被害人進行泰達幣交易,而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配合並包裝不同話術來取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等及被害人,由被告負責向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等及被害人取得款項,並透過上述泰達幣交易之假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堪認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對於本案詐欺取財犯罪計畫之實現有達成明示之犯意聯絡,被告主觀上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直接故意。

㈥、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其於⑴113年10月18日偵查時供稱:我只有LINE幣商暱稱「喵星人商鋪」、「星星總鋪郭富陳」這2個,我收款的帳戶,只有1個將來銀行的帳戶。這2個LINE帳號,我沒有和別人一起使用,我的錢包地址就只有1個(當庭操行動電話,提供拍照)云云(見偵48415號卷第210頁),於檢察官追問:為何喵星人還有提供陽信、華南、郵局、國泰等帳戶等語時,被告改供稱:我朋友楊士軒有時候也會使用我的帳號,錢是楊士軒收走,幣是楊士軒出云云(見偵48415號卷第210頁);⑵其於114年10月14日準備程序時又稱:

喵星人商鋪、星星商鋪的LINE是我從朋友那裡接下來的,都是我實際操作,本案交易的告訴人等及被害人都是由我親自操作上開LINE以及買賣虛擬貨幣,是用我的將來帳戶收取本案告訴人等及被害人匯入的款項,也用自己OKX交易平台帳戶的錢包打幣給本案告訴人等及被害人云云(見金訴4384號卷第37頁);⑶於115年6月25日審理時又改稱:我用星星商鋪綁定的錢包轉的,但我不知道是誰的錢包,不是從我提供給檢察官的錢包云云(見金訴4384號卷第196至197頁),依被告歷次所述,對於究竟如何交付虛擬貨幣與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等或被害人重要事項,竟前後供述明顯歧異、矛盾,並隨著不利己訴訟進程而不斷變更供詞,就其所辯亦未能提出證據以實其說,益徵被告在本案無非係佯裝幣商之車手,而無與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等或被害人有真實交易泰達幣之情。

㈦、按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分工細膩,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衡情顯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佐以現今數位科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發達,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或提供帳戶者、提款車手既未實際見面,則相同之通訊軟體暱稱雖可能係由多人使用,或由一人使用不同之暱稱,但對於參與犯罪人數之計算,事實審法院非不得依客觀觀察,在別無反證情形下,就使用相同名稱者,或可認屬一人分飾數角,然就使用相異名稱者,認係不同之人,應屬合理認定,難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431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4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縱有部分詐欺集團成員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惟分擔收購、領送帳戶資料之「收簿手(取簿手、領簿手)」及配合提領贓款之「車手」,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始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故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惟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然既參與該詐騙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並未逾越合同意思範圍。

㈧、查被告對參與詐欺集團而遂行如附表一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一般洗錢犯行之故意,已如前述,其雖未親自實施詐騙行為,而推由同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不僅設立虛構之投資平臺及APP,復派成員使用通訊軟體與如附表一所示之8位告訴人等及被害人聯繫施用詐術,自非一人即可獨立完成,顯見本案共同犯罪之人除被告以外,尚包括對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等及被害人實施詐術之人、建構虛構投資平臺及APP之人等,是以犯案人數應至少3人以上,本案被告既係佯裝幣商之車手,衡情本案詐欺集團對其具有相當信任,縱其不認識其餘詐欺集團成員,亦未必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分工內容,或未能確切知悉詐騙被害人之模式,然既相互利用彼此犯罪角色分工,形成單一共同犯罪整體,以完成犯罪之目的,被告縱僅參與部分犯行,依前開說明,仍應對於其所參與之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㈨、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下稱新一般洗錢罪),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有關一般洗錢罪之自白減刑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所犯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其未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本案犯行,均不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之規定,依照前揭說明,本案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7年,新一般洗錢罪之量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經綜合比較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本案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如附表一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一編號1至2、4、6至8所示告訴人等及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數次匯款,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屬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是被告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應各論以接續犯而僅為一罪。

㈤、復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參照)。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為,均係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分別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否認犯行,則無論依115年1月23日修正前或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關於自白減刑規定,均無適用之餘地,亦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併予作為減刑之量刑審酌事由,併此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被告正值青年、四肢健全,有從事勞動或工作之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雖未直接詐騙被害人,其擔任「假幣商」實則為向告訴人等及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等工作,屬犯罪不可缺少之環節,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復斟酌其參與犯罪程度屬被動接受指示,非主導犯罪之核心角色,兼衡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犯後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等或被害人和解或取得原諒、告訴人等及被害人所受之財產損失、告訴人林麗卿、被害人胡予樂及告訴人姜欣妤之意見、被告之素行、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金訴4384號卷第29頁、第142頁、第197至198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衡酌被告所犯均係加重詐欺取財罪,各罪所侵害者均為財產法益,而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專屬法益,犯罪時間相近,且犯罪模式、行為態樣、手段均相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對被告所犯各罪為整體評價後,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被告就本案之想像競合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輕罪,固有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本院整體觀察被告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等節,經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認無必要併予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關於沒收洗錢財物部分,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㈡、經查,被告利用假幣商之身分,向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等及被害人收取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則被告作為本案詐欺集團之金流斷點,致本案難以追回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等及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是本院衡酌被告犯罪情節、參與分工程度、犯後未賠償告訴人等情狀,認對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示之洗錢財物予以沒收,尚無過苛之虞,否則實不足以杜絕洗錢犯罪及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無法達到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修正目的,故就被告本件如附表一所示之洗錢財物,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各罪項下宣告沒收之,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亮欽追加起訴,檢察官林宗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雅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羽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告訴人遭騙時間、金額(新臺幣) 兌換泰達幣數量 卷證出處 1 林麗卿 (提告) (起訴書附表編號1) 於112年12月5日10時許認識通訊軟體LINE暱稱「陸藝韓 林麗」介紹投資APP【歐易OKX】,稱可買賣虛擬貨幣云云。 ⑴113年1月6日20時2分許,轉帳3萬元至蔡書丞將來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 ⑵113年1月8日14時4分許,轉帳3萬元至蔡書丞將來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 ⑶113年1月9日14時59分許,轉帳3萬元至蔡書丞將來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 ⑷113年1月11日16時21分許,轉帳4萬5000元至蔡書丞將來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 ⑸113年1月12日18時24分許,轉帳4萬5,000元至蔡書丞將來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 890.47顆、 885.47顆、 882.35顆、 1323.52顆、 1328.21顆 ⑴告訴人林麗卿於警詢時之證述(偵48415卷第35至39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偵48415卷第65至66頁) ⑶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48415卷第71頁) ⑷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48415卷第73至81頁) ⑸銀行轉帳紀錄擷圖、華南銀行提款卡影本(偵48415卷第79至81頁) ⑹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48415卷第85頁) ⑺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48415卷第87頁) ⑻蔡書丞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紀錄(偵48415第59至63頁、第485至488頁) ⑼被告蔡書丞所提供與告訴人林麗卿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轉帳紀錄擷圖(偵48415卷第243至277頁) 2 陳郁婷 (提告) (起訴書附表編號2) 於112年11月某時許認識通訊軟體LINE暱稱「GR Club-樂樂」介紹加入投資群組,稱可賺錢云云。 ⑴113年1月4日13時15分許,轉帳19萬元至蔡書丞將來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 ⑵113年1月9日14時37分許,轉帳13萬元至蔡書丞將來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 5506顆、 3711顆 ⑴告訴人陳郁婷於警詢時之證述(偵48415卷第41至44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48415卷第89至90頁) ⑶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48415卷第91至94頁) ⑷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偵48415卷第95至第99頁) ⑸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48415卷第101頁) ⑹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48415卷第103頁) ⑺蔡書丞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紀錄(偵48415第59至63頁、第485至488頁) ⑻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48415卷第161至173頁) ⑼被告蔡書丞所提供與告訴人陳郁婷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轉帳紀錄擷圖(偵48415卷第211至241頁) 3 蔡華譽 (提告) (起訴書附表編號3) 於112年12月4日某時許認識通訊軟體LINE暱稱「sir-王承宇10/28」介紹投資app【OKX】,稱可投資虛擬貨幣云云。 113年1月8日16時6分許,轉帳2萬328元至蔡書丞將來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 600顆 ⑴告訴人蔡華譽於警詢時之證述(偵48415卷第45至46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48415卷第105至106頁) ⑶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48415卷第107頁) ⑷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48415卷第109頁) ⑸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48415卷第111頁) ⑹蔡書丞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紀錄(偵48415第59至63頁、第485至488頁) 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48415卷第175至181頁) ⑻被告蔡書丞所提供與告訴人蔡華譽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轉帳紀錄擷圖(偵48415卷第303至321頁) 4 黃瀞慧 (提告) (起訴書附表編號4) 於112年12月4日16時許認識通訊軟體LINE暱稱「因為值得 所以執著」加入LINE群組【星星商鋪】,稱可幫忙操作賺錢云云。 ⑴113年1月12日14時14分許,轉帳4萬元至蔡書丞將來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 ⑵113年1月16日14時38分許,轉帳2萬元至蔡書丞將來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 879顆、 576顆 ⑴告訴人黃瀞慧於警詢時之證述(偵48415卷第47至48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48415卷第113頁) ⑶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48415卷第115至116頁) ⑷手寫匯款附表(偵48415卷第117頁) ⑸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偵48415卷第119至121頁) ⑹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48415卷第123頁) ⑺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48415卷第125頁) ⑻蔡書丞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紀錄(偵48415第59至63頁、第485至488頁) ⑼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畫面(偵48415卷第183至184頁) ⑽被告蔡書丞所提供與告訴人黃瀞慧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轉帳紀錄擷圖(偵48415卷第279至301頁) 5 吳怡柔 (提告) (起訴書附表編號5) 於112年12月底某時許於通訊軟體LINE收到陌生訊息,要求幫忙購買虛擬貨幣云云。 113年1月5日20時41分許,轉帳2萬元至蔡書丞將來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 578顆 ⑴告訴人吳怡柔於警詢時之證述(偵48415卷第49至53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48415卷第127頁) ⑶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48415卷第129至132頁) ⑷京城銀行存摺封面、交易明細影本(偵48415卷第133至136頁) ⑸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48415卷第137頁) ⑹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48415卷第138頁) ⑺蔡書丞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紀錄(偵48415第59至63頁、第485至488頁) ⑻被告蔡書丞所提供與告訴人吳怡柔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轉帳紀錄擷圖(偵48415卷第343至365頁) 6 胡予樂 (起訴書附表編號6) 於112年12月29日某時許於網站「OKX」認識通訊軟體LINE暱稱「@002wjjmx」,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⑴112年12月29日18時51分許,轉帳1萬元至蔡書丞將來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 ⑵112年12月29日18時51分許,轉帳5萬元至蔡書丞將來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 ⑶113年1月6日20時37分許,轉帳3萬1,000元至蔡書丞將來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 ⑷113年1月7日13時47分許,轉帳5萬元至蔡書丞將來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 ⑸113年1月7日13時48分許,轉帳1萬7,000元至蔡書丞將來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 1776.72顆、 920.15顆、 1970.58顆 ⑴被害人胡予樂於警詢時之證述(偵48415卷第55至56頁) ⑵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48415卷第139頁) ⑶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 (偵48415卷第141頁、第195至204頁) ⑷銀行轉帳紀錄擷圖(偵48415卷第141至145頁) ⑸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48415卷第147頁) ⑹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48415卷第148至149頁) ⑺蔡書丞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紀錄(偵48415第59至63頁、第485至488頁) ⑻被告蔡書丞所提供與被害人胡予樂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轉帳紀錄擷圖(偵48415卷第323至343頁) 7 AD000-B113086 (提告) (起訴書附表編號7) 於112年12月12日某時許於交友軟體認識暱稱「張仕凱」 ,稱可透過「OKX」、「Eightcap」平臺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⑴113年1月9日15時15分許,轉帳5萬元至蔡書丞將來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 ⑵113年1月9日15時42分許,轉帳5萬元至蔡書丞將來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 ⑶113年1月10日0時9分許,轉帳5萬元至蔡書丞將來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 ⑷113年1月10日0時18分許,轉帳5萬元至蔡書丞將來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 2940.16顆、 2940顆 ⑴告訴人AD000-B113086於警詢時之證述(偵48415不公開卷第3至第11頁、第13至第19頁、偵48415卷第185至189頁) ⑵電子郵件擷圖(偵48415卷第191頁) ⑶銀行轉帳紀錄擷圖(偵48415卷第191至194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48415不公開卷第21至22頁) ⑸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48415不公開卷第23至24頁) ⑹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48415不公開卷第25頁) ⑺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48415不公開卷第27頁) ⑻被告蔡書丞所提供與告訴人AD000-B113086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轉帳紀錄擷圖(偵48415不公開卷第31至69頁) ⑼蔡書丞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紀錄(偵48415第59至63頁、第485至488頁) 8 姜欣妤 (提告)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112年4月間某日認識通訊軟體Instagram暱稱「陳錚」,稱可投資美金獲利云云。 ⑴第一層帳戶 ①113年1月13日12時40分許,由姜欣妤轉帳4萬6,000元至陳慧娟玉山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 ②113年1月13日12時50分許,由姜欣妤轉帳5萬元至陳慧娟玉山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 ⑵第二層帳戶 ①113年1月13日13時37分許,由陳慧娟轉帳5萬元至蔡書丞將來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 ②113年1月13日13時38分許,由陳慧娟轉帳4萬6,000元至蔡書丞將來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 ⑶第三層帳戶 113年1月13日14時52分許,由蔡書丞轉帳11萬元至蔡書丞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 2833.53顆 ⑴告訴人姜欣妤於警詢時之證述(偵7145卷第83至87頁、第89至91頁、第93至97頁) ⑵陳報單(偵7145卷第81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7145卷第99至109頁) ⑷台北富邦銀行交易明細(偵7145卷第147至155頁) ⑸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擷圖(偵7145卷第165至183頁) ⑹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7145卷第195頁) ⑺陳慧娟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紀錄(偵7145卷第197至202頁) ⑻蔡書丞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紀錄(偵7145卷第203至211頁) ⑼蔡書丞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紀錄(偵7145卷第213至221頁)

附表二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載 (詐欺告訴人林麗卿部分) 蔡書丞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物新臺幣拾捌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載 (詐欺告訴人陳郁婷部分) 蔡書丞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物新臺幣參拾貳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載 (詐欺告訴人蔡華譽部分) 蔡書丞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物新臺幣貳萬參佰貳拾捌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載 (詐欺告訴人黃瀞慧部分) 蔡書丞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物新臺幣陸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載 (詐欺告訴人吳怡柔部分) 蔡書丞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物新臺幣貳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6所載 (詐欺被害人人胡予樂部分) 蔡書丞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物新臺幣拾伍萬捌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7所載 (詐欺告訴人AD000-B113086部分) 蔡書丞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物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如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載 (詐欺告訴人姜欣妤部分) 蔡書丞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物新臺幣玖萬陸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