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439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韋榮選任辯護人 閻道至律師
尤文粲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643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黃韋榮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韋榮於民國114年9月8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彌勒」、「黃大哥」等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在該犯罪組織擔任向取款車手收取贓款後,再轉交付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收水工作。嗣黃韋榮與「彌勒」、「黃大哥」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4年9月8日前某日,在網路上佯以「宅點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名義張貼裝潢廣告訊息及聯絡方式(無證據證明黃韋榮有預見所屬之詐欺集團組織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方式施用詐術),蘇家妮見前開廣告訊息後,隨即依該廣告訊息與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黃大哥」之人聯繫裝潢事宜,「黃大哥」向蘇家妮佯稱室內裝潢費用需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云云,致蘇家妮誤信而陷於錯誤同意裝潢,並相約於114年9月8日下午3時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號旁之公園內,將300萬元交付「黃大哥」所指派前來收款之不詳成年女子車手(由警方另行調查中)。黃韋榮則依「彌勒」指示,於同日下午2時許,搭乘高鐵至臺中高鐵站內待命等候安排,於同日不詳時間,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將向蘇家妮詐得款項中之292萬元交付黃韋榮,黃韋榮再依「彌勒」指示,前往臺中市西屯區西屯路與玉門路口,欲將該等詐欺贓款再轉交付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因黃韋榮於上開地點徘徊,形跡可疑,員警見狀上前盤查身分,扣得黃韋榮自動交付之現金292萬元,黃韋榮坦承該等款項為身分不詳之成年女子所交付,欲將該等款項再轉交給所屬詐欺集團指定之不詳成年成員。經警查看扣案現金上有銀行現金綁帶,詢問銀行後查悉為蘇家妮所提領,經通知蘇家妮到案說明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黃韋榮於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蘇家妮於警詢、偵訊之證述。
㈢員警之職務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提袋照片、證人蘇家妮住家監視器照片、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
㈣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彌勒」、「黃大哥」及其等所屬之詐欺
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罪及加重
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前於113年間,曾因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案件,經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士簡字第119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3萬元確定,並於114年5月24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均供認不諱,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士簡字第1197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其受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經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因交付金融帳戶而幫助犯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與本案同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案件,且同屬詐欺、洗錢相關案件,本案甚至進而為正犯之犯行,足見其經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出監後,並未產生警惕作用,猶未能因此自我控管,進而再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犯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等罪),所犯罪質相似,則檢察官聲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等語,應屬有據,尚無因而致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之
犯行,且已自動繳交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罪所得,復無證據證明其有實際取得其他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應與前揭累犯加重規定,依法先加後減。
㈥刑法第62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前段、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等關於自首減輕其刑、減輕或免除其刑等規定,所指「自首」,係指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其坦承犯行,則為自白而非自首。且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即屬發覺(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05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係因警方執行守望勤務,見被告形跡可疑而上前盤查,雖經被告自動交付現金292萬元扣案,惟被告係否認有參與詐欺集團,辯稱係他人面交款項,不知道面交之人是誰及款項用途云云,警方則因被告身懷鉅款卻無法交代金錢來源,對於被告涉嫌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均已有合理之可疑,並循線查獲,自與前述自首之要件尚有未合,併此敘明。
㈦至於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一般洗錢罪部分,原應分別
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因此部分僅係想像競合犯輕罪部分之法定減輕事由,且並無刑法第55條但書所定輕罪封鎖作用之情況,因於重罪處斷刑範圍不生影響,均應僅視之為科刑輕重標準之具體事由,於量刑時應併予審酌,以為量刑依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719、1960號、112年度台非字第5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㈧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遭到詐欺之相關新聞,詎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組織,從事向詐欺集團車手收水再層層轉交之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工作,其行為不但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其參與詐欺集團之分工環節,係藉由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妨礙金流調查,助長集團式詐欺犯罪,又本案詐得之被害金額高達300萬元,金額非少,且已層層轉交,輾轉由被告收取,偶然為警查獲;惟被告犯後於偵訊及審理時尚知坦承犯行,且其雖不符合自首要件,惟其為警盤查時,即已主動繳回實際收水之現金292萬元扣案(其餘差額8萬元不知去向),事後已與告訴人以8萬元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成立時,實際給付告訴人4萬元,並願自115年2月起,以每月1萬元分期給付告訴人餘款,犯罪所生之損害已有相當之填補;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及其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未重複評價,另尚有竊盜、幫助詐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所顯示特別預防之必要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㈨另本院審酌被告就本案主要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仍係以
加重詐欺取財罪為主,而所量處之宣告刑,應已足生刑罰之儆戒作用,認不予併科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即已足充分評價被告本案犯罪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附此敘明。㈩至於公訴意旨雖主張「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罪嫌,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且被告迄未與被害人和解」為由,具體求刑「建請量處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刑」。惟詐欺取財罪本即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以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為要件,且本案因犯罪所生之大部分財產損害(即300萬元其中之292萬元),均已為警查獲扣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復已與告訴人就其財產損害之差額8萬元調解成立,實際履行給付半數即4萬元,公訴意旨未及斟酌被告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及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賠償告訴人部分損害等事實,故公訴意旨所為之具體求刑,不為本院所採,亦附此敘明。
四、沒收: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一規定屬於對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為被告所有,持以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彌勒」聯繫,而供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所使用,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並有該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可佐,自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者,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現金,為被告本案犯一般洗錢罪所洗錢之財物,並為其具有事實上處分權限之犯罪所得,既經被告自動繳回扣案,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至於並未實際查獲扣案之洗錢財物即詐欺贓款8萬元,非屬被告具管理、處分權限之範圍,倘遽予宣告沒收,勢將難以執行沒收該等並未實際查獲扣案之財物,倘就該等被告實際上不具管理、處分權限之財物宣告沒收並追徵,不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何紹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秀如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1 iPhone 16 Pro Max手機1支 2 被告為警查獲時自動繳回之現金新臺幣292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