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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4396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金訴字第439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韋榮選任辯護人 閻道至律師

尤文粲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643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裁定如下:

主 文黃韋榮於提出新臺幣3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2樓。如未能具保,則自民國115年1月30日起延長羈押2月。

理 由

一、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情形,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其應否羈押或延長羈押,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26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㈠被告黃韋榮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前曾有另案通緝到案之事實,而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又被告先前曾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紀錄,猶再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嫌,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詐欺取財犯罪之虞,審酌被告有反覆實施詐欺取財案件之虞,甚且由過去之幫助犯變成從事本案正犯之行為,破壞社會秩序及安寧,致須耗費大量警政、司法資源查緝,經衡酌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公益,權衡本案訴訟進行程度、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及對被告人身自由之限制程度,衡諸比例原則後,認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自民國114年10月30日起執行羈押3月在案。㈡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表示希望

能夠交保等語。本院審酌本案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犯罪嫌疑重大,雖前揭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然考量被告就本案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已於114年12月29日為第一審判決,目前尚未確定;又被告本案自偵查中執行羈押迄今,已有相當時日,且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犯行,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扣案,復已與本案被害人調解成立,並已實際開始履行,彌補其犯罪所生之部分損害,應已能知所警惕,是經綜合評估本案訴訟進行程度、被告犯行所生法益侵害之大小、所涉犯罪之惡性程度、保全審判程序及刑事執行之必要性及比例原則後,認原羈押之必要性已然降低,倘准由被告提出相當之保證金並限制其住居所,應足以對其形成相當程度之心理拘束力,可作為羈押替代手段而無羈押之必要,准予被告於提出新臺幣3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其戶籍地即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2樓。然被告如未能提出前開保證金具保,則為確保後續審判、執行程序之進行,則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5年1月30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何紹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秀如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