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54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宇傑選任辯護人 林冠宏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57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邱鉦恩」以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無證據證明係未成年人,下合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仍自民國113年6月間某日起,加入該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負責向詐欺被害人收取贓款,並且依照指示將款項交付詐欺集團上游(乙○○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4673號案件提起公訴,非本案審理範圍)。
二、乙○○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而為以下犯行:
(一)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在社群軟體臉書上刊登虛假之投資廣告,待丙○○點擊該廣告而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後,詐欺集團成員再以LINE暱稱「黃清照」、「林宜君」、LINE群組「日進斗金」、虛假投資軟體「FY MIN」、「felosz.com」等,向丙○○佯稱可以購買台積電庫藏股,但須給付款項等語,致丙○○陷於錯誤,因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以面交方式交付款項。
(二)乙○○即依照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與丙○○面交取款。先由「邱鉦恩」以不詳方式,事先製作如附表編號1、編號2、編號3所示之偽造私文書即收據及商業操作合約書、偽造特種文書即工作證;再由「邱鉦恩」開車搭載乙○○前往取款,並將該等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交予乙○○。乙○○於113年6月18日15時30分許,抵達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後,出示附表編號3所示之工作證,並且在附表編號1之收據上偽簽「張冠智」署押1枚而偽造該私文書,且又將附表編號1、編號2所示之收據及商業操作合約書交予丙○○,而行使該等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足生損害於丙○○,並向丙○○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乙○○取得200萬元款項後,即將贓款交予「邱鉦恩」轉交詐欺集團上游,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乙○○並因而取得5,000元之報酬。後經丙○○發覺受騙,遂檢具上開收據及商業操作合約書報案,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辯護人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中指證歷歷,另有告訴人丙○○遭詐欺之資料:⑴報案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⑵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宜君」之對話紀錄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證物採驗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0月4日刑紋字第1136120751號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現場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114年度保管字第227號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證,另有如附表編號1、編號2所示之物扣案可憑。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公布,並依該法第31條規定於公布日施行,於000年0月0日生效。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3.而被告本案所犯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是其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時處斷刑上限係7年;而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時處斷刑上限則係法定刑之5年。又因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承認犯行,然並未繳交犯罪所得(詳後述),因此僅在依照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論處時得以減輕其刑。經依刑法第35條規定比較結果,因新法最重本刑較輕(舊法經減輕後為6年11月,重於5年),適用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應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處。
4.另被告行為後公布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減刑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該現行法之規定。
(二)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行,前經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4673號案件提起公訴,且該案繫屬時間先於本案,是本案自不應就其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論科,以免重複評價。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四)被告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造私文書上,偽簽「張冠智」署押之行為,屬於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私文書、共同偽造特種文書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五)被告上開行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具有犯意聯絡以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被告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行為有部分重疊,且目的均係對告訴人施行詐欺犯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七)減刑
1.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自陳其犯罪所得為5,000元,然而並未自動繳交該犯罪所得,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2.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無從依照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案件層出不窮,嚴重侵害民眾之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此經政府大力宣導,為一般人所熟知之事實,被告四肢健全,正值青年,竟貪圖報酬而為本案犯行,助長社會詐欺風氣,視他人財產權為無物,所為實不可採;再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而並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或者賠償損失等情;又審酌被告本案犯行導致告訴人受有200萬元之鉅額損失,以及被告自陳之犯罪動機;另審酌被告之前科紀錄,以及被告於本院簡式審理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經濟狀況,暨刑法第57條所定之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固然有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惟屬於想像競合之輕罪,但是在「具體科刑」即形成宣告刑方面,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自得審度上開各情後,裁量是否併科輕罪所定之罰金刑。法院遇有上開情形,於科刑時雖未宣告併科輕罪之罰金刑,惟如已敘明經整體評價而權衡上情後,不予併科輕罪罰金刑,已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自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刑事判決參照)。本院就被告所犯之罪,已整體衡量加重詐欺罪之主刑,足以反應一般洗錢罪之不法內涵,故無須再依照輕罪併科罰金刑。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共5,000元,又未扣案,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屬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所有與否,宣告沒收。
(三)未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亦係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本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然其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本院審酌被告自陳該工作證已經交付予「邱鉦恩」,是否存在仍有未明,且又價值低微,缺乏刑法上重要性,若宣告沒收恐徒增勞費,不符合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又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沒收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之規定,而本案告訴人遭詐欺而交付被告之款項屬於洗錢之財物,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宣告沒收,然該財物性質上屬於犯罪所得,而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本院審酌被告並非終局保有該等洗錢財物之人,並無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謝亞霓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嘉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筱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附表編號 名稱 備註 1 豐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上有「豐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惠津」、「張冠智」印文各1枚,以及乙○○簽署之「張冠智」署押1枚) 已扣案,偵卷第59頁、第93頁 2 商業操作合約書1張(上有「豐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惠津」印文各1枚) 已扣案,偵卷第59頁、第93頁 3 「張冠智」工作證1張 未扣案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