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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56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56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余聲福

李旻津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5461號、113年度偵字第48575號、113年度偵字第51834號、113年度偵字第57847號、113年度偵字第59535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余聲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日期:113年5月8日)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旻津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經查,本案所援引證人即告訴人鄭湘頻、李姍姍於警詢時之陳述部分,均屬被告李旻津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開說明,於被告李旻津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被告李旻津所犯非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則不受上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以下補充及更正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同案被告吳宇軒、陳錡弘、張忠銘業經本院判決。

㈡起訴書附表編號1之偽造之「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應為2枚(上述就被告余聲福、李旻津部分予以更正)。

㈢起訴書附表編號2之「交付單據上偽造署名或印文」欄原記載

「無」應補充更正為:偽造「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已蓋有偽造之「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徐旭平」印文1枚。

㈣起訴書記載「李珊珊」均應更正為「李姍姍」。㈤證據部分補充:

⒈被告余聲福、李旻津在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之自白。

⒉告訴人李姍姍提供之「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工作

證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3年6月26日12時52分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本件被告余聲福、李旻津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部分條文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業將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明定為該條例所指「詐欺犯罪」,並於同條例第43條、第44條分別另定其法定刑,而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同條例第47條則增訂偵審中均自白,且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減刑規定。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

日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者,其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核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者,合於該條例第43條之特別構成要件時,明定提高其法定刑,而成立另一新增之獨立罪名,乃被告余聲福、李旻津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之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月23日施行,修正前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第1項)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第2項)」是經比較適用結果,修正後規定新增上揭「6個月支付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要件,且改為得減,顯非較有利於被告余聲福、李旻津,應認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較有利(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6751號、第684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本件被告李旻津參與加重詐欺使人交付之財物達100萬元,雖

符合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之處罰規定,然被告李旻津為本案犯行時,係於該條例修正施行前,揆諸上開說明,應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被告李旻津已自動繳交2次犯行之犯罪所得(詳後述),是均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余聲福則未繳交犯罪所得(詳後述),當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被告余聲福、李旻津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

113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需「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依該項規定減輕其刑。

⑶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被告李旻津各次犯行,洗錢

之財物各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詳後述),已繳回犯罪所得,其所犯洗錢罪部分,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並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結果,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並依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處斷刑範圍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比較最高度刑,以修正後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李旻津,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此部分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⑷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被告余聲福洗錢之財物

未達1億元,且就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罪(詳後述),然未繳回犯罪所得,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並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結果,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而被告余聲福不符合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處斷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比較最高度刑,以修正後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余聲福,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按偽造之印文、署押,本身如足以表示某種特定用意或證明

,乃刑法第210條偽造文書罪,其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則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54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偽造文書之製作名義人無須真有其人,只要其所偽造之文書,足以使人誤信為真正,雖該名義人係出於虛捏,亦無妨害偽造文書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2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余聲福、李旻津向告訴人鄭湘頻、李姍姍收款時,分別交付如起訴書附表「交付單據上偽造署名或印文」欄所示之偽造之文書予告訴人鄭湘頻、李姍姍收執,被告余聲福、李旻津明知渠等非「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猶交付前開偽造之私文書予告訴人鄭湘頻、李姍姍而行使之,自足生損害於「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徐旭平」、「詹鍇鴻」等人。

㈢又刑法第212條所定偽造特種文書罪,係指偽造操行證書、工

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同此意旨)。查被告李旻津並非「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竟持前開公司之工作證取信於告訴人李姍姍,而以上開公司員工名義向告訴人李姍姍收款,上開工作證顯係偽造之特種文書無誤,被告李旻津持以取信告訴人李姍姍,並向告訴人李姍姍收款,此部分自該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構成要件至明。

㈣核被告余聲福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李旻津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李旻津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余聲福、李旻津夥同共犯偽造如起訴書附表「交付單據上偽造署名或印文」欄所示之印文之行為,為渠等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後復由被告余聲福、李旻津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李旻津夥同共犯偽造工作證之特種文書並持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至起訴書附表編號2雖漏未論及被告李旻津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惟此部分與經起訴之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公訴檢察官亦將之列為起訴範圍(見金訴卷二第195至196頁),而本院於準備程序中補充諭知被告李旻津可能涉犯上開罪嫌(見金訴卷二第196頁),已保障其訴訟防禦權,被告李旻津並已實質答辯,本院自應併予審究。㈤被告余聲福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被告李旻津就附表一編

號1至2部分,與其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想像競合:

⒈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

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行為人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使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⒉依卷內現存事證及被告李旻津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

李旻津與所屬詐欺集團對附表一編號2所示告訴人李姍姍所為之加重詐欺犯行,為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經起訴參與組織犯罪且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李旻津之參與犯罪組織行為,應與附表一編號2所示加重詐欺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公訴意旨認被告李旻津之參與犯罪組織行為應與附表一編號1之加重詐欺犯行論以想像競合,容有誤會。

⒊被告余聲福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及

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被告李旻津就附表一編號1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被告李旻津就附表一編號2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行為分別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均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各分別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分別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㈦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

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被告李旻津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害人不同,足認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

㈧刑之減輕部分: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

⑴被告余聲福於警詢時,對於本案客觀事實坦承不諱(見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5461號卷【下稱偵45461卷】第75至80頁),而員警並不曾詢問被告余聲福就所涉犯行認罪與否,被告余聲福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是被告余聲福於偵查中,並未經詢問或訊問其對所涉加重詐欺或洗錢之犯行是否為認罪之表示,是自難認員警或檢察官曾給予被告余聲福自白之機會,使之無從充足此偵查中自白之要件,而影響被告余聲福可能得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與權益,難謂已遵守憲法第8條所要求並保障之正當法律程序規範意旨,是於此特別情形,只要其於審判中自白,應仍有上揭減刑規定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54號判決同此意旨)。被告余聲福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犯行,惟於準備程序時自承:有拿到5,000元報酬等語(見金訴卷二第195頁),足認被告余聲福就本案犯行實際獲有5,000元之犯罪所得,被告余聲福因在監執行,本欲自保管金中扣除,惟其後表示無能力繳回,有本院陳述意見表附卷足憑(見金訴卷二第245頁),故被告余聲福犯罪所得既未自動繳交,當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⑵被告李旻津於警詢時,對於本案客觀事實均坦承不諱(見偵4

5461卷第93至98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7847號卷【下稱偵57847卷】第17至29頁),而員警並不曾詢問被告李旻津就所涉犯行認罪與否,檢察官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並未詢問被告是否認罪(見偵45461卷第217至219頁),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則未製作被告李旻津偵訊筆錄,即逕行起訴,是被告李旻津於偵查中,並未經詢問或訊問其對所涉加重詐欺或洗錢之犯行是否為認罪之表示,是自難認員警或檢察官曾給予被告李旻津自白之機會,參酌上開判決意旨,亦應認只要其於審判中自白,仍有上揭減刑規定之適用。被告李旻津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犯行,於準備程序時自承:報酬是1筆2,000元,我一共拿到4,000元等語(見金訴卷一第120頁),並已繳回犯罪所得4,000元乙情,有本院114年贓款字第158號收據附卷可參(見金訴卷一第125頁),足認被告李旻津並未保有犯罪所得,符合上開自白減刑規定,自應均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犯第三條、第六條之一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

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李旻津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時,已就本案客觀犯罪事實為詳實之供述,然依卷內資料,檢察官未告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見偵45461卷第217頁),致被告李旻津無機會就此罪名有供承之機會,而被告李旻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已坦承上開犯行,自應寬認被告李旻津於本院所為自白,亦合於前揭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之要件。就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原得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惟參與犯罪組織罪係想像競合中之輕罪,上開減輕事由,係量刑中審酌。

⒊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李旻津就附表一編號1、2犯行,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且均已繳交犯罪所得,已如前述,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惟因被告李旻津此部分之罪為想像競合犯之輕罪,爰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至於被告余聲福未繳回犯罪所得,如前所述,應無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㈨爰審酌被告李旻津、余聲福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牟

取一己私利,參與詐欺集團共同詐欺取財,貪圖輕而易舉之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嚴重偏差,且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致使被害人無端受害,造成社會信任感危機,本不應予以輕縱;惟念及被告李旻津、余聲福犯後均坦承犯行;被告李旻津尚未與告訴人等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失,沒有能力賠償(見金訴卷二第216頁);被告余聲福有調解意願(見金訴卷二第216頁),已與告訴人鄭湘頻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見金訴卷二第243至244頁);被告李旻津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見偵45461卷第103頁);被告李旻津具有上開想像競合中輕罪減輕事由,當於量刑中審酌;兼衡被告李旻津、余聲福於審理時自陳之學經歷、工作情形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金訴卷二第216頁);檢察官、被告李旻津、余聲福、告訴人鄭湘頻、李姍姍對於量刑之意見;暨考量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鄭湘頻、李姍姍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余聲福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被告李旻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㈩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而更加妥適(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李旻津尚有其他犯行受審理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應待被告李旻津所犯各案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本案暫不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之諭知:㈠犯罪所得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⒉被告余聲福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拿到5,000元報酬等語,

已如前述,是被告余聲福獲得犯罪所得5,000元,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返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⒊被告李旻津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報酬是1筆2,000元,我

一共拿到4,000元等語(見金訴卷一第120頁),並均已向本院繳回上開犯罪所得,詳如前述,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無庸再為追徵條件之諭知。

㈡洗錢之財物部分: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

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經查,被告余聲福向告訴人鄭湘頻收取之60萬元;被告李旻

津向告訴人鄭湘頻收取之170萬元;被告李旻津向告訴人李姍姍收取之100萬元都交給上手等情,業據被告李旻津、余聲福供承在卷(見金訴卷一第120頁、金訴卷二第194至195頁),是被告李旻津、余聲福非實際最終取得上述洗錢之財物之人,即被告李旻津、余聲福對該部分財物均已不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倘對被告李旻津、余聲福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全部財物,容有過苛之虞,且不符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供犯罪所用之物:

⒈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偽造之「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日期:113年5月8日,見偵45461卷第145頁)及附表二「偽造之私文書」欄所示之私文書,分別係本案被告余聲福、李旻津用以交付予告訴人鄭湘頻、李姍姍,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均予宣告沒收。又本院已就上開偽造之私文書全部宣告沒收,自毋庸再就其上偽造之印文宣告沒收。

⒉被告李旻津向告訴人李姍姍行使之偽造工作證固屬被告李旻

津與所屬詐欺集團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本案並未查扣前揭偽造工作證,被告李旻津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工作證應該丟掉了等語(見金訴卷二第215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現仍留存,考量其製作容易,經濟價值不高,體積甚小,易於藏匿,若逕行宣告沒收,恐對日後執行造成困擾,也不敷為此支出之司法成本,縱使沒收,對於防止將來犯罪之效益亦甚有限,本院因認其沒收與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再宣告沒收,併此說明。

⒊至於告訴人李姍姍提出扣案之18萬元收據1紙,卷內尚無積極

證據證明為被告李旻津本案犯罪相關,且非違禁物,爰不併予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碩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李旻津之罪刑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告訴人鄭湘頻部分犯行 李旻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及如附表二編號1「偽造之私文書」欄所示之收據壹張,均沒收。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告訴人李姍姍部分犯行 李旻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及如附表二編號2「偽造之私文書」欄所示之收據壹張,均沒收。附表二:偽造之文書編號 偽造之私文書 偽造之內容及數量 卷證出處 1 「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已扣案) 「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徐旭平」印文1枚 見偵45461卷第149頁 (日期:113年5月27日) 2 「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已扣案) 「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徐旭平」印文1枚 見偵57847卷第187頁 (日期:113年5月22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5461號113年度偵字第48575號113年度偵字第51834號113年度偵字第57847號113年度偵字第59535號被 告 張忠銘

陳錡弘

余聲福

吳宇軒

李旻津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忠銘、陳錡弘、余聲福、吳宇軒、李旻津自民國113年4月初前某時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3人以上,且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除李旻津外,其餘被告涉嫌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均業經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內),並擔任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負責與被害人面交詐欺款項之工作,並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張忠銘、陳錡弘、余聲福、吳宇軒、李旻津等人再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持附表所示之工作證及收據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行使之,使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附表所示之金額予附表所示之被告。張忠銘、陳錡弘、余聲福、吳宇軒、李旻津取得贓款後,再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將贓款交付予上手,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前揭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二、案經鄭湘頻、李珊珊、鄭至凱、魯文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第二、第三、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13年度偵字第45461、51834號 1 被告張忠銘之自白 坦承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2 被告陳錡弘之陳述 否認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辯稱:我沒有去梧棲收錢云云。 3 被告余聲福之自白 坦承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4 被告吳宇軒之自白 坦承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5 被告李旻津之自白 坦承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鄭湘頻於警詢之證述、證人鄭湘頻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擷圖、詐騙網頁擷圖、出金紀錄擷圖 證明證人鄭湘頻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方式受騙之事實。 7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網路歷程、google map 證明被告陳錡弘113年5月2日9時42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附近,此處與證人鄭湘頻住處相距750公尺之事實。 8 113年4月25日、113年5月8日、113年5月27日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 證明被告張忠銘、余聲福、李旻津有於附表1所示之時間與證人鄭湘頻面交之事實。 9 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5張 證明被告張忠銘、陳錡弘、余聲福、吳宇軒、李旻津交付偽造之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予證人鄭湘頻之事實。 10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1月25日刑紋字第1136143180號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證物採驗報告 扣得之收據中,在113年5月20日收據上驗得被告吳宇軒指紋之事實。 113年度偵字第57847號 1 被告李旻津之自白 坦承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李珊珊於警詢之證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證人李珊珊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擷圖 證明證人李珊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方式受騙之事實。 3 監視器畫面擷圖 證明被告李旻津有於附表2所示之時間與證人李珊珊面交之事實。 113年度偵字第48575號 1 被告陳錡弘之自白 坦承附表編號3之犯罪事實。 2 被告吳宇軒之自白 坦承附表編號3之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鄭至凱於警詢之證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證人鄭至凱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擷圖 證明證人鄭至凱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方式受騙之事實。 4 監視器畫面擷圖 證明被告陳錡弘、吳宇軒有於附表3所示之時間與證人鄭至凱面交之事實。 5 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佈局合作協議書、偽造「吳永祥」之識別證 證明被告陳錡弘、吳宇軒持偽造之證件,交付偽造之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予證人鄭至凱之事實。 113年度偵字第59535號 1 被告吳宇軒之自白 坦承附表編號4之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魯文舉於警詢之證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證人魯文舉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擷圖 證明證人魯文舉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方式受騙之事實。 3 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佈局合作協議書、偽造「吳永祥」之識別證 證明被告吳宇軒持偽造之證件,交付偽造之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予證人魯文舉之事實。

二、論罪部分:㈠核被告張忠銘、陳錡弘、余聲福、吳宇軒就附表編號1之犯罪

事實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被告李旻津就附表編號1之罪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被告張忠銘、陳錡弘、余聲福、吳宇軒、李旻津,分別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張忠銘、陳錡弘、余聲福、吳宇軒、李旻津偽造署押、印文及文書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張忠銘、陳錡弘、余聲福、吳宇軒、李旻津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被告李旻津就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被告李旻津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李旻津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李旻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陳錡弘、吳宇軒就附表編號3之犯罪事實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被告陳錡弘、吳宇軒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陳錡弘、吳宇軒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請不另論罪。被告陳錡弘、吳宇軒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均請從一重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㈣被告吳宇軒就附表編號4之犯罪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

被告吳宇軒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吳宇軒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請不另論罪。被告吳宇軒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李旻津、陳錡弘、吳宇軒所犯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不同,請分論併罰。

㈥又偽造之如附表「交付單據上偽造署名或印文」欄所示之印文及署押,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檢察官 黃彥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顏魅馡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面交車手 交付款項時間、地點 交付金額 (新臺幣) 偽造之工作證 交付單據上偽造署名或印文 1 鄭湘頻 鄭湘頻遭詐騙集團某成員加入LINE好友並推薦股票資訊,並將其加入「技術剖析股票小組」,誆稱可透過「佰匯e指賺」網頁進行股票投資獲利云云。 張忠銘 113年4月25日9時30分、臺中市○○區○○街000號 30萬元 無 偽造「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已蓋有偽造之「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徐旭平」印文1枚) 陳錡弘 113年5月2日9時45分、臺中市○○區○○街000號 50萬元 無 偽造「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已蓋有偽造之「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徐旭平」印文1枚) 余聲福 113年5月8日9時20分、臺中市○○區○○街000號 60萬元 無 偽造「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已蓋有偽造之「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徐旭平」印文1枚)及偽造詹鍇鴻署押1枚 吳宇軒 113年5月20日9時7分、臺中市○○區○○街000號 130萬元 無 偽造「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已蓋有偽造之「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徐旭平」印文1枚)及偽造吳永祥署押及印文各1枚 李旻津 113年5月27日9時15分、臺中市○○區○○街000號 170萬元 無 偽造「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已蓋有偽造之「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徐旭平」印文1枚) 2 李珊珊 李珊珊遭詐騙集團某成員加入LINE好友並推薦股票資訊,誆稱可透過「佰匯e指賺」網頁進行股票投資獲利云云。 李旻津 113年5月22日11時許、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100萬元 偽造「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服務經理「李旻津」之工作證 無 3 鄭至凱 詐騙集團成員向鄭至凱佯稱申購股票有中籤,需繳納股款云云。 陳錡弘 113年4月26日16時許、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頂橋門市」 13萬2000元 偽造「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業務「陳錡弘」之工作證 偽造「佈局合作協議書」(已蓋有偽造之「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已蓋有偽造之「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嚴麗蓉」印文1枚) 吳宇軒 113年5月17日18時許、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頂橋門市」 16萬元 偽造「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業務「吳永祥」之工作證 偽造「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已蓋有偽造之「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嚴麗蓉」印文1枚、「吳永祥」之印文及署押各1枚 4 魯文舉 投資詐欺 吳宇軒 113年6月4日9時53分、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 400萬元 偽造「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業務「吳永祥」之工作證 偽造「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已蓋有偽造之「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嚴麗蓉」印文1枚、「吳永祥」之印文及署押各1枚)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