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58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大維選任辯護人 蔡憲騰律師被 告 盧婕宜選任辯護人 張右人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林家勤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6996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一、A10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
二、A11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三、A12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A12(暱稱『仔』、『冠宇』)於民國113年1月14日前某時,加入姚聖一、葉念恩(暱稱『葉金龍』)等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以通訊軟體LINE作為本案詐欺集團聯絡工具,由A12指揮取簿手至指定地點領取裝有人頭帳戶金融卡之包裹後,交寄至指定地址,以此等方式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利用取得之人頭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再由A12發放報酬(涉犯參與犯罪組織之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緝字第63號判決罪刑確定,不另為免訴之諭知,詳後敘述)。
二、A10、A11均為Lalamove平臺外送員,與A12素未謀面,其等均知悉A12並未透過上開平臺派單,而是私下使用LINE指示A
10、A11收取、寄送來源不明包裹,並給付1單新臺幣(下同)1,000元報酬,應可預見包裹內容物有高度可能為人頭帳戶金融卡,卻為賺取外送費用,而抱持該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情況下,與A12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騙A02(無證據證明A12對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騙資訊此一客觀事實有所認識),致使A02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將其名下即如附表一所示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銀行帳戶)、安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安泰銀行帳戶)金融卡放置在家樂福西屯店(址設臺中市○○區○○○道0段0000號)66號置物櫃內。復由A10、A11依照A12之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至上址領取裝有如附表一所示帳戶金融卡之包裹後,再將之拿至空軍一號中南店(址設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交寄,以此等方式將上開帳戶金融卡,供作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使用。
三、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之金融卡後,A12、A10、A11再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無證據證明A12對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騙資訊此一客觀事實有所認識),詐騙A03、A05、A04(起訴書誤載為陳聿津,應予更正)、A06、胡嘉榮、A07、A09,使渠等均陷於錯誤,因而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各轉帳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內,並旋遭轉出,以此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達到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結果。A10、A11並因此各獲得500元之報酬。
四、案經A02、A03、A05、A04、A06、胡嘉榮、A07、A09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本案被告A12、A10、A11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452-456頁),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等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12、A10、A11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52-456、476-47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2、A03、A05、A04、A06、胡嘉榮、A07、A09、證人即告訴人A05友人彭琪崴於警詢之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55-58、133-134、149-156、169-170、175-176、183-184、201-202、211-212頁);並有警員職務報告、元大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安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3年3月12日函暨檢附被告A10於113年1月14日15時20分之無卡提款紀錄、被告A12名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A02報案相關資料(包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通訊軟體LINE之「TW‧信用貸」貼文、贊助商廣告、告訴人A02與「信用借貸【吳專員】」之對話截圖)、告訴人A03報案資料(包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中華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A03與「藍新金流服務平台」之LINE對話截圖、匯款明細)、告訴人A04報案資料(包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A05報案資料(包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明細、臉書租屋貼文截圖、A05與「羽彤」之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A06報案資料(包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天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明細、通話紀錄、告訴人A06與詐欺集團之對話截圖)、告訴人A07報案資料(包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成功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臉書Messenger對話紀錄、「郵局專員」來電紀錄翻拍照片、告訴人A07與郵局專員LINE暱稱「李司辰」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網路銀行轉帳紀錄翻拍照片)、告訴人A08報案資料(包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瑞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存摺內頁、網路銀行轉帳紀錄、偽造之臺中郵局識別證截圖、詐騙集團之LINE主頁截圖)、告訴人A09報案資料(包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武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截圖、A09與詐欺集團之IG、對話截圖)、被告A10所提出之Lalamov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A10所提出與「冠宇」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永福所偵辦刑案相片(包括:家樂福西屯店及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被告A10超商ATM提款畫面之統一超商展騰店監視器影像截圖、被告A10與「仔」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中國信託銀行無卡提款紀錄、被告A12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開戶基本資料比對結果)、台銀行動銀行APP資料列印、被告A10所提出私人接單之外送對話紀錄截圖、被告A10經營手機維修之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7、7-30、59-132、135-148、157-223頁;偵卷第79-80、297-302頁;本院卷第91-107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等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說明如下: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且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該條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與修正前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又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本案被告等所涉犯一般洗錢罪之前置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該罪之最高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與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高本刑相同,故併衡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科刑限制之「類處斷刑」規定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刑之最高度5年仍輕於舊法,是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等。
⑶關於洗錢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113年7月31日洗錢防制法修
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將上開條次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依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規定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而本次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除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且「如有所得,並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能減刑,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自白減刑要件較為嚴格。然查本案被告等均僅於審判中自白犯罪(見偵卷第115、116、59、121頁;本院卷第478頁),故無論係依行為時、裁判時法之自白減刑規定,均與減輕其刑要件未合,是在減刑規定之新舊法比較上,並無其一較有利被告等之情形。
⑷綜上,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
告等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論處。
⑸至原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雖於本次亦有修正,惟本條修正前
、後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均未變更,僅酌作文字修正、條次變更,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1條之規定處斷。
㈡按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
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或再透過多個「收水」人員收取款,層轉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有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佐以現今數位科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發達,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或提供帳戶者、提款車手既未實際見面,則相同之通訊軟體暱稱雖可能係由多人使用,或由一人使用不同之暱稱,甚或以AI技術由虛擬之人與對方進行視訊或通訊,但對於參與犯罪人數之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亦即若無反證,使用相同名稱者,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若使用不同名稱者,則應認為係不同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相符。(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係由被告A12指示被告A10、A11領取裝有人頭帳戶金融卡之包裹,復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如暱稱「羽彤」等人對告訴人等施用詐術,使渠等均陷於錯誤,因而分別匯款至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內,復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旋即轉出。縱未計入詐騙告訴人等之機房成員人數,本案被告等合計已達3人,自合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所定「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加重條件。
㈢核被告A12、A10、A11所為,就告訴人A02部分,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就告訴人A03、A05、A04、A06、胡嘉榮、A07、A09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㈣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3人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
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嫌;惟上開犯行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欄二即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A02)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為起訴之效力所及,本院審理時既已補充告知其等另涉犯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卷第465、478頁),被告等人亦對此為認罪之表示(見本院卷第478頁),已無礙其等訴訟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㈤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A12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嫌,惟衡酌詐欺集團分工細緻,有負責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者(即『話務手』、『機房』),有負責出面向被害人領取受詐款項者(即『車手』),亦有負責將「車手」收取之款項輾轉交付、轉匯以製造金流斷點者(即『收水手』、『水房』),且詐欺集團為避免形跡敗露、為警全面查緝,往往設有多層斷點,若非詐欺集團上層核心,實難知悉組織整體運作模式。況現今詐騙手法多元,依卷附事證,除可知悉告訴人等係因瀏覽網路上不實訊息遭詐騙而匯款外,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A12對於本案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騙訊息乙節有所認識,難認被告A12對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構成要件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故基於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自無從以該罪名論處,公訴意旨容有誤會;又檢察官起訴加重詐欺之犯罪事實中,雖列舉第2款、第3款之加重條件,嗣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第3款之加重條件不存在,此僅涉及加重條件認定有誤,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並無減縮,法院僅須於判決理由中敘明無此加重條件即可,毋庸就此不存在之加重條件,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㈥本案係由被告A12指示被告A10、A11先至家樂福西屯店置物櫃
領取包裹後,再拿至空軍一號中南店填載被告A12指定之人及電話後交寄;待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人頭帳戶之控制權後,復由詐欺機房成員負責向告訴人等實行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末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上開贓款轉出、提領。足見被告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係縝密分工、相互配合以遂行整體詐欺犯罪計畫。而被告3人能否順利領取人頭帳戶金融卡並將之交寄,事涉本案詐欺集團能否控制該等帳戶,以遂行後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由此足見被告等人取簿之行為,乃本案各次犯行中不可或缺之角色,其等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互相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是被告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㈦罪數:
⒈就告訴人A02部分,被告3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⒉就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等部分,被告3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⒊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諸被告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之著手、實行之時間、空間(指被害人是否係在同一地點為施詐者一個單一之施詐行為所詐騙)、詐騙對象(侵害法益),既均明顯不同,而各有獨立性,自應依被害人數(侵害法益之個數),予以分論併罰,亦不受各個被害人因受詐欺匯入帳戶是否為同一帳戶所影響。職此,被告等對告訴人A02、A03、A05、A04、A06、胡嘉榮、A07、A09等(共8人)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共8罪。
㈧累犯不加重其刑之說明(被告A12):
被告A12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2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2年1月19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被告A12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2-434頁)。其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審酌被告A12前案與本案所犯之罪質不同,犯罪情節、所侵害之法益亦有所不同,尚難認其就本案所犯有特別惡性或對於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而無法收矯治之效,經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是認檢察官請求加重其刑(見本院卷第17、479頁),尚難認有據。然基於累犯資料本屬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審酌事項之一,法院自得將被告A12構成累犯之前科等素行資料,作為量刑輕重之審酌事項,對被告A12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附此敘明。
㈨刑之減輕事由: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
⑴被告等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先於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嗣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下稱新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其中有關犯罪行為人於偵審中均自白犯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減刑規定,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在第47條前段:「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新法則將自白減刑規定獨立列在第47條第1項,並修正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是修正後之減刑要件由「繳交犯罪所得」變更為「填補被害人損害」,除維持犯罪行為人須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犯罪外,亦須在偵查中(不包括警詢)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成立調(和)解之全部金額,法院始得斟酌是否予犯罪行為人減刑。又因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調(和)解之金額,未必少於其犯罪所得;且縱符合前揭減刑條件,新法第47條第1項亦僅為「得減」(即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非「必減」(即以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之規定;從而,依新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自白減刑規定,無論就符合自白減刑之要件,抑或減刑幅度,均未較有利於被告等,故仍應適用修正前第47條前段之自白減刑規定,合先敘明。
⑵經查,本案被告等所犯均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規定之詐欺犯罪,然因被告等均僅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見偵卷第115、116、59、121頁;本院卷第478頁),故就被告等所犯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均不得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
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因其行為該當於數罪之不法構成要件,且各有其獨立之不法及罪責內涵,本質上固應論以數罪,惟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處斷,是其處斷刑範圍,係以所從處斷之重罪法定刑為基礎,另考量關於該重罪之法定應(得)加重、減輕等事由,而為決定;至於輕罪部分縱有法定加重、減輕事由,除輕罪最輕本刑較重於重罪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重罪科刑封鎖作用之規定外,因於處斷刑範圍不生影響,僅視之為科刑輕重標準之具體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即為已足(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109號判決意旨參照),然因被告等均僅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已如前述,自無從於量刑時併予衡酌此一減刑事由。
⒊刑法第59條(被告A10、A11):
被告A10、A11及其等辯護人雖均主張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云云(見本院卷第482-483頁)。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為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然並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輕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02號判決意旨參照)。衡酌我國詐欺猖獗多時,依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生活經驗,應可預見未經平臺媒合自行私下接單,並逐步依照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之指示,至指定置物櫃拿取包裹再交寄予該員指定之地點,即可獲取每單1,000至2,000元不等之報酬,有高度可能為詐欺集團為設置多層斷點避免遭查緝所為之分工,被告2人既預見上情,仍為圖賺取高報酬而容任為之,無異助長詐欺犯罪實行,且本案有多達8位告訴人之財產法益遭受侵害,嚴重影響金融交易安全秩序及社會治安,實難認被告2人之犯罪情節符合刑法第59條情堪憫恕之減刑要件,即無從依該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
法日新月異,政府機關及相關單位為遏止詐欺犯罪,無不竭盡心力嚴加查緝、防堵,被告等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透過被告A12指揮被告A10、A11取簿之方式,製造人頭帳戶金融卡交付斷點,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順利遂行後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使告訴人等遭詐騙、損失之財物難以追查,嚴重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亦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影響我國交易安全甚鉅,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等終能坦承犯行,被告A10、A11業與告訴人A02、A03、A04、A08、A07成立調解,並已實際賠償該等告訴人損害,此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筆錄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59、315、271-273、321-322頁),被告A12未與告訴人等成立調解等情;再考量被告等之前科素行(包括前述被告A12構成累犯不加重其刑部分,見被告等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397-440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害,及被告、辯護人等所提出之科刑資料(本院卷第105-107、211-217頁)、被告等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80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固然有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
,惟該罪屬於想像競合犯之輕罪,且在「具體科刑」即形成宣告刑方面,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自得審度上開各情後,裁量是否併科輕罪之罰金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就如附表二所示犯行,對被告等宣告之徒刑,已整體衡量加重詐欺罪之主刑,足以反應一般洗錢罪之不法內涵,故無須再依照輕罪併科罰金刑,附此敘明。
末審酌被告等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各罪,從一種處斷後均
為詐欺取財罪,犯罪時間接近、手法雷同,犯罪獨立程度較低,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再衡以各犯罪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數罪所反應被告等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其等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被告等之犯後態度,及數罪併罰定執行刑規定所採取之限制加重原則等,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緩刑(被告A10):
查被告A10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此有被告A10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99-401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固有不當,惟念及被告A10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知所錯誤,且犯後扣除無意願調解之告訴人A06、A09,及本院未能取得聯繫之告訴人A05外,被告A10已與其餘有意願調解之告訴人(共5位)成立調解,並已實際賠償該等告訴人之損害(詳後述),足見其能面對己過,有所悔悟。本院認被告A10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5年,用啟自新。又為促使被告A10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建立正確法治觀念,敦促其確實惕勵改過,避免再次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A10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舉辦之法治教育3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予適當追蹤及輔導,以符合緩刑目的。倘被告A10未遵期履行上開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自得由檢察官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向法院聲請撤銷被告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㈠洗錢財物: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
觀刑法第2條第2項自明。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是依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本案詐欺、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自應優先適用裁判時(現行)之規定;又上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核屬義務沒收之範疇,此即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及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則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⒉查本案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等遭詐騙後,分別將如附表二
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內,嗣後均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出。上開告訴人匯入之款項核屬本案詐欺集團詐欺、洗錢之財物無疑,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惟衡酌該等款項均未扣案,且自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轉出後,均已達隱匿、無法追查金流去向之效果而未能查獲;復衡以被告等均係擔任收取、轉交人頭帳戶資料相關工作,並未實際接觸詐欺贓款,卷內亦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等有持有、支配上開詐欺款項,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坐享犯罪利益之情形顯屬有別,認倘仍對其等宣告沒收已移轉予其他共犯之財物(洗錢標的),不無過苛之虞,亦未能達前開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立法目的,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本案洗錢財物部分,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㈡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述規定旨在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並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沒收。故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7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徵)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以自由證明為已足(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30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金融卡:
被告A12指示被告A10、A11收取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卡,核屬被告等之犯罪所得。然上開金融卡均未扣案,而卷內尚乏證據證明該等帳戶資料仍在被告等持有、支配之下;復審酌金融卡卡片本身價值非高,且經告訴人申請掛失後,原卡片即失去功用,申請補發亦屬便利,衡情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從而,若宣告沒收或追徵,所能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甚微;若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則亦有助於節省司法不必要之勞費,是經權衡比例原則及程序經濟後,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⒉本案報酬:
⑴被告A10、A11部分:
①被告A10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這1單我領了1,000元,裡面有我
代墊的貨運費400元,扣掉代墊費用後,由我跟被告A11平分剩下的錢等語(見偵卷第115頁)。惟參諸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立法理由,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目的,不問犯罪行為之成本、利潤,均應沒收,亦即並無成本計算之問題,自無須扣除因本案犯罪所特別支出之相關成本或費用。職此,被告A10、A11代墊支付之400元貨運費用,係其等為本案犯行所支出之成本,故不應從中扣除,是被告2人無卡提領取得之1,000元報酬,朋分後每人各分得500元(計算式:1,000【犯罪所得】÷2【人】=500元),核屬被告A10、A11於本案之犯罪所得無疑,而上開犯罪所得業經被告2人自動繳交予本院,此有本院114年贓款字第258號、第259號收據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5-258頁)。
②前開被告A10、A11於本案擔任取簿手各獲得之500元之報酬,
本應按告訴人人數(8人)平均分配於其等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即其等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應均為62元(計算式:
500【犯罪所得】÷8【告訴人人數】=62元【小數點以下捨去】),惟被告A10、A11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A02、A03、A04、胡佳蓉、A07等人成立調解,並分別當場給付2萬9,000元、6萬元、1萬9,000元、5萬元、1萬6,000元,經上揭告訴人等點收無訛,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7
1、321頁),足見被告2人實際賠償上揭告訴人等之金額,顯已逾被告2人該5次犯行合計之犯罪所得620元(計算式:62【犯罪所得】×5【未成立調解之告訴人人數】×2【被告A10、A11】=620元),故就調解成立之上開5位告訴人部分,自不得再對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③就其餘未成立調解之告訴人A05、A06、A07部分,本應在各該
罪刑項下宣告沒收犯罪所得62元;然衡酌被告A10、A11已實際賠償成立調解之告訴人A02、A03、A04、胡佳蓉、A07等人之金額已達17萬4,000元(計算式:2萬9,000元+6萬元+1萬9,000元+5萬元+1萬6,000元=17萬4,000元),超出未成立調解告訴人部分(共3位)合計之犯罪所得186元(計算式:62【犯罪所得】×3【未成立調解之告訴人人數】=186元)甚多,且被告A10、A11未與告訴人A05、A06、A07成立調解之原因,亦未能全部歸責於被告2人,是認就此部分犯罪所得186元沒收,有過苛之虞,故不予宣告沒收之。
④被告2人自動繳交之其餘411元部分,按犯詐欺犯罪,有事實
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次按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參諸上揭條文之立法理由可知,此係於查獲行為人本案違法行為時,亦發現行為人有其他來源不明而可能來自其他不明違法行為之不法所得,雖與本案無關,亦無法確定來自特定之違法行為,仍可沒收之。經查,被告A10於警詢時供稱:我和被告A11總共幫「仔」領取2次包裹,第1次是在113年1月12日去雲林高鐵站,該次「仔」有給我2,000元,內含我代墊的開置物櫃費用160元、空軍一號中南站寄物費200元等語(見警卷第37-38頁),足見扣除本案犯罪所得500元後,被告2人各自繳交剩餘之贓款411元(計算式:911【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500【本案全部犯罪所得】=411元),確係取自其他可得特定之違法行為,並未有財產來源不明之情,故此部分應屬被告於另案之犯罪所得,自宜於該案件中予以宣告沒收,較為妥適,故不在本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⑵被告A12部分:
按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第38條之追徵,亦同,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A12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我確定有收到犯罪所得,但金額我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478頁),足見被告確有因指示被告A10、A11領取、交寄裝有金融卡之包裹,獲有犯罪所得。雖被告A12未能確定其取得報酬之數額,然依上揭規定,非不得以推估方式認定,否則對於誠實供述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被告,難謂公允。故本院審酌被告A12係擔任指揮被告A10、A11取簿之角色,衡情於本案詐欺集團之層級、所得均應高於該等2人,而被告A10、A11為本案犯行取得之犯罪所得為1,000元,若採有利被告A12之認定,堪認其至少取得與被告A10、A11相同之報酬,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就前開認定之報酬1,000元,於被告A12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追徵。
五、不另為免訴之諭知(被告A12)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A12於113年1月14日前某時,加入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暱稱「仔」等人所屬之3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以通訊軟體LINE作為本案詐欺集團聯絡工具,由A12指揮取簿手至指定地點領取裝有人頭帳戶金融卡之包裹後,交寄至指定地址,以此等方式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利用取得之人頭帳戶資料,遂行本案犯行,認被告A12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
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A12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從108年做到現在,都是做同
一個詐團,但我們詐團名稱是英文,所以我不太記得了等語(見本院卷第478頁),而查諸被告A12法院前案紀錄表,於本案起訴繫屬本院前(114年2月13日繫屬),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已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5399號、第9931號追加起訴,並於114年10月8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緝字第63號判決罪刑確定(下稱前案),此有被告A12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04-405、428-429頁),觀諸被告A12於前案行為時點係於109年10月間,且在該案之角色分工與本案相同,均係指示取簿手至特定地點領取包裹後發放報酬,堪認被告A12供稱其在本案與前案所參與之詐欺集團為同一犯罪組織乙節,要屬可採。職此,揆諸首揭說明,為避免重複評價,即無從就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中違犯之本案犯行,再次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而此部分本應為免訴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與前揭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濂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姿吟、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少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卉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內容 金融帳戶帳號 領取包裹之時間、地點 轉寄包裹之時間、地點 罪名及宣告刑 1 A02 A02於113年1月13日,瀏覽上開虛偽借貸廣告後,透過LINE與本案詐欺集團「吳專員」聯繫。「吳專員」向A02佯稱:須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才能借款云云,致A02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於113年1月14日12時許,將右列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放置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0號「家樂福西屯店」66號置物櫃。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14日14時42分許,於臺中市○○區○○○道0段0000號「家樂福西屯店」66號置物櫃 113年1月14日15時許,於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空軍一號中南店」 一、A10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二、A1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三、A1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安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附表二(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受騙人 詐騙時間及內容 匯款時間/金額 (不含手續費) 匯入帳戶 轉出時間/金額 (不含手續費) 罪名及宣告刑 1 A03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月13日12時10分許透過社群軟體對A03誆稱中獎,惟須依指示轉帳方能接受獎金云云,致A03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1月15日15時30分55秒轉帳5萬元 A02名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15日16時28分13秒轉出10萬元 一、A10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二、A1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三、A1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3年1月15日15時31分43秒轉帳4萬9,999元 113年1月15日16時29分38秒轉出3,000元 113年1月15日15時47分46秒轉帳3,030元 113年1月15日16時37分17秒轉出2萬元 2 A05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月16日20時44分許透過社群軟體對A05誆稱匯款支付訂金可優先看房云云,致A05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1月15日16時23分12秒轉帳1萬4,000元 113年1月15日16時37分57秒轉出1萬3,000元 一、A10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二、A1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三、A1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A04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月15日16時許透過社群軟體對A04誆稱中獎云云,致A04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1月15日16時25分24秒轉帳1萬9,015元 一、A10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二、A1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三、A1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A06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月15日11時許透過社群軟體假冒買家,並對A06誆稱須依指示轉帳進行交易認證云云,致A06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1月15日20時34分48秒轉帳4萬9,986元 A02名下安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15日22時19分49秒轉出2萬元 一、A10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二、A1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三、A1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3年1月15日22時20分52秒轉出2萬元 113年1月15日22時22分7秒轉出2萬元 5 A07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月15日19時許透過社群軟體假冒買家,並對A07誆稱賣貨便交易須轉帳開通金流認證云云,致A07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1月15日20時48分36秒轉帳4萬88元 113年1月15日22時23分6秒轉出2萬元 一、A10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二、A1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三、A1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3年1月15日22時24分5秒轉出2萬元 113年1月15日22時25分17秒轉出1萬9,000元 6 A08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月15日16時57分透過社群軟體對A08誆稱依指示操作ATM方可升級會員云云,致A08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1月15日20時38分11秒轉帳2萬8,985元 113年1月16日1時2分45秒轉出2萬元 一、A10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二、A1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三、A1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3年1月16日0時40分30秒轉帳4萬9,985元 113年1月16日1時3分39秒轉出2萬元 7 A09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月13日某時許透過社群軟體對A09誆稱中獎,惟須依指示轉帳方可獲獎云云,致A09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1月16日0時44分6秒轉帳4萬9,985元 113年1月16日1時4分28秒轉出2萬元 一、A10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二、A1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三、A1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3年1月16日1時5分25秒轉出2萬元 113年1月16日1時6分35秒轉出2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