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5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梅曉雯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691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梅曉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緣於民國113年8月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平安喜樂」、TELEGRAM暱稱「蘋果圖案」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投資廣告,范瑀玲於瀏覽該則廣告後加入通訊軟體LINE之投資群組,復由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為投資專員,指示范瑀玲下載「歐華」投資APP,並向范瑀玲佯稱:其申購之標的中籤,惟須補足差額云云,致使范瑀玲陷於錯誤,因而於113年9月至10月間,陸續依對方之指示交付投資款項數次,嗣范瑀玲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范瑀玲於上開期間受騙交付款項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事實,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梅曉雯於113年11月5日某時,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5050號偵查起訴,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688號審理中,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擔任面交「車手」工作,負責依照「平安喜樂」、「蘋果圖案」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出面領取贓款,並可獲得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報酬。梅曉雯與「平安喜樂」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團成員「歐華-線上營業員」復向范瑀玲佯稱:抽到融資股票,須先融資暫墊股票錢,倘未繳交該股票110萬元款項,將無法提領股票獲利之款項云云,要求范瑀玲再行交付110萬元現金(無證據證明梅曉雯對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騙資訊此一客觀事實有所預見或知悉);范瑀玲遂配合員警查緝,佯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11月6日10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面交前開款項。梅曉雯便依照「蘋果圖案」之指示,列印其上印有偽造「歐華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華公司)」印文之現金收據憑證(下稱本案收據)及偽造之「歐華公司主集專員梅曉雯」工作證,於前揭時間至上址與范瑀玲面交。梅曉雯與范瑀玲會面後,便出示上揭偽造之工作證,佯為歐華公司主集專員向范瑀玲取款,並交付上揭偽造之本案收據予范瑀玲收執而行使之,用以表彰歐華公司主集專員梅曉雯向范瑀玲收取110萬元投資款項之意,足生損害於歐華公司及范瑀玲。嗣范瑀玲將110萬元款項交付予梅曉雯之際,旋由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梅曉雯因此未取得前揭款項,亦未生隱匿詐欺所得之結果而止於未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范瑀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本案被告梅曉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等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梅曉雯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28-29、77-78、85-86頁;本院卷第375、39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范瑀玲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31-37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扣案物照片、臺中市○○區○○街00號面交過程現場照片、被告工作機與「蘋果圖案」TELE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手機所示「平安喜樂」LINE首頁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報案資料(包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與「歐華-線上營業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扣押物品照片、114年度院保字第306號扣押物品清單、歐華公司115年2月10日陳報之資料(包括:(113)晴字第1131114-01號律師函、臺北市政府中正第二分局南海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庭傳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庭傳票、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簡字第135號刑事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1653號刑事判決)等在卷可稽,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
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或再透過多個「收水」人員收取款,層轉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有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佐以現今數位科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發達,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或提供帳戶者、提款車手既未實際見面,則相同之通訊軟體暱稱雖可能係由多人使用,或由一人使用不同之暱稱,甚或以AI技術由虛擬之人與對方進行視訊或通訊,但對於參與犯罪人數之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亦即若無反證,使用相同名稱者,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若使用不同名稱者,則應認為係不同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相符(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警詢時供稱:詐欺集團有一個群組,裡面有我、「SUN」、「TED」、「平安喜樂」、「東陽」等人,我有用LINE跟「平安喜樂」聯繫,也有用TELEGRAM跟「蘋果圖案」聯繫,是「蘋果圖案」指示我要向客戶出示工作證及收據,取款之後要將款項交給「平安喜樂」,「平安喜樂」也都會幫我叫好往返的車等語(見偵卷第26-28頁);復於偵查中供稱:我沒有見過「平安喜樂」,但我跟「平安喜樂」的哥哥暱稱「SUN」之人見過2次面等語(見偵卷第86頁),足見被告不僅實際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成立之工作群組,對於取款係受何人指揮、應將收取之款項交付予何人等節,亦能明確陳述,足認其對於從事本案犯行之人,加計其在內,至少有「3人以上」應有所認識,自合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
㈡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文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並非歐華公司員工,卻配戴載有歐華公司頭銜之工作證向告訴人取款,屬偽造之特種文書無誤;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未獲歐華公司之授權,擅以該公司名義製作本案收據,再由被告佯為該公司員工,在「經辦人」欄簽署其姓名後,持前開偽造之工作證、本案收據據以行使,用以表彰被告為歐華公司員工梅曉雯,代表歐華公司向告訴人收取110萬元款項之意,自屬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無疑。而本案收據上蓋有歐華公司大、小章及統一編號章等印文部分,參諸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這些印文是我印出來時就有的,不是我蓋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75頁),考量現今科技發達,尚無法排除該印文係以電腦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列印,或以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而依卷內現存事證,亦無法證明歐華公司之印文係透過偽刻印章方式所偽造,是就此部分尚無從逕認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有何偽造歐華公司大、小章及統一編號章等印章之行為,附此敘明。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㈣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及被告因同時具備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加重條件,而另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應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惟衡酌詐欺集團分工細緻,有負責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者(即『話務手』、『機房』),有負責出面向被害人領取受詐款項者(即『車手』),亦有負責將「車手」收取之款項輾轉交付、轉匯以製造金流斷點者(即『收水手』、『水房』),且詐欺集團為避免形跡敗露、為警全面查緝,往往設有多層斷點,若非詐欺集團上層核心,實難知悉組織整體運作模式;況現今詐騙手法多元,被告僅為本案詐欺集團下層「車手」角色,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不知道告訴人是如何被詐騙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75頁),且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其對於本案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騙訊息乙節有所認識,難認被告對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構成要件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故基於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自無從以該罪名論處,公訴意旨容有誤會。又檢察官起訴加重詐欺之犯罪事實中,雖列舉第2款、第3款之加重條件,嗣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第3款之加重條件不存在,此僅涉及加重條件認定有誤,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並無減縮,法院僅須於判決理由中敘明無此加重條件即可,毋庸就此不存在之加重條件,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66號判決意旨參照)。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部分,本院既已認定被告所為僅合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條件,且被告本案犯行僅構成未遂,而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之適用,職此,被告亦無依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加重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㈤被告與「平安喜樂」、「蘋果圖案」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㈥罪數:
⒈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歐華公司印文之行為,均屬偽
造本案收據此一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該偽造本案收據(私文書)、工作證(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行使偽造本案收據(私文書)、工作證(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依詐欺集團成員「蘋果圖案」之
指示,持偽造之工作證及本案收據,出面向告訴人收取詐欺贓款,並預計將款項交付予「蘋果圖案」,以達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單一犯罪目的,具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㈦刑之減輕事由:
⒈未遂犯:
被告已著手於本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惟因及時為埋伏員警逮捕而不遂,為未遂犯,情節較既遂犯輕微,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
⑴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
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下稱新法)。其中,有關犯罪行為人於偵審中均自白,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減刑規定,修正前規定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新法則將自白減刑規定獨立列在第47條第1項,並修正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是依修正後之自白減刑規定,除維持行為人須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犯罪外,亦須在偵查中(不包括警詢)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成立調(和)解之全部金額,法院始得斟酌是否予被告減刑。又因行為人與被害人調(和)解之金額,未必少於其犯罪所得;且縱符合前揭減刑條件,新法第47條第1項亦僅為「得減」(即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非「必減」(即以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之規定,從而,依新法之自白減刑規定,不僅適用自白減刑之條件增加,減刑幅度亦小於舊法。況本案為「未遂」,參酌本條修法理由謂:「若詐欺犯罪行為人尚未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處於詐欺未遂階段,其犯行除得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外,若於犯罪後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其犯行時,法院尚得依刑法第57條審酌其犯罪後行為情狀,量處適當之刑,自無須納入本條適用範圍」,依上揭說明,詐欺未遂即無適用本條項減刑之餘地。是經綜合比較之結果,認新法之自白減刑規定,顯未較有利於被告,故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第47條前段之自白減刑規定論科,合先敘明。⑵經查,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規定之詐欺犯罪,雖被告迭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犯行,惟其並未自動繳回全部犯罪所得8,000元(見本院卷第376頁),故就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即不得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
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因其行為該當於數罪之不法構成要件,且各有其獨立之不法及罪責內涵,本質上固應論以數罪,惟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處斷,是其處斷刑範圍,係以所從處斷之重罪法定刑為基礎,另考量關於該重罪之法定應(得)加重、減輕等事由,而為決定;至於輕罪部分縱有法定加重、減輕事由,除輕罪最輕本刑較重於重罪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重罪科刑封鎖作用之規定外,因於處斷刑範圍不生影響,僅視之為科刑輕重標準之具體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即為已足(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1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惟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故就想像競合犯輕罪一般洗錢未遂部分,即無從於量刑時併衡酌上開減刑事由,附此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
法日新月異,政府機關及相關單位為遏止詐欺犯罪,無不竭盡心力嚴加查緝、防堵犯罪,被告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貪圖快速賺取高報酬,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手段取信告訴人,且預計取款金額高達110萬元,致使告訴人財產法益有遭侵害之危險,亦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影響我國交易安全甚鉅,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復衡以其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先前已有詐欺相關前案紀錄,有另案起訴書、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見偵卷第89-97頁;本院卷第407-408頁),於本案詐欺集團係擔任下層取款車手角色,本案獲有8,000元之報酬,及其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9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㈨末按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固然有應「併科罰金刑」之
規定,惟該罪屬於想像競合犯之輕罪,且在「具體科刑」即形成宣告刑方面,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自得審度上開各情後,裁量是否併科輕罪之罰金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對被告宣告之徒刑,已整體衡量加重詐欺罪之主刑,足以反應一般洗錢罪之不法內涵,故無須再依照輕罪併科罰金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㈠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沒收規定,核屬義務沒收之範疇,此即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及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經查: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工作證(含證件套):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工作證(含證件套),係被告涉犯本案所用之物,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義務沒收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案收據:
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案收據,係被告涉犯本案所用之物,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該收據雖交付予告訴人,已非屬被告所有,惟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義務沒收規定,仍應宣告沒收之。至其餘扣案之現金收據憑證、投資操作協議書等紙本文書,經本院逐一提示予被告辨認,均稱非供其涉犯本案使用之物品(見本院卷第376頁),且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該等扣案物同屬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是認除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案收據外,其餘扣案之現金收據憑證、投資操作協議書等件均不予宣告沒收。
⒊歐華公司大、小章及統一編號章等印文:
偽造之歐華公司大、小章及統一編號章等印文各1枚,均屬偽造收據之一部分,本院既已就本案收據宣告沒收,自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贅為重複沒收之諭知。
⒋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OPPO A98手機:
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該支手機為其私人使用,並未用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使用(見本院卷第376頁),然被告前於警詢時供稱:昨晚LINE上「平安喜樂」告知我今日工作都會由工作機TELEGRAM內「蘋果圖案」與我聯繫;收款後會依「平安喜樂」之指示交予指派之人,手機的截圖都是我作案時使用的手機,裡面與「蘋果圖案」、「平安喜樂」的對話紀錄,都是在談論今天的詐騙工作等語(見偵卷第25、27-28頁),並有「平安喜樂」之LINE個人頁面翻拍照片存卷可參(見偵卷第56頁),而上開翻拍照片攝得之手機外觀,核與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OPPO A98手機扣案物照片外觀樣式相同(見偵卷第56頁;本院卷第45頁),堪認被告持用之OPPO手機亦為供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故應一併宣告沒收之。
⒌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IPHONE SE手機: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是使用114年院保字第306號扣案物品清單編號4白色蘋果手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那是他們給我的手機等語(見本院卷第376頁),並有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蘋果圖案」之LINE對話紀錄可資佐證(見偵卷第54-56頁),是認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手機,核屬被告犯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⒍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工作證3張:
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工作證3張,與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被告向告訴人取款時出示之工作證樣式相同,有扣案物品照片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1頁),且被告除本案外,亦有其他詐欺前案紀錄,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05-409頁),足認該等未置於證件套之上揭工作證,同屬被告用以預備犯詐欺取財罪,供其向其他被害人取款使用之物品,茲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未有特別規定,爰依首揭說明,應回歸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總則規定,一併宣告沒收之。
㈡犯罪所得:
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認本案取款獲得之報酬為8,000元(見偵卷第86頁;本院卷第376頁),前揭款項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洗錢財物:
未扣案之餌鈔1批,僅係告訴人配合檢警蒐證被告犯行所使用(見偵卷第35-36頁),並無移轉所有權予被告之真意,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或違禁物,亦非被告之犯罪所得,僅具證據性質,故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温雅惠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少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卉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項目名稱 數量 備註 1 歐華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含證件套) 1張 扣案物照片見本院卷第41頁 2 113年11月6日現金收據憑證(經辦人:梅曉雯) 2張 3 OPPO A98手機 (含SIM卡,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 1支 扣案物照片見本院卷第45頁 4 IPHONE SE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扣案物照片見本院卷第43頁 5 歐華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3張 扣案物照片見本院卷第417-42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