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金訴字第5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梅曉雯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69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梅曉雯自民國壹佰壹拾伍年肆月貳拾柒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同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者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04號裁定意旨參照)。至對於被告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既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自由證明為已足,合先敘明。
二、被告梅曉雯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7日移審羈押訊問後,以其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係於審判中經通緝始到案,且本案業經通緝2次,前於114年11月28日通緝到案後,當庭告知被告114年12月4日之庭期仍未到庭,嗣拘提未果後,再次經本院通緝始到案,足認被告有畏罪逃亡之虞,而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又觀諸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除本案外,亦有多筆詐欺前案紀錄,顯見其有反覆實行同一詐欺犯罪之虞,而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故於審酌被告犯罪情節、比例原則後,認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前揭規定處分自115年1月27日起羈押3月在案,有本院押票暨押票附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73-279頁)。
三、茲因前開延長羈押期間將於115年4月26日屆滿,經本院於115年4月14日訊問被告,並聽取檢察官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本案業經本院於114年3月5日審理完竣,並於同年4月9日宣判,判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並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年(尚未確定),此有本院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49-462頁)。被告既已經判決有罪,其涉犯前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已達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自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嫌疑重大之要件。復考量被告前已有多次未遵期到庭之紀錄;另查諸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除本案犯行外,被告尚有其他已起訴、待偵查之案件(見本院卷第405頁),足認原處分所認被告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均尚存在。再考量被告加入詐欺集團後所為,已造成諸多被害人財產上損害,亦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況被告於本院訊問、審判期間,屢屢表示自己沒錢等語(見本院卷第376、395、475頁),而觀諸其從事本案車手工作可獲取新臺幣(下同)高達8,000元之報酬,從而難保將來再次出現此等金錢利誘,被告能絲毫不受誘惑,是難謂被告毫無再犯同一詐欺犯罪之虞。故於衡酌被告犯罪情節、比例原則後,本院認若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等其他羈押替代手段,均尚不足以確保本案日後若提起上訴之審判程序,或確定後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亦不足以確保被告將來毫無反覆實施同一加重詐欺犯罪造成更多民眾受害之可能,而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自115年4月27日起,第一次延長羈押2月。
四、至被告於本院延長羈押訊問時稱目前有心臟疾病需要看診治療等情(見本院卷第475頁),惟經本院電詢被告所在看守所有關被告羈押期間之身體狀況、就醫紀錄,並未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所定「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事,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79、485頁),又監所內現已有醫師駐診,若有需求尚可透過門診追蹤治療,予以適當醫療措施,且被告非禁見人犯,必要時亦得由看守所依羈押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辦理戒護外醫,職此,被告以此為由請求停止羈押,難謂可採,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少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卉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