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338號114年度金訴字第498號114年度金訴字第500號114年度金訴字第1611號114年度金訴字第214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源祥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1261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55494號、第57857號、114年度偵字第5344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5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11、1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A04與張家祥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
AK具乐部」內暱稱「悟空」、「鐵拳」、「金萊」、「美金」、「搞錢」之人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均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附表一「詐欺手法」欄所示之時間,對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被害人,施以附表一「詐欺手法」欄所示之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寄出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一「寄出提款卡」欄所示之提款卡寄送至附表一「取簿地點」欄所示之地點,復由A04依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之指示,至附表一「取簿地點」欄所示之地點領取附表一「寄出提款卡」欄所示之提款卡後,以丟包上開提款卡之方式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
㈡A04與張家祥及「悟空」、「鐵拳」、「金萊」、「美金」、
「搞錢」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附表二「詐欺手法」欄所示之時間,對附表二「被害人」欄所示之被害人,施以附表二「詐欺手法」欄所示之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二「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匯至附表二「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即A04所領取附表一「寄出提款卡」欄所示之提款卡),復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附表二「提領時間」欄所示之時間,提領附表二「提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㈢A04與「悟空」、「鐵拳」、「金萊」、「美金」、「搞錢」
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10時許,假冒臺北○○○○○○○○○人員、「林文志」、「江課長」、「周士榆主任」等身分,撥打電話予A03,佯稱:為確保其未涉案,須提供其金融帳戶比對以釐清案情云云,致A03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相約於113年10月18日13時20分許,在其住處樓下面交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簿及提款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簿(即附表四編號5、10至11所示之物)、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A04遂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於上揭時、地到場,向A03收取上開存簿、提款卡及信用卡後,以丟包上開存簿、提款卡及信用卡之方式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嗣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3年10月18日某時許,持上開A03中華郵政帳戶之提款卡分別提領新臺幣(下同)6萬元、6萬元、3萬元,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㈣案經A03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凌于捷、李宗謙、
潘寧馨、陳利維、王文傑、蕭子秦、張慧茹、林思榕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温于萱、林威妮、黃正鑫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二、本案被告A04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三、按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然犯罪是否已經起訴,應以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準,不受所載法條拘束,故法院於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如該「犯罪事實」已在起訴書記載明確,縱漏載部分法條或全未記載,亦應認為已經起訴(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5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1261號起訴書、113年度偵字第55494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均已記載:A04、張家祥與「陳拓宇」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非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之犯意聯絡等情,惟起訴書就被害人何素麗之部分、追加起訴書就告訴人張于芯之部分,並未記載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機構帳戶罪嫌,嗣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補充被告就被害人何素麗、告訴人張于芯之部分,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機構帳戶罪嫌(見本院114金訴338卷一第484、486頁),是公訴檢察官上開補充無逾越起訴及追加起訴之範圍,且被告對此重要之點亦充分辯論,本院自得依公訴檢察官上開補充後之內容審判。
四、被告於警詢時堅稱:我不知道被害人是由何人以何方式詐騙等語(見113少連偵51卷第64頁),且卷內復查無證據證明被告已預見本案詐欺集團詐欺附表二「被害人」欄編號1至29所示之告訴人之方式為何,而無證據足認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透過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有所預見或認識,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難遽認本案被告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行。
五、證據名稱㈠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何素麗、附表一「被害人」欄編號2至5、附表
二「被害人」欄編號1至29所示之告訴人及告訴人A03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7-11貨態查詢系統查詢結果、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員警職
務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大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德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告訴人陳黃那拔提出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及其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方齊」間之對話紀錄擷圖、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華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告訴人曾信福提出之其與LINE暱稱「娜娜呀」間之對話紀錄擷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漢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告訴人林慧玲提出之陽信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客戶收執聯)及其與LINE暱稱「林怡君」間之對話紀錄擷圖、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告訴人陳清河提出之LINE暱稱「黃政傑」所傳送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臺中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告訴人陳昱菲提出之其與LINE暱稱「陳專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觸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告訴人陳竺均提出之其與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Agozoul Omar」間之對話紀錄擷圖、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油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告訴人黃于庭提出之其與Messenger暱稱「Ying Chen Li」及LINE暱稱「陳佳岑」間之對話紀錄擷圖、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金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告訴人黃詠葳提出之其與LINE暱稱「劉傳雄」間之對話紀錄擷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告訴人祝語彤提出之其與通訊軟體Instagram暱稱「媽媽育兒經」間之對話紀錄擷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臥龍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告訴人林雅芳提出之其與LINE暱稱「妤晨」間之對話紀錄擷圖。
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張于芯提出之其與LINE暱稱「吳佩瑜」間之對話紀錄擷圖、7-11貨態查詢系統查詢結果、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馬岡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德高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潘昕凌提出之其與LINE暱稱「王芳彤」間之對話紀錄擷圖、新竹縣警察局新湖分局湖口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徐冠織提出之其與LINE暱稱「劉麗雯」、「賣貨便」間之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彭宇綸提出之其與LINE暱稱「線上客服專員」、「陳曉珺」、「在線客服」、「中國信託線上櫃檯」間之對話紀錄擷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王繼緯提出之其與LINE暱稱「小晉」間之對話紀錄擷圖。
㈤員警職務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
人A03提出之其與LINE暱稱「林文志」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告訴人A03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內頁影本。
㈥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
局中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貨態查詢系統之貨件明細查詢結果、告訴人沈佩琦所申設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告訴人沈佩琦提出之其與LINE暱稱「余世文」間之對話紀錄擷圖。
㈦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現場照片、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11所示之物之照片、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2、14所示之手機內Telegram群組「AK具乐部」之對話紀錄擷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康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王文傑提出之其與Messenger暱稱「年年春」間之對話紀錄擷圖、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華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蕭子秦提出之其與Messenger暱稱「Alice Wang」間之對話紀錄擷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梓官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凌于捷提出之其與Messenger暱稱「Hong Chen」間之對話紀錄擷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陳利維提出之其與Messenger暱稱「杜易承」間之對話紀錄擷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深坑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左營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李獻仁所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李獻仁提出之其與LINE暱稱「微工專員陳小姐u052」間之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林思榕母親鄭昱綾所申設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新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林思榕提出之其與LINE暱稱「沒有其他成員」、「余世文(私人)」間之對話紀錄擷圖。
㈧被害人何素麗所申設之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張于芯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六、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
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機構帳戶罪。追加起訴書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至5所為,均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容有未洽,惟因追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涉犯上開罪名(見本院114金訴338卷一第497至499頁),對其防禦權不生影響,本院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⒉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2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起訴書認被告就附表二編號5所為,尚涉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刪除,見本院114金訴338卷一第484頁)。至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尚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惟本案無法認定被告主觀上已認識或預見本案詐欺集團係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行騙,尚無從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相繩,業如上述,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容有未洽,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均為詐欺取財犯行之加重要件,如犯詐欺取財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只有一詐欺取財行為,仍只成立一罪,不能認係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故本案情形僅屬加重詐欺罪之加重條件減縮,且各款加重條件既屬同條文,尚非罪名有所不同,自無庸另為無罪諭知或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⒊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機構帳戶罪。
㈡被告與張家祥、「悟空」、「鐵拳」、「金萊」、「美金」
、「搞錢」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想像競合犯之說明:
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為,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機構帳戶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⒉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29所為,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⒊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機構帳戶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所犯上開3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加重詐欺犯行,而其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稱:我本案獲得3萬元報酬等語(見本院114金訴338卷一第501、553頁),堪認被告本案獲得3萬元之犯罪所得。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目前在監服刑中,無法自動繳回犯罪所得等語(見本院114金訴338卷一第553頁),是被告既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則其所為,應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參與詐欺集團之詐欺、洗錢犯罪,妨害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考量被告於本案參與程度為擔任取簿手或監控手之工作,且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犯罪情節未至重大;並衡諸被告已與告訴人温于萱、陳昱菲、祝語彤、林慧玲、黃于庭調解成立,約定其於114年10月20日前履行調解條件,另已與告訴人陳清河、陳黃那拔、A03調解成立,約定其於114年10月20日起分期履行調解條件,而被害人何素麗、告訴人林思榕同意不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等情,有本院114年度中司附民移調字第415號、第416號、第417號、第418號調解筆錄、114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3316號、第3317號調解筆錄存卷可參(見本院114金訴1611卷第189至190頁、本院114金訴338卷二第73至84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114金訴338卷一第554頁),暨告訴人之意見(見本院114金訴338卷一第79、141、235、555頁、本院114金訴498卷第83頁、本院114金訴2145卷第6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本院參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衡酌被告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犯罪情節、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得之報酬,及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被告之刑罰儆戒作用等情,經整體評價後,認對被告為徒刑之宣告已足以充分評價,爰不再併予宣告輕罪之罰金刑。另被告所犯數罪固合於合併定執行刑之要件,惟本案當事人仍可提起上訴,參以被告另有相同類型案件審理中,為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並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暨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故認宜待被告所犯數罪均確定後,於執行時,再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應執行刑,爰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不予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七、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3、5、10至11、13所示之物,係供被告
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而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4、6至9所示之物,係供被告為另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本院114金訴338卷一第539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2、14之物,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之犯行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獲得3萬元之犯罪所得,業如上述。上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且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檢察官日後就本判決關於被告犯罪所得諭知沒收及追徵部分指揮執行時,倘被告有實際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全部或一部之情形,仍應將該業已賠償部分扣除之,不能重複執行,附此敘明。
八、不另為免訴之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張家祥自113年8月中旬某日起,加入
「陳拓宇」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員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擔任「取簿手」,負責依「陳拓宇」以Telegram發送之指示,前往領取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向他人收集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再丟包在「陳拓宇」指定之地點,將提款卡交回該詐欺集團用以遂行詐欺取財之收款工具。因認被告就附表二編號5所為,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見本院114金訴338卷一第7、484頁)。
㈡按案件有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期間,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為繼續犯,直至該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參與犯行始告終結。足認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重疊競合,然因行為人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係侵害同一社會法益,應評價為單純一罪,而祇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罪,至於首次以外之其他加重詐欺犯行,則單獨論處罪刑,以避免重複評價。惟行為人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或因部分發覺在後,或因偵查階段之進度有別,每肇致先後起訴,而分由不同法官(院)審理,為俾法院審理範圍及事實認定之明確,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421號判決參照)。復按被告就檢察官起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其證據之調查不完全受嚴格證明法則之拘束,即得為被告有罪判決,至於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如因欠缺訴訟條件,即使被告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法院仍不能為實體判決,而應諭知免訴或不受理等形式判決。此等訴訟條件之欠缺,因屬「自由證明」之事實,其調查上本趨向寬鬆,與簡式審判程序得委由法院以適當方式行之者無殊,就訴訟經濟而言,不論是全部或一部訴訟條件之欠缺,該部分依簡式審判程序為形式判決,與簡式審判程序在於「明案速判」之設立宗旨,並無扞格之處。再者,法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不論為有罪實體判決或一部有罪、他部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之諭知,檢察官本有參與權,並不生侵害檢察官公訴權之問題。準此以觀,應認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案件,於第一審法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如有因一部訴訟條件欠缺而應為一部有罪、他部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者,即使仍依簡式審判程序為裁判,而未撤銷原裁定,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之,所踐行之訴訟程序究無違誤,其法院組織亦屬合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90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於113年9月初,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
elegram暱稱「金萊」、「陳拓宇」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收取他人提款卡供作犯罪使用之「收簿手」,被告此部分所涉5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0156號提起公訴,並於113年12月19日繫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復由該院以114年度審簡字第791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6月(下稱前案),於114年7月17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114金訴338卷二第85至100頁),足認前案業已起訴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衡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於113年8月底加入Telegram群組「AK具乐部」,「悟空」是黃○志,「紅灰」是我,「鐵拳」在群組裡都沒有說話,「李小龍」是張家祥,「金萊」、「美金」都是我的上手,我不知道「搞錢」是何人,我做到113年10月24日被抓,中間我有當監控手等語(見本院114金訴338卷一第500頁),輔以檢察官並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可認被告於本案所參與之詐欺集團,與被告前案所認定參與之詐欺集團並非同一,堪認被告前案所參與之犯罪組織與本案詐欺集團為同一犯罪組織,而本案於114年1月17日始繫屬本院,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1月17日中檢介昃113偵51261字第1149006514號函文所蓋本院收文戳章1枚附卷為憑,是本案繫屬在後,則檢察官在本案起訴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係就曾經判決確定之案件重行起訴,本應諭知免訴之判決,然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開經論罪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張永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奕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曾右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
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犯之。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手法 寄出時間 寄出提款卡 取簿地點 1 何素麗 (未提告) 詐欺集團於113年8月27日8時許,以LINE暱稱「陳經辦 陳啟峰」向何素麗佯稱:因貸款條件不夠要做流水,需提供銀行存簿及金融卡證明財力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3年8月27日17時32分 何素麗所申設之新光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中華郵政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之提款卡 臺中市○里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愛心門市 2 張于芯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3年9月4日12時許,以LINE暱稱「吳佩瑜」向張于芯佯稱:因辦理入職事宜,需提供提款卡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3年9月4日15時57分 張于芯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之提款卡 臺中市○里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祥興門市 3 沈佩琦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3年9月14日21時18分許,以LINE暱稱「余世文」向沈佩琦佯稱:需依代工合約提供提款卡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3年9月15日15時27分 沈佩琦所申設之陽信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之提款卡 臺中市○里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蘋果門市 4 李獻仁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3年10月20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微工專員」向李獻仁佯稱:需提供提款卡購買材料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3年10月20日14時26分 李獻仁所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之提款卡 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之統一超商昌旺門市 5 林思榕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3年10月10日21時18分許,以LINE暱稱「余世文」向林思榕佯稱:提供提款卡購買材料可不須稅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3年10月12日15時35分 林思榕母親鄭昱綾所申設之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統一超商七綻門市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蔡宗佑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3年8月31日22時許,偽以蔡宗佑嬸嬸之LINE暱稱「林芯羽」向蔡宗佑佯稱:有資金需求需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3年8月31日23時14分 3萬元 何素麗所申設之新光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113年8月31日23時29分 2萬元 113年8月31日23時30分 1萬元 2 陳黃那拔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3年8月28日15時10分許,偽以陳黃那拔兒子之LINE暱稱「陳方齊」向陳黃那拔佯稱:有周轉資金需求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3年8月30日11時24分 12萬元 113年8月30日12時2分 2萬元 113年8月30日12時3分 2萬元 113年8月30日12時3分 2萬元 113年8月30日12時8分 2萬元 113年8月30日12時8分 2萬元 113年8月30日12時9分 2萬元 3 曾信福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3年8月31日前某時許,以LINE暱稱「娜娜呀」向曾信福佯稱:可開商店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3年8月31日22時25分 6,000元 113年8月31日22時26分 9,000元 4 林慧玲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3年8月28日13時40分許,偽以林慧玲姪女之LINE暱稱「林怡君」向林慧玲佯稱:有周轉資金需求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3年8月30日13時3分 15萬元 何素麗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113年8月30日13時5分 6萬元 113年8月30日13時5分 6萬元 113年8月30日13時6分 2萬元 113年8月30日13時7分 1萬元 5 陳清河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3年8月29日15時許,假冒潭子戶政事務所人員「楊曉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人員「陳文忠」、檢察官「黃正傑」撥打電話予陳清河,「黃正傑」再以LINE向其佯稱:因其身分證遭盜用,需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3年8月30日13時55分 28萬5,000元 何素麗所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113年8月30日14時22分 5萬元 113年8月30日14時23分 5萬元 113年8月30日14時24分 5萬元 113年8月31日0時16分 5萬元 113年8月31日0時17分 5萬元 113年8月31日0時18分 3萬5,000元 6 陳昱菲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3年8月31日某時許,佯裝為好買家網站上買家欲向陳昱菲購買商品卻無法下單,再假冒好買家網站、中國信託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陳昱菲,向其佯稱:需依指示轉帳驗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3年8月31日15時36分 1萬3,984元 何素麗所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113年8月31日15時44分 4,000元 7 陳竺均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3年8月31日11時許,佯裝為臉書社團買家欲向陳竺均購買商品卻無法下單,再假冒7-11賣貨便客服人員「吳亦茹」以LINE向其佯稱:需依指示轉帳完成帳戶驗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3年8月31日15時21分 9,982元 113年8月31日15時28分 2萬元 113年8月31日15時22分 9,993元 113年8月31日15時29分 2萬元 113年8月31日15時25分 9,987元 113年8月31日15時30分 2萬元 8 黃于庭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3年8月31日14時許,佯裝為臉書社團買家欲向黃于庭購買商品卻無法下單,再假冒金融機構專員人員「陳佳岑」以LINE向其佯稱:需依指示轉帳完成帳戶驗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3年8月31日15時22分 3萬3,150元 113年8月31日15時30分 3,000元 9 黃詠葳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3年8月20日12時49分許,假冒臺中戶政事務所人員、檢察官「劉傳雄」撥打電話予黃詠葳,向其佯稱:需依指示匯款,澄清與詐欺集團無關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3年8月30日13時7分 10萬元 113年8月30日13時32分 10萬元 10 祝語彤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3年8月30日11時59分許,以Instagram向祝語彤佯稱:其有中獎,需購買公司商品才能得到獎品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3年8月31日15時36分 4萬9,999元 113年8月31日15時40分 2萬元 113年8月31日15時43分 2萬元 113年8月31日15時43分 2萬元 11 林雅芳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3年8月6日18時許,以LINE暱稱「妤晨」向林雅芳佯稱:需儲值補足訂單差額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3年8月30日15時31分 2萬元 113年8月30日15時51分 2萬元 12 陳廣翔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3年8月27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麗娟」向陳廣翔佯稱:需儲值以搶單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3年9月6日14時8分 3萬1,000元 張于芯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113年9月6日14時23分 3萬4,000元 113年9月6日15時38分 5萬元 113年9月6日15時53分 5萬元 13 潘昕凌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3年8月30日15時許,以LINE暱稱「王芳彤」向潘昕凌佯稱:需儲值以搶單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3年9月6日16時4分 3,100元 113年9月6日17時39分 1萬9,000元 113年9月6日16時57分 1萬3,000元 14 徐冠織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3年9月7日1時22分許,佯裝為臉書賣場買家欲向徐冠織購買商品卻無法下單,再假冒7-11賣貨便、玉山網路客服人員以LINE向其佯稱:需依指示轉帳進行誠信認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3年9月7日15時14分 3萬5,123元 113年9月7日15時34分 2萬元 113年9月7日15時36分 2萬元 15 彭宇綸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3年9月5日23時許,佯裝為臉書賣場買家欲向彭宇綸購買商品卻無法下單,再假冒蝦皮客服人員以LINE向其佯稱:需匯款以辦理三大保證協議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3年9月7日15時20分 9,985元 113年9月7日15時36分 2萬元 113年9月7日15時22分 9,986元 113年9月7日15時37分 9,000元 113年9月7日15時23分 9,987元 16 張博喻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3年9月7日某時許,佯裝為臉書賣場買家欲向張博喻購買商品卻無法下單,再假冒7-11賣貨便客服人員以LINE向其佯稱:需依指示轉帳完成帳戶驗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3年9月7日16時2分 2萬9,985元 113年9月7日16時8分 2萬元 113年9月7日16時9分 1萬2,000元 17 王繼緯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3年9月7日17時許,在LINE社群以LINE暱稱「小晉」PO文出售天堂M之遊戲裝備,王繼緯遂與「小晉」聯繫,「小晉」向其佯稱:要出售天堂M之遊戲裝備予王繼緯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3年9月7日17時8分 5,000元 113年9月7日17時20分 5,000元 18 温于萱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3年9月18日某時許,佯裝為旋轉拍賣買家欲向温于萱購買商品卻無法下單,再假冒旋轉拍賣客服人員以LINE向其佯稱:需依指示轉帳完成帳戶驗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3年9月18日20時13分 4萬9,987元 沈佩琦所申設之陽信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113年9月18日20時24分 2萬元 113年9月18日20時25分 2萬元 113年9月18日20時25分 2萬元 19 林威妮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3年9月18日20時許,佯裝為DCARD買家欲向林威妮購買商品卻無法下單,再假冒賣貨便客服、中國信託專員撥打電話予林威妮,向其佯稱:需依指示轉帳完成銀行帳戶認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3年9月18日20時15分 8,123元 113年9月18日20時26分 2萬元 20 黃正鑫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3年9月18日14時31分許,佯裝為臉書賣場買家欲向黃正鑫購買商品卻無法下單,再假冒7-11賣貨便客服人員以LINE向其佯稱:需依指示轉帳完成審核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3年9月18日20時15分 2萬9,988元 113年9月18日20時27分 8,000元 21 凌于捷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3年10月22日11時43分許,在臉書社團以暱稱「Hong Chen」PO文出售Chanel WOC黑荔枝牛皮金鍊,凌于捷遂與「Hong Chen」聯繫,「Hong Chen」向其佯稱:要出售Chanel WOC黑荔枝牛皮金鍊予凌于捷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3年10月22日11時43分 3萬5,000元 李獻仁所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113年10月22日11時50分 2萬元 113年10月22日11時51分 1萬5,000元 22 李宗謙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3年10月22日13時13分前某時許,在臉書社團以暱稱「吳珊瑀」PO文出售Gucci琴譜包,李宗謙遂與「吳珊瑀」聯繫,「吳珊瑀」向其佯稱:要出售Gucci琴譜包予李宗謙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3年10月22日13時13分 1萬元 113年10月22日13時27分 2萬元 23 潘寧馨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3年10月22日某時許,在臉書社團以暱稱「劉克琛」PO文出售精品包,潘寧馨遂與「劉克琛」聯繫,「劉克琛」向其佯稱:要出售某精品包予潘寧馨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3年10月22日13時16分 2萬3,000元 113年10月22日13時29分 1萬3,000元 24 陳利維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3年10月22日14時30分許,在臉書社團以暱稱「杜易承」PO文出售LV包包,陳利維遂與「杜易承」聯繫,「杜易承」向其佯稱:要出售LV包包予陳利維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3年10月22日14時57分 2萬6,000元 113年10月22日15時4分 2萬元 113年10月22日15時5分 6,000元 25 柯俊浩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3年10月23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台新信貸林專員」向柯俊浩佯稱:其信用不足,需先提供保證金給銀行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3年10月23日9時49分 1萬元 113年10月23日10時23分 9萬元 26 許美惠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3年10月11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星展金融陳專員」向許美惠佯稱:其銀行財力證明不足,需要金流流入,才能正常撥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3年10月23日10時10分 5萬元 113年10月23日10時24分 2萬元 113年10月23日10時12分 5萬元 27 王文傑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3年10月14日某時許,在臉書社團以暱稱「年年春」PO文出售包包,王文傑遂與「年年春」聯繫,「年年春」向其佯稱:要出售包包予王文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3年10月16日10時39分 2萬4,000元 鄭昱綾所申設之土地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113年10月16日10時48分 6萬元 28 蕭子秦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3年10月16日8時38分許,在臉書社團以暱稱「Alice Wang」PO文出售Chanel WOC包,蕭子秦遂與「Alice Wang」聯繫,「Alice Wang」向其佯稱:要出售Chanel WOC包予蕭子秦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3年10月16日12時51分 3萬元 113年10月16日13時10分 2萬元 113年10月16日13時11分 1萬8,000元 29 張慧茹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3年10月16日18時許,佯裝為臉書賣場買家欲向張慧茹購買商品卻無法下單,再假冒台灣宅配通客服人員以LINE向其佯稱:需依指示轉帳完成審核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3年10月17日0時4分 4萬9,981元 113年10月17日11時4分 2萬元 113年10月17日11時47分 2萬元 113年10月17日12時28分 2萬元 113年10月17日0時10分 4萬9,982元 113年10月17日13時9分 2萬元 113年10月17日13時49分 2萬元附表三:
編號 被害人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何素麗 附表一編號1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張于芯 附表一編號2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沈佩琦 附表一編號3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李獻仁 附表一編號4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林思榕 附表一編號5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蔡宗佑 附表二編號1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陳黃那拔 附表二編號2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曾信福 附表二編號3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 林慧玲 附表二編號4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陳清河 附表二編號5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 陳昱菲 附表二編號6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2 陳竺均 附表二編號7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3 黃于庭 附表二編號8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4 黃詠葳 附表二編號9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5 祝語彤 附表二編號10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6 林雅芳 附表二編號11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7 陳廣翔 附表二編號12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8 潘昕凌 附表二編號13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9 徐冠織 附表二編號14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0 彭宇綸 附表二編號15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1 張博喻 附表二編號16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2 王繼緯 附表二編號17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3 温于萱 附表二編號18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4 林威妮 附表二編號19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5 黃正鑫 附表二編號20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6 凌于捷 附表二編號21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7 李宗謙 附表二編號22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8 潘寧馨 附表二編號23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9 陳利維 附表二編號24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0 柯俊浩 附表二編號25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1 許美惠 附表二編號26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2 王文傑 附表二編號27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3 蕭子秦 附表二編號28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4 張慧茹 附表二編號29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5 A03 犯罪事實一㈢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附表四(114年度院保字第1660號):
編號 名稱 單位 備註 1 土地銀行提款卡 1張 帳號:000000000000 戶名:鄭昱綾 2 合作金庫提款卡 1張 帳號:0000000000000 3 永豐商業銀行提款卡 1張 帳號:00000000000000 戶名:李獻仁 4 華南商業銀行提款卡 1張 帳號:0000000000000000 5 中華郵政提款卡 1張 帳號:000000000000 卡號:0000000000000000 戶名:A03 6 中華郵政提款卡 1張 帳號:00000000000000 7 中華郵政提款卡 1張 帳號:00000000000000 8 中華郵政提款卡 1張 帳號:00000000000000 9 中華郵政提款卡 1張 帳號:00000000000000 10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摺 1本 帳號:000000000000 戶名:A03 11 中華郵政存摺 1本 帳號:000000000000 戶名:A03 12 IPHONE 11手機(綠色)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13 IPHONE 13手機(白色)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14 IPHONE 13手機(黑色)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