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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51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51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敬旋選任辯護人 陳伯彥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11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許敬旋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參年,並應於緩刑期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貳佰柒拾捌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許敬旋明知依銀行法規定,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竟為賺取匯兌差價,基於非法辦理臺灣與大陸地區間新臺幣與人民幣匯兌業務之集合犯意,在臉書社群軟體上刊登可提供新臺幣兌換人民幣服務之訊息,並以其如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各該帳戶作為向客戶收取款項之帳戶;嗣有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永和」之人,自民國112年4月9日20時34分許起,與許敬旋聯絡匯兌事宜後,即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將如附表「匯入新臺幣之金額」欄所示款項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許敬旋再透過支付寶將如附表「兌換人民幣之金額」所示之人民幣轉帳至「永和」指定之支付寶帳戶內,為客戶完成異地資金轉移之匯兌行為,而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許敬旋並因此賺取匯率差價之報酬。

二、案經周威誌告發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文書證據),被告許

敬旋、辯護人及檢察官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或變造之情事,經審酌與本案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85至87頁,本院卷第41、69頁),並有被告申設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1至34頁)、被告與暱稱「謝永和」間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89至247頁)、臺灣銀行人民幣歷史本行營業時間牌告匯率(見偵卷第351至369頁)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所謂「匯兌業務」,係指行為人不經由

現金輸送,而藉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如行為人接受客戶匯入之款項,已在他地完成資金之轉移或債權債務之清理者,即與非法辦理匯兌業務行為之構成要件相當,不以詳列各筆匯入款於何時、何地由何人以何方式兌領為必要。「國內外匯兌」則係銀行利用與國內異地或國際間同業相互劃撥款項之方式,如電匯、信匯、票匯等,以便利顧客國內異地或國際間交付款項之行為,代替現金輸送,了結國際間財政上、金融上及商務上所發生之債權債務,收取匯費,並可得無息資金運用之一種銀行業務,是凡從事異地間寄款、領款之行為,無論是否賺有匯差,亦不論於國內或國外為此行為,均符合銀行法該條項「匯兌業務」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910號、99年度台上字第7380號、101年度台上字第28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係指經營接受匯款人委託將款項自國內甲地匯往國內乙地交付國內乙地受款人、自國內(外)匯往國外(內)交付國外(內)受款人之業務,諸如在臺收受客戶交付新臺幣,而在國外將等值外幣交付客戶指定受款人之行為即屬之;換言之,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無論係以自營、仲介、代辦或其他安排之方式,行為人不經由全程之現金輸送,藉由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均屬銀行法上之「匯兌業務」(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327號、97年度台上字第658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資金款項皆得為匯兌業務之客體,本無法定貨幣或外國貨幣等之限制,而新臺幣、人民幣分別為我國臺灣地區、大陸地區所定之具流通性貨幣,均屬資金、款項無訛。經查,本案被告以前揭方式,為臺灣與大陸地區間資金之移轉、清算,即具有將款項由甲地匯往乙地之功能,所為自屬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之國內外匯兌業務無疑。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定,而觸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

㈡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所稱「辦理匯兌業務」,本質上屬持

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行為人先後多次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行,依社會客觀通念,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概念,屬於集合犯實質上一罪關係(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619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基於一個非法辦理匯兌業務之決意,從事如附表所示各次非法匯兌業務之行為,本質上即屬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皆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應僅論以一罪。

㈢加重減輕之說明:⒈犯銀行法第125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係為鼓勵犯罪行為人勇於自白並自動繳出其因參與相關犯罪之所得而設。惟若無犯罪所得,自無所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之問題,解釋上此時祇要在偵查中自白,即應認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又所謂在偵查中「自白」,係指被告對於自己犯罪事實之全部或攸關犯罪構成要件之主要部分,在偵查中向有偵(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為坦白供述而言,亦即以所承認之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在實體法上已合於犯罪構成要件之形式為已足,不以自承所犯罪名為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49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本案所犯,已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且已於本院審理時將本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24,278元全部繳回(見本院卷第55頁),自應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刑法第59條之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

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就被告所為,已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減刑,刑度上已甚為寬待,難認有縱科以法定最低度刑,客觀上仍會使通常一般人均生憐憫之情輕法重之處,故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再為刑度之酌減,辯護人主張本案應適用該減刑規定再予減輕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並無理由,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非銀行業者,依法不

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竟貪圖辦理匯兌業務可賺取匯差報酬,無視政府對於匯兌管制之禁令,非法辦理地下匯兌業務,有害政府對於匯兌業務之管理,危害國家金融政策之推行與合法銀行之業務利益,所為實有不該,惟經手之匯兌款項及從中獲取之匯差報酬均甚有限,犯罪情節尚屬輕微;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繳回全部之犯罪所得,態度尚可;被告自陳為大學畢業、目前從事代購工作、經濟普通、未婚、家中沒有人需其扶養照顧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0頁);再參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所獲利益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㈤緩刑部分: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3頁),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誤觸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且已繳回全部之犯罪所得,深表悔悟,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與本案罪質相同案件之虞,是本院綜合各情,認本案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3年。惟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紀,並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及所造成之損害,認尚有賦予其等一定負擔之必要,是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5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公庫支付8萬元,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

四、沒收部分:按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銀行法第136條之1定有明文。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之反面解釋,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銀行法之上開規定為刑法相關規定之特別法,應優先於刑法適用,亦即犯銀行法之罪者,其犯罪所得之沒收範圍,僅限於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以後之餘額,而統一替代沒收之執行方式,則回歸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追徵規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77號判決參照)。又按銀行法所稱之匯兌業務,係指受客戶之委託而不經由現金之輸送,藉由與在他地之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結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業務。其性質著重於提供匯款人與受款人間異地支付款項需求之資金往來服務,具支付工具功能。依商業實務運作,雙方給付匯兌款項為雙務契約,多於同時或短期內履行給付匯兌款項之義務。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罪模式,通常是由行為人以提供較銀行牌價優惠之匯率對外招攬客戶,利用匯款、收款兩端之銀行帳戶,直接進行不同貨幣之匯率結算,行為人則從中賺取匯率差額、管理費、手續費或其他名目之報酬。於此情形下,匯款人僅藉由匯兌業者於異地進行付款,匯兌業者經手之款項,僅有短暫支配之事實,不論多寡,均經由一收一付而結清,匯款人並無將該匯款交付匯兌業者從事資本利得或財務操作以投資獲利之意,除非匯兌業者陷於支付不能而無法履約,其通常並未取得該匯付款項之事實上處分權,遑論經由一收一付結清後,該匯付款項之實際支配者係約定匯付之第三人,更見匯兌業者並未取得該匯付款項之事實上處分地位。從而,匯兌業者所收取之匯付款項,應非銀行法第136條之1所稱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此處所稱「犯罪所得」係指匯兌業者實際收取之匯率差額、管理費、手續費或其他名目之報酬等不法利得。至就非法經營匯兌業者所經手之款項而言,雖應計算於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內,惟非在同法第136條之1所稱應沒收之「犯罪所得」之列(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65號判決參照)。經查,本案被告因非法辦理匯兌業務而收取如附表所示之匯率差額共計24,278元,業已經被告主動繳回而扣案,已如前述,惟依現存卷證資料,並無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之情形,爰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魏威至法 官 曹宜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譚系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附表:

編號 日期 匯入新臺幣之金額 匯入帳號 當日匯率 兌換人民幣之金額 等值之新臺幣金額 賺取之匯差(新臺幣) 1 112年7月26日 1365元 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271 300元 1281元 84元 2 112年8月4日 2萬2000元 4.31 4835元 2萬839元 1161元 3 112年8月7日 3萬元 4.3 6593元 2萬8350元 1650元 4 112年8月16日 2萬7000元 4.268 5934元 2萬5326元 1674元 5 112年8月18日 3萬元 4.276 6593元 2萬8192元 1808元 6 112年8月7日 2萬7000元 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3 5934元 2萬5516元 1484元 7 112年8月16日 1萬8000元 4.268 3956元 1萬6884元 1116元 8 112年8月19日 1萬5000元 4.276 3296元 1萬4094元 906元 9 112年11月10日 3萬元 4.333 6521元 2萬8255元 1745元 10 112年11月11日 2萬5000元 4.333 5434元 2萬3546元 1454元 11 112年11月23日 3萬元 4.318 6521元 2萬8158元 1842元 12 112年12月16日 2萬7000元 4.297 5869元 2萬5219元 1781元 13 113年2月20日 3萬元 4.272 6521元 2萬7858元 2142元 14 112年11月10日 3萬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333 6521元 2萬8255元 1745元 15 113年1月5日 3萬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227 6521元 2萬7564元 2436元 16 113年1月14日 1萬6000元 4.241 3478元 1萬4750元 1250元 合計 2萬4278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違反銀行法
裁判日期:2025-07-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