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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53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53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錦坤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1228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A04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程序及證據能力之說明: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120頁),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關於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0日生效,茲就新舊法比較情形說明如下:

⒈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第1項)。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第2項)」。是現行法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需「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得依該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此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

⒉經查,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自白犯罪,

此觀被告之偵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審理筆錄即明(見偵卷第95至99頁;本院卷第120、131頁),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當時在汽車旅館搖頭,所以沒有領到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20頁),而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取得報酬或不法利得,固合於行為時法之自白減刑規定,然被告並未與告訴人A03成立調解或和解,無現行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是經綜合比較之結果,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⒊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固修正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

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者,提高其法定刑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同條例第44條則新增該條項第3款則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有「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18歲、滿80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等行為態樣,應予加重其刑2分之1,然此均係成立另一新增之獨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併此指明。

㈡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持告訴人遭詐欺而交付之提款卡提領帳戶內之款項,而告訴人於交付上開提款卡時,並未同意本案詐欺集團使用該提款卡提領款項,從而,被告違反告訴人之意思,冒充告訴人本人持卡提款,自屬刑法第339之2第1項所謂「不正方法」無疑。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使他人交付而收集帳戶罪。

㈣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列刑法第339條之2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

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使他人交付而收集帳戶罪,然檢察官既已於起訴書中載明被告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足認起訴意旨就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無正當理由以詐術使他人交付而收集帳戶部分均已起訴,且前開部分與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詳後述),並經本院補充告知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部分之罪名(見本院卷第119、127頁),無礙於被告訴訟上防禦權,本院自應並予審究。

㈤被告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梅西」之人及本案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如起訴書於附表提領時間欄所示分次提領同一受詐欺人

帳戶內款項之行為,係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單一目的,在密切接近之時間、以相同手法為之,且侵害同一受詐欺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㈦被告就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以不正方法由自

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一般洗錢罪、無正當理由以詐術使他人交付而收集帳戶罪,行為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㈧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經被告入監執行後,於112年7月29日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明確,且檢附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佐,核與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相符。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有前述構成累犯之事實,業經檢察官具體指明,並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31頁)。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犯罪,均屬財產法益案件,犯罪類型及罪質相似,可見其並未因前案之刑罰而知所警惕,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復對犯財產相關犯罪有特別之惡性等一切情狀,認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最低本刑,並無違反比例原則及罪刑均衡原則,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刑之減輕事由:

⑴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犯行,已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並自述未取得犯罪所得,無犯罪所得須繳交,應認前開犯行合於本條之規定,爰就被告本案所為犯行減輕其刑。

⑵按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係以最重罪名之法定刑為其裁

量之準據,除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外,若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界限,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列為是否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8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一般洗錢罪,且被告無犯罪所得需繳回,固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惟其一般洗錢罪部分,既經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從適用該規定減輕其刑,然依上開說明,於量刑時當一併衡酌此減刑事由。

⒊依上,被告本案犯行既有上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㈨量刑之審酌: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

物,貪圖不勞而獲,價值觀念顯有偏差,且所為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商談調解、亦未賠償渠損失之犯罪後態度;另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分工、參與犯罪之程度、本案告訴人遭詐金額共40萬元之犯罪情節、被告尚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規定之情狀,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為國中畢業、入監前在工地工作、未婚、不需扶養家人、家境勉持之智識程度、從業情形、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32頁)及其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⒉按法院在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

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本院整體評價而權衡被告法益侵害之類型及程度、資力、犯罪所保有之利益等情,認依較重罪名之刑科處,已充分評價其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爰不予併科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持告訴人之提款卡提領共40萬元,為本案洗錢之財物,依前開規定,固應沒收,然上開款項業已遭被告依指示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之上游,本院考量該等款項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對該等洗錢之財物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若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將有過苛之虞,爰參酌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另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述未取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

20頁),而卷內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獲有任何報酬,或有分受上開詐欺所得之款項,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芳瑜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曹宜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周彧亘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1228號被 告 A04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確定,於民國112年7月29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於同年8月18日罰金易勞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思悔改,於113年8月18日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梅西」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屬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A04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7389號提起公訴,並以113年度蒞字第4414號補充陳述,此部分非本件起訴範圍),負責提領詐欺贓款並依指示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即係擔任取款車手之角色,且代為提領轉交、轉帳,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隱匿該犯罪所得去向,藉以獲取當日提領總金額1%之報酬。A04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員,向A03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A03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透過附表所示之方式,將附表所示之帳戶提款卡,以包裹寄送至如附表所示之地點。嗣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不詳時日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後,復由A04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梅西」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前往如附表所示提領地點,持如附表所示之帳戶金融卡,分別提領A03原存於該帳戶內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提領本案金融帳戶存款共計40萬元,再依照「梅西」之指示,將領得贓款放置於「梅西」指定地點,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A03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03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4於113年12月19日偵訊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A03於警詢時之指訴 佐證告訴人因詐欺集團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員施用如附表所示詐術而陷於錯誤,因而交付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之事實。 3 告訴人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翻拍照片、寄貨單據、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佐證告訴人因詐欺集團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員施用如附表所示詐術而陷於錯誤,因而交付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之事實。 4 萊爾富便利商店北屯中清店、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健行分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水湳分行、全家便利商店台中中清一店等處之監視器畫面 證明被告有於附表所示時、地,提領附表所示金額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等罪嫌。至報告意旨僅對被告論以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嫌,漏未審酌被告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事由,適用法條容有誤會,附此敘明。而被告與上揭詐欺集團成員「梅西」及其他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內成員等人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犯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嫌間,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三、沒收:被告於偵訊中坦承可獲得當日提領總金額1%之報酬,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4,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上揭犯罪所得,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林芳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胡晉豪附表:

詐騙方式 告訴人交付帳戶提款卡之 時、地、方式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告訴人於113年8月2日09時許,在其住處接獲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來電,佯為診所護理師,詐稱告訴人之處方箋遭盜領未果,將協助其報案;隨後又佯為警員「吳文龍」,誆稱為方便聯繫需互加通訊軟體LINE,後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佯稱:因告訴人之帳戶有問題,需告訴人提供車禍驗傷單及交付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金融卡予檢察官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告訴人依指示於113年8月5日10時許,搭計程車前往位於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之八果寄貨站八果站,將車禍驗傷單及其名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號提款卡,以委託八果寄貨站運送之方式,寄至八果寄貨站楊梅麥當勞站,並由收貨人姓名「謝宗憲」收受該包裹。 113年8月18日 07時45分許 10萬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萊爾富便利商店北屯中清店 113年8月18日 07時47分許 9萬元 113年8月18日 07時54分許 1萬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水湳分行 113年8月20日 12時55分許 10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健行分行 113年8月20日 13時19分許 10萬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台中中清一店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