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53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薛彥彬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1562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薛彥彬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及如附表編號2、3所示偽造公文書上所偽造之印文貳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薛彥彬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扣押物品照片扣押物品清單、員警偵查報告」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
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查,本案參與詐欺犯行之成員,除被告外,另至少包含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大衛」、「一路發」、「Jason」之人,另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欄所載時、地,均係假冒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向告訴人詹雅惠收取款項,自足認被告對於參與詐欺犯行之成員含其自身已達三人以上,且有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而犯詐欺取財之事實,應清楚認識。
㈡按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即
以公務員為其製作之主體,且係本其職務而製作而言,至文書內容之為公法上關係抑為私法上關係,其製作之程式為法定程式,抑為意定程式,及既冒用該機關名義作成,形式上足使人誤信為真正,縱未加蓋印信,其程式有欠缺,均所不計(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7122號判決參照)。換言之,刑法上所指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所表現之印影並非公印,而為普通印章,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627號判決參照)。且文書之影印本或複印本,與抄寫或打字者不同,實係原本內容之重複顯現,且其形式、外觀、即一筆一劃,亦毫無差異,於吾人社會生活上自可取代原本,被認為具有與原本相同之社會機能與信用性(憑信性),故在一般情形下皆可適用,而視其為原本製作人直接表示意思之內容,成為原本製作人所作成之文書,自非不得為偽造文書罪之客體(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543號判決參照),故被告用以行騙並交付給告訴人詹雅惠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公證本票」,雖可能係影印本或複印本,且縱製作名義機關或公務員職稱雖均屬虛構,然其上所載機關或單位之業務事項,均與法院公證業務、犯罪偵查事項有關,核與各地方法院、地方檢察署執掌業務事項相當,一般人苟非熟知相關機關之組織,難以分辨該機關或單位是否實際存在,形式上仍有誤信該等文書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真正文書之危險,依上說明,堪認係偽造之公文書無訛。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㈣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
係基於對相同告訴人實施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實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區分為不同行為,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是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之犯行雖因告訴人察覺有異而僅止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惟此部分犯行既與起訴犯罪事實欄一部分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洗錢、行使偽造公文書既遂之犯行間,具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自應僅論以一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公文書既遂罪。
㈤被告與「大衛」、「一路發」、「Jason」及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㈥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其犯罪目的單一,並具有部分行為重疊
之情形,堪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及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本案自應就被告所犯之罪之最高度刑及最低度刑均加重2分之1。
㈧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亦規定明確。查被告於偵查中、本院訊問時、準備程序時及審理時均自白本案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供承其於本案所獲之犯罪所得為4萬2000元(詳後述),而屬其犯罪所得,然被告並未繳回任何犯罪所得,自不合於前開等規定之減刑要件,附此敘明。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金
錢,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受金錢誘惑,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對告訴人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再將所得之詐欺贓款放置於詐欺集團指定之地點,以製造金流斷點,不僅嚴重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破壞社會秩序及民眾對於政府機關及公務員之信賴,同時加劇檢警機關查緝詐欺集團上游之難度,可見被告本案犯行所生危害非輕,應予非難;酌以被告坦承犯行,雖業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同意以分期給付之方式賠償告訴人所損失之140萬元,然被告未如期履行調解筆錄所示之條件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1-132、135頁),復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角色及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之程度,暨其於本院審理中所稱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㈠被告用以詐欺取財而行使偽造如附表編號2、3所示公文書,
既均持之行使交付給告訴人,則該等偽造公文書已非屬被告所有,無從逕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意旨參照),然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公證本票」偽造公文書上偽造之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諭知沒收。
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1支,為被告用以與本案詐欺集團之上手聯繫之工作機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32頁),自屬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於偵查中、本院訊問時自陳:113年12月17日交款140萬元那次,上手「大衛」即游韶安把我3%之報酬拿去抵我的債,拿去抵償我之前欠他的債務,交款126萬元那次我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偵卷第514頁;本院卷第32-33頁),故本案被告向告訴人收取140萬元,其中之3%即4萬2000元(計算式:140萬×3%=4萬2000元),屬被告因免除法律上債務而取得之財產上利益,此即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即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本案被告收取之詐欺款項,均已轉交與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故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部分款項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亦記載被告於113年9月間,經飛機暱稱為「大衛」之人介紹,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大衛」、「一路發」、「Jason」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犯行等語。經查,被告雖係加入暱稱「大衛」、「一路發」、「Jason」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組織而對告訴人為上開犯行,但本件並非被告在該等詐騙集團組織內所為之犯行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亦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2832號繫屬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案起訴書足供查考(本院卷第15-16、19-24頁),參以前案及本案之詐欺手法雷同(均係假冒檢察官名義)、被告亦陳稱前案及本案為同一詐欺集團、犯罪時間相近(均係113年9月加入),堪認被告本案與前案所參與之詐欺集團應屬同一。而被告僅有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是本案顯非被告參與該犯罪組織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是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應於前案中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依想像競合犯論處,又該案尚未判決確定,本院本應就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然此部分與本案經論罪科刑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芝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燕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映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蘇文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1。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1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持有)人 出處 1 手機(白色SE)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薛彥彬 見偵卷第89頁 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公證本票 (收款日期:中華民國113年12月17日,含偽造印文1枚) 1張 詹雅惠 ①見偵卷第99頁 ②見偵卷第113頁 3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公證本票 (收款日期:中華民國113年12月24日,含偽造印文1枚) 1張 詹雅惠 ①見偵卷第109頁 ②見偵卷第115頁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1562號被 告 薛彥彬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現於法務部○○○○○○○○羈押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薛彥彬於民國113年9月間,經TELEGRAM通訊軟體(下稱飛機)暱稱為「大衛」之人介紹,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大衛」、「一路發」、「Jason」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並可獲得面交款項3%作為報酬。薛彥彬即與「大衛」、「一路發」、「Jason」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圖意圖為其等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同年12月11日起,接續佯裝為「NCC」、「周文彬警察」、「陳元璋隊長」、「檢察官鍾和憲」,向詹雅惠佯稱:身分證遭人盜用,涉及詐騙、洗錢等案件,須凍結帳戶資金配合調查云云,致詹雅惠陷於錯誤,同意於113年12月17日15時40分許,在址設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田尾三憶民宿」,面交新臺幣(下同)140萬元。薛彥彬遂依「一路發」指示,佯為檢察官助理,於上開時、地向詹雅惠收取現金140萬元,並交付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本票」1張予詹雅惠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鍾和憲」。薛彥彬收取上開款項後,隨即依照「大衛」指示,將上開款項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薛彥彬並因此獲得免除面交款項3%之債務。
二、嗣詹雅惠於翌日(即18日)發覺有異而向警方諮詢,惟「鍾和憲檢察官」、「陳元璋隊長」仍持續要求詹雅惠提領款項配合監控,詹雅惠乃佯與「鍾和憲檢察官」、「陳元璋隊長」約定,於114年12月24日15時20分許,在臺中市北區原子街與民權路口,面交126萬元。薛彥彬遂依「一路發」指示,佯為檢察官助理,於上開時、地向詹雅惠收取現金126萬元,並交付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本票」1張予詹雅惠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鍾和憲」。薛彥彬收取上開款項後,旋為埋伏之警察當場查獲而未遂,並經警當場扣得薛彥彬持用之白色SE手機1支、現金126萬元(已發還詹雅惠)。
三、案經詹雅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薛彥彬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在卷,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詹雅惠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明確,並有警員113年12月25日職務報告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大誠分駐所受理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3份、告訴人與「陳元璋」、「鍾和憲」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暨告訴人拍攝工作證及現金收據單照片各1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本票」2張、查獲現場照片1份、113年12月24日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份、被告扣案手機翻拍「台中」飛機群組對話紀錄截圖照片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4年1月14日中市警分偵字第1140001645號函暨檢附偵查資料1份在卷足憑,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薛彥彬所為,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3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共同犯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關係,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又本案被告係同時結合3人以上並假冒公務員之複數詐欺手段,故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按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之法定刑加重其刑二分之一。被告與「一路發」、「大衛」、「Jason」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相關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扣案白色SE手機1支,係供被告本案犯行之用,業據被告供述無訛,且有被告扣案手機翻拍「台中」飛機群組對話紀錄截圖照片1份在卷足憑,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本票」2張,雖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並持以供本案犯罪使用之物,然業已交付告訴人所有,自不能聲請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之印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宣告沒收之。被告上開報酬,屬被告犯罪之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上手「大衛」涉犯3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部分,另飭警查辦,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黃芝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 黃小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