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53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彭奕選任辯護人 吳秋樵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067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彭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FINECO金融科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壹張,及113年9月6日投資合作契約書壹紙,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彭奕於民國113年9月6日前某日起,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羅密歐」之人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另案審理中,不在本案起訴及審理範圍內),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其詐欺方式係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7月中旬開始,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依茹」之帳號與林緯陵聯繫,向林緯陵佯稱可下載「FINECO Bank」手機應用程式投資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3年9月6日1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全家超商台中東英店,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40萬元予詐欺集團指派之收款專員。彭奕即依「羅密歐」之指示,偽裝為「FINECO金融科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員,於上開時地持偽造之113年9月6日投資合作契約書,及「FINECO金融科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紙(兩份文件上均上有偽造之「FINECO金融科技投資」印文1枚),書寫收得林緯陵40萬元款項等內容,並在上開收據之「經辦人」欄上,偽造「黃承億」之簽名後,交付予林緯陵而加以行使之,表明由「FINECO金融科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承億」收取款項等不實事項,足生損害於林緯陵及被偽造之公司及人員。彭奕再將收得款項攜至於「羅密歐」指定之地點放置由不詳上手取走,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林緯陵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準此,本案既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卷內關於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自不受通常訴訟程序之限制;且本院審酌卷內現存之證據,認其程式完備且與事實具關連性,得採為判決之基礎,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彭奕(下稱被告)對其於上述時、地,以車手身分而參與上述犯行,因而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緯陵於警詢及準備程序之指述相符,並有警方之偵查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FINECO金融科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投資合作契約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依茹」對話紀錄截圖及監視器畫面截圖等在卷可稽,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例第43條規定以詐欺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或1億元者有加重刑罰之規定,修正後則將門檻下修為達100萬元、1千萬元或1億元者加重處罰。本件被告詐欺取財金額為40萬元,未逾100萬元,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逕行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即可。又修正前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本案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犯行,且自陳無犯罪所得。雖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其係約定以分期付款方式給付12萬元,而目前已給付首期4萬元,其餘尚未支付(見本院卷第193至195頁),依修正前規定得減輕其刑,惟依修正後規定不得減輕其刑,是修正後規定明顯不利被告,經綜合比較,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文、簽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等共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羅密歐」等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包含收水者及水房成員、詐欺機房成員)之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
造私文書及一般洗錢等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㈣刑之加減:
⒈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雖供出上手「曾治坤」,然因被告於警詢時所供述之曾治坤是涉嫌「招募」,並非「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偵字第60672號卷第27頁),且警方確實未能依被告供述查獲共犯或上手,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中警三分偵字第1150014291號函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7頁),自不得依該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於偵審中自白洗錢犯行,且自述並未獲得犯罪所得(本
院卷第188頁),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因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其既已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上述減輕事由不影響處斷刑之界限,僅於量刑時一併衡酌。
⒊辯護人雖為被告利益主張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然
刑法第59條之適用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被告明知詐欺對社會危害甚鉅,卻擔任車手領款,縱稱係因遭逼討債務所致,難認有何情堪憫恕之情狀,且本案已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減刑,無情輕法重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
四、量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加入組織擔任車手,行使偽造文書詐取被害人林緯陵40萬元,且將贓款轉交上游洗錢,不僅影響財產交易秩序,更增檢警查緝難度;惟於集團中僅居於底層車手之從屬地位,並非核心操控者,情節較為輕微,且被告於偵、審中坦承全部犯行,態度良好,另衡酌其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承諾以分期付款方式賠償共12萬元,且已給付首期4萬元賠償金,有調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本院卷第193、195頁),相較於告訴人全部受害金額而言,損害填補之比例偏低;暨考量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現從事物流送家電工作、家庭經濟狀況正常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87頁);並衡以其素行狀況、犯罪動機(自稱遭逼討債務)、於集團中擔任之角色與參與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關於沒收之說明:⒈扣案之「FINECO金融科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
張(經辦人黃承億簽名),及113年9月6日投資合作契約書1紙,為供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至該偽造私文書既已全紙沒收,自無庸就其上偽造之印文及簽名重複宣告沒收。
⒉被告於本案中否認有獲利,已如前述,本院亦無法從卷證判斷其是否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從對之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⒊被告稱贓款已交付予詐欺集團的上手成員,無法證明洗錢之
財物尚在被告實際掌控中,故如對其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當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靖夫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姿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 記 官 陳青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