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金訴字第65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CHAN MARGARET(中文名:陳焯霖,香港籍)選任辯護人 許立功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CHAN MARGARET自民國壹佰壹拾伍年參月貳拾壹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㈠無一定之住、居所者;㈡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㈢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又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又限制出境、出海的目的是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的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中的保全程序,並不是要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負擔罪責及是否應科處刑罰,故有關限制出境、出海的事由是否具備及是否具有限制出境、出海必要性的審酌,不需要如同本案之有罪判決,應採嚴格證明法則,而只需要依自由證明法則,對相關要件證明至法院認有相當理由的程度即可。因此,如果依卷內證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出海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的可能性存在,而足以影響審判的進行或刑罰的執行,依法即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出海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
二、經查:㈠被告CHAN MARGARET因詐欺等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嗣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審理。復由本院於114年7月15日裁定被告自114年7月21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合先敘明。
㈡茲因被告上開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即將屆至,經本院訂於1
15年2月25日行準備程序給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被告雖否認犯行,然依卷附之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為香港籍人士,自陳係以觀光名義來臺,生活重心及財產均在香港,與我國聯繫因素甚少,衡以被告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若本件成立犯罪,則被告有因面臨刑責而有滯留海外未歸之可能性,與一般人相比有較強之出境後滯留不歸之動機及能力。
㈢被告及辯護人雖稱被告在香港有自己的事業,香港的公司都
需要被告回去處理等語,惟被告所陳上開等節,皆無提出相關資料佐證,無從判斷是否為真,縱認屬實,鑒於現今網際網路、電信通訊極其發達、無遠弗屆,被告非不得透過電話、視訊等方式處理工作事宜。而刑事訴訟程序係屬動態進行,本案審理程序仍未完成,若未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仍有在訴訟程序進行中發現對己不利情事發生時潛逃不歸之可能性及疑慮,勢將影響刑事案件審判之進行,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限制出境、出海事由。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及本案訴訟進行程度,並綜合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維護、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利受限制之程度,並斟酌被告之意見後,依比例原則予以權衡,為確保日後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本院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自115年3月21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陳建宇法 官 張寶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玟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