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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663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金訴字第663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歐陽翊翔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吳政南詐欺等案件(114年度偵字第4582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663號案件中,扣得被告吳政南提領之贓款新臺幣(下同)20,000元,其中應有部分係聲請人即告訴人歐陽翊翔(下稱聲請人)遭詐而匯出之款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之規定,聲請准予發還扣押物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4頁)。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惟法院審理案件時,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雖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然案件如未繫屬法院,或已脫離法院繫屬,則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是否發還,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又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1 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其已變價者,應給與變價所得之價金,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因犯罪所得財物倘有應發還被

害人者,其應發還之對象係指全體被害人而言,並應於判決確定後,由檢察官執行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342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犯罪事實略以: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10月間某日,向聲請人佯稱可以投資獲利,導致聲請人陷於錯誤,於113年11月13日匯款67,800元至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中,被告即於113年11月13日14時32分,在臺中市○○區○○路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豐原豐圳店)提領聲請人匯入之贓款20,000元,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嫌等語。而該案尚由本院審理中,並未確定,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雖以刑事訴訟法第142條請求返還其匯款,惟犯罪所得之財物倘有應發還被害人者,其應發還之對象係指全體被害人而言;而觀諸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可見在聲請人將上開67,800元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隨即又有一筆22,500元款項匯入本案帳戶,該款項並備註「李朝宗」,其後被告始提款20,000元。進言之,被告所提領之20,000元款項並非僅含有聲請人所匯出之款項,被告提領款項時,聲請人所匯出之款項已經與該備註「李朝宗」匯入之款項產生混同,因此被告所提領並經本院所扣案之20,000元款項尚可能包含其他潛在被害人遭詐欺而匯出之款項,將來可能由全體被害人依其債權比例受償,又系爭扣押物是否全與本案相關,亦有再為確認之必要,是現階段仍不宜將系爭扣押物逕發還予聲請人,而宜由執行檢察官於案件確定後另為妥適處理,或於第三人主張權利時另循民事程序解決。

(三)是以,本案無從單獨發還扣案之2萬元予聲請人,聲請人向本院聲請逕行發還系爭扣押物,尚難准許,應予駁回。另本案日後如經法院就犯罪所得裁判宣告沒收確定,聲請人仍得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檢察官聲請發還,併此指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嘉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洪筱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5-1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