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66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政南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582號)以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3578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A03明知吳峻賢、潘正謙、洪子堯、林煒恩、高慧豐(吳峻賢、潘正謙、洪子堯、林煒恩、高慧豐部分均非本案審理範圍)以及Telegram暱稱「陳琳」、「萬鼎國際-世運」等成年人,以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之本案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中有少年),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仍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初某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水車手之工作,負責監控一線車手提領款項,以及收取一線車手提領之款項後交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
二、A03即與吳峻賢以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蔡雯琪」、「富御珠寶財務」於113年10月間某日,向A001佯稱可以投資翡翠獲利等語,導致A001陷於錯誤,依照指示於113年11月13日13時48分在屏東縣○○市○○路000號之第一銀行○○分行,匯款新臺幣(下同)67,800元至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吳峻賢即於113年11月13日14時32分,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萊爾富便利商店○○○○店,提領A001匯入之20,000元款項,A03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潘正謙,在指定地點監控吳峻賢。然因警循線查知吳峻賢於上開ATM提領贓款,而當場逮捕吳峻賢,吳峻賢未及將提領之2萬元款項轉交予A03,其等一般洗錢犯行因而未遂。嗣警另行拘提A03到案,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A001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A03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是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以及於偵訊中未經具結之證述,依前揭規定,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從而,本判決下述關於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並不包含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之指述以及於偵訊中未經具結之證述。惟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證述,就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依前開說明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以及簡式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下就各卷宗均省略前稱,僅以卷號稱之,偵4582卷第19頁至第24頁、第161頁至第162頁、本院卷第57頁、第208頁、第222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A001於警詢中指證歷歷(偵55965影卷第127頁至第128頁),另經證人即另案被告吳峻賢(偵4582卷第68頁至第71頁、第74頁至第75頁、第82頁至第83頁、偵55965影卷第79頁至第80頁、第187頁至第188頁)、潘正謙(偵35783卷第132頁至第135頁、第459頁至第460頁)於警詢以及偵訊,證人即另案被告林煒恩(偵4582卷第88頁)、葉耀鈞(偵4582卷第98頁)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且有員警職務報告(偵55965影卷第9頁,他卷第5頁至第8頁、第135頁至第138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55965影卷第19頁至第25頁)、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偵55965影卷第31頁、第33頁、第59頁至第60頁、第135頁至第136頁、第175頁)、另案被告吳峻賢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偵55965影卷第35頁至第58頁、第115頁至第119頁、第176頁至第183頁)、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55965影卷第125頁)、告訴人A001遭詐欺之資料:⑴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55965影卷第131頁至第132頁、第173頁)、⑵存款憑條影本(偵55965影卷第129頁)、⑶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偵55965影卷第167頁至第171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⑴另案被告吳峻賢指認部分(偵4582卷第77頁至第80頁)、⑵另案被告林煒恩指認部分(偵4582卷第91頁至第94頁)、⑶另案被告葉耀鈞指認部分(偵4582卷第101頁至第104頁)、⑷另案被告潘正謙指認部分(偵35783卷第137頁至第140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4年2月11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140015882號函暨檢附114年度保管字第626號扣押物品清單、贓物認領保管單、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扣押現場照片(偵4582卷第45頁至第51頁、第171頁至第185頁)、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畫面翻拍照片(偵4582卷第105頁至第148頁)、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他卷第97頁至第132頁、第177頁至第183頁)、被害人受詐款項提領明細一覽表(偵35783卷第219頁)、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偵35783卷第221頁至第223頁)等在卷可證,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各詐欺電信機房、轉帳機房、車手組織之組成,皆係為達成詐欺取財目的,由不同詐欺組織內部分工結構、成員所組織,可見各該犯罪組織均具有一定之時間以上持續性及牟利性。又依照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所謂有結構性組織,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從而,共同參與上開詐欺犯行之共犯,實無需另有何參與儀式,倘有實行共同詐欺行為,實均已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罪行。查本案詐欺集團至少有被告、另案被告吳峻賢、潘正謙、洪子堯、林煒恩、高慧豐,以及向告訴人等施以詐術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達3人以上,且分工細膩,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由至少3人以上之多數人所組成,持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其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牟利性或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甚明。而被告主觀上知悉本案參與人數至少已有3人,且其又共同實行詐欺行為,堪認被告主觀上具備參與犯罪組織犯意,客觀行為也已經構成參與犯罪組織。另證人於警詢中之指述、於偵詢之證述以及於偵訊、審理中未經具結之證述,不可作為認定被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證據使用,已如上述;然縱排除該等證據,依本案其他證據,仍堪認定被告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三)告訴人匯款至本案帳戶後,另案被告吳峻賢僅提領20,000元款項,即遭警查獲,未及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予被告;而告訴人所匯入款項雖隨即遭轉帳匯款至其他帳戶中,然而被告並未參與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之過程,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或者參與後續轉帳匯款之行為,應認被告本案所參與者僅及於另案被告吳峻賢提領款項之犯行,是另案被告吳峻賢提領款項後既然隨即遭警查獲,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犯行應屬未遂。
(四)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需支付全部調解金額始得減刑,顯然較不利於被告,本案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
(二)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係被告所犯詐欺案件中最早繫屬於法院者,參諸上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應就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予以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另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經記載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行,雖起訴書之所犯法條部分漏記載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此部分仍為起訴效力所及;而本院已經於簡式審理程序中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無礙其防禦權,自應予以審理。另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35783號所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屬於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規定訊問被告前,有關罪名告知之義務,旨在使被告獲悉其現已被追訴或可能被訴之犯罪事實,俾為適切之防禦及時提出有利之證據。此項告知義務之違反,係訴訟程序違背法令之一種,是否影響於判決結果,應以其有無妨害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為判斷。倘被告對於被訴事實已知所防禦或已提出防禦,或事實審法院於審判過程中已就被告所犯罪名,應變更罪名之構成要件事實為實質之調查者,縱未告知罪名或變更後罪名,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即無所妨礙(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1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院審理時雖未諭知被告就一般洗錢犯行部分係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而僅諭知既遂罪名,然此部分罪名較輕,且本院審理中復已就犯罪構成事實對被告加以調查訊問,使被告有辯解之機會,則實質上與踐行告知之義務無異,從而,本案審理時漏未告知被告涉犯一般洗錢未遂罪名,對其防禦權之行使並無實質上之妨礙。
(五)被告上開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備犯意聯絡以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被告係以一行為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七)減輕其刑之事由
1.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另按本條規定所謂「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本條前段減輕其刑之要件(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於偵、審均自白犯罪,然而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詳後述沒收部分),無從依照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2.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係犯一般洗錢未遂罪,又其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犯罪,然並未繳交犯罪所得如前述,是無從依照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原應依照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因被告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罪係想像競合之輕罪,是此部分本院爰於後述科刑審酌時併予衡酌此部分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3.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訊中已就犯罪分工交代詳盡,且對其依照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為本案犯行乙情供述明確,而已就其於犯罪集團中負責的工作為自白,應認其於偵查中確有對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為自白,復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亦對其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為自白,此部分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然因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為想像競合之輕罪,是本院爰於後述科刑審酌時併予衡酌此部分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4.被告擔任之收水車手角色,屬於本案詐欺集團詐取被害人金錢之犯罪流程中不可或缺之一環,本院認以被告擔任之角色,難認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並無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案件層出不窮,嚴重侵害民眾之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竟仍為本案犯行,助長社會詐欺風氣,視他人財產權為無物,所為實屬不該;復審酌被告本案擔任之角色、其一般洗錢未遂犯行部分符合刑法第25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其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減刑規定等情;另審酌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然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者賠償損失等情;再審酌被告之前科紀錄,以及其於本院簡式審理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經濟狀況,暨刑法第57條所定之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院就被告所犯之罪,已整體衡量加重詐欺罪之主刑,足以反應一般洗錢罪之不法內涵,故無須再依照輕罪併科罰金刑。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其犯罪所得共計12,000元等語(本院卷第57頁),而該等款項並未扣案,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另案被告吳峻賢所提領之20,000元款項部分,屬於洗錢之財物,雖非扣於本案,然仍應依照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此部分款項業經本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208號判決宣告沒收,經另案被告吳峻賢提起上訴後,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4年度金上訴字第662號判決就刑之部分撤銷改判,再經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上字第3799號判決駁回而確定);就本案告訴人遭詐欺而匯出之款項,有部分與其他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產生混同,並經另案被告吳峻賢所領出如上述,而其餘未領出之部分,仍屬於洗錢之財物,本應依洗錢防制法規定宣告沒收,然該財物性質上屬於犯罪所得,而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本院審酌被告並非終局保有該等洗錢財物之人,並無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被告遭警拘提時,經扣押125,000元款項以及手機1支(偵4582卷第183頁),然被告辯稱該等款項係其個人存款,扣案手機亦係其私人手機而非工作機等語(本院卷第218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該等款項、手機確與本案犯罪有關;另扣案款項中已有60,000元發還被告,手機1支也已發還被告,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證(偵35783卷第167頁)。是就該等款項(包含已發還之60,000元以及扣案之65,000元款項)以及手機1支,均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提起公訴以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游淑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嘉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簡雅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